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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时间:2024-07-12 09:0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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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章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第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审批,参照前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证券。

  第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第十九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

  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发行新股。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二十六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将包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应当在代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与发行人共同将证券代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九条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二条 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三十三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帐户保密。

  第三十九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一条 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四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同时又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五条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第四十六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股票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七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上市申请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

  第五十条 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公司债券上市申请。

  第五十一条 公司申请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第五十二条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第五十三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债券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安排该债券上市交易。

  第五十四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发行人应当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报告、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五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第五十六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该公司债券上市。

  公司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法暂停或者终止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五十八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九条 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条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不具备其他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取消其上市资格的,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证券交易所依照授权作出前款规定的决定时,应当及时作出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六十七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九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条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七十二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七十三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

  (四)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买卖证券。

  第七十五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第七十六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第七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

  第七十八条 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

  第七十九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八十一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收购人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第八十三条 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八十四条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条 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

  第八十六条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

  第八十七条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第八十八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九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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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

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批准

一、凡国营、地方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私营企业、事业及机关、团体,所有计划、统计、会计有关工资总额的计算,均以本规定为依据。
二、工资总额包括在册与非在册人员的全部工资。
三、凡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以货币形式或实物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工作报酬,及根据立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性质的津贴,不问经费来源,均应计算在工资总额内。

在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中使用自己的工具、牲畜及其他生产资料工作的职工,工资总额仅包括其本人的劳动报酬,不包括使用其工具、牲畜及其它生产资料的费用。
四、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的统计报告中,报告月(季、年)的工资总额应包括职工在报告月(季、年)完成工作的全部工资,即应该包括应付未付的工资,不包括预付及补发的工资。凡预付的工资应计入应发月(季、年)的工资总额内,补发的工资,则在季、年报表中加以调整。
五、工资总额的组成:
(1)对已做的工作按工资标准支付的计时工资;
(2)对已做的工作按计件单件(包括累进制的累进单价)支付的计件工资;
(3)由于工作条件变更(原材料不符合要求、加工过程复杂、工具和设备不良等)而发给计件工人的工资津贴;
(4)计件工人从事低于其技术等级的工作未达到原工资率的工资补贴;
(5)包工工资;
(6)不采用上列工资制度,而用营业提成办法所支付的报酬;
(7)各种经常性的奖金(如完成与超额完成计划、节约原材料、燃料、电力、提高质量及无事故等奖金);
(8)加班加点津贴(包括节日、假日加班);
(9)夜班津贴;
(10)非因工人过失而产生废品时的工资;
(11)非因工人过失而机器设备停工时间的工资;
(12)由于工作条件困难(工作有害健康、繁重、危险等)而发给的津贴;
(13)节日值班津贴;
(14)技术津贴;
(15)支给兼任工长(班组长)者的津贴;
(16)支给生产中教学徒者的津贴;
(17)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的报酬;
(18)地区津贴;
(19)在工作中女工哺育婴儿时间的工资;
(20)执行国家和社会义务时的工资;
(21)未成年工优待工作时间的工资;
(22)职工调动期间的工资;
(23)定期休假的工资;
(24)支给派出学习但仍算本单位编制内的工作人员的工资;
(25)其他工资性质的津贴(如伙食津贴、房贴、水电贴、煤贴等);
(26)解雇金。
六、工资总额不包括下列各项:
(1)支付给创造发明、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劳动竞赛、各种模范等一次性的奖金;
(2)工资附加费、国家机关、团体的福利费。但由工资附加费开支的工会、劳保、福利、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应分别包括在支付单位的工资总额内;
(3)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如特殊工作服、口罩、手套、解毒剂、通风设备及各种安全设备支出);
(4)出差费;
(5)调动工作的旅费与调动工作地区的安家费;
(6)实习学生的津贴。
七、中央各主管部门必要时得依据本规定及各该部门的具体情况分别拟制补充规定,报国家统计局批准施行。
八、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届时原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一九五一年三月七日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即行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1〕72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出资人监督职责,健全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监督机制,加强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是指全部由省政府出资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政策性投资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投资类企业。

第三条 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为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财政厅代表省政府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其中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部分监事由省财政厅选派的公务员担任并统一管理,每届任期3年。

派出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的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名单由省财政厅提出,报省政府决定。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财务活动、资产质量、国有资本保值状况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由省财政厅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不参与、不干预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正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财务,查阅其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金运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金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别向省政府或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主管部门提出罢免建议。

(五)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第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定期检查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召开有关监督检查事项的会议。

(二)查阅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说明。

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可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董(理)事会会议及其他有关会议。

第八条 监事会每次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进行检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罢免建议。

(三)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四)省政府及省财政厅要求报告的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应当于监督检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作出。监事会不得向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九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监事长(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省财政厅报省政府。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金融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十一条 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报告、资金运营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经营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由省财政厅拨付。职工代表担任监事所需费用,由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监事会由监事长(监事会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1/3,职工监事由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按规定选举产生。监事长(监事会主席)级别应当与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规格相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

第十五条 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派出的监事的任职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或者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金融投资类机构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八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不得接受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接受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任何报酬或者福利待遇,不得在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由省财政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串通编造虚假报告或者恶意伪报,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监事。

第二十三条 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发现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省财政厅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