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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26 11:5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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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2月14日第八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7日第九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
  (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五)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
  (六)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七)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七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河流调蓄区域、防风固沙区域、重要渔业水域以及人文遗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和古树名木的保护。
  在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及外围保护地带,严禁违反有关保护规定,进行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开发建设等活动。对已建的产生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必须关闭、停产。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沙化和贫瘠化;积极推广生物技术,生产有机食品;防止畜禽养殖污染,采取措施防止农用化学物质的散逸、流失;推广经济实用的秸秆综合利用的新技术和新设备。
  第十二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海岸工程建设、海洋工程建设、海上运输和拆船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植树造林,提高林木覆盖率。
  除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药品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产品的生产和应用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大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区域开发和城市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对资源开发和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
  实行环境保护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并将辖区环境质量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工作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环境保护资金,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逐步提高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城市化进程和小城镇建设中的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和建设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辐射、光污染、热污染、建材等污染的防治。对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品应当实行集中处理和管理。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燃气化、集中供热系统、绿化、环境卫生、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环境设施的建设,并保证日常维护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第二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严格执行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管理。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出示省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征收二至五倍的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超总量排污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对在监督指导中发现的下列情况,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处理,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当或者处理有困难的,可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处理: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应当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应当征收的排污费,不能全面和足额征收的;
  (四)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包括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县(市、区),必须按规定标准向上一级政府缴纳超总量排污费。
  在已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污染防治的设施、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
  需要改变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排污者必须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许可证应当明确规定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排放总量。
  排污者必须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
  第五章 防止新污染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必须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评价单位必须提供完整、准确、规范的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特定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可进行公示或听证。
  第三十六条 禁止建设污染严重的制革、染料、造纸、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电镀、农药以及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土(小)生产企业。
  第三十七条 引进生产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且国内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不能配套的,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严禁不能用作原料的境外废物进入本行政区;确需进口废物作为原料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规定经审查许可后,方可进口。
  第四十条 省外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的,由引进单位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重点研究节能降耗、污染治理、生物多样性、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
  对污染严重的重点行业的污染治理技术课题,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技人员攻关,并通过示范工程推广应用。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对污染严重的行业和企业规定污染治理目标和期限。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对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保证环境治理工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排污者或者污染治理运营单位超标准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五条 排污者或者污染治理运营单位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严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按照污水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法,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经处理的污水必须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七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淘汰设备。
  第四十八条 城区内的排污单位因污染严重必须搬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应和财政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五)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或者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六)省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未报经批准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八)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九)采用造成污染的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造成污染的淘汰设备的;
  (十)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除按规定追缴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处应缴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八)项行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致使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闲置大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排污费的,应当如数追回,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污未超过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无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污的,由负责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三同时建设,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其环境保护设施不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为建设单位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降低评价单位的资格等级,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新建污染严重的土(小)生产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境外废物或者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其退运,并可根据国家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限期治理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业或者转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采用淘汰生产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淘汰生产设备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因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指控致害人,被指控致害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与其排污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危害因双方责任造成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三者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调解,并可以根据调查结论对污染责任进行认定,制作污染责任认定书;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当事人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有支持、包庇、放任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因决策失误致使辖区环境质量严重恶化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承担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7〕2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探索建立市属企业负责人激励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中央和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考核与管理的对象,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的总经理、副董事长、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党委书记、副书记及其他有关人员同时纳入考核范围(所考核企业须法人治理结构比较完善、机构较为健全、人员到位)。

第三条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四条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的特点不同等,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分类考核。

(三)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科学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四)坚持薪酬管理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合理化、规范化。



第二章考核内容及程序

第五条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通过市国资委负责人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的形式下达。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考核内容及指标;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六条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利润总额、上交税金、销售(营业)收入等指标。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加减当期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加减当期客观因素后的期末所有者权益÷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100%

客观因素由市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审核确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以市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审计后的企业合并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反映的利润总额。

年度利润总额因客观因素变化,按照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国资委[2004]9号令)规定予以调整。

3.年度上交税金是指企业年度实际上交国家的各项税费总和。

4.销售(营业)收入是指经审计后的企业合并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反映的销售收入。

(二)分类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的行业、特点及承担市委市政府下达的重大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综合考虑反映企业对社会贡献、经营管理成效及发展能力等因素确定。分类指标的具体内容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明确。

第七条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预报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年初,由企业按照市国资委的相关要求,结合本企业发展规划和经营状况及特点,提出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上年实际完成数),并将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

(二)核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市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及企业运营环境,结合企业上年指标完成值与指标增长率对企业年度经营业绩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确定考核目标值。

(三)市国资委负责人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八条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的监控。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于7月底前将责任书上半年执行情况及相关材料报市国资委。对半年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明显滞后的企业,市国资委向该企业负责人提出预警并进行督促。

第九条年度经营业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每年3月底之前,企业依据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决算报表,对上年度经营业绩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市国资委。

(二)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对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合并财务决算报表和有关统计数据进行审核,结合企业年度总结报告和监事会等相关方面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百分制考核(计分办法见附件一),初步认定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并反馈至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企业负责人如有异议的,可在10日内向市国资委书面反映。

(三)市国资委确认考核结果,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由企业予以公示,接受民主监督。



第三章薪酬构成与确定

第十一条实行经营业绩考核的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由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两个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基本薪酬是指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以企业上年净资产、销售(营业)收入规模为依据确定。计算公式为:

基本薪酬=按所有者权益划分应得部分+按销售(营业)收入划分应得部分(基本薪酬划分标准见附件二)

第十三条绩效薪酬是指以基本薪酬为基数,依据企业当年目标责任书明确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确定的企业负责人应得的报酬。计算公式为:

绩效薪酬=基本薪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目标完成率(目标完成率按所得分值占考核指标总分值的比例确定)。

对于利润总额低于上一年的企业,其绩效薪酬应低于上一年。

第十四条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年度薪酬分配系数为1,企业党委书记和总经理的年度薪酬分配系数为09,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副职的分配系数为0.6-08。



第四章奖惩兑现与薪酬管理

第十五条市国资委根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提出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报市政府备案。企业依据审定的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实施兑现。

第十六条企业负责人薪酬纳入当年度企业工资总额,在计算企业当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时要予以剔除。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本部、全资及控股子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及薪酬与企业工资总额挂钩,当考核得分在90分(不含90分)以下时,企业工资总额不得调增;当考核得分在90分—100分(不含100分)之间时,企业工资总额可按工资指导线下限调增;当考核得分在100分以上时,企业工资总额可按工资指导线上限调增。

第十七条企业负责人薪酬费用列入企业当期成本。基本年薪按月支付,绩效薪酬的8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兑现,20%延期到下一年经营业绩考核时兑现。延期兑现薪酬由市国资委专项管理,符合规定条件时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负责人不得在本企业和下属企业(包括兼职的)领取年度薪酬以外的任何收入。

第十九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发生以下情况酌情扣减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绩效薪酬:

(一)企业发生虚报、瞒报财务状况,造成财务信息失真的;

(二)企业重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企业未能按规定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依法支付职工工资的。

第二十一条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严重社会稳定问题及严重违法违纪,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扣减全部绩效薪酬。

第二十二条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定期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存在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过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并对企业及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于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和发放中弄虚作假多提多领薪酬的,多提多领部分予以扣回,并酌情扣减企业主要负责人延期兑现的薪酬。触犯法纪的,按法纪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县区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的考核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度起施行。



附件一: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办法

1.经营业绩基本指标的考核: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超过目标值相应加分,最多加4分(每高于0.5个百分点,加1分)。低于目标值相应扣分,最多扣4分(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1分)。

(2)利润总额:企业完成目标时,得基本分,超过目标值相应加分,最多加3分(每超过5%,加上1分)。低于目标值相应扣分,最多扣3分(每低于5%,扣1分)。

(3)上交税金: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超过目标值相应加分,最多加3分(每超过5%,加1分)。低于目标值相应扣分,最多扣3分(每低于5%,扣1分)。

(4)销售(营业)收入: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超过目标值相应加分,最多加2分(每超过5%,加1分)。低于目标值相应扣分,最多扣2分(每低于5%,扣1分)。

2.经营业绩分类指标的考核:

分类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的行业和特点,市委市政府下达的重大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等确定。具体分类指标在年初由市国资委与各监管企业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中明确,年终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完成情况采取评分的方式确定得分。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指标基本分的20%。

3.经营业绩各项指标基本分值根据每个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但原则上分类指标基本分值不得高于40分。





粮食进口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粮食进口管理办法

(1989年3月23日经贸部以(89)外经贸进出进字第235号文印发。)

一、粮食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宗进口商品,根据当前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精神,以及国务院最近对进口粮食的指示,为把粮食进口工作搞好,特制定本办法。
二、进口粮食品种包括:食用、饲料用及工业用小麦、大麦、玉米、大豆、大米、面粉、绿豆。
三、针对粮食国际市场特点,并为确保完成国家粮食进口任务,进口粮食实行集中统一经营,即各种外汇项下的粮食进口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总公司)统一经营并负责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其中中央计划内进口由粮油总公司按照国家计委下达的进口计划统一成交;地方自有外汇进口部分,由省、市、自治区根据国家计委的年度进口计划将外汇额度划拨至粮油总公司,并出具人民币保函,由粮油总公司代理进口。粮油总公司负责国际运输、对外开证及其它涉外商务方面的事宜;商业部负责国内接卸、储运、调拨分配及其它内贸方面的事宜。
四、对特殊规格、特定用途进料加工、特需供应所需进口的小额、零星面粉、大米、玉米等(小麦、大麦除外),可由地方经贸厅(委、局)呈报经贸部批准后,指定本地区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自行进口。经批准自行进口的各地外贸公司,凡进口量超过一千吨的,在价格上应征求粮油总公司的意见,接受协调,粮油总公司应在一周内给予回复。
五、粮油总公司进口粮食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验放。地方指定公司自行进口粮食凭经贸部批件向经贸部或特派员办事处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验收。
六、特区进口粮食由经贸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掌握审批。
七、粮油总公司代理地方和部门进口粮食应负的责任与义务:
(一)保证服务质量,不断改进经营作风,按照订货单位对品质、规格、价格、交货期等方面的要求,及时对外询购,力争早订货、早到货。
(二)在订货期间如因国际市场货源不足、价格过高或其它原因而不能及时订货时,应及时与订货单位取得联系,说明情况,共同商讨解决办法。
(三)负责向订货单位介绍国际市场粮食供求变化和价格变动等方面的情况。
八、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