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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清理拖欠工程款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23:1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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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清理拖欠工程款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清理拖欠工程款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近年来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的问题日益严重,不但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也变相地扩大了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对我省基本建设工作的正常进行十分不利。为了认真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进一步做好压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工作,缓解施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的矛盾,
给工程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现就清理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组织领导
由省计委牵头、省经委、审计局、建设厅、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和省建筑总公司组成陕西省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欠办”)。负责组织、指导全省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并负责协调、仲裁处理清理回收拖欠工程款工作中的问题。各地(市)也应成
立相应组织机构。
二、清理范围
(一)拖欠工程款:指从施工企业未收到按合同规定应得到款之日起,到交付拖欠之日止的款项。
其中、工程已竣工,工程决算经双方签订的拖欠工程款,列入各级“清欠办”的协助清收范围。
(二)业经各级“清欠办”的主持协调、仲裁,甲、乙双方已签订还款合同(协议),尚未兑现的,由各级“清欠办”继续督促执行。
(三)对于甲、乙双方因工程质量等问题有争议的部分工程价款,经有关部门检查核实明确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后,方作为拖欠工程款处理。如果责任者属施工单位,在问题未妥善处理前,对有争议的部分工程价款,不列入清欠范围。如属建设单位的责任造成的拖欠,仍按拖欠问题处
理。
(四)凡自行扩大建设规划、提高建设标准造成的欠款,由甲、乙双方自行清理。
(五)建设单位搞的计划外建设项目和施工企业自愿垫资搞的建设项目的欠款。不列入清欠范围。
三、清理原则和措施
(一)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要坚持贯彻“谁欠谁还”和“先还款,后建设”的原则,凡有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在未还清拖欠工程款之前原则上不批新项目。各级计划管理部门应严格控制。
(二)凡经过核实的拖欠工程款,建设单位款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从合同规定付款的时间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的余款中,按日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支付给拖欠的施工企业。
(三)对于原欠款单位已改变隶属关系或已实行关、停、并、转的,应由接收单位负责还款。
(四)对于停、缓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要积极妥善地处理库存设备和物资,清理债权债务,偿还拖欠施工企业的工程款。
(五)根据有关规定,允许调整的政策性调价和材料价差等正当原因造成的工程欠款,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原则掌握处理:
属于省、地(市)县预算内投资或财政自筹投资搞的建设项目,经下达计划部门审查,确属计划内项目及计划批准的建设内容,由建设单位用基建结合资金和自有资金或适用于施工企业的物资和产品归还。确属没有资金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投资内调剂偿还。
属于中央各部的预算内投资或系统自筹投资搞的建设项目的欠款,一律从欠款单位自有资金或适用于施工企业的物资和产品偿还。
属于多渠道投资搞的建设项目,应由项目批准部门主持分清责任,按“谁欠款,谁偿还”的原则进行清理。
(六)坚决维护计划的严肃性,设计单位必须按计划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设计,编制设计概算和施工预算。凡超规模、超标准的设计要追究设计单位的责任。
(七)施工单位不得承包计划外工程(包括计划内工程的扩大建筑面积、提高建设标准)。更不得为投资不落实的建设项目垫资搞建设。否则,银行有权采取相应制裁措施。
(八)对于计划内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或材料价格变动等正常原因发生的超概算资金,建设单位应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调整概算,追加投资,并切实落实资金来源。
(九)凡发生的拖欠工程款,经各级“清欠办”协调仲裁无效者,可通过法律手段解决。
四、附 则
(一)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本省所发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精神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本规定由“省清理拖欠工程款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0年1月1日

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月九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技术、经济和组织措施,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做到全面规划、合理选购、正确使用、精心维护、科学检修、安全生产、适时改造和更新,保持设备完好,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的效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必须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的生产设备属全民所有。管好、用好、维修好设备,保护设备不受损失,使设备经常保持良好状态,保证企业生产,是企业领导的重要职责。
  第六条 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设备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最重要的基础条件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对企业开展各种综合或单项检查评比时,应同时对企业的设备管理进行考察并作出评价。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本行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对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实施考核。
  第八条 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部门,应鼓励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现代化,推进设备检修工作的社会化、专业化,支持对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开展科学研究。
  第九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应列入厂长任期责任目标或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章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职责
  第十条 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设备管理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定有关设备管理的地区性政策、规程和制度;
  (二)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的组织领导、综合规划、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地区性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推动检修社会化和通用配件商品化工作以及开展闲置设备的调剂工作;
  (四)组织设备管理先进经验的交流、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优秀成果的评定推广、职工的业务培训,为企业设备管理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五)组织开展设备管理创优活动,会同工业交通部门处理重大设备事故。
  第十一条 各级工业交通部门设备管理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业设备管理的规程、制度和标准;
  (二)负责本行业设备管理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参与企业重大设备更新、改造和引进设备的可行性论证、规划、选型及验收工作;
  (四)协同当地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开展地区性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和闲置设备的调剂工作;
  (五)组织本行业设备管理的经验交流,推广检修新技术,组织职工业务培训,为企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六)组织本行业设备管理创优活动,调查、处理重大设备事故;
  (七)编报本行业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企业厂长(经理)设备管理工作的职责:
  (一)对企业生产设备的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推行综合管理。贯彻执行国家及各级政府部门有关设备管理维修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并据以制定本企业设备管理与维修的有关制度。结合企业的长远发展战略和经营方针,制定设备管理的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在厂长(经理)任期目标和承包合同中,必须列入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努力完成和提高主要生产设备的完好率、利用率,新度系数,大修理计划完成率,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降低主要生产设备事故率(具体考核指标按照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处理好生产和维修的关系,做好设备的计划维修和以状态监测为基础的预防维修工作,组织好维修备件的生产和供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设备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
  (四)组织并督促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设备管理维修方面的教育和技术培训,开展群众性的设备管理和维护竞赛活动,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对设备事故进行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各级设备管理机构和工作制度。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部门,要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设备管理工作,并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对本地区、本行业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大、中型企业要有一名厂长(经理)分管设备管理工作。必要时可设置专职副总工程师(或总机械、动力师),协助厂长做好设备的技术管理工作。要设置与企业生产要求相适应的设备管理机构,配备各类设备管理专业人员,负责组织开展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
  小型企业要有一名厂长(经理)分管设备管理工作,按照生产设备的规模,配备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和维修工人。
  企业的设备管理部门要加强设备管理维修的基础工作和制度建设,努力实现设备的现代化、制度化、规范化管理。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做好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或设计、制造)及安装调试等管理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重要设备(精密、大型、稀有、关键、进口设备以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重要设备)的购置,应在分管设备管理工作的厂长(经理)、副总工程师(或总机械、动力师)的主持下,组织计划、设备、生产、技术、工艺、安全、财务和使用部门,按照发展生产、工艺适用、技术先进、运行可靠、维修方便、经济合理以及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要求,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经批准后,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购置。
  企业自制设备应组织设备管理、维修、使用方面的人员参加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并严格按照审定后的设计方案做好设备的制造工作。设备制成后,应有完整的技术资料。
  企业购置(或设计、制造)的设备,由设备管理部门会同基建、安装、财务、使用等部门按照技术规程、标准和设备验收交接制度等有关规定,做好设备的检查、鉴定、验收、安装和调试工作。对质量不符合规定、技术资料不全的设备应不予验收。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设备不能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设备制造部门应与用户建立设备使用信息反馈制度,提供设备的售后服务。
  设备制造部门应保证产品质量,提高可靠性和安全性能,满足用户要求。对设备保证期内发现的质量问题,制造部门应提供售后服务。
  设备制造部门有义务为用户提供适量的备品配件,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必需的设备技术图纸,以及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附件清单等资料。
  设备制造部门应加强与用户的联系,主动征求用户意见,对用户反映的意见应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六条 企业选购的进口设备应备有设备安装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
  企业进口尚具有使用价值的旧设备,必须参照国内外有关技术标准,对设备的性能、质量进行严格的考察、鉴定和验收。
  进口设备到达后,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验收,及时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应在索赔期内提出索赔。
  企业应积极开展进口设备的消化吸收及其配件国产化和润滑油品代用工作。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主要生产设备的使用要实行定人、定机、凭证操作,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多人操作的设备,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多班制生产的设备,操作维护人员必须实行交接班制度。
  工人在独立使用设备前,须对其进行设备的结构、性能、技术规范、维护知识、安全操作规程等技术教育和实际操作技能培训。经过考试合格取得设备操作证的,方可凭证独立操作。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操作工人要严格按照设备操作、使用规程,合理使用设备。严禁超负荷、违反规范使用设备。
  企业应把执行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的要求,列入岗位责任制,并定期组织检查、考核。对生产设备应实行日常维护(日常保养)和定期维护(定期保养)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要加强设备的润滑管理,润滑工作要做到定人、定点、定时、定质、定量,并对润滑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分析。
  第十九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有特殊要求设备的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运行。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二十条 企业的设备检修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采用先进的检修技术和组织方法,执行检修技术标准,遵守检修规程,保证检修质量,缩短检修时间,努力降低检修成本。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和生产安排,编制设备检修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计划。根据生产需要和设备在生产中所处的地位,设备故障特征等情况,采取不同的检修方式。设备检修后,严格按照检修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管理设备大修理基金,遵守财经制度,接受审计监督。企业提取和使用设备大修理基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专款专用,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计划使用。
  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理费用不足时,可从折旧基金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合理制定备品、配件的储备定额,合理使用储备资金,有计划地做好备品配件的生产、外购、储备、供应、保管、维护等工作,及时满足检修需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在保证设备检修质量的前提下,积极采用先进的修复工艺,做好设备旧件的修复利用,节约检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积极参加检修工作的社会化和专业化协作,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在完成本企业维修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开展设备维修,通用备件的协作生产,配备件调剂和维修技术咨询等服务工作。
  企业进行社会化和专业化协作,应坚持有偿原则,实行独立核算。
第六章 设备的更新与改造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根据产品发展规划,结合工艺改进和设备技术状况,编制设备改造与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以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素质。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应与计划、生产、技术、工艺、质量、财会及使用部门共同研究制定设备更新改造计划,经批准后,由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企业对重要生产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对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应建立责任制,进行检查和考核。
  改造设备要重视设备性能和质量的改善,避免重新复制技术落后的设备。要努力采用微电子和其它先进技术改造设备,提高设备的性能和自动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按照国家规定,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由设备管理部门计划使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设备改造验收后新增的价值,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备,应报废更新:
  (一)经过预测,继续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达到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三)大修理虽能恢复精度,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进行改造又不经济的;
  (五)其它应当淘汰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积极开展闲置设备的有偿调剂和利用工作。企业出租、转让和报废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报废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亦不得转售其它单位使用。企业转让设备所取得的收益,必须全部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以下各项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并严格执行:
  (一)凡设备购置、制造、安装、大修、改造、报废、调出等均应按规定办理检验交接手续,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建立能反映设备数量、价值、技术特征、维修状态、技术状况的设备卡片、设备台帐和管理档案,做到记录准确,凭证齐全;
  (三)建立、健全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或制造)、安装、使用、维护、检修、改造、报废等各项设备管理与维修工作的管理、考核制度,并对设备运行的安全、节能、环保等技术经济指标实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大力开展和推进设备的现代化管理工作,广泛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尤其是要推进应用电子计算机辅助管理和各种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水平。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制定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消耗及储备定额。定期修订检修工作的各项定额标准,使其保持先进水平。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向有关部门报送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并对统计指标定期进行分析研究。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查清原因,如实上报,并按事故性质对事故责任者严肃处理。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三类。设备事故的分类标准按照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及时逐级上报有关部门。重大以上设备事故应上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和市工业交通主管部门。特大设备事故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上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和省工业交通主管部门。
  一般设备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处理,重大设备事故由市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并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特大设备事故由省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并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特别严重的设备事故须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五条 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和工业交通各部门,应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培养设备管理与维修方面的专业人员。各类工科院校、技工学校有条件的,可设置设备管理和维修专业,培养具有一定理论知识、维修技能的设备管理专业人员和维修技术工人。
  第三十六条 各级设备管理部门应会同人事、教育部门制定设备管理干部、维修技术人员的培训计划,对在职设备管理干部、维修技术人员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管理知识和专业技术教育。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将设备管理干部和维修人员的培训考核成绩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聘用、提职和晋级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一般应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一支具有良好业务素质并保持相对稳定的设备维修人员队伍。应倡导和鼓励设备维修人员钻研技术,一专多能,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应重视和加强对进口设备维修人员的培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设备维修人员中实行工人技师聘任制度。对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维修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可适当提高待遇。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和工业交通各部门,应定期开展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对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每两年组织一次全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对获得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进行表彰和奖励,并择优向国家计划委员会推荐,参加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
  省工业交通各部门和市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应每年进行一次本行业、本地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对获得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进行表彰,并择优向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推荐,参加全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
  对获得全国、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奖金要专款专用。对获奖企业要按贡献大小颁奖,重点奖励在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将设备管理技术经济指标,逐级分解至各级生产管理组织,作为日常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定期考核奖惩。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要求,定期开展评比竞赛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因设备管理混乱,使用、维护不当以及设备长期闲置不用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或挪用大修理基金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造成设备严重失修,以致设备性能恶化而影响生产的企业,应限期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因忽视设备前期管理工作,缺乏科学的技术经济论证,盲目引进设备,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企业和有关人员,以及对造成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者,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徇私舞弊、违反国家和上级部门规定,任意处置企业设备资产,使国家利益蒙受重大损失的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由于有关部门的责任,造成企业盲目引进设备,管理混乱,使国家和企业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的主要责任人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对蓄意破坏设备,影响生产正常进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条 省工业交通各部门和各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六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六批)

证监法律字[2007]5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按照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公司法》的要求,在废止前五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章”)的基础上,我会对成立以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公布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进行了再次清理。其中,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已明令废止的规章58件,应予废止和自行失效的规章17件。现将这两部分共75件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

此外,在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经国务院同意后明令废止、在《立法法》施行前发布的行政法规有4件,一并予以公布。


附件:1.第六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2.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经国务院同意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行政法规目录

3.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三月六日



附件1:
第六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附件2:
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经国务院同意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行政法规目录
序 号 部门规章名称 文 号 发布日期
1
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本公司股
份管理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6]54号 1996年4月22日
2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

证监基金字[1999]21号 1999年7月12日
3 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0]5号 2000年2月13日
4 关于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0]85号 2000年4月30日
5 关于调整证券投资基金认购新股事项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0]34号 2000年5月18日
6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
证监发[2001]36号 2001年3月6日
7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
股票上市公告书
证监发[2001]42号 2001年3月15日
8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4
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
证监发[2001]66号 2001年4月26日
9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弥补累
计亏损的来源、程序及信息披露
证监会计字[2001]16号 2001年6月29日
10
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第一号基金管理公司
章程制定指导意见
证监基金字[2001]37号 2001年8月21日
11 关于2002年受理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材料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2]14号 2002年1月24日
12 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2]54号 2002年5月20日
13
关于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资产负债率等有关问题的通

证监发行字[2002]122

2002年10月29日
14
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证券市场
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3]2号 2003年2月9日
15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
招股说明书
证监发行字[2003]26号 2003年3月24日
16
关于证券交易所核准企业债券上市交易有关事项的通

证监发行字[2004]150

2004年9月15日
17 关于证券公司承销限额豁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6]226

2006年9月27日

附件3:
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行政法规名称 文 号 发布部门
1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证委发[1997]16号 证券委
2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委发[1997]81号 证券委
3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 证监发[2000]16号 证监会
4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发[2000]22号
证监会
财政部
序 号 部门规章名称 文 号 发布日期
1 关于禁止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6]21号 1996年1月25日
2 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 证委发[1996]18号 1996年6月17日
3 关于坚决制止股票发行中透支等行为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6]169号 1996年8月22日
4 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方式的暂行规定 证监发字[1996]423号 1996年12月26日
5 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证监[1996]12号 1996年12月26日
6 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 证监[1997]7号 1997年3月3日
7 关于做好1997年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证监[1997]13号 1997年9月10日
8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二号《证券投
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证监基字[1997]3号 1997年12月12日
9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证监[1997]16号 1997年12月16日
10 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销股票的通知 证监机字[1997]4号 1997年12月29日
11 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证监[1998]8号 1998年3月17日
12 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8]259号) 1998年10月6日
13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机字[1998]46号 1998年12月11日
14
关于对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运行情况进行调查的
通知
证监发[1999]4号 1999年2月4日
15 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1999]54号 1999年7月5日
6 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1999]121

1999年9月8日
17 关于股票上市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0]86号 2000年6月23日
18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 证监公司字[2000]53号 2000年5月18日
19 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0]199

2000年9月5日
证监发行字[2000]131

20 关于拟发行股票公司聘用审计机构等问题的通知 号 2000年9月22日
21 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规则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0]223

2000年9月23日
22
关于《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
办法》的补充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0]240

2000年10月27日
23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
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证监发[2000]76号 2000年11月2日
24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
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证监发[2000]76号 2000年11月2日
25 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1]12号 2001年1月10日
26
关于查询从事证券交易当事单位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
的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的通知
证监发[2001]12号 2001年1月19日
27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2001]43号 2001年3月15日
28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1号 2001年3月28日
29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0
号—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申请文件
证监发[2001]52号 2001年4月2日
30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 证监会令第2号 2001年4月26日
31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2
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
证监发[2001]64号 2001年4月26日
32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1]115

2001年12月25日
33 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 证监发[2002]55号 2002年7月24日
34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10号 2002年9月28日
35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11号 2002年9月28日
36
关于加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工作的
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2]312

2002年10月14日
37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会令第12号 2002年11月5日
38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
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
证监发[2002]85号 2002年11月28日
39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
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证监发[2002]85号 2002年11月28日
40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
号—要约收购报告书
证监发[2002]85号 2002年11月28日
41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
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
证监发[2002]85号 2002年11月28日
42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
证监发[2002]85号 2002年11月28日

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
43 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102

2002年12月26日
44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
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
证监发行字[2003]27号 2003年3月24日
45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
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证监发行字[2003]28号 2003年3月24日
46
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
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3]16号 2003年5月20日
47 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3]116

2003年9月19日
48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

证监会令第16号 2003年12月5日
49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

证监发[2003]88号 2003年12月11日
50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

证监公司字[2004]1号 2004年1月7日
5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重组审核委员会工
作规程
证监发[2004]41号 2004年5月12日
52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4]44号 2004年7月19日
53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24号 2004年10月9日
54
关于实施《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有关问
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4]129

2004年10月11日
55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 证监公司字[2004]96号 2004年11月29日
56 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4]
162号
2004年12月7日
57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5]32号 2005年4月29日
58
关于做好第二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有关
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5]42号 20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