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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6-30 20:5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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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废止)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115号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五年四月四日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明确供应对象、核定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经济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价格、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方式供应;

(二)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征收(优惠征收的费用项目和标准见附表);

(三)建设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工程向商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与开发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标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经济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规模适中、功能齐全、配套完善的原则,分为大、中、小套型,其中大套住房面积控制在建筑面积80平方米左右,中套控制在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小套控制在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

城市危旧房改造及市政重点工程建设中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每套面积控制在建筑面积11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公开发布执行。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预售条件及预售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购买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将购买人情况向社会公示的制度。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且至少1名成员取得本市市区居民户口5年以上;

(二)家庭年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本市中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的居住标准。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及其它证明文件向市经济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经济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核实无误的,开据购房证明;

(三)购房人持购房证明到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符合条件的无房户、危房户以及烈军属、残疾人、劳动模范。

除第二款优先对象以外,申请人数较多时,应当按照公开摇号等办法确定购买人。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购房证明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差价。差价标准由市价格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差价款由市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危旧房改造及市政重点工程建设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市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实行货币补偿确认函及购买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确认书,向市经济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开据购房证明。购房人持购房证明到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被拆迁人每户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权证中需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字样。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出售时,需按照届时该住房市场综合评估价的15%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建房),其首次上市交易的,按《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有关规定执行。

在规定不得出售的期限内确需出售的,由市经济房管理机构按不高于原供应价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交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实行物业管理,一个区域原则上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凡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并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证明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权属登记,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限期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额部分,并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合政〔1999〕47号)同时废止。

附件: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经营优惠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单位 优惠征收的标准
1 征地管理费 市国土局 减半
2 土地权属用途变更登记费 市国土局 减半
3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市国土局 先交后返(不发生不交)
4 耕地开垦费 市国土局 先交后返(不发生不交)
5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市散装水泥办 先交后返
6 拆迁管理费 市拆迁办 减半
7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市建委 减半
8 地方教育附加费 市教育局 10元/m2
9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市房改办 减半
10 人防易地建设费 市人防办 减半
11 白蚁预防费 市白蚁防治所 减半
12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市建委 减半
13 工程质量监督费 市建管局 减半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码头综合整治方案和市区码头设置经营联合审批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106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码头综合整治方案和市区码头设置经营联合审批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码头综合整治方案》、《嘉兴市区码头设置和经营联合审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嘉兴市区码头综合整治方案

为加强对市区码头的管理,促进市区港口码头有序发展,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对市区码头进行综合整治,并制定如下整治方案 。
一、整治目标
通过综合整治,使市区码头吊机设置符合《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嘉兴港总体布局规划》的要求,城市环境得到改善,码头管理得到加强,码头经营秩序进一步规范,市区三环路以内区域不再设置新的经营性码头吊机。
二、组织领导
为了做好市区码头综合整治工作,成立市区码头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常务副市长王洪涛为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陶金根、市交通局局长浦加渔为副组长,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建设局、市水利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市港航管理局等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港航管理局。
三、整治范围和内容
整治范围为市区三环路以内区域的码头吊机,重点是市区中环路以内和南湖中心区域(嘉兴市河和长水塘中环南路嘉兴大桥水域、海盐塘中环南路青龙大桥水域、平湖塘中环东路工农村水域、青龙港花园路花园桥水域,下同)的码头吊机。整治的主要内容:
(一)市区中环路以内和南湖中心区域已到期的码头吊机,以及原同意长期设置而已变更用途的码头吊机(除嘉爱斯热电厂、民丰集团、嘉兴钢铁厂三家企业自备码头吊机外),必须于2005年9月底前无条件自行拆除。
(二)凡在市区三环路以内,从事码头作业的单位(含企业自备码头和个体业主),必须在《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市区码头综合整治的通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临时性码头吊机,必须按照原审批期限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外迁工作。今后市区三环路以内的区域不再设置新的经营性码头吊机。
(三)自2005年10月1日起,市港航(海事)管理部门应在整治的重点水域设立船舶禁航区,禁止货运船舶驶入,或由市公安部门在附近有关道路设置载货汽车禁止通行的禁令标志。
(四)本方案由市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城管执法、工商、税务、质量技监、港航管理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已超过限期而拒不拆除的码头吊机,要依法强制拆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相应处罚。
(五)对拆除后的吊机码头吊机机座的清理,由市交通部门负责;场地的清理和绿化工作,由所在地单位负责。
四、整治步骤
(一)准备阶段(7月至8月上旬)。做好市区码头吊机设置现状的调查,研究制定综合整治方案。
(二)宣传发动阶段(7月下旬至8月下旬)。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发布综合整治《通告》。
(三)集中整治阶段(8月下旬至12月底)。分二步实施:第一步,国庆节前完成市区中环路以内及南湖中心区域的码头整治;第二步,年底前完成市区三环路以内的码头整治。
(四)检查整改阶段(明年1月至2月)。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各相关部门,按整治要求进行对照检查、查遗补漏,落实整改,达到整治目标。
五、规范审批加强管理
(一)市区码头设置和经营,实行统一受理,联合审批制度。码头设置和经营业主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市审批办证中心交通局窗口统一受理,经各相关部门联合审批许可,方可设置和经营。未经审批许可,擅自设置和经营的码头吊机一律依法拆除,并予以相应处罚。
(二)确定市区港口码头作业区。根据《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嘉兴港总体布局规划》,结合市区城市建设的需要,确定市区三环路以外的平湖塘、海盐塘和杭州塘航段为市区外迁码头设置区。对外迁新设码头,必要时可通过竞标的方式投放码头设置经营岸线使用权,竞标所得资金用于码头吊机整治场地的清障和绿化等。
(三)加强对港口码头的管理。市港航管理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港口码头的管理,并不定期地进行联合检查,发现违规、违章现象,要及时依法处理。专为重点工程建设服务并经审批的临时性码头吊机,一旦工程结束,码头吊机业主应无条件立即拆除,并做好场地清障工作。企业自备码头,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四)市区中环路以内及南湖中心区域,除嘉爱斯热电厂、民丰集团、嘉兴钢铁厂三家企业自备码头及市区农贸市场码头(蔬菜、水产类船舶停靠)外,禁止设置其他码头和其他船舶停泊作业。
(五)在市区三环路以外,新设置的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要求的长期性码头吊机,原则上要按照挖入式港池设置。






嘉兴市区码头设置和经营联合审批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和简化嘉兴市区码头设置和经营行政许可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统一受理。凡涉及市区码头设置和经营行政许可事项,统一由市交通(港航)部门在市审批办证中心设置的交通局窗口受理,统一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并在5个工作日内转市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城管执法、工商、税务、质量技监等相关部门。
二、联合审批。各相关部门自收到市区码头设置和经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要求提出审批意见,并于15个工作日内反馈市审批办证中心交通局窗口,市交通(港航)部门要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
三、限时办结。市交通(港航)部门应根据各相关部门的审批意见和现场踏勘情况,自受理申请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由市审批办证中心交通局窗口统一送达申报单位或个人。
四、本办法由市交通(港航)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8年第23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8年第23期公报)

(1958年3月19日)

任命李一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姚仲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