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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冶有色金属工业公司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5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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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冶有色金属工业公司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冶有色金属工业公司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近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要求解决大冶有色公司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函》(中色财价函字〔1996〕073号),文中称连云港海关要对其所属大冶有色金属工业公司1996年进口的铜精矿中所含金银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与国内有关政策
不一致,要求免征铜精矿所含金银进口环节增值税。经研究,考虑到国内对生产金银给予免税,对铜精矿按照剔除所含金银比例以后的数额征税。为统一税收政策,同意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进口环节增值税。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1997年1月29日

关于印发上饶市电子政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字[2006]104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电子政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上饶市电子政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五日





上饶市电子政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电子政务工作,提高政府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构建和谐上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电子政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行政机关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组织结构和工作环境的优化,向社会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开展电子政务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信息公开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本市电子政务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子政务工作的领导,将电子政务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领导责任制,推动电子政务发展。

其他各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政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各自的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备案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根据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市、区)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行政机关建设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电子政务工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相关规定,利用已有网络基础、业务系统和信息资源,不得重复建设。所有电子政务工程均应提供信息共享目录及其调用接口,以便实现信息共享。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批准,不得建立独立的电子政务物理网络。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电子政务项目立项和财政部门在审核电子政务项目经费时,应征求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项目评估情况,对电子政务项目提出明确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应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费用核算、采购招标、竣工验收等工作,保证项目的建设质量。

行政机关电子政务项目进展情况,由建设单位按季度(或投资主管部门的时间要求)报送投资主管部门并抄送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市建立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施机制。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本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施指南,并推动实施。

电子政务工程的建设和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现网络间的互联互通和政务信息的共享。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

电子政务平台由政务网络平台、政务网站平台、政务应用平台、政务安全平台四部分组成。

政务网络平台即政务信息网络由政务外网、政务内网组成。政务外网主要为行政机关之间非涉密政务信息交换和业务互动提供网络支持;政务内网主要为行政机关之间涉密政务信息的交换提供网络支持。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建立在全市统一的政务网络平台之上。

政务网站平台由以政府门户网站为中心的行政机关的内外网政务网站群构成。纵向分为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主网站)和各行政机关网站(子网站);横向分为内部网站和外部网站。内部网站是通过政务外网直接面向各行政机关提供服务的交互式信息平台;外部网站是通过因特网直接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交互式信息平台。

政务应用平台由数据库系统、业务协同系统和门户服务系统组成,为电子政务应用系统提供技术支撑。

政务安全平台由电子政务密码保障体系、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机构、电子政务应急响应与灾难备份、网络保密技术检查等基础设施构成,为政务信息安全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建设本市电子政务的网络中心、信息交换中心、数据中心和安全中心,为电子政务平台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政务信息交换机制。

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协调汇总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制定政务信息交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务信息交换规范,通过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提供、交换政务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本单位政务网站上及时公布政务信息,逐步实现公共管理事项的网上申请和办理。

政务信息公开范围按《关于在政府网站公开政务信息的若干意见》(饶府办字[2005]66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电子政务安全保障体系。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应当会同公安、国安、保密、机要等部门,制定本市电子政务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制度规范。

第十四条 政务网络平台的政务外网与政务内网之间应当实施物理隔离;政务外网与因特网之间应当实施逻辑隔离,保障政务信息的安全。

政务内网建设必须符合《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分级保密管理办法》(赣保局发[2006]1号)中的技术要求,确定系统等级,采取保护措施,明确保密责任,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五条 凡是需要接入政务内网的单位,必须填写《涉密系统保密审批申请表》,报经市保密部门审批后方可接入。

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安全管理工作,保证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系统与网络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并建立、健全下列工作制度:

(一)定期备份制度。对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进行定期备份。

(二)信息资源分级管理制度。对政务信息资源的使用和维护实行分类分级授权管理。

(三)应急处理制度。针对可能发生的网络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保证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及时、有效;对于重要系统,要做好灾难备份建设,实施系统数据灾难恢复措施;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四)政务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体内容按照《江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进行电子政务建设均要使用正版软件。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子政务绩效评估机制,并将其纳入行政机关工作目标督查考核体系,对各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绩效实施监督与考核。

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计算机知识、技能以及网络安全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定期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 电子政务建设可以采用外包或者托管模式吸收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各类高新技术企业、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和中介服务组织参与电子政务工程的设计、施工、运行和维护管理。政务内网建设单位应取得国家保密局颁发的涉密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任何危害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活动,不得利用政务信息网络从事违法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该行政机关的上级管理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政务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本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要求;

(三)拒不提供共享政务信息资源;

(四)不遵守电子政务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五)使用盗版软件;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公安、安全等部门有权采用技术手段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从事电子政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运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支持企业发展生产,搞活流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经济联合体,凡采用股票、债券方式向社会筹集资金者,均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运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的资金,其投向必须符合国家经济建设发展方向,用于正当经营和生产建设,讲求经济效益。

二、股票
第四条 股票是代表股分资金所有权的凭证。股票持有者享有从企业领取股息、分红和招股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并承担规定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认购股票。企业、事业单位认购的股票为集体股,由单位拥有股权;个人认购的股票为个人股,由个人拥有股权。
第七条 股票发行后,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原则上不退还股本。
第八条 新建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企业一般应首先认购不少于企业计划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每年可视盈利情况按股分红,也可采取计息分红的方式。分配最高限额,集体股一般不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五,个人股一般不超过股金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条 发行股票企业停止经营或倒闭时,在按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完税、归还银行贷款及清偿其它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票持有者进行清偿。

三、债券
第十一条 债券是代表债权的信用凭证。债券持有者享有从企业定期取得利息和到期收回本金的权利,不承担企业亏损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均可发行企业债券。
债券可以向单位发行,也可以向个人发行。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其发行额一般不超过本单位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四条 企业按期付给债券持有者利息。按债券发行期限,单位购买的,最高利率可高于银行同档次单位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个人认购的,最高利率可高于银行同档次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投资项目的收益特点,发行以煤、电、原材料或房屋等实物作为等价清偿的债券。

四、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机关。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的办法。发行额在五百万元(含五百万元)以下,由人民银行省辖分行审批,报省分行备案;发行额在五百万至二千万元的,由人民银行省辖分行审核,报省分行批准;发行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由
人民银行省分行请示总行审批。
县级人民银行对发行股票、债券的审批权限,由人民银行省辖分行在自己的权限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股票、债券每年的发行总额度,由人民银行省辖各分行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和资金需求情况,编制计划,报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汇总平衡后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发行股票、债券企业的财务活动和资金运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国家金融政策的贯彻执行,保护投资者利益。
第二十条 各专业银行要加强对企业的资金管理,对未按规定发行股票、债券的,要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银行。
第二十一条 今后凡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人民银行有权通知开户银行在开户、结算、现金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制裁。
对本规定发布前已发行的股票、债券,应实事求是,区别对待,手续不完善的可补办手续。

五、股票、债券的发行和购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证件;
(二)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包括资金用途、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现有资产、发行金额、发行范围、收益分配、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归还本金的期限和资金来源等)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批准文件;
(三)现有企业提交本企业上年度和上季度的财务报表;
(四)新建企业提交发起企业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
(五)资金用途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项目批准文件和可行性调查研究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可以自行发行,也可以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合法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代理发行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坚持自愿认购的原则,禁止用行政手段硬性摊派。
股票、债券持有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认购股票、债券的资金来源,只限于本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有权拥有和支配的资金,不得挪用挤占国拨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和财政预算内资金。代理发行的专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有权对此进行监督审查。
第二十六条 股票、债券均采取记名方式,可以转让或继承,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
第二十七条 股票、债券的转让、挂失以及还本付息等事宜,可以委托代理发行单位办理。
第二十八条 股票、债券不准作为贷币在市场流通,不准伪造。违者以扰乱金融市场论处。

六、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为促进经济横向联系,企业股票、债券可以跨省、市发行。在全国未统一规定之前,向外省、市发行时应遵守有关省、市的规定。外省、市企业股票、债券到我省发行,要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并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合法金融机构代理。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制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



1986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