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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地方自行审批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报外经贸部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2:1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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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地方自行审批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报外经贸部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地方自行审批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报外经贸部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按照《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意见》(国发〔1999〕73号)的规定,各省自行批准鼓励类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批准合营合同和章程及其附件)须报外经贸部备案。根据国家吸收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1988年下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备案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鼓励类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限上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权不得层层下放。
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须在合同、章程批准当日将报外经贸部备案的有关材料寄出。
三、所需上报的备案材料:
(一)可研报告批文;
(二)合同、章程批文(批文内容应写明投资方、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出资方式、贷款筹措、经营范围、生产规模、外销比例、经营期限及其它需特别批复的事项;如技术引进合同作为合同附件一并批准,批文中应说明技术引进合同的名称);
(三)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说明。
四、外经贸部收到备案材料后,将在两个工作日之内通知上报单位确认备案材料已收到以及材料是否齐全;对备案项目如有不同意见,外经贸部自收到完整的备案材料之日起在一个月之内予以书面答复,并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
五、外经贸部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备案企业的设立无异议,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方可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部有不同意见的项目,一律不得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每月5号之前将其上月所批鼓励类备案企业清单(格式附后)传真外经贸部外资司(办公室)并同时电话确认已送达。
七、外经贸部外资司将对清单中所列企业进行核对,对未收到备案材料的项目将及时通知上报单位及工商、海关、外汇等有关部门。凡未向外经贸部备案的企业或备案未予通过的企业,工商、海关、外汇等部门不予注册、登记或办理其它事宜。
八、工商、海关、外汇、税务等有关部门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其要求的其它文件受理企业登记注册和备案。
九、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的鼓励类且不涉及国家综合平衡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条款的重大变更及增资,按上述有关规定报外经贸部备案。批准增资的备案材料按有关规定提交。
十、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按上述要求以书面形式报外经贸部备案的同时,须按照《关于地方外经贸部门与外经贸部外资司联网有关事项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综函字第521号)的规定,将备案企业的有关信息及数据传送给外资司。待条件成熟后,将在全国实行网络备案。

附件:如文
附件
______月份限额以上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报备单
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上报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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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项 目 名 称 | 行 业 | 审批日期 |材料报出日期|新 设|增 资| 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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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日期: 填表人: 联系电话:



1999年10月15日

石家庄市劳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石家庄市劳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已经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石家庄市劳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督检查工作,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不含劳动安全卫生监督)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违法行为进行制止、纠正或予以处罚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是指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及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介绍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遵循专职检查与群众监督、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受委托组织(以下简称“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市属用人单位、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和市区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石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
  县(市)、区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督检查,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下列情况属于劳动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
  (二)招用、招聘职工,裁减人员;
  (三)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工资报酬;
  (六)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
  (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实行劳动年审制度。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如实填报《劳动年审手册》和表格,并提供有关资料。《劳动年审手册》,须经本单位工会审核签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年审中不得违反规定收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劳动年审手册》和表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情况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对经审查合格的,在《劳动年审手册》上加盖劳动年审专用章,对经审查不合格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应建立劳动监督检查举报制度,受理对劳动违法行为的投诉。对超出管辖权范围的事项,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受理机关投诉。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应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对劳动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向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签发《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受送达的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改正。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招收、使用童工。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对单位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个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处罚。
  招收、使用的童工发生伤、残、亡的,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按每名童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它栽体发布招用人员广告,须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擅自刊登、张贴、散发、播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有人员应遵守劳动力管理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招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或招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许可证件人员进城(指市区及县(市)政府所在地)务工。违反规定的,按每名二百元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违反规定的,按每名五十元至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与其它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违反规定的,按每名五百元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职工收取集资款、培训费、风险费、抵押金、保证金等及其它不合理费用和非法扣留劳动者证件、档案。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选定某一个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和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违反规定坐支、套支现金发放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按违规金额的5%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按每名三百元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遵守职业技能开发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职业培训实体的开办、更名、撤销和发放职业资格证书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违反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职业培训实体应与学员或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应明确培训目标、内容、期限、费用和毕(结)业后就业方式等。违反规定的,可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招用和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违反规定的,可视情节按每名二百元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企业裁减人员应按有关经济性裁减人员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不按规定参加劳动年审或在劳动年审中弄虚作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体经济组织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其它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和罚款:
  (一)无理阻止劳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进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和情况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劳动监察员资格。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生效。

劳动部关于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适应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的需要,保障《劳动法》的顺利实施,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强化监督检查职能,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当前,少数企业招工不签订劳动合同、延长工作时间、克扣拖欠职工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差,甚至招用童工、侵害职工人身权利等严重违法行为
屡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存在,会导致一些企业劳动关系不和谐、不稳定。为此,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劳动监察工作,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现就贯彻《劳动法》,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工作体制,保证《劳动法》顺利实施。贯彻实施《劳动法》,劳动监察工作是关键。监察工作做好了,才能保证《劳动法》得以全面、认真地施行。《劳动法》实施在即,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把《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与监察保障工作统盘起来考虑,进行全面
安排和部署。要尽快制定劳动监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要加快劳动监察法规规章的立法进度,逐步做到劳动监察工作制度化,监察和行为规范化。
二、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充实劳动监察人员,力争在年底前建立一支秉公执法的专业监察队伍。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按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人员编制意见的通告〉》(中编
办〔1994〕224号)的规定,抓紧与省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协商,尽快提出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置劳动监察机构和配备人员编制的意见,并组织落实。具体要求是:现已建立专门劳动监察机构的地方,应充实劳动监察人员;已进行机构改革但没有建立专门劳动监察机构
的地方,应按有关规定增设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还没有进行机构改革的地方,也应尽快建立劳动监察机构,如果一步不能到位,应先把劳动监察机构的牌子挂起来,选调政治、业务素质好的干部担任劳动监察员,切实保证劳动监察工作的开展。
三、加强劳动法律和劳动监察法规制度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劳动法律能否在现实中得到实施,重要的环节之一是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否自觉的学法、知法、守法。要通过组织开展社会法律咨询活动,举办企业厂长经理劳动法律知识培训班等多种形
式,教育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四、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从现在起都应开展受理和查处群众举报违法案件的工作。应尽快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并认真做好群众举报的接待工作。要为举报人进行保密,尽可能为举报人的举报提供方便条件。对举报
的问题要做到件件有结果,基本改变职工投诉无门、纠正不力的状况。通过群众的举报,要及时掌握企业劳动关系的动态和劳动违法案件的线索,并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预警,有效地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五、积极开展劳动监察执法活动,增强监察力度。劳动监察人员必须深入到企业、到生产第一线、到群众中间去。通过开展经常性的巡视监察、举报专查、组织劳动用工大检查及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劳动用工年报审查制度等多种形式,帮助企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树立和扶植先进典型,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对严重违法的在处理结束后还要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曝光。
六、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的配合、协作,建立起劳动法律社会监督机构。劳动管理涉及国家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对劳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单靠劳动行政部门一家是难以解决的。《劳动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级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
况进行监督的内容,在劳动监察工作中,劳动行政部门要与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工商部门、公安部门及法院等保持密切联系,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执法活动。要形成大家都来关心《劳动法》的实施,共同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局面。
七、请各省、自治区、地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于12月31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用书面材料报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



199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