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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06:2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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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征收管理, 维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劳务服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税务局是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的管理机关,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销售商品( 产品) 收得货款、提供劳务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取得经营收入时,必须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零售小额商品或收取小额服务费,可以不开发票,但付款方索要发票的,则不得拒绝开具。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购买商品(产品)、接受劳务服务或其他服务付出款项时,必须向收款方索取发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由北京市税务局印制或批准印制,并套印“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的法定标志,由北京市税务局统一制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的主要内容包括: 发票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其用途、付款单位名称、商品(产品)名称、经营(服务)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大小写累计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印制或批准印制的税务机关名称。
外商投资企业发票应当使用中国文字,经北京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同时套印中、外两种文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票按下列种类分别专用:
一、商品(产品)销售发票;
二、经营(服务)发票;
三、资金往来发票;
四、调拨材料发票。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下列事项的, 应使用本市统一印制的发票(凭证):
一、负有代扣营业税义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代扣税款时使用《商业批发(扣缴营业税)专用发票》。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支付中方雇员个人报酬时使用《支付个人收入专用凭证》。
第九条 使用下列专业票据的外商投资企业, 可自行设计票样、自行印制,不套印“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但在印制前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影剧院、体育场(馆)、俱乐部、游乐场、舞会的入场券。
二、经北京市税务局批准可不套印“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其他专用票据。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票只限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使用当地发票。
外地外商投资企业来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外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本市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使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发票, 由外商投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凭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购领凭证》到指定的税务机关购买。
发票使用数量较大或经营业务特殊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凭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书》,到指定的印刷厂按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需要在发票上套印本单位印章的,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套印。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加强发票管理, 建立制度,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严格执行领用手续,如实登记《发票使用登记簿》,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使用发票情况报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启用整本发票前应逐联检查,发现缺联、缺号的,应将整本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鉴定后处理。发票必须按号码顺序使用,各联复写,逐栏如实填写清楚,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填写错的发票应加盖作废章,贴在其存根联上一并保存。
外商投资企业开具发票后的发票存根,按照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期限保存。销毁发票存根,必须造册登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十四条 使用计算机填开发票的, 必须使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印制套有“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机外发票。机外发票须按号码顺序输入计算机,存根联按号码顺序装订保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转业、迁移、合并、停业、终止以及其他原因需要缴销或更换发票的,应在发生以上情况的次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缴销或申请更换,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禁止转借、转让、倒卖、代开、撕毁、涂改、伪造发票,禁止在填开发票时弄虚作假,禁止擅自拆本使用、销毁发票。丢失发票的,必须在丢失后3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的单位必须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税务机关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者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税务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唆使、包庇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由税务机关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发票。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购买、保管、使用发票的;
二、由于管理不严,保管不善而丢失发票的;
三、转借、转让、倒卖、代开、撕毁、涂改、伪造发票以及在填开发票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拆本使用、销毁发票的;
五、伪造“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偷税、漏税、抗税的,除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北京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对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机构使用发票,可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发票承印单位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对发票承印单位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线电传呼市场是否具有监督管理权限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线电传呼市场是否具有监督管理权限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线电传呼服务市场和无线电传呼服务单位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监督管理权的请示》(陕工商公字〔2000〕07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2号)的规定,组织实施对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是国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对无线电传呼市场的经营主体违反《公司法》、《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对其进行查处。



2000年6月2日
  案情:李某,系某学校在校学生,刚满16周岁。受成年人张某教唆在公交车上扒窃多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约600元,后来李某因后悔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违法所得予以返还,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虽多次扒窃,但系受人教唆,犯罪数额较小,情节轻微,且系未成年人,可以李某应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受教唆多次扒窃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但考虑其是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后悔表现,可对其适用新《刑事诉讼法》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检察机关应对李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其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可以肯定的是,李某受人教唆多次扒窃得600元的行为,属于多次盗窃,应认定为盗窃罪。但考虑李某受张某教唆,在二人的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应系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李某盗窃数额较少,情节轻微,可以对其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其次,本案中,虽然李某盗窃600元符合盗窃“数额较大”的规定,根据《刑法》第264条可能被判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处罚。但李某系被教唆的从犯,投案后自首均系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为未成年人,因此,可能会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同时,李某投案自首的行为表明其具有悔罪的表现。新的《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可以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因此,对李某也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然而,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当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在适用发生竞合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更为恰当。若直接对李某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则该决定具有终局性,检察机关无法对脱离司法程序追究后的李某实施监控,极有可能在未成年人内心产生犯罪不需要担责的错误认识,李某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大。对李某实施附条件不起诉,通过规定一个考察期限,在该期限内使未成年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考察规定,并对其采取心理健康辅导、法律知识学习、开展志愿服务、亲情关爱等一系列帮教措施,达到“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人的目的,帮助其早日回归社会。

  作者单位:安徽省金寨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