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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都县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加工承揽毛毯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时间:2024-07-23 05:5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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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都县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加工承揽毛毯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都县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加工承揽毛毯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内法经请字第1号《关于商都县毛毯厂(以下简称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以下简称实验厂)加工承揽毛毯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毛毯厂可以留置的7729条毛毯折抵实验厂所欠毛毯厂的原料费、加工费、包装费、保管费、保养费和违约金。其余损失各自承担。
二、本案中,毛毯厂为实验厂加工毛毯10916条,实验厂已分6次提取毛毯3187条,仅付加工费1.5万元,尚欠毛毯厂原料费、加工费、包装费共计117万多元。毛毯厂据以留置其余的7729条毛毯是合理的。
三、毛毯厂行使留置权后,经催告并经合理期限即依法取得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的权利,如果长期不行使处置留置物的权利,致使留置物价格下跌,应承担相应责任。毛毯厂依法取得处置留置物的权利后,实验厂可不再承担此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留置物的保管费、保养费等。


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自营企业扩大出口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自营企业扩大出口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委管国家局,有关总公司:
为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99〕12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7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推动自营企业扩大出口,我委研究提出了《关于进一步促进自营企业扩大出口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促进自营企业扩大出口的意见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自营进出口企业迅速发展壮大,数量己超过1万家,出口额已占我国出口总额的20%以上。为贯彻党中央关于“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指示,落实国务院最近提出的鼓励扩大出口的各项措施,保证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对进一步促进自营企业扩大出?
谔岢鋈缦乱饧?
一、全面落实企业的外经贸经营权
(一)对国有和集体生产企业的进出口权逐步实行登记备案制。各级经贸委要广泛向企业宣传国家的外经贸政策及管理规定,帮助企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对企业进出口业务开展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二)除商品进出口经营权外,对具有一定规模的重点自营企业要赋予其对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权和外事审批权,使企业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各级经贸委要积极帮助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程序申报,加快落实。遇有问题,要协助解决。
(三)扩大自营生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为鼓励企业扩大出口,对年自营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上的自营企业,允许经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相关、同类产品的进出口业务,并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成立独立的进出口公司。
二、调整和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提高出口商品的附加值
(一)制定规划,着力扶持一批技术含量高的重点出口产品。要结合目前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加速调整出口产品结构,重点扶持船舶、成套设备、计算机、高档家用电器、通讯设备等高附加值产品出口,形成一批拳头出口产品。要推动传统出口产品增加花色品种,改进包装,提高档次
,增加科技含量。
(二)提高出口产品质量,认真做好扩大出口的基础工作。加强对出口产品的质量管理,认真抓好重点出口企业。重点出口产品的国际质量、安全认证。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扶持有独立品牌的商品出口。加强出口商标意识的宣传,支持自营企业在国内外注册自己的商标,在海关
进行知识产权备案,争取法律保护。
(三)加大技术改造的力度,促进出口商品上档次、上水平。要把扩大出口,提高出口商品质量、档次和技术含量作为技术改造的重点之一,统筹运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选择一批重点出口商品和出口优势企业予以扶持。
(四)鼓励成套设备出口,支持自营企业到境外投标,进行工程承包。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国内组织成套设备出口,积极参与国际投标,加大技术出口的力度,通过开展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输出我们的技术、人才、设备及材料,带动出口。各级经贸委要积极协助企业解决在境外投
标、承包工程、技术设备人员出境等方面遇到的问题。
三、努力改善企业自营出口的外部经营环境
(一)落实出口退税政策。自1999年7月1日起,国家进一步提高了出口退税率,各地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贯彻落实。要掌握自营进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情况,主动与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协商,尽可能简化出口退税手续,加快退税进度。
(二)帮助自营进出口企业落实并用好出口商品配额。进一步减少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品种和对出口统一经营的限制,对现行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进行改进。2000年分配给自营生产企业的纺织品被动配额比例由1999年的20%提高到30%。各地经贸委要配合当地外经贸和纺织
主管单位,安排好配额的分配。主动了解自营企业获得配额和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
(三)为自营进出口企业扩大出口提供金融支持。国家经贸委和各地经贸委要同有关商业银行密切配合,根据信贷原则,优先安排、重点支持自营企业出口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对实力强、效益好、守信用的自营出口企业给予一定的出口信贷的授信额度;对有信用证作质押或有保函的出
口信贷不再实行资产抵押担保。对暂时亏损而产品有出口销路的自营企业,要积极争取采用封闭贷款的办法,为企业解决流动资金困难。
国家正在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制度,增加出口信用保险规模,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范围。各级经贸委要引导自营企业运用保险手段,规避风险,确保收汇安全。
(四)优先保证自营企业出口所需进口重要原材料。对国家实行管理的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凡自营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且国内不能满足要求的,要允许进口,并将进口配额直接分配给重点骨干自营生产企业,以减少流通环节,降低出口产品成本。
(五)简化进出口环节管理手续,降低收费。清理规范进出口环节的收费,取消重复性收费,降低收费标准,进一步简化各出口环节的管理手续,加快出口商品的通关速度。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已联合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办法》,对企业实行
分类管理,既可以提高通关效率,又便于加强海关监管。各地经贸委要配合当地海关贯彻落实,特别要做好自营进出口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
整顿出口秩序,制止低价倾销。积极组织和支持自营企业参加国外的反倾销应诉,对积极应诉的企业,在出口配额方面给予奖励。
四、围绕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的两大目标,努力提高自营企业的竞争力
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促进大多数自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高国际竞争力。
(一)要充分运用国家关于实行兼并破产,推动企业优化重组的政策,鼓励有实力的自营企业通过兼并实现资本扩张,拓展出口产品领域,实现多元化经营,对自营企业中确实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也要按程序申报破产。
(二)对产品有出口市场,有竞争力,但债务负担较重的自营企业,要帮助其利用好国家关于“债转股”的政策,减轻企业债务负担,化解金融风险。凡符合“债转股”条件的自营企业,各级经贸委要积极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开发银行推荐,并指导企业制订方案。
(三)积极支持有条件的自营企业多渠道融资,包括利用证券市场直接融资。对信誉好、发展潜力大的自营企业,凡符合上市条件的,要优先予以推荐。按国家统一部署,在不影响国家控股的前提下,对己上市的自营企业可出售一部分国有股,所筹集资金的一部分,可用于母公司及其
全资控股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五、鼓励自营生产企业到境外设点建厂,开展国际化经营
大力组织和推动企业开展境外加工贸易,特别是推动国内有比较优势、国外有市场的机电、轻纺、服装等行业,以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等实物及成熟技术投入,开展境外加工贸易,带动出口增长。要着重开发南美、非洲、中东市场。
各级经贸委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和引导,深入了解境外市场需求,搞好人员培训,防止一哄而起,盲目竞争。要建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库”,为企业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提高海外投资项目的质量和效益。
六、工贸结合,广开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扩大自营企业出口
(一)鼓励自营生产企业与专业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合作,推行代理制,充分发挥外贸企业的经营经验和人才优势,利用其销售网络扩大出口。
(二)鼓励自营生产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设计院所、施工单位密切合作,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加快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的转化,提高向国外输出技术、投资办厂、承包工程和出口成套设备的竞争力。
(三)引导企业充分利用跨国公司和国际性大型商业企业的销售网络、连锁经营体系,带动我国产品出口。有条件的自营企业可以利用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等方式扩大出口。
(四)协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开展国际合作。要通过政府间的友好交流和经贸合作活动,充分发挥各级自营企业协会作用,举办各类展销会、交易会、技术交流会,为企业提供开拓市场、信息、培训、经验交流等方面的服务,帮助企业多方面开拓市场特别是拉美、非洲、东欧等新兴
市场,实现市场多元化,开展国际化经营。
七、抓重点、抓骨干,带动自营企业出口稳步增长
各地经贸委都要重点联系和扶持一批重点自营企业,推动其进出口工作不断上水平、上档次。特别要抓好本地区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家重点联系企业和进出口大户。要经常了解这些重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业务开展情况,帮助企业解决扩大出口遇到的困难。国家有关鼓励出口
的优惠政策要向重点企业倾斜,促进重点自营企业向集团化、国际化发展,带动其它企业扩大出口。
八、加强领导和协调,引导和督促自营企业健康发展
(一)各级经贸委要加强对自营企业工作的领导,经常研究企业自营进出口工作开展情况,做好基础统计分析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发现倾向性问题,提出政策性建议。
(二)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各级经贸委要主动与外经贸、海关、税务、外汇、银行等有关部门沟通情况,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本地自营企业扩大出口中遇到的困难、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三)加强对自营企业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要经常向自营企业宣传、讲解国家的有关政策,帮助自营企业进行人才培训,指导和督促企业自觉按国家政策开展进出口业务,维护外经贸秩序,依法经营。对己获进出口权但尚未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要加强业务指导,帮助其尽快开展
业务。配合有关部门,坚决打击走私、骗税等不法行为,保护大多数守法企业的正常经营。



1999年10月19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5〕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5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四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政府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白蚁防治所负责中心城区的白蚁防治工作,并对县(市)白蚁防治单位的业务进行指导。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预防。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方案,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建设单位凭项目批准文件和设计方案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个人建房者凭批准的建房申请书(审批表)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第八条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正在施工或已竣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未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的,白蚁防治单位可据实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确需进行白蚁预防施工的,应当签订白蚁预防合同,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已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在白蚁预防合同有效期内进行装饰、装修或修缮时,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及时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补充合同,对装饰、装修或修缮部分进行预防处理。

  第十一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收费应严格按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其费用在白蚁防治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时收取。

  白蚁防治单位实施服务收费前,应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印发的《荆门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