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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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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益政令[2003]2 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代市长  刘国湘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益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乡镇企业、供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以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过程中有关安全事项的监督管理;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的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的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监督检查;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统一归口经营的管理工作;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烟花安管办)负责烟花爆竹流通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烟花爆竹经营公司资质的前置审查以及本市市场烟花爆竹产品的准入审批。
  第四条 在本市辖区内生产烟花爆竹,必须依法取得省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禁止个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禁止生产、销售和运输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产品。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烟花爆竹的专用厂房、库房和设施,须报经生产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其消防设计规划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生产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非专用厂房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从业人员必须经安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禁止未满16周岁的青少年和孕妇、残疾人从事有药生产工序的操作。
  第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原材料,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经省公安厅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认可的烟花爆竹生产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取得《产品安全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出厂产品必须附有燃放说明和《产品安全质量检验合格证》,其产品标签上必须标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保质期限。
  第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具有资质的经营公司统一经营。
  禁止转让烟花爆竹经营权。
  禁止个人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储存仓库;
  (三)有足够的流动资金(市级公司不得低于80万元,县级公司不得低于50万元);
  (四)主要负责人及从业人员经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办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必须依次报经区县(市)烟花安管办和市烟花安管办审核,省烟花安管办批准;与市公安机关签订安全经营责任状,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交通不便的地区另设批发点,必须按申办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按照确保安全、方便群众和从严控制数量的原则统一布设。300户以下村庄设1至2个固定销售点,300户以上(含本数)村庄设2至3个固定销售点,乡、镇所在地的固定销售点不得超过4个,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固定销售点不得超过30个。
  第十二条 申办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必须依次报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同意,当地区县(市)烟花安管办批准,取得烟花爆竹零售资格;与当地区县(市)公安机关签订安全经营责任状,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当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营烟花爆竹业务,必须做到一点一证,亮证经营,禁止一证多点。
  第十三条 国道、省道等主要公路沿线和集贸市场以及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周边,不得设置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
  禁止设立烟花爆竹销售集贸市场。
  禁止走街串巷和流动摆摊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跨市购买烟花爆竹的,必须由市级烟花爆竹经营公司负责统一购买或者代理订购。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到当地烟花爆竹经营公司进货。
  第十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销售的烟花爆竹,其外包装必须粘贴市烟花安管办统一印制的“益阳烟花爆竹专供”封签。
  本市企业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不得在市内自行批发和零售。
  禁止收购和经销非法生产厂家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设置烟花爆竹专用储存仓库,经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向市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必须按规定设立烟花爆竹专柜。
烟花爆竹储存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储存仓库必须明确专人守护。
  禁止擅自设置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露天堆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城区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烟花爆竹销售门店的烟花爆竹存放量。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存放的烟花爆竹货值不得超过批发价10000元,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货值不得超过2000元。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必须在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十九条 跨市运输烟花爆竹,必须由收货单位持订货合同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向市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准购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承运单位必须凭《爆炸物品运输证》,依照危险货物管理规定运输烟花爆竹;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按规定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外,还应向港航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运载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过境手续,遵守船舶运载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在本市中心城区或者县(市)人口密集区运输烟花爆竹,必须由购销单位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按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水上运输的,还必须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并按公安机关和港航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第二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必须先由举办单位向举办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报公安机关审批;获准后,由具有《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和《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员作业证》的单位和人员,按照《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GA183-1998)的要求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中心城区禁止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各地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繁华街道、车站、码头、商店、集贸市场;
  (二)影剧院、公园、体育场馆、名胜古迹、旅游景点;
  (三)国家机关、医院、疗养院、学校、科研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居民住宅区及附近;
  (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库区及周边50米以内,电力、通信线路附近;
  (五)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六)中心城区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
  第二十二条 严格实行安全责任追究制和倒查制。凡因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管理不到位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归口经营管理规定和其他工商管理规定,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花爆竹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生产、销售、使用违禁烟花爆竹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七台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电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等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地下管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国土、住建、规划、人防、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线建设和运营活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管线设施的日常巡查与维护;如因管线设施老化影响安全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七条 城区各运营商要服从管网建设规划,根据各自需要编制计划,使新建、改建的地下管网实行互联互通。 
  第八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建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和档案,并及时将管线施工资料、经营情况资料进行综合汇总,报管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报建:
  (一)提出项目申请报告,领取规划设计要点;
  (二)报审规划设计方案,取得规划设计方案后,持批准图纸委托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定位放线,同时向管线主管部门备案;
  (三)报审管线施工设计图,规划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报送变更设计图纸,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管线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单位应当配合,被迁移管线的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涉及绿化、消防、军用设施、轨道交通、测量标志、建(构)筑物、河道、桥梁等方面问题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协调解决。

第三章 建设施工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定期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和月度建设计划报送管线主管部门。管线主管部门根据上报的建设计划,对管线建设工程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综合管线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承建。需要进行招投标的,应当实行招投标。
  第十八条 施工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监护;
  (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时间段和有关要求组织施工。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挖、铺设、回填。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文明操作、规范作业;
  (三)对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环卫、停车线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做好记录,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建设非金属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同步敷设金属带标识,具体要求由管线主管部门视实际情况确定;
  (五)对于挖掘或穿越城市道路的管线工程,应当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图纸,向道路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会同管线主管部门对管线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文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规定向建设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向管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因不移交或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遇有管线突发事故急需挖掘道路的,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道路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对所属管网的使用管理,做好管网的养护、维修,确保管网、线路处于良好状态,并承担相关安全责任。要建立、健全管网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工程养护、维修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城市地下管网的检查井、箱盖等,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修复,并承担相关安全责任。

第四章 管线空间资源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线空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做到科学规划、合理预埋、满足发展需求。应优先发展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建设,如条件不具备可先行建设弱电管廊。
  第二十四条 管线工程应当采取市场运作,通过招商引资选定管网投资建设单位,以合作或投资方式建设公共管网工程,经营期限不得低于20年,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管线建设单位有权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第二十五条 管线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政府依法实行管线空间资源有偿使用、有期限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地下空间有偿使用费,管线主管部门对地下管线的建设、使用、经营、维护状况进行监督管理,最大限度发挥地下资源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地下公共管廊的道路上和经营期限内,原则上不再审批城市地下管线的单建项目。对于通信运营商原有自建自用的管线,应依法实行管线空间资源有偿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国家经贸委 二000年七月六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加大对中小企业特别是
高新技术类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政策意见。

  一、大力推进结构调整
  (一)各级政府要充分利用当前经济结构调整的有利时机,大力推进中小企
业结构调整。认真执行已颁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
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鼓励先进,淘汰落后。当前,国家扶持的重
点是:科技型、就业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出口创汇型、社区
服务型等中小企业,使之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档次、增加产品品种,满足市
场需求。对那些技术落后、质量低劣、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以及不符合安全生
产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关闭。

  (二)简化中小企业设立审批程序,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有关部门不
得在企业进行登记注册前设置前置审批条件。研究探索中小企业破产与清算的简
易程序,逐步建立企业督促、风险预警、债务重整和依法破产等制度。
  (三)坚持发展大企业大集团与扶持中小企业并举的方针,鼓励中小企业向
“专、精、特、新”方向发展,形成与大企业大集团分工协作、专业互补的关联
产业群体。着力扶持“优强”中小企业发展,不断总结推广不同类型中小企业的
发展经验和典型模式。
  (四)加大对中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扶持力度。中西部地区地方政府可
在规定权限内给予财政、税收和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政策支持,以鼓励和吸引国内
各类投资者以及外商到中西部地区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二、鼓励技术创新
  (五)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
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采取设立风险投资基金等必要
措施,在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对中小企业特别是科
技型中小企业予以有效扶持。
  (六)在充分发挥现有各类科技。工业园区带动、辐射功能基础上,研究总
结区域性、行业性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机构的成功经验,认真落实《国务院办
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
号)精神,加快培育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和产业化基地。
  (七)鼓励社会各类投资者以技术等生产要素投资创办中小企业,其作价金
额可占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已改制的国有、集体中小企业,可
将企业净资产增值部分按一定比例作为股份,奖励有特殊贡献者。
  三、加大财税政策的扶持力度
  (八)各级政府要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投入,重点用于中小企业
的信用担保和创业资助、科技成果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贴息等,支持中小企业
发展。
  (九)各类中小企业凡在我国境内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
可按规定享受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国有
企业下岗职工创办中小企业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为鼓励中小
企业更快发展,要抓紧研究减轻工业企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收负担的办法。
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
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四、积极拓宽融资渠道
  (十)鼓励和支持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合作金融机构等以中小
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鼓励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在注意信贷安全的前提
下,建立向中小企业发放贷款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在保证贷款质量的同时,切实
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例。鼓励政策性银行在现有业务范围内,支持符合国家
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中小企业的发展。
  (十一)继续扩大中小企业贷款利率的浮动幅度。银行要根据中小企业的经
营特点,及时完善授信制度,合理确定县级行贷款审批权限,减少贷款审批环节,
提高工作效率。要积极研究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服务项目,进一步改善
银行对中小企业的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金融服务。
  (十二)逐步扩大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逐步放宽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
技术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的条件。选择有条件的中心城市进行企业法人间的
中小企业产权交易试点。引导、推动并规范中小企业通过合资、合作、产权出让
等方式利用外资进行改组改造。
  (十三)鼓励社会和民间投资,探索建立中小企业风险投资公司,以及风险
投资基金的管理模式和撤出机制。有关部门要严格风险投资的市场准入和从业资
格管理,规范风险投资的市场行为,充分发挥政府对风险投资的导向作用。各级
政府部门均不得直接从事中小企业风险投资业务。
  五、加快建立信用担保体系
  (十四)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快建立以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
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中央、省、地(市)信用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建立和完善担保机构的准入制度、资金资助制度、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行
业协调与自律制度。
  (十五)要选择若干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担保与再担保试点,
探索组建国家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
务;在加快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同时,推动企业互助担保和商业性担保
业务的发展。对于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必须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
作,并一律纳入地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各级政府部门一律不得操作具体担
保业务。
  六、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十六)各级政府要转变对中小企业的管理职能,推动建立以资金融通、信
用担保、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服务、市场开拓和人才培训等为主要内容的
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并对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给予必要的资金及政策支持。要
推动中小企业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的发展,建立有效的执业标准和监督机制,强
化监管,实现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和规范化。
  (十七)各级政府要从本地实际出发,结合科技体制改革,鼓励和支持各类
科研单位改制为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中介机构;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
大专院校和各类商会等机构,积极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服务,并通过技术洽谈、
专利和零配件招标、人员培训等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创新和科技产业化方
面的服务。
  (十八)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逐步建立健全向全社会开放
的中小企业信息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获取政策、技术、市场、人才信息等提供
方便。在有条件的地区可进行中小企业电子商务试点,为降低中小企业市场开发
成本创造条件。
  (十九)采取政府引导、行业辅导、企业互助和企业自我培训等多种形式,
充分利用现有管理院校、培训中心等力量,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投资咨询和职业
技能培训等。逐步建立经理人才测评与推荐中心,发展完善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
市场。
  七、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
  (二十)积极改善中小企业的经营环境。各级政府要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
依法认真清理各种不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有利于各类
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十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
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
实减轻中小企业负担。要逐步取消县(市)国有、集体中小企业上交管理费以及
城市供水、供气的增容费和供电增容费(贴费)的有关规定;降低中小企业贷款
抵押品登记收费标准。各地要加强对已取消收费项目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提出
减免本地区中小企业费用的具体措施。对巧立名目、变相增加中小企业负担的,
要坚决予以查处。各级政府应创造条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及零配件生产分
包给中小企业。同时,要坚决取消各类地方保护主义措施,创造有利于中小企业
与大企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十二)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加快由审批制向资格
登记备案制的过渡,帮助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为中小企业参与国
际竞争创造条件。中小企业特别是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中小企业可享受《国务院
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9]71号)的有关优惠政策,鼓励外商独资或参股创办中小企业。
  八、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三)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战略任务,各
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中小企业工作,要坚持放开搞活与扶持发展并举的
方针,以市场为导向,以扶持、服务为宗旨,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
境。各地要从全局出发,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负起责任,做好中小企业发展的政
策协调工作。
  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由国家经贸委牵头,科技部、财政部,人民银行、税
务总局等部门参加,成立全国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
经贸委。各地要结合地方机构改革,理顺中小企业管理体制,尽快明确中小企业
管理机构,推动本地区中小企业的发展。
  (二十四)有关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提出客观反映中小企业实
际情况的统计指标体系和中小企业标准。
  (二十五)本意见适用于城乡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
伙制和个人独资等各类中小企业,具体实施办法由全国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
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