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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旅游条例

时间:2024-07-22 07:2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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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旅游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旅游条例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 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度假、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服务和其他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景区(点)、旅游度假区、旅游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购物场所、旅游网络公司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以及旅游经营与服务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文化、建设、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物价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业发展协调促进机制,制定旅游业发展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结合与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旅游发展前景和财政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以及非经营性旅游项目的开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特色、旅游产品优势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确立旅游整体形象和宣传促销主题,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发国际、国内旅游市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促进区域旅游的发展。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二条 本省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涉及人身安全、卫生、健康等的旅游服务领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市场发展及旅游者需求,通过提供信息、协调指导等措施,支持特色旅游商品的开发。
  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开展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与服务。鼓励企业利用现有信息基础设施健全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和结算,促进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的建设及应用。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行业应当推进旅游经营者开发多种形式的旅游产品。
  第十六条 本省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直接在省内各地旅游。外省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直接来本省各地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开展旅游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通过独资、参股、合作、合资等多种形式兴办旅游企业。
  境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采取参股、兼并、收购等方式来本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享受与本省旅游企业同等待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利用境内外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大型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有关组织机构在协调安排有关活动计划时,应当优先考虑规模大、国际化程度高、对旅游业促进作用明显的项目。
  第十九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
  第三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进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海滨度假旅游、齐鲁文化旅游、红色旅游、生态旅游、民俗旅游、海岛旅游、运河旅游等专项旅游规划。
  对符合条件的、使用财政资金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旅游规划,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由专业机构编制。
  第二十二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为旅游业预留发展空间。
  第二十三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分级指导、监督和协调。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二十五条 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利用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
  开发旅游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编制旅游度假区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符合旅游度假区规划。国家旅游度假区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省级旅游度假区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国家旅游度假区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的称谓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旅游经营者进行没有合法依据的检查、收费、处罚,不得强迫旅游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提供真实、合理的旅游信息和健康的服务项目;
  (三)标明真实名称、标记和经营范围;
  (四)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对旅游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期间、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旅游者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之前,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注意事项,必要时提供相关资料:
  (一)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二)旅游地可能给旅游者带来风险的社会治安、气候和水土条件;
  (三)旅游中可能产生的危害或者风险;
  (四)向出境的旅游者说明旅游地有关注意事项;
  (五)旅游者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与旅游地有关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应当与其订立委托接待合同。受委托的旅游地经营者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在旅游活动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在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后,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旅游线路,同时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旅行社因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实行饭店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饭店星级评定与复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实行旅游景区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等级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景区,不得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健全旅游景区(点)档案,对旅游景区(点)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服务设施、经营及建设活动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与规定,设置观赏、游乐、餐饮、安全等设施、设备,方便旅游者。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与旅游景区(点)环境相协调的标识、标志牌和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景区(点)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法定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开。调整门票价格,应当提前三个月进行公示。调整国家、省级重点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旅游景区(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及其周围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五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和行为规范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产品与服务;
  (四)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在旅游景区(点)中,因旅游景区(点)经营者的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他相关旅游经营者的原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其他经营者追偿。
  因旅行社违约损害随团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旅游经营者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严格履行职责,公布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未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未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第五十条 省级旅游度假区连续两年达不到建设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然达不到建设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人民政府撤销其称谓。
  国家旅游度假区连续两年达不到建设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议国务院撤销其称谓。
  未经批准,擅自以国家旅游度假区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称谓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星级饭店服务质量降低或者达不到相应标准的,由评定机构降低其星级或者取消其星级称谓。
  未被评定星级或者已被取消星级的饭店使用星级称谓以及星级饭店使用不真实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旅游景区服务质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评定机构降低其等级或者取消其等级称谓。未被评定等级或者已被取消等级的旅游景区使用等级称谓以及等级景区使用不真实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的处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凉山州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凉山州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凉府办函〔2007〕15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凉山州企业技术改造资金
和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工业强州战略,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工业发展,推进产业整合与结构升级,加快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步伐,有效地发挥财政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规范财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州委、州政府《关于实施工业强州战略的决定》(凉委发〔2006〕13号)与《关于推进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凉委发〔2007〕6号)文件精神和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经济委员会《四川省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川财建〔2005〕1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的来源和使用原则


  第二条 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每年由州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技术改造资金800万元、技术创新资金200万元)

  第三条 技术改造资金的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技术领先原则。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积极推进信息化,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着力提升企业技术水平和装备水平。

  (二)坚持突出重点原则。立足优化产业结构,积极向我州优势产业倾斜,推进产业集群的形成和产业链的延伸;大力支持重点优势企业的做大做强,提高产业的集中度和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三)坚持统筹发展原则。充分发挥工业技改和技术创新对农业产业的带动作用,积极支持农业产业化和农副产品深加工,培育一批农业产业化的龙头企业;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壮大一批“专、精、特、新”的成长型企业;支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技改和创新项目。

  (四)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支持企业开展节能、节水、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改造,积极支持企业清洁环保、文明安全的生产设施改造,积极发展绿色产业、环保产业,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利用。

  (五)坚持市场导向原则。深入推进“三个转变”,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和企业投资主体的作用,运用技改、创新资金的导向功能,调动金融机构和社会资金等各方面投资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更加有效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宏观导向及激励作用。



第三章 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用于支持全州企业技术改造与创新项目,重点支持列入州级以上(含州级)重点技术改造与创新项目计划和其他需支持的技术改造与创新项目,州政府现行规划中重点项目和州工业领导小组认定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五条 用技术改造资金支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可采取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

  项目投资补助主要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投资以自筹资金为主,使用银行贷款相对较少,项目产品市场潜力大,比较优势突出的项目,鼓励企业自筹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和创新。

  贷款贴息主要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投资以银行贷款为主,并已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鼓励企业通过金融融资进行技术改造与创新。

  第六条 用技术创新资金支持企业技术创新项目采取项目投资补助的方式实行合同制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目标及主要内容;

  (二)技术经济指标;

  (三)年度计划内容及考核目标(指跨年度项目);

  (四)项目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资金支持方式;

  (六)产权归属;

  (七)完成期限;

  (八)共同责任;

  (九)有关附件;

  (十)其它条款。


第四章 技术改造资金与技术创新资金的申请条件和标准

  第七条 企业申请技改资金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企业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三)技改项目自有资金落实,已签订贷款合同。

  (四)技改项目已经由投资管理部门备案、核准或审批。

  (五)国有企业技改投资项目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六)项目建设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引进国外先进、关键技术,明显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技术水平;

  (七)项目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具有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社会效益。

  第八条 企业申请技术创新资金条件。

  (一)在凉山州境内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

  (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必要的研发设备。

  (五)在研发技术领域已取得相关的科研成果。

  (六)无知识产权纠纷。

  (七)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技术改造资金与技术创新资金的安排标准。

  (一)项目投资补助,根据全州项目申报和投资计划,结合当年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的预算安排情况统筹平衡确定。

  (二)贷款贴息,根据企业的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一般在不超过企业实际贷款额度一年期应支付的贷款利息金额内实行定额补贴。

  以上标准为一般安排标准,州委、州政府已有明确支持意见及特殊情况除外。


第五章 技术改造资金与技术创新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技术改造资金的申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项目,县、市属企业向同级经济局和财政局提交技术改造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材料,同级经济局会同财政局联合审核后,汇总上报州经委和州财政局;州属企业直接报送州经委和州财政局,再由两部门报同级政府审查批准。

  技术创新资金的申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项目,县、市属企业向同级经济局提交技术创新资金申请报告及有关附件材料,同级经济局会同财政局、科技局审核后,汇总上报州经委、州财政局和州科技局;州属企业报送州经委、州财政局和州科技局按照职能分工进行初审,州、县(市)企业最后均报州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技改资金申请单位需提交的有关材料。

  (一)《凉山州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申请表》。

  (二)技改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通知。

  (三)项目技改方案(可行性报告)。

  (四)与金融部门签订的技术改造项目贷款合同,金融部门贷款拨付到企业账户上的凭证,企业自筹资金到位的凭证,企业支付项目贷款利息的转账凭证。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项目环评报告,以及需要安全部门出具安全性评价的项目,提供安全性评价报告;

  (六)州经委及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技术创新资金申请单位需提交的有关材料。

  (一)《凉山州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申请表》。

  (二)技术创新项目方案。

  (三)州经委及州财政局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技术改造资金与技术创新资金的审查,根据各县市组织申报的项目的情况 ,技术改造资金由州经委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技术创新资金由州科技局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费用由项目单位承担),并签署评审意见后,由州经委、州财政局进行现场考察,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经州工业领导小组审定后,再在凉山日报上公示,经公示无群众和企业举报或经复查举报失实的,将列入州技术改造和创新资金安排计划,送分管工业州长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州财政局根据正式下达的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审批计划,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的手续。



第六章 技术改造资金与技术创新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州经委和各县市经济局负责对项目的真实性、资金需求量、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负责并进行管理和监督,保证项目和有关附件的真实性。督促企业按计划进行项目建设,确保项目按期竣工投产。

  各县市经济局和财政局审查后上报的有关材料如存在弄虚作假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州、县市审计部门负责对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和技术创新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监督企业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合理、规范使用,严防资金流失和挪用,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 州、县市经委要会同财政局、科技局、审计局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检查。重点检查项目建设进度、工程建设质量和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和协调解决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重大问题需及时上报州工业领导小组。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企业必须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资金计划下达企业后,企业不能按计划实施或建设内容、投资方案有重大调整的项目,应按原申报程序逐级上报州经委和州财政局,并经工业领导小组审批后按批复意见执行。凡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停止受理企业项目申报,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收到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后,属投资补助的计入资本公积金,属贷款贴息的应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跨年度实施的项目或企业在年度终了前尚未计提当年度的技术改造贷款利息的,收到的贴息资金作为专项应付款单独反映,待“财务费用”发生后再作冲减。

  第二十条 凡使用技术改造资金的企业,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写出完工报告,向同级经委专题报告项目实施情况、效果和技术改造资金使用的自查情况,由审计部门对所用资金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县市属企业的情况由县、市经委审核汇总后报州经委。

  第二十一条 使用技术创新资金的企业,项目完成后,由州经委组织有关人员按合同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是:企业是否按合同规定的内容组织实施,设备、产品产量及质量是否达到设计要求,技术创新资金是否按规定使用,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验收结果,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州工业领导小组。

  第二十二条 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技术改造资金的地方、企业、有关人员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改造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凉山州财政局、凉山州经委印发的《关于对我州企业技改资金和技改贷款贴息资金进行绩效评价的通知》(凉财建〔2006〕62号)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州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州财政局、州经委印发的原《凉山州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凉财建〔2006〕141号)停止执行。























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


《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业经1999年5月7日铁岭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医疗用血需要,保障献血者健康和
用血者安全,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含
外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均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年满18周岁至55
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无偿献血工作。市献血
办公室负责献血计划的制定、实施等具体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 负责拟定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计划,并报市
政府审定;
(二) 负责下达无偿献血计划,并督促落实;
(三) 管理《无偿献血证书》;
(四) 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依法负
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和用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
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要根据市献血办公室下达的年度无偿献血任务,制定、下发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无偿献血任务的完成。
驻银州区内市直、省直和中直各单位无偿献血计划由市献血办公室直接下达。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单位应当
按照下达的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含居住一年以上暂住人口)参加无偿献血。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利用多种宣传形式,大力宣
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无偿献血于健康人体无害和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等知识,提高公民无偿献血的意识。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中专在校学
生带头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做表率。
第十条 公民无偿献血时,由所在单位或乡(镇)、街
道统一组织,按规定时间由采供血机构统一采血。也可持个人身份证明单独到采供血机构献血。献血前由采供血机构对其免费进行体检,体检合格后方可采血。
第十一条 公民每次无偿献血量为200毫升,最多400
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原则上每5年献血一次,一次献血量为400毫升者可按两次无偿献血计算。
第十二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各级献血办事机构发给
卫生部统一印制的《无偿献血证书》,所在单位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
时,可享受如下待遇:
(一) 无偿献血者本人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可免费享受其献血量5倍以内的用血,5年后可免费享受其献血量等量的用血;
(二) 累计献血量达1000毫升以上者(含1000毫升)可终生享受免费用血;
(三) 无偿献血者的既无工作单位、又不符合无偿献血条件的父母、配偶及其子女,5年内可免费享受其献血量等量的用血。
第十四条 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年度无偿献血计
划的,其公民当年临床用血时,可凭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五条 单位或乡(镇)、街道未完成年度无偿献血
计划的,其公民不符合第十三条(三)规定的,临床用血时除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外,应按50元/100毫升向市献血办公室交付献血保证金,如果该年度内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年度无偿献血计划,可凭《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复印件,到市献血办公室取回献血保证金。否则,献血保证金转为无偿献血资金,不再返还。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采
集、检验、分离、包装、储存、运送血液,确保血液质量,并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方便的献血条件。严禁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才血;严禁买卖血液。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制定用血计划,严格执行用血审
批制度和临床输血管理办法与标准,遵循合理、科学用血原则,避免血液浪费。积极推广成分输血和其他输血新技术,确保输血安全。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八条 急症患者抢救用血时可先行供血,用血后3
日内按本规定有关条款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涂改、伪
造、出租或转让《公民无偿献血证书》和《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一经发现,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时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
单位或乡(镇)、街道,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二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
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
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
国家标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
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
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 公民个人无偿献血量累计达1000毫升以上(含1000毫升),并继续献血者;
(二) 地区或单位连续3年完成无偿献血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 在宣传、动员、组织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999年5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