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废止)

时间:2024-07-08 14:2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用水,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昆明市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城市用水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城市供水,为人民生产、生活服务,并制定具体管理措施,负责组织监督落实;
(二)根据昆明市水资源状况和供水计划以及城市用水情况,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在供水紧张时,下达临时性用水计划指标;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并考核执行情况;
(四)负责昆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的保护和利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监督实施;
(六)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在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措施。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下设的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实施,并接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第六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供水状况和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下同)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考核。
第七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 需要临时用水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并纳入使用期内的用水计划考核。
第九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开采。因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或者城市供水管网未到达的区域,确需开凿水井的,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量,发给《取水许可证》,下达用水计
划指标。

第十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申请且手续齐备的,应当在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十一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要做好节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市节水办事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执行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并与市节水办事机构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节水办事机构缴纳超计划用水部分的累进加价水费。
第十三条 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改造以及用于补助城市水资源和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规章制度,并指定部门或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或国家推广的节水型器具。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原建筑物中已安装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产权单位应当按市节水办事机构的要求进行更换。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水及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未经市节水办事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节约用水责任书,实行单独核算、计划考核。施工单位要指定专人管理施工用水,保持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完好。
第十八条 凡具备生活杂排水重复利用条件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实施中水利用工程。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或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工业生产用水要求循环使用、一水多用,逐步实现部分污(废)水处理回用,不断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应当安装水表到户,保持计量准确;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水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总水表并按规定定期校核。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计量仪表,生活用水禁止实行包水费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设营业性洗车场(点)。经批准设立的营业性洗车场(点)必须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当产品结构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
第二十四条 产权单位(含供、用水单位)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设备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防止漏水损失。供、用水管道、设施、设备、器具漏水的,产权单位在发现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市节水办事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知产权单位限期修复。
第二十五条 在节约用水和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
(二)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器具有突出成绩的;
(三)对举报和制止浪费用水、私自取用城市地下水行为有突出成绩的;
(四)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地下水资源有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和不报送用水统计报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水费制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未办理工程建设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对用水单位和供水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更换、维护计量仪表和节水型卫生器具和设备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擅自改动自备井总水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处以警告,逾期仍不签订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未按规定改造节水设施或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未按规定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处以警告,逾期不进行测试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水井的,强制封井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十一)供、用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应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根据情况予以警告或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
(十二)产权单位(含供、用水单位)未按期修复漏水管道、设施、设备、器具的,对用水产权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供水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经批准开设营业性洗车场(点)的,停止供水,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地下水资源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除按日加收5‰滞纳金外,同时酌减用水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定用水计划时,有意刁难用户,故意压低应供水指标的;
(二)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组织抢修,造成水资源严重损失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供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经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3〕2号




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七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

  一、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的管理,促进政务信息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提高政务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53号)的精神,制订本规定。

  二、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新闻信息处负责。

  三、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工作是指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以及指定的信息直报点向市政府报送政务信息的活动。

  四、政务信息工作是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的中心工作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五、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服务本级政府为重点,同时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六、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反映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

  七、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和职责。

  (一)各单位要指定专门处(科)室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加强对本地区或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

  (二)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1.依据国家、省、市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3.结合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对策建议的专题信息;

  4.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5.适时向下级单位提出信息报送要求和通报信息采用情况;

  6.组织本单位和下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7.完善政务信息网络。

  八、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人员配备。

  (一)市政府信息工作主管领导一般由分管市政府办公厅的副市长或秘书长担任,分管领导由市政府办公厅领导担任。

  (二)各单位信息主管领导一般由单位分管信息工作的领导担任,分管领导一般由单位指定负责报送信息的处(科)室领导担任。

  (三)各单位要配备1名以上信息员。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信息员必须是公务员编制的在编人员;其他单位信息员必须是单位正式编制的人员。

  (四)信息员要求政治敏感性较强、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较高、具有较强综合分析、文字表达和组织协调能力,必须熟练掌握电脑等现代化办公手段采集、编辑和报送信息。

  九、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一)各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报送信息,对紧急信息、重大情况和突发性事件应当在事发后6小时内上报市政府,必要时,应当连续报送;

  (二)各单位组织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活动等应通知市政府办公厅派员参加,会议材料应提前一天通过电子邮件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三)各单位组织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材料、领导讲话、内部出版的简报、反映本单位主要工作情况的文件及其他文字材料等可用作信息报送的,应抄送市政府办公厅;

  (四)各单位应向市政府办公厅提供主管信息工作领导及信息员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地址,有关人员及资料有变化的,应及时通知市政府办公厅;

  (五)各单位应为信息员参加重要会议、查阅文件、参与调研提供便利条件;

  (六)各单位应积极参加市政府办公厅举办的信息业务培训班、座谈会;

  (七)各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单位分管信息报送的处(科)室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八)各单位要制定科学的政务信息工作考核制度,提高信息员的工作积极性。

  十、政务信息报送的主要内容。

  (一)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情况;

  (二)国家、省、市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国家、省、市领导批示和指示的落实情况以及议案提案的跟踪办理情况;

  (四)市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如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市电视电话会议等部署事项的落实情况;

  (五)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重要会议的主要内容;

  (六)重要社会动态以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和预测性信息;

  (七)重大事件、事故、灾情;

  (八)本单位主要工作的进展情况;

  (九)在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新思路、新做法、新经验;

  (十)市政府办公厅约稿信息的内容。

  十一、政务信息报送的质量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应当真实准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要准确无误。

  (三)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四)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练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件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五)反映的情况、问题、思路、举措、经验,应当有新意。

  (六)反映情况和问题要有一定的深度,要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十二、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一)各单位信息工作部门和信息员必须配备与市政府办公厅内部网相联的可发送电子邮件的电脑、打印机、传真机和其他交通、通讯设备,保证信息的迅速、准确、安全地传递。

  (二)各单位应当管好、用好计算机远程工作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

  (三)信息报送格式:

  1.信息报送必须通过市政府办公厅内部网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

  2.信息报送应一封电子邮件报送1条信息,留言板要注明作者单位、姓名、联系电话。

  3.电子邮件必须采用中文显示,"发件人"栏填写单位简称,"主题"栏填写信息标题,修改稿或约稿应在主题栏特别注明。

  十三、政务信息刊物编辑程序。

  (一)市政府办公厅从市政府办公厅内部网电子邮箱采编各单位报送的信息。

  (二)按各信息刊物的采编原则和侧重点选取、编辑信息。

  (三)编印好的信息刊物按各自不同的功能进行分发。上报信息刊物分别报送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专报信息刊物报市领导;其他信息刊物呈送市领导的同时,按刊物的发放范围分发有关单位。

  (四)《穗府信息》于印发的当天在市政府办公厅内部网上发布。同时,从《穗府信息》、《穗府要情》挑选可对外公开的信息,交由市政府办公厅决策服务中心在互联网上发布。

  十四、政务信息工作考核和奖惩。

  (一)政务信息工作考核。

  政务信息工作以各单位报送信息的数量和质量为标准进行考核。

  (二)政务信息工作奖惩。

  市政府办公厅每年进行一次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优秀信息员的评比活动,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年度总结会议上予以表彰,同时对迟报、漏报、瞒报紧急重大信息或不按规定时间上报信息的单位,予以批评。

  十五、政务信息的处理、传递和存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十六、附则。

  (一)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并根据施行情况适时修订。

  (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中蒙边境一日游活动的批复

国家旅游局


关于开展中蒙边境一日游活动的批复
国家旅游局


(1991年9月18日 国家旅游局)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经商外交部、公安部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区二连浩特市与蒙古扎门乌德市开展对等交换一日游活动(以下简称中蒙边境一日游)。开展中蒙边境一日游应按照我局下发的《关于中苏边境地区开展自费旅游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旅国际字(1989)第141号)办理。
二、中蒙边境一日游暂试办两年,每年双方交换旅游人员不得超过3000人。
三、中蒙边境一日游业务,暂指定中国国际旅行社二连浩特支社承办,其他旅行社不得承办。
四、中蒙边境一日游的范围限于二连浩特市和扎门乌德市地区;时间是早晨出(入)境,晚上入(出)境,不准在境外过夜。
五、严禁用公费开展中蒙边境一日游,参游人员一律自费。承办(组团)社必须向参游人员收取现金,并在收据上加注“报销无效”字样。收费办法应商你区物价局制定。参游人员要严格遵守海关的有关规定,严禁一日游变成“一日换”或“一日倒”。
六、参游人员必须是常驻户口在你区的我国公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任何人员不得参游。
七、参游人员的审批工作,按照干部分级管理权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八、我方参游人员出入国境时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蒙方参游人员所持入出境证件,可会同你区公安厅与蒙方商定。
九、为补偿旅游费用差额从蒙古进口的货物要照章纳税,其中属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交验许可证。
十、开展中蒙边境一日游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注意防止异地申办证件、滞留不归、变相公费旅游以及任意扩大参游人员范围、借自费旅游渠道从事公务活动等现象。如有滞留不归者或发生外逃问题,要立即整顿,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请据此批复并按照我局《关于中苏边境地区开展自费旅游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制定你区开展中蒙边境一日游的管理办法,报你区人民政府和我局批准。请责成国旅二连浩特支社依据你局的管理办法制定组团实施细则,报你局审批,报我局备案。上述两项准备工作办妥后,中蒙边境
一日游活动方可付诸实施。



199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