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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22 16:0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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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37号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或经营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市政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的正常运转,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入政务大厅的各类审批事项所对应的,并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省级地方法规的规定,经中央或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法定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意继续征收,保留的收费项目以财政、物价部门每年最新公布的目录为准;
(二)经物价部门批准的经营性收费;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入政务大厅收取的其他收费。
除以上规定的收费外,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部门不得向单位和个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条 所有经批准进入政务大厅的收费业务必须在政务大厅办理。对仍在原单位收费的,按违纪处理。
第四条 凡在政务大厅范围内有行政审批事项和收费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征管单位)和有缴纳收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政务大厅内收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原则,收费的执收单位、征收政策、资金缴纳渠道和资金使用性质按原规定维持不变。
第六条 行政审批按规定不能收费,个别行政许可项目确需收费的,收费业务应与行政审批事项保持对应,实行行政审批事项与收费的统一规范化管理。征管单位应将行政审批事项承办件与收费或减免资料一一对应保管,不得漏件、漏费。
第七条 收费减免按中央和省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收费的管理部门,对收费政策、收费依据具有解释和管理权限。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含纳入预算、预算外专户管理的收费),采取现金或支票两种交款方式。
(一)纳入预算外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对采取支票交款的缴费单位,由各执收单位在政务大厅开设的办事窗口(以下简称“办事窗口”)开具“票款分离缴款书”,缴费单位在市商业银行政务大厅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交款后凭银行回执到办事窗口换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以现金交纳的,由各办事窗口开具“兰州市政务大厅缴费通知单(预算外)”,由缴款人到市商业银行缴款后,凭银行回执到办事窗口换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对采取支票交款的缴费单位,由各办事窗口开具“一般缴款书”,缴费单位在其开户银行以转帐方式交入国库后凭银行回执到办事窗口换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以现金缴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办事窗口开具“兰州市政务大厅缴费通知单(预算内)”,由缴款人到市商业银行缴款后,凭银行回执到办事窗口换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各办事窗口于当日或次日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待解国库专户资金以转帐方式交入国库。
第十条 征管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和范围进行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第十一条 各征管单位审批窗口要严格把关,对没有履行缴费手续的审批件,不得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十二条 征管单位收费开具“行政事业性票款分离缴款书”和“一般缴款书”时,必须完整、准确地填报以下信息:
(一)收款单位全称、帐号、开户银行;
(二)执收单位全称、编码;
(三)收费项目名称、编码、金额。
第十三条 办事窗口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大厅内市级各部门派出机构票据的购领和发放按原规定执行,并按照以票管费的要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收费和管理应实行公开,包括以下内容:收费项目公开、依据公开、标准公开、执收部门公开、收费对象公开、减免公开、收入公开。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收费手册,随国家政策定期调整。
第十五条 开设财政专户的市商业银行应根据市政府对行政审批以及缴费管理工作的要求,提供优质服务,承担经济风险,保证各项资金的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收费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监察、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须对收费的项目、标准、征收范围、减免、资金上缴,以及使用票据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应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7-1-15

徐政发 〔2006〕 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请遵照执行。

            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文件。
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 (三)权、责统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 (四)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 (五)符合转变政府职能要求的原则。
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告”、“命令”、“决定”等规范的名称。
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 (一)行政许可;
 (二)行政处罚;
 (三)行政强制措施;
 (四)行政收费;
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几个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配合。
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就草案的内容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或者管理相对人、专家的意见。
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 相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或者函;
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 (六)其他参阅材料。
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的批示,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法律审核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审批决定。
 第十三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在审核修改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存在的分歧意见可以进行协调或者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 第十五条 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二)未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 (三)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 (四)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 (五)相关行政机关无重大分歧意见。
 第十六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 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 第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具体办法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并可以追究或提请有权部门追究当事人(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其制定机关行使。
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五年,如确需继续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当自期限届满前六个月,报经制定机关重新确认后定期公开发布;未重新确认发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废止。
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 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已满5年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清理,并在2007年3月1日前清理完毕。




快运货物运输办法

铁道部


快运货物运输办法

1986年7月30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速货物运输,提高货物运输质量,适应商品经济发展和市场调节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托运人托运的整车、集装箱、零担运输的货物,除不宜按快运办理的煤、焦炭、矿石、矿建等品类的货物,及第三条指定的必须按快运办理的货物外,托运人要求快速运输(以下简称快运)时,经铁路同意,可按快运办理。
按快运办理的货物,除执行一般规定外,并按本办法办理。
第3条 办理快运货物的车站,由铁路局指定,由铁道部在货物运价里程表内公布。但下列各站承运到深圳北站的整车鲜活货物,必须按快运办理。
1.郑州局许昌、孟庙、漯河、西平、驻马店、信阳、广水、孝感、横店、江岸、纸坊、随县、安陆、云梦、长江埠
2.广州局岳阳、汩罗、长沙北、黑石铺、株洲、衡阳、耒阳、郴州、邵东、三塘铺、娄底、湘乡、湘潭
3.上海局新龙华、嘉兴、诸暨、义乌、金华、衢县、杨浦、何家湾、上海南、昆山、苏州、无锡、嘉善、湖州、萧山、绍兴、曹娥、余姚、浒墅关、玉山、上饶、横峰、贵溪、鹰潭、余江、东乡、寺前、进贤、温家圳、丰城、樟树、临江镇、新余、分宜、宜春、戈阳东、万年、德安、徐家埠、乐化、南昌西、莲塘、临川、抚州北、小港口、拖船埠、昌傅、黄土岗、张家山、梅林、董家、八景
第4条 托运人托运按快运办理的货物,应在铁路月度要车计划表内用红色戳记或红笔注明“快运”字样。经批准后,向车站托运货物时,须提出快运货物运单,车站填写快运货票。
第5条 快运货物除按规定核收运杂费外,另行核收该批货物运费30%的货物快运费。
货物快运费在货物运单和货票内记明,由发站在核收运输费用的同时,一并向发货人核收。
第6条 快运货物的运到期限,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办理,但其中运输期间按每五百运价公里或其不足为一日计算。
第7条 快运货物超过运到期限,由到站于交付货物时,向收货人按下表规定退还货物快运费。
第8条 快运货物,中途变更到站时,已核收的货物快运费不退还。
第9条 车站对零担快运货物,应在票据封套上加盖横式带边红色“快运”戳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