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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正)

时间:2024-07-04 12:1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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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5年10月2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药品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建设、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 省、市、县、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或者消费者委员会,下同)。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确定其工作机构编制。消费者协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者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消费者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依法行使权利。
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利用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加强管理,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进场交易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
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经营者应当予以标明,不得隐瞒。
对电器类商品、易燃易爆类商品和整容、整形服务、游乐服务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或者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惊险性游乐项目,应当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护方案。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或者搭售行为,消费者有权拒绝。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其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不得作虚假的陈述,不得进行欺骗性的演示、劝说等销售诱导活动。
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按规定明码标价,在醒目处公布,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依据。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的净重,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以邮售、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等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以上述方法购买的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或者有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不得向消费者收取商品折旧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危险性因素的项目或者地方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者因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奖品(包括因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提供的赠品、免费服务)、以降价或者有奖销售等优惠条件提供的商品、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更换、修理、重作以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经营者为广告、促销目的无条件提供的赠品、免费服务,因赠品或者服务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聘用的从业人员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承诺,对消费者的询问、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经营者制定的服务公约或者承诺等对消费者有利的,应当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签订的合同责任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第二节 行业规范

第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根据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要求,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明确经营者的责任。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可以和消费者协会达成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行业规范的约定。
第十九条 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送消费者。经营者迟延运送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消费者的食宿等予以妥善安置。
经营者不得降低服务标准,不得故意绕行、超载、拒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途中加价,不得擅自调校出租车里程计价表。
第二十条 从事旅行社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间。
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好有关旅游手续,按规定进行投保,并告知消费者安全等注意事项,提供相关的说明资料。
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医疗保健、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修理、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后,再作修理、加工,并保证修理、加工质量。
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偷工减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不得以次充好。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三十日;经营者承诺包修期多于三十日的,按其承诺。包修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从事摄影、冲印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拍摄、冲印的照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摄影业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包括数码相机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不得因此收取费用。
冲印业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的冲印费,并按整卷胶卷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拍摄的内容为婚庆、旅游等具有特殊价值的,消费者可以和经营者事先达成保价冲印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经营者未按保价冲印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二十三条 从事洗烫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衣物损坏、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明示美容美发达到的效果、美容美发后应注意的事项。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非医疗机构不得从事整容、整形项目。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患者有权要求查阅、复印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行使知情权的,患者家属有权查阅、复印上述资料。
未经患者本人同意,医疗机构无合法理由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出具收据。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因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等诊疗护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因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约定,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包括押金、保证金等);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因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收取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经营者未按规定出具明细项目收费清单的,消费者有权拒付费用,经营者不得因此停止提供服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供水、供电、管道供气经营者对消费者有关计量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供水、供电、管道供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家庭住户的计量装置计量收费。本办法实施前按总表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实行按家庭住户计量装置计量收费,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01年年底前对实施期限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商品房管理的法律、法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退房,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二)将未经竣工验收(包括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和按规定必须的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三)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违反合同约定的;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办理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材料,或者未在委托办理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妥上述证件的;
(五)小区绿化率、房屋间距、容积率等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承诺(包括构成要约的商业广告)不相符的,但因国家建设需要致使规划改变的除外。
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可以约定相应的误差幅度或者调整范围,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标明。商品房面积超过合同约定允许误差上限,消费者未要求退房的,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支付超过部分面积的价款;商品房面积不足合同约定允许误差下限,消费者未要求退房的,经营者应当退回不足部分面积的价款 ,并按不足部分面积价款的一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退房的,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房款;遇价格上涨时,按同类地段同类商品房标准的新价格退还房款。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不低于八年,其他部位的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地基下沉、房屋倾斜、墙体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的,或者屋面、墙面、地面等部位发生质量问题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负责退房并赔偿损失。保修期限内的维修费用(包括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不得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因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商品房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地产经营者和负有责任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有权按规定选择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十一条 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当和消费者书面约定施工限期、施工质量、施工费用、质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等级、价格等。经营者对装修部位应当在一年内予以保修。
第三十二条 演出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演出的演员、节目、时间与广告宣传相符。确需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原定演出时间的三日前以相应的广告宣传方式告知消费者,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换票或者退票;经营者未在原定演出时间三日前以相应的广告宣传方式告知消费者的,还应当赔偿消费者必需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

第三节 售后责任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实行“三包”的商品目录及具体包修期限。制定“三包”商品目录应当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国家、省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时必须出具“三包”凭证,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三包”凭证应当明确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国家、省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售出之日起七日内,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十五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每次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时间、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
经营者未在三十日内修复的,消费者可以要求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未更换的,每延期一日按商品价款千分之二的标准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或者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经营者未在九十日内修复或者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根据消费者要求,负责退货或者更换。消费者选择退货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包修商品在包修期内修理的,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执行原规定的包修期;其他部位的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
第三十六条 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的大件商品目录以及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承担维修责任的商品,在承诺期内因没有维修点、维修点被撤销等原因无法修理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是指: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要求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仍不实际履行承诺履行的义务的;
(三)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的。

第三章 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协会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药品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建设、交通、旅游等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新闻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消费者代表组成。
消费者协会可在乡(镇)、街道和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建立监督联络机构。
第四十条 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一)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并公布结果,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咨询服务;
(三)对维护消费者权益有突出成绩的经营者进行表彰,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情节严重的,可采取登报、告示等形式告知消费者;
(四)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实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措施,要求经营者采取适当措施维护消费者权益;
(五)与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就商品和服务的“三包”、售后服务作出约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消费者协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拒不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也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
第四十二条 省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专项用于全省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持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市场内经营者歇业的,可以向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调解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当面协商的形式。
调解成立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收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诉人或者消费者协会。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管理部门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或者对行政管理部门不受理的决定不服的,消费者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处理。确属经营者责任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负责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为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提供方便。
仲裁委员会可以制定小额争议仲裁规则。小额争议仲裁规则应当体现简便、快捷的原则。小额消费争议仲裁免收或者减收仲裁费。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下列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一)双方约定的检测、鉴定机构;
(二)受理申诉或者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委托的检测、鉴定机构;
(三)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委托的检测、鉴定机构。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一倍: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的;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的;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七)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八)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
(九)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十)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
(十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或者以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三)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服务用品的;
(十四)对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减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谎报用工用料的;
(十五)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经营者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向消费者赔偿;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经营者因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数量过多为由免责。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医疗机构等经营者,收取费用后因自身原因未提供正常服务的,应当向消费者返还收取的费用;因计量不准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并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收取费用(包括押金、保证金)的,应当向消费者加倍返还多收取的费用,并承担消费者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五千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
(三)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四)给消费者造成其他严重精神损害的。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
(二)护理费,受害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医院所在地雇请一至二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五)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受害人居住地城镇居民或者农民年平均收入计算;
(六)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二十倍计算;
(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十五倍计算;
(九)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十)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十一)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扶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按扶养二十年计算,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本条规定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确定;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居住地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水平或者农民人均年消费水平。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前款规定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责令暂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者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及工具;
(三)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应当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用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或者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问题造成农民减产、绝收、畜禽死亡或者其他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赔偿农民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关于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中小型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进行综合指导、协调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

对创业辅导基地兴建标准厂房出租给中小企业使用,开展创业辅导服务的,由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给予一定的补贴。

中小企业在市级以上创业辅导基地承租标准厂房,两年内给予租金补贴。

构建全市厂房租赁信息平台,鼓励发展工业房地产租赁中介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创业辅导基地建设的供地力度,为无力单独占地建厂的中小企业提供经营场所。

中小企业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设立企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取得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鼓励中小企业使用存量土地,凡工业用地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能够提高土地利用率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或调整租金。

第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领办、创办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

放宽中小企业准入领域,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和我国政府承诺对外开放的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允许中小企业投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入的城乡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

鼓励中小企业融资或参股组建投资公司或风险投资公司。

对投资新办的中小企业注册资本可分期注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法定最低限额标准收取工商注册费用。

第七条 市、县财政预算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逐年增加扶持额度。

第八条 市、县中小企业专项发展资金,通过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扶持下列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

(四)鼓励发展中小企业产业集群以及与大企业配套协作;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服务等项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业开拓省外、国外市场;

(七)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节能项目和实施清洁生产;

(八)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扶持事项。

第九条 对本市纳税数额较高和年度纳税增长幅度较大的中小企业,市人民政府每年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建立激励金融机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机制,对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等金融服务较多的金融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组织协调金融部门,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授信活动,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服务方式,利用各种金融工具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进一步扩大授信、简化手续、降低费用、提高效率,不断优化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一条 鼓励多渠道筹资建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市、县财政应当不断加大对担保资本金的注入,建立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经税务机关批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对上市中小企业在项目立项、规划审批、土地使用、环保审批、注册登记、税费减免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鼓励、引导融资租赁业和典当业健康发展,发挥融资租赁和典当在改善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加快中小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积极推动企业信用及个人征信系统在政府部门、金融机构、担保公司及社会其他领域的广泛应用。吸纳各类专业人才组建中小企业资信评估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者信用评级,将评级结果作为企业申请贷款的参考条件。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对下列中小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税收优惠扶持政策,主动帮助和指导其申办减、免税手续:

(一)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农村外出务工返乡人员和失地农民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符合减免税范围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福利性中小企业;

(四)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中小企业;

(五)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六)循环经济型中小企业;

(七)从事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开发的中小企业;

(八)国家规定享受优惠的其他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采取政府扶持、社会资助、企业投入为主的方式,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产学研合作服务平台和检测服务平台,建立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和科技资源保障平台以及科技企业孵化基地,满足多家中小企业技术和服务需求,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开展技术标准研制和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与开发。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其实际发生额的1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在5年内结转抵扣。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科技型企业支付引进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按实列入技术开发费用。

第十八条 中小企业投资开发的属于国家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范围鼓励发展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 积极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境内外产品展销、经贸洽谈、招商引资和经贸考察活动,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鼓励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办厂,从事资源开发、加工贸易和服务贸易,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有关部门在银行贷款、风险保函、企业用汇、出口退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及时在媒体上公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坚持公开、公平、同等优先的原则,购买中小企业的优质产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设立中小企业研究所、中小企业信贷部、中小企业投资公司、中小企业技术推广中心等社会化服务机构;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网络、技术研究、产权交易、人才培训、法律维权等政府扶持的公益性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类优质、高效和便捷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培训方式,规范培训市场,提高培训质量,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的培训机制。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高级经济、技术人才到中小企业就业。自愿到我市中小企业工作的或在我市创办中小企业的大中专毕业生,不受生源地限制,两年内人事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免费代管;其他各类人才自愿到中小企业工作的或在我市创办中小企业的,两年内人事档案代管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应当共同加强监督检查,对中小企业投诉、举报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和行政不作为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接到中小企业的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公开、公正地进行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中小企业的控告、检举和诉讼的请求实施扣压、拖延,更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

(一)擅自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或者未按规定时间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归档的;

(二)接到举报、投诉,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四)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如实填写规定内容的;

(五)对中小企业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六)违法对中小企业罚款的;

(七)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企业合法财产的;

(八)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违规部门在接到改正通知书15日内必须改正;对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1号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四月八日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均应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道 路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应当符合道路交管理的要求。
道路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意见;道路建设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验收。
第六条 道路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客运车辆停靠站、调头站的设置、布局,保障客运车辆停靠站时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在始发站、终点站有停车场地。
第七条 城市营业性客运车辆和单位专用通勤交通班车的行驶路线和站点设置,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市政和公路建设部门应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所需经费从城市维护费中支出。
第九条 住宅楼、公共场所和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公安部、建设联合发布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的要求,配建或增建相应停车场(库)。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
第十条 市区内单位及专业运输单位的各种车辆应停放于停车场(库)。禁止擅自占用道路或公共场地停放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上临时停车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货运市场。
第十三条 横跨车行道的管线、标语必须保证交通净空高度在五米以上,行道树、花木以及户外广告不得妨碍交通安全。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关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的面积、时间和要求施工。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调整交通流量,规定车辆禁行路线和禁行时间。
第十六条 货运机动车(含客货两用车)不准在禁行路线和禁行时间内通行。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行时,应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办理通行手续。
限制人力车、畜力车、拖拉机、三轮车(含人力三轮车、机械驱动三轮车、农用三轮摩托车,下同)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上述车辆不得在市区入户。
人力车、畜力车、拖拉机、三轮车确需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内通行。农民用上述车辆进城卖菜、卖瓜的,应持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专用通行牌证,并按规定的路线、时间通行,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七条 途经市区的机动车辆,应在规定的道路上和时间内通行。
第十八条 禁止农用机动车从事客运。禁止用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市区从事客运和货运。
第十九条 载重三吨以上的柴油车、八吨以上的货车以及挂车、半挂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整车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允许噪声标准》。
在非禁鸣喇叭路段行驶的机动车应按规定使用喇叭。禁止机动车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进入市区和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必须保持车身清洁。
第二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上因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当及时拖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
未及时拖离且影响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措施拖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使用专用号牌,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和出租标记,小型出租客车应在车顶中央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

第四章 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通管理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领导负责、逐级落实、目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个体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交通安全组织,开展交通安全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做好交通安全工作:
(一)贯彻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订和实施交通安全制度和防范措施;
(二)教育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
(三)建立和坚持机动车驾驶员例会学习制度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定期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检查;
(四)建立机动车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保证车况良好;
(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门前的交通秩序,沿街单位门前实行车辆定位停放;
(六)建立交通安全奖惩制度;
(七)办理有关交通安全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 单位交通违章按月计算,不得超过下列指标:
(一)行人、非机动车交通违章人次与本单位总人数之比:五十人以下的单位为百分之八,五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六,一百零一人至五百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四,五百零一人至三千人的单位为百分之三,三千人以上的单位为百分之二;
(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人次与本单位驾驶员总数之比:十人以下的单位为百分之十五,十一人至五十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十,五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八,一百零一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六。
第三十条 单位机动车辆发生责任交通事故,按年计算不得超过下列指标:
(一)十台车辆以下的单位,发生三起一般事故或一起重大事故;
(二)十一台至四十台车辆的单位,发生六起一般事故或二起重大事故;
(三)四十一台车辆以上的单位,发生八起一般事故或三起重大事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连续三个月无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城市交通安全单位》流动牌;一年内交通违章不超标和无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公安机关授予“城市交通安全先进单位”,并通报表彰。连续二年被授予“城市交通安全先进单位”的,在次年年审时,驾驶员免审。
第三十二条 单位交通违章超过指标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超标幅度、情节轻重,发超标通知书、挂黄牌警告,一年内三次超过指标的,从第三次起对单位行人和非机动车交通违章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的每次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连续在三次超标的,除按上款规定罚款外,可责令违章车辆停车三至七天。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责任交通事故超过指标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超标幅度、情节轻重,发超标通知书、挂黄牌警告、责令肇事车辆停车三至十四天,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违章和肇事的责任人,除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参加交通安全活动。
对拒绝参加交通安全组织的个体机动车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或吊销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扣押、没收车辆。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租汽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行车执照。
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除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外,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占用、挖掘单位或个人的占道、挖掘工具。
第三十六条 掘动道路的单位未按要求施工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每逾一日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一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