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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在全国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请示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2:3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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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在全国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在全国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土地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在全国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在全国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请示



国务院:


近几年来,由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土地管理工作,全国耕地锐减的势头初步得到控制。但非农业建设占用高产稳产农田和大中城市菜地的现象仍然有增无减,使部分地区居民的基本口粮已难以自给。针对这种情况,全国已有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的数百个县采取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方
式保护基本农田,其中有的省已全面开展这项工作。各地的经验证明,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是保护耕地的有效办法。一是制止了乱批乱占耕地,保住了高产稳产农田和人口增长所需的耕地;二是稳定了耕地承包者的思想,调动了农民对耕地增加投入的积极性,提高了农作物的产量;三是通
过划定保护区协调安排了今后若干年的各类建设用地。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八中全会精神,巩固和发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这项工作的成果,拟在全国推广这一做法。具体意见如下:
一、明确指导思想,加强组织领导。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是关系到我国十一亿人口基本生存条件的大事,要坚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根据当地土地资源、人口增长情况,统筹兼顾农业和各项非农
业建设用地,稳定农田面积,保证人民生活和建设用地的需要,保障农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田保护工作应高度重视,列入议事日程,认真部署,切实抓好。各地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亲自负责,组织土地、农业、建设(规划)、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具体落实。各部门要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互相配合、密切协作,把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与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城市和村镇规划协调一致。
二、根据不同地区确定保护重点。我国东部地区人多耕地少,中部地区是重要农业生产区域,在东部和中部地区要全面开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把大部分农田划为保护区,重点保护起来。西部地区良田较少,要首先把高产稳产农田、城镇郊区农田保护起来。此外,国家和地方政
府确定的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名特优稀农产品生产基地或地块,必须保留的其他农田(如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以及大中城市工矿区的基本菜地也应做为保护的重点。争取在一二年内把全国应保护的农田都保护起来。
三、建立基本农田的保护制度及地力补偿制度。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办法,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要防止不合理的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禁止可能造成保护区耕地污染、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等破坏土地的活动。划为保护区的耕地必须建立地力补偿制度。各
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重视和加强有机肥料工作的指示》(国发〔1988〕83号)等文件的要求,因地制宜地制定耕地肥力保养的规定,落实各项措施,建立基本农田地力补偿制度,使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同时,要加强对保护区用地的监督检查,对违法占地和破坏土地的要依法惩
处,对保护耕地有功者要给予奖励。
四、严格对占用保护区土地的审批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原则上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在建设项目包括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时,凡涉及农田保护区的,要尽量避开。必须占用保护区耕地的,要严格按照占用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审批权限、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按照省级人民政
府的规定交纳占用农田保护区耕地补偿费用。
五、开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予以解决。
以上意见已商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等部门同意,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2年2月10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实现农业的产业化、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特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业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
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特产、农机、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切实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中的实际问题,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和技术交流,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三)试验、示范、推广农业新技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组织引进先进农业技术;
(四)参与农业科研成果鉴定、评奖;
(五)承担并组织实施选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六)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七)支持、指导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八)为农业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技术咨询、物资、信息服务;
(九)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管理。
第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工作计划安排、固定资产和资金管理及在编人员管理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挑选和培养一批热心农业技术、文化素质较高的农户做为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向农户传播农业实用技术。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科技示范户应当在信贷、物资、信息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针对农业生产中急需解决的技术难题,与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互相配合,共同搞好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得低于推广机构总人数的80%。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否则不得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对已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但不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业培训,取得有关中等以上专业学历。自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5年内未取得有
关中等以上专业学历的,不得继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国家人员编制有关规定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专编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
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国家计划内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解决人员经费。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农民技术员中聘用干部,应纳入干部计划,由人事部门按计划统一聘用。
第十四条 人事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考核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继续教育列入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及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专业进修。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经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或者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并在推广地区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技术。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对试验、示范、推广项目要建立健全田间档案、室内考核、资料整理、分析汇总和归档保管制度。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活动和兴办技术经济实体的合法收入,不冲抵事业经费和其他正常投资,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场所建设和仪器设备配置及其维修等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各级计划、财政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落实。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专项资金和基本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专款专用,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要的试验示范基地和生产资料;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必要的条件;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生产资料和其它财产不受侵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稳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和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需的试验示范基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其中省农业技术推广总站的试验示范基地不得少于三公顷。
市、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需的试验示范基地面积,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其中市、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试验示范基地不得少于一公顷。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对连续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年以上有突出贡献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或者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平调、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财产和服务设施的,由上级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运行〔2009〕6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联席会议):
  为深入贯彻落实“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惠民生”一揽子计划,进一步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减轻企业负担,确保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现就做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深刻认识减负工作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的重要意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发布以来,各地高度重视并深入开展治乱减负工作,“三乱”现象愈演愈烈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企业负担不断减轻,对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改善经济发展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由于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我国部分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中央审时度势,果断采取应对措施,确保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虽然政策效果逐步显现,工业增速下滑势头得到遏制,经济形势总体呈现企稳向好势头,但工业企稳回升的基础还不牢固,经济基本面未有根本性改观,中央和地方应对金融危机制定的各项政策措施需进一步贯彻落实。在当前形势下,侵害企业合法权益、加重企业负担的问题在一些地区出现反弹,加剧了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困难,对巩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成效,实现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发展的目标,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减轻企业负担,既是一项经济工作,也是当前的一项十分艰巨而紧迫的政治任务。在我国工业经济仍处在保增长、调结构的关键时期,继续做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巩固和发展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成果,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尤为重要。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机构,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坚决纠正增加企业不合理负担、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帮助企业克服困难,继续发挥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在服务企业、促进企业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二、做好新形势下减负工作的指导思想
  按照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惠民生”一揽子计划,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以监督落实中央和地方减轻企业负担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规定为重点,以为企业发展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困难、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主要任务,从讲政治、反腐败、促发展的战略高度,与本地区、本部门工业经济运行工作实际紧密结合起来,不断研究探讨新形势下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健全工作机制,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抓落实、抓检查、抓源头、抓服务,努力为工业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促进经济增长各项战略目标的实现。
  三、当前的主要工作任务
  (一)认真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督促落实
  继续完善各地减轻企业负担管理部门、执收执罚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三级监督网络体系,充分发挥企业负担监测、联系制度及监督员制度的作用,加强对落实工作情况的监督指导。
  一是督促落实已经公布的涉及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收费减免政策。要认真梳理中央和地方以及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规定实施的关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收费减免政策,逐项制定实施措施。对已经明确免收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停止征收,明确降低收费标准的要坚决降下来,不得变换名目向企业收取,也不得转为经营服务性项目变相继续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为企业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是组织开展对落实工作情况的专项检查。各地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机构要以查基层单位、查薄弱环节、查突出问题为重点,加强对企业反映强烈的地区、部门和收费项目的监督检查,掌握各项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及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或提出解决的措施建议。
  三是加大对企业反映的或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的处理力度。各地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机构要与监察、纠风部门密切配合,及时发现、迅速纠正和严肃查处对落实工作不作为、乱作为,增加企业不合理负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等违规违纪问题。严格实行“三乱”案件举报制度、督办制度和重大典型案件通报制度。对违规违纪问题要限期纠正,处理结果要逐级上报,典型案例要向社会公布。对顶风违纪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刁难企业的,要严肃处理。对违规收取的费用要如数退还企业,对情节严重或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对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一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加大减轻中小企业负担工作力度。
  清理涉及中小企业的收费。重点是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中介服务收费、具有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收费,能免则免,能减则减,能缓则缓。凡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公示制度,公开前置性审批项目、程序和收费标准,严禁地方和部门越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严格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不得违规向中小企业提前征税或者摊派税款。
  清理不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规定。对不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负担,要进行调整和规范,从源头上遏制增加中小企业不合理负担和损害中小企业合法利益的行为,逐步清除影响中小企业发展的体制性障碍,确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实现公平待遇、公平竞争。
  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权益保护。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收行为,设立中小企业维权举报电话,全面实行中小企业缴费登记卡制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通过强制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接受指定服务等手段牟利,严肃查处侵害中小企业权益的行为;学习借鉴国外维护企业权益、规范政府行为方面的经验和做法。
  二是继续加强对社会团体、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的专项治理。按照《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纠风办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7〕16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民政部等九个部门《关于印发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发改产业〔2008〕2351号)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重点治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前置性的和强制准入规定的中介收费,中介服务机构、社会团体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进行的指定服务、强制服务以及乱收费、高额收费,具有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收费等企业反映强烈的问题,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制度,规范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服务行为,整顿社会团体和中介服务市场秩序。
  三是规范对企业的各类检查、产品和设备质量检验检测等行为。按照国务院批准十个部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印发<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的通知》(国经贸监督〔1999〕706号)的规定,严格控制以各种名义对企业进行检查,凡不属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检查项目,一律不得检查。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检查项目,要按规定落实检查申报备案、登记制度,不得进行内容相同或相似的重复检查。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34号)精神,严格规范进出口商品、国内部分产品和设备质量检验检测服务和收费行为,切实解决产品和设备质量检验检测收费标准过高、重复检验检测的问题。
  四是开展冶金矿山企业负担专项治理。针对我国冶金矿山企业社会负担重,税费负担高,长期受国际市场冲击,缺乏竞争力,经营困难的问题,开展冶金矿山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减轻冶金矿山企业负担,帮助冶金矿山企业尽快走出困境,促进国内冶金矿产品市场健康发展,减缓进口铁矿石对我国钢铁工业的制约,保障我国钢铁工业经济安全和健康发展。
  各地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机构,可根据本地区贯彻落实中央和地方出台的和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要求的政策措施实际需要,选择当地亟待解决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治理。
  (三)帮助企业做好解困和维护合法权益工作
  一是认真研究当前金融危机形势下企业发展环境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着力于为企业服务和解决企业反映的突出问题入手,创新工作思路,制定对策措施。继续组织开展“企业服务年”活动,建立重点企业服务制度,切实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是开展企业负担调查研究工作,对企业反映的不合理负担和影响发展的政策性问题,当前实施的经济调整政策对部分企业增加了较重负担的问题,研究解决措施,提出整改建议。
  三是针对负担的企业“自愿”化和表象合法化的新趋势,加强企业维权体系建设,健全企业维权投诉机制和维权服务网络。企业减负的方法和着力点要从对权力机关的监督转变到对企业维权的引导和帮助,完善企业维权渠道和维权保障上来,搭建“企业呼声直通车”服务平台,引导和方便企业和群众举报和投诉,以充分调动和发挥企业维权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的维权意识和能力。要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发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社团组织在扩大企业参与、反映企业诉求、消除不满、化解矛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为企业维权营造社会化的服务环境。
  (四)加快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立法进程
  目前,企业治乱减负工作的发展正处在“治乱”向“规制”、“减负”向“维权”转变的关键时期。健全完善科学有效的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机制和减轻企业负担长效机制,探索源头治理的有效途径十分必要。全国一半以上地区已经出台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地方性法规,没有出台的地区应该加快法规建设进程,尽快将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减负工作机构要切实加强领导,将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落实领导和部门责任。加强减负工作组织机构建设,确保减负工作机构、人员、经费、措施“四到位”,保持减负工作的连续性。减负工作机构要认真履行组织协调职责,加强指导督查,确保企业减负工作顺利进行。
  (二)落实责任制度,注重协调配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合作部门职能的合力作用,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对全年工作任务完成较好、成绩突出的给予通报表彰,对企业反映问题强烈、存在问题突出的进行通报批评。
  (三)突出工作重点,狠抓工作落实。要以督促检查落实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措施为重点,采取多种检查方式,及时拟定督促检查方案,适时组织督促检查活动,按时反馈督促检查情况,确保减轻企业负担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扼制“三乱”的反弹。
  (四)加大查处力度,认真处理案件。减负工作要有声势、有力度、有成效,必须抓典型、抓查处、抓曝光。要继续发扬敢于碰硬的精神,认真执行案件查处工作责任制度,努力做到举报案件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要通过查处案件,既解决现实问题,也达到教育警示、加强监管、完善机制的目的。
  (五)强化制度建设,探索长效机制。继续坚持企业收费项目审批管理制度,严禁擅自越权审批,严禁擅自提高标准,扩大收取范围;继续坚持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各项管理制度,推动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继续坚持源头治理,充分利用国家出台“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惠民生”一揽子计划的时机,努力在治本上下功夫,建立减轻企业负担的长效机制。
  (六)加强舆论宣传,实现社会监督。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减轻企业负担的政策文件和政务信息,公布收费减免目录,宣传典型经验,曝光典型案件,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提振企业战胜当前困难的信心。
  各地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机构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措施,于2010年3月底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