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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时间:2024-07-06 20:5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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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第21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和管理,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国家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教师住房等普通住宅建设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以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划拨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主管辖区内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工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域性指导地价,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基准地价和出让金、租金收取标准,并定期公布。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租金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 通过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条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方式进行。
对一、二级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截标前30日发布招标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要求和招标的时间、地点及有关资料,或者直接向投标对象发出邀请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投标;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者和未中标者分别发出通知书;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中标者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用途、用地规划要求和拍卖的时间、地点及报名时间、地点;
(二)参加竟买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有效证件报名,索取“竟买须知”、“土地使用规则”等文件资料;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竟买者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竟买资格证书和应价牌;
(四)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拍卖,并与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五)土地使用权获得者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用地申请,并递交有关资料证明和文件;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者提交的申请、文件等进行审查论证,并于15日内作出答复;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四)土地使用者须按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竞、投(买)者按规定招标、拍卖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凭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办基建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成交后,中标者不按规定期限签订出让合同的,撤销中标资格。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标准和底价,不得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基准地价。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已出让使用权的土地。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约定,开发、经营、利用土地。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出让土地使用者的市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须提出申请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条例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届满后30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权的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届满前6个月内,向出让方提出申请,并依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依据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对需要提前收回的,应在收回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土地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办法和补偿标准,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原划拨的经营性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有偿使用的,可实行租赁。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协议的方式。
第一、二级地段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采取协议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底价和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临时建筑用地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规划批准期限。
第二十八条 租赁国有土地,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审批权限办理土地租赁审批手续,进行土地登记。
租赁合同应包括出租土地的市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租赁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幅度、出租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承租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与义务等。
第二十九条 土地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缴。
第三十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收回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使用者,同时在租赁地块范围内进行公告,并对土地使用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一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土地使用者应提前60日提出申请,续签租赁合同;也可根据需要优先申请改办出让手续,改办出让的最高年限为法定出让最高年限减去已租赁的年限。
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土地使用者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或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土地开发建设总金额的25%以上;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合的约定足额交纳租金。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转让人提出申请;
(二)由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三)转让双方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受让人交纳变更登记费,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手续,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出租人提出申请;
(二)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
(三)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以土地出让、租赁或者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担保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者转让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租赁或者转让合同约定的年限;
(四)抵押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者转让合同。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抵押人提出申请;
(二)由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抵押双方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身份证件共同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或者抵押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抵押行为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应在行为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的有关手续。未按期办理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有偿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出让、租赁、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五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前条第四项补交出让金或者租金后,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经依法批准后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经依法批准后由出租方办理出让或者租赁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交易手续。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出让金的,可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补交租金的,租金标准可按政府定期公布的划拨用地年租金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联建房屋、兴办企业,以房屋作为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合资、合作从事经营性活动、以及利用地上建筑物自营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须按本条例的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经营者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平面位置图和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以及变更登记手续。
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与经营者为一体或无土地经济利益关系的,由经营者缴纳土地租金。
第五十三条 政府鼓励已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闲置土地交还政府,由政府出让。政府可从出让所获收益中返给交还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不高于60%的奖励。
第五十四条 因临时占用国有土地的,须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并签订短期租赁合同,缴纳租金。未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签订租赁合同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因住宅买卖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购房者应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不低于标定地价10%的标准补交出让金。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六条 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镇私有住宅用地,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用地的,应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占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批准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城镇国有土地应收回,有关当事人在限其内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转让方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对受让方依据本条例规定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租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按该地年租金的5%-20%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抵押双方处以抵押额的2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以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依据本条例规定按非法转让城镇国有土地论处。
第六十四条 依法回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拖延交纳按本条例规定处以罚款和收取规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处以每日罚款总额3%和规费总额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4日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修正案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修正案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3亩以下(含本数,下同),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菜地1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3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征用西安市城区、郊区的菜地2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100亩以下,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西安市城区、郊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四、征用土地面积超过本条二、三项,不足五项规定数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青苗铲除和单位、群众搬迁,按照征地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1992年12月4日
解 读

《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篇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主任 闫凤翥



2008年10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在全面分析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的农村形势和今后的工作任务后,历史性的作出了《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改革决定),深刻指出:“农业是安天下、稳民心的战略产业,没有农业现代化就没有国家现代化,没有农村繁荣稳定就没有全国繁荣稳定,没有农民全面小康就没有全国人民全面小康。”实践充分证明,只有坚持把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坚持农业基础地位,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坚持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坚持保障农民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才能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社会生产力,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为此,十七届三中全会在农村土地承包权能;承包土地、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土地征收保障制度等重大问题上创新的作出了改革决定。

一,改革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赋予农民承包土地新的权利。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农民方享有的承包权利有三项即土地使用、收益、承包经营权流转三项权利。《改革决定》提出:“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突破了原法定三项权利,新增加一项权能即承包土地占有权。所谓占有权是指占有某物或某财产的权利,即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控制某物或某财产的权利。占有权是所有权最重要的权能之一,是行使所有权的基础,也是实现资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前提。在通常情况下,资产一般为所有人占有,即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一。依据《改革决定》的新思维,将土地实际控制权交给农民是与所有权分离的又一法律形态的创新,形成农民独立的承包土地权利。没有承包土地的占有权,农民的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权能的行使都会受到影响。只有真正确实的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流转权才会更好地行使承包权。党中央将土地所有权的占有权权能赋予给承包土地的农民,是一项土地承包经营权能的理论创新,体现赋予农民更加充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指导思想,有利于保护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更有利于保护18亿亩耕地这条不可逾越的“红线”。正如《改革决定》指出的“农业是安天下、稳民心的战略产业”一样,将农民承包土地经营权奉为“安天”之本,治国之术。

二、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流转主体是农民。

提到市场应对我国农村市场有个简单的回顾,80年代初期,在各级党和政府的支持下,为了加强农产品流通各地相继建立了农贸市场;90年代初随着城乡贸易的融通建立了城乡工贸市场。《改革决定》要求各地人民政府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在坚持“三个不得”即“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前提下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市场。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将依法承包的土地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依照市场规则确定流转价格、方式、年限等生产要素。

特别指出的是《改革决定》中明确提出:承包土地流转主体只能是农民,也就是说流转市场的转包方、出租方、互换方、出让方、合作方只能是农民,将发包方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排除在承包土地流转市场之外,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以土地流转为名将农民承包的土地进行流转、反租、同意征收的行为属于侵害农民土地流转权的行为。土地统一经营要向发展农户联合与合作方向发展,绝不提倡集体统一经营土地。准许工商企业进入承包土地流转市场参与农业生产,按照服务农民、进退自由、权利平等、管理民主的原则与农民建立紧密型合作机构,准许农民自愿组织专业合作社使之成为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

准许农民将承包土地经营权流入市场流转的目的,不是壮大集体经济、增强集体对土地的管理权,而是调动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农业,逐步形成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根本目的是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发展壮大农业生产。这是我国农村进入第二次土地经营改革的重要标志,十七届三中全会将作为农村土地经营改革的里程碑载入史册,将给中国的全面改革开放再次带来勃勃生机。

三、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

《改革决定》在充分肯定农村改革三十年来的巨大变化的基础上,总结性提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农村改革率先废除了人民公社“一大二公”、“政企不分”的农村管理体制,极大的调动了农民改革的积极性,在尊重农民首创的前提下,大胆的确立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到83年底在全国全面实行了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随着全面放开农产品市场,取消农业税,对农民实行直接补贴的配套政策的实施,初步形成了适合我国国情和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的农村经济体制。使粮食生产不断跃上新台阶,农产品供应日益丰富,农民收入大幅增加,依靠八亿农民的力量稳定性的解决了十三亿人口吃饭问题。可见这一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持续性的重要所在。《改革决定》给六亿农民一个肯定的回答:“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这是我党关于土地承包制度第一次提出的基本国策。这一基本国策应在宪法中予以确定。

长久不变是指承包制度即双层经营体制长久不变,并非承包期长久不变。只有坚持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才能推进农业经营体制、机制的创新,加快农业经营方式转变。以家庭承包经土地方式营随着现代农业科技的发展,必将向采用先进科技和生产手段的方向转变,农业承包体制长久不变有利于农业技术提高、资本等生产要素的投入,真正达到提高农业生产集约化水平的目的。土地承包关系永久不变是《改革决定》确定的到202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比2008年翻一番的政策保障。

四、依法保障农民宅基地的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该条没有规定宅基地的收益权。用益物权是他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可见《物权法》只规定了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权 而未规定收益权。《改革决定》提出农民宅基地依法享有用益物权,更大限度的保护农民使用的宅基地具有排他性的被非法拆除、征用的权利,这是《物权法》实施以来又一新的立法创新,应在物权法修改时给予修订。

《改革决定》指出的:“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必将成为新时期保护农民宅基地权益的法律渊源。《改革决定》同时指出:“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将宅基地整理后作为建设用地使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且农民有优先使用权,农民不使用或放弃优先权才可以被征收。从而从根本上解决了集体建设用地无条件被征收的历史,极大地维护了农民的土地权益。

五、确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确立了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规定基本农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保护。以省级行政区为单位将基本农田总量控制在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业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从征收土地权限的角度保护基本农田,规定了征收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的中央级严格审批制度。法律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但是,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新建工业、房地产项目等占地需求的不断增加。各地政府为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和土地效益的驱动,不断地通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方式将已经划定的基本农田改为一般耕地列入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之内,采取分批次方式降低征收土地批准权限规格由地方政府批准征收进行城市及工业建设。到2004年4月国务院紧急通知冻结了全国对农用地的征收审批工作,全面进行整顿。截止到10月21日做出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该决定第十一项规定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强调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但在准许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同时,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对于从根本上控制基本农田总量仍没有限制性的突破。只规定一经划定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没有确立不得修改规划,在实践中仍然无法控制这条不可逾越的"红线"。虽然再次强调“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仍不能控制愈演愈烈的占地风潮。如何保住18亿亩耕地,关系到中国改革开放的成败,关系到十三亿人口的吃饭问题 。《改革决定》提出了建立永久基本农田制度,就是将划定为基本农田的耕地排除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订之外,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订不得修改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使基本农田永久化,基本农田一旦被占用、规划被修改应建立追究法律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

建立永久基本农田制度,必须与建立保护基本农田补偿制度相衔接形成固定的补偿机制,国家应建立基本农田质量评审制度,对于积极落实保护措施显著、积极投入不断提高基本农田质量,确保基本农田总量每年没减少、用途没改变的承包权人给予相应的补偿,与粮食直补制度衔接,对于产量逐年提高的承包户给予奖励。

建立永久基本农田制度是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的最有效的制度,取消修改基本农田规划、国务院有权审批征收的原制度,重新确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是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又一创新。

六、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农民是受益主体

《宪法》第十条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均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同时还规定“为实施该规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这一规定打破了为“为了公共利益”实施征收土地的范围,市县人民政府为了城市经营项目大量征收农民的土地,按照为公共利益征收土地所采用的“前三年产值”的补偿制度实施补偿,使大量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成为城市边缘上的无地农民。失地农民因获得的土地补偿太低,眼睁睁看着市县人民政府将征收的土地出让给经营项目,从而获得超过补偿价值几十倍的土地收益。农民开始觉醒,他们不再为征收土地奉献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采取拒绝在同意征地材料上签字、拒绝领取补偿费、拒绝交出土地、阻止开发商施工、拆除强制施工工程等极端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土地权益。为此,引发了二十世纪以来最为突出的群体性农民进京上访运动,给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政治稳定、社会治安带来前所未有的压力,成为农村工作改革的焦点和难题。为了解决这一社会化的问题,国务院修改了信访条例,强化了地方信访责任,尽量减轻中央信访压力,但是只能是治标不治本的权宜之计。2004年国务院开始深入改革土地征收突出问题,赋予了农民征收土地知情权、确认权、获得同地同价的补偿权、拒绝交出土地权、阻止施工等权利。为了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到二○二○年建立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体制;农民人均纯收入比二○○八年翻一番,健全农村基本生活保障、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目标。中央以全会决定的形式再次提出改革征地制度具有历史意义,是第二次农村改革的动力所在,依法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有利于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区分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补偿标准和方式,最大限度的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通过立法完善征地补偿机制,依法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给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在征地前首先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社会保障等权益问题。特别强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做到先保后征,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改革决定》从根本上解决了征地补偿低而引发的农民群体性上访的社会问题,将极大地调动农民农业生产、投入的积极性,为实现农村改革目标提供了动力基础。

七、农民成为土地开发的新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