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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第15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6:3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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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第15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批准第15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经与有关部门商定,现批准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等145家生产企业为第15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其中出口基地56家,扩大出口企业89家。
希望被批准的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努力开发适销对路产品,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加强管理,苦练内功,确保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生产成本,增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按照国际市场要求,尽快实施ISO9000质量认证体系
。各地机电出口办应主动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帮助这些企业尽快落实国家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各项政策,为企业扩大出口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使我国机电产品出口的发展。
附件:第15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名单

附件:第15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名单(共计145家)

一、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56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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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业 │所在地 │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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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 │河北省 │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
│ │河北省三河市精益机械制造厂
│ │河北省安平电工合金厂
│黑龙江 │佳木斯联合收割机厂
│上海市 │上海亚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浙江省 │嘉兴东风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宁波市 │宁波如意机械有限公司
│福建省 │福建省龙溪轴承厂
│ │福建华美(三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山东省 │山东省郯城农业机械厂
│ │山东省沂蒙制动材料总厂
│ │乐陵金麒刹车片有限公司
│广东省 │汕头超声仪器研究所
│ │广东省农业机械研究所
│ │广东省五华汽车电器总厂
│广 西 │南宁机械厂
│ │南宁手扶拖拉机厂
│ │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公司
│云南省 │云南蓝箭汽车制造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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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部 │河北省 │唐山晶源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 │连云港市电讯器材厂
│ │南通晶体管厂
│浙江省 │浙江省淳安电子工业总公司
│ │国营华越微电子有限公司
│江西省 │江西有线电厂
│广 西 │桂林爱丽华电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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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工总会 │浙江省 │温州市海螺工业集团公司
│宁波市 │宁波凯帝克集团公司
│山东省 │济南玛钢厂
│广东省 │广东省云浮市铝型材厂
│ │广东省汕尾市五洲企业总公司
│广州市 │广州摩托集团公司
│ │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
│广 西 │柳州市搪瓷厂
│云南省 │云南999电池股份有限公司
│ │昆明电池厂
│陕西省 │陕西安迪童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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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 │江苏省 │海安建材机械总厂
│ │海安建材设备制造总厂
│浙江省 │温州鸿升集团有限公司
│ │横店电声集团公司
│ │海宁市天通电子有限公司
│宁波市 │宁波环驰集团公司
│ │宁波万顺电器总公司
│ │宁波宇达企业集团公司
│福建省 │闽东大地电机厂
│ │福建万达电机有限公司
│ │福安市闽东亚南电机厂
│山东省 │山东东岳机床工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 │新乡市环宇电源厂
│广东省 │顺德珠江空调设备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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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 │北京市 │北京清华大学太阳能电子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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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供销总社│宁波市 │宁波海田集团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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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总公司 │广东省 │湛江海滨船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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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 │深圳市 │深圳日月环太阳能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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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 │成都市 │成都化工炭素总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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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89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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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 │所在地 │ 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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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 │河北省 │ 承德市京承科工联合机械总厂
│ │ 廊坊市通用机械厂
│ │ 遵化市五金厂
│内蒙古 │ 内蒙古电缆厂
│辽宁省 │ 丹东热工仪表厂
│ │ 本溪电缆厂
│ │ 本溪市榨油机械厂
│ │ 本溪水泵厂
│大连市 │ 金州重型机器厂
│ │ 大连第二电机厂
│江苏省 │ 苏州第一光学仪器厂
│ │ 江苏力星钢球厂
│ │ 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
│南京市 │ 南京电影机械厂
│浙江省 │ 浙江天正集团公司
│宁波市 │ 宁波韵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 │ 安徽省黄山链条厂
│山东省 │ 汶上县农业机械厂
│ │ 山东面粉机械厂
│ │ 泰安轴承厂
│ │ 山东临沂钢球厂
│ │ 山东工具总厂
│ │ 山东省无棣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 │ 山东桓台锦乐轴承有限公司
│河南省 │ 焦作市群英机械厂
│ │ 河南省商丘市铸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开封高压阀门厂
│ │ 开封汽车配件厂
│ │ 河南省南阳光辉机械厂
│ │ 南阳防爆电机厂
│广东省 │ 中山市轴承总厂
│ │ 佛山市铸造厂
│广 西 │ 钦州市农业机械修造厂
│ │ 广西百矿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 │ 四川拖拉机总厂
│成都市 │ 四川锅炉厂
│ │ 成都东风曲轴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省 │ 云南齿轮厂
│ │ 云南变压器厂
│ │ 楚雄市农机厂
│新 疆 │ 新疆潜水泵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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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部 │河北省 │ 河北省邢台市无线电厂
│大连市 │ 辽宁电位器厂
│吉林市 │ 吉林市半导体厂
│ │ 吉林市无线电元件厂
│浙江省 │ 浙江天屹集团公司
│ │ 海宁市三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 │ 华能诸暨磁性材料厂
│江西省 │ 国营红声器材厂
│ │ 国营第七四六厂
│广东省 │ 国营汕头无线电四厂
│广州市 │ 广州华丰电子工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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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工总会 │上海市 │ 上海关勒铭有限公司
│江苏省 │ 江苏省宿迁市钢球轴承厂
│ │ 常熟市木工工具厂
│ │ 常熟工业缝纫机厂
│南京市 │ 南京特种灯泡厂
│宁波市 │ 宁波夏宇集团公司
│安徽省 │ 安徽省霍山县锻压工具厂
│山东省 │ 荣成市微电机厂
│ │ 嘉祥县机械厂
│广东省 │ 清远市金泰高新技术实业发展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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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 │天津市 │ 天津市电梯导轨厂
│ │ 天津市三星汽车电器公司
│内蒙古 │ 呼和浩特玛钢工业总公司
│辽宁省 │ 辽东工具集团公司
│ │ 东港市前阳农机厂
│沈阳市 │ 沈阳三龙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 │ 江苏诚怡集团公司
│ │ 江苏华宇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 │ 浙江真空包装机总厂
│ │ 温岭市电讯厂
│ │ 温岭市电讯器材厂
│ │ 杭州西湖离合器有限公司
│ │ 杭州近江电子器材厂
│ │ 杭州东华链条厂
│ │ 浙江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 │ 浙江湖州锐狮链传动集团公司
│安徽省 │ 安徽省石台县煤气仪表总厂
│ │ 安徽省宁国县耐磨材料总厂
│河南省 │ 河南省辉县市汽车配件厂
│广州市 │ 广州市广连金属结构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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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器总公司 │浙江省 │ 浙江华东光学仪器厂
│成都市 │ 成都光明器材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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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总公司 │河南省 │ 巴山机械厂
│陕西省 │ 国营宝成通用电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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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总公司 │广 西 │ 国营华南船舶机械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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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 │江苏省 │ 武进液压启闭机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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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 │辽宁省 │ 辽宁省静电技术研究设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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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15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

(2001年1月12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依据授权决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进行,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施行。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立法建议书应当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法律对策等。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年底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建议。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编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定。确定的立法计划,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落实。

立法计划的部分变更由主任会议审定。

第八条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和人员可以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机关、组织和人员起草。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专家参与、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地方性法规案发给代表。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规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名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对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出审议报告和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制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将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七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章 法规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的法规文本及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香洲区及斗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四十五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意见。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珠海特区报》上刊登。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和《珠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开展对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核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对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核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若干意见》(中发〔1998〕6号)的精神,依法加强监督管理,搞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状况的检查,规范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决定对1999年度外商投
资企业财务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审计情况进行核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核查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和操作性强,各地财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在总结以往核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我部《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工字〔1996〕75号)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工字〔1997〕3号)的规定,开展对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
报告核查工作。
三、年度财务报告核查的抽查面不低于已投产(营业)企业户数的10%,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抽查比例。
四、对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的核查内容,除核查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制度的一般情况外,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是否按规定出资和验资,是否有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
2.企业的利润分配是否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有无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的情况,中外合作企业提前收回投资是否经财政部门批准;
3.企业的外汇账户收支情况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有无逃、套汇等违法违规行为;
4.企业是否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各种税收及场地使用费;企业缴纳的各种税收和场地使用费有无混库现象;
5.是否按规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
6.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是否真实反映了企业的财务状况。
五、主管财政机关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抽查,根据财外字〔1999〕305号文件规定,按“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其委托费用由主管财政机关负担。
六、对于检查出来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问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各省(区、市)财政厅(局)要对核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将核查总结报告和核查情况汇总表〔格式同我部财工字〔1996〕75号文附件二中的“1995年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情况汇总表”(一)、(三)〕,于2000年9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



20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