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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制度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30 18:5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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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人民政府


江西省景德镇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月4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是指行政机关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应当与审查决定工作的人员分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指派专人对行政违法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
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项目,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和接收清单的,由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对抽样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应当退回的予以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由本机关法制机构或非本案的调查人员审查后,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调查人员姓名等。
    第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终结报告和审查意见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等,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经过听证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有关文书样式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

  省   长:蒋巨峰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旅客运输站点和客运机动车租赁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道路旅客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道路旅客运输站点(以下简称客运站)和客运机动车租赁(以下简称客车租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客运站和客车租赁经营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市场情况,做好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宏观调控,满足群众生活需要,引导运输市场供求平衡。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农村客运的发展,完善农村客运站点和线路网络,推进公司化管理、公交化运行,实现城乡客运一体化。农村客运站应当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二章 客运经营

  第六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有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和驾驶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考核监督和服务质量事故处理等制度,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取得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客运经营、班线客运经营、旅游包车客运经营申请后,应当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出具客运经营、班线客运经营、旅游包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经营主体、经营范围、车辆数量、车辆类型等级及技术等级、驾驶员要求等许可事项。班线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还应当载明起讫地、途经线路、班车类别、经营期限等;旅游包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还应当载明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

  临时包车客运和加班车客运实行趟次批准制度。

  第八条 客运经营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无正当理由超过许可决定书载明的期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撤回经营许可。

  省际、市际、县际客运经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核实;县内客运经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核实。

  第九条 确定班线客运途经线路应当根据客源分布、客流流向等因素,遵循安全、就近、便捷、经济运行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市场供求、客运站规划和客运站站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站进行功能定位,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客运经营者可以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布的客运站功能定位和发班能力选择客运站。

  省际班线客运本省起讫站和市际、县际班线客运起讫站由班线客运起讫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县内班线客运起讫站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条 从事班线客运、旅游包车客运经营的客运车辆应当明示经营许可证明和班线客运标志牌、旅游包车客运标志牌,从事临时包车客运、加班车客运经营的客运车辆应当明示临时包车客运标志牌、加班车客运标志牌。

  临时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客运标志牌,由客源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

  第十一条 班线客运日发班次应当按照旅客流量、流向、流时的规律合理安排,由经营者按照实际投入经营的先后顺序选择。省际、市际班线客运日发班次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县际、县内班线客运日发班次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许可的班线客运日发班次,由中标经营者在满足社会需求的前提下自主确定。客流高峰期的日发班次可以由客运站合理调整。

  第十二条 实行班线客运经营报停管理制度。客运班车应当履行规定的报班手续后方可发班运行,不得站外揽客。班线客运经营者确需暂停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班线起讫客运站报停;连续停止营运180天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包车客运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外,其运行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单程运距超过800公里的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达到开行一类班线客运的条件。

  第十四条 旅游包车客运实行合同运输和趟次安全例检制度。旅游客运包车应当随车携带《四川省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趟次合同)》、安全例检合格证明和旅行社运行计划,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行计划运行。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附搭行包、小件货物,应当符合客车总质量限值规定,不得超载,不得在挡风玻璃及其他影响驾驶员操作的位置堆放行李、物品,旅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全省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保险金额标准为农村班线客运10万元/座,其他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20万元/座。

  客运经营者可以在最低保险金额标准的基础上,按照营运方式和线路类别等情况与承保的保险公司分别确定保险金额标准。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全省道路运输业的发展需要对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保险金额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能源消耗以及环境保护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改造或者报废更新。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客运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在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负责执行;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一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超过25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1个月为准。二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超过150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3个月为准(运行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二级维护间隔时间为1个月)。

  客运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后,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二级维护情况及时记入车辆技术档案,并妥善保存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申请设立从事客运经营的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 分公司使用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三) 分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四) 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该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客运经营者取得分公司经营许可证副本后应当到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站经营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汽车客运站等级划分标准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客运站进行站级核定。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一级客运站站级;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二级、三级客运站站级;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四级以下客运站站级。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具备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条件。申请从事三级以上客运站经营向所在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从事四级以下客运站经营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三级以上客运站经营的申请,受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悬挂醒目的站名标志,在售票厅或者候车厅悬挂站级标志牌,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和车站投诉受理电话,公布票价、收费项目和费率,并与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签订进站经营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方便旅客购票,逐步实现联网售票。

  客运站从业人员应当佩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到本站经营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业务以外其他经营活动的,不得挤占客运站候车、停车区域。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站内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落实岗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进站乘车。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源头管理和使用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进行动态监控。

  农村客运站由客运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的经营手续、安全状况和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进行查验,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准许客运车辆载客出站:

  (一)客运车辆和驾驶员的经营手续及相关证照不符合规定的;

  (二)客运车辆安全检查不合格或者不按规定配备驾驶员的;

  (三)客运车辆驾驶员酒后驾车的;

  (四)客运车辆超载、超高的;

  (五)天气恶劣不宜行车的。

  第四章 客车租赁经营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一) 客运机动车不少于20辆,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三级以上;

  (二) 客运机动车辆座位数不得超过12座;

  (三) 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客车租赁经营备案申请表;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车辆的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等级合格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

  (六)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文本。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15日内,向符合条件的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其经营范围注明“客运机动车租赁”。

  第二十八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客运车辆的要求对租赁车辆进行维护、检测和管理,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装备齐全、手续完备的租赁车辆,并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租赁车标志。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告知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救援服务等情况,并对承租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核,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客运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每20辆车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标准进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最低不得少于3名。

  第三十条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制定从业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及职业道德、法律法规、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培训。

  客运经营者应当健全客运车辆驾驶员招聘、培训、考核、奖惩、淘汰等制度,对客运车辆驾驶员实行统一管理。

  实行客运车辆驾驶员职业化管理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业。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和客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和安全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和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经营者安全和质量信誉档案,定期对客运经营者的安全生产、质量信誉情况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作为对客运企业评级、新增客运经营权和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的依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考核评价客运站服务质量,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实行站级动态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元罚款:

  (一) 客运车辆未按规定明示经营许可证明和客运标志牌的;

  (二) 客运站从业人员未佩证服务的;

  (三) 未使用租赁车标志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服务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 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

  (三) 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未按规定进站报班的;

  (二)客运班线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报停管理制度的;

  (三)旅游客运包车无《四川省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趟次合同)》运行的,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的运行计划运行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经营趟次签单的;

  (四)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站名标志或者站级标志的;

  (五)客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未按规定维护、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或者将车辆租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立分公司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

  (二)客车附搭行包、小件货物后超过客车总质量限值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四)客运站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到本站经营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的;

  (五)客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的。

  第三十七条 由于经营者的责任造成重、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

  经营者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降低其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1年内不得参加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不得新增客运班线;1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取消其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3年内不得参加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客运、客运站、客车租赁管理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具备相应条件仍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班线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线客运和普通班线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线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营运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办法所称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客运方式。

  本办法所称农村班线客运,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班线客运。本办法所称客车租赁是指客车租赁经营者将租赁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1987年6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87〕109号文发布,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修正发布的《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黄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施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三日


黄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城镇退役士兵合法权益,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和国务院、省有关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户口在本市各城区的、按国家现行安置规定列为安排工作对象的转业士官和退伍义务兵。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改制企业、私营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退役士兵。对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报经市政府安置部门批准后,实行有偿转移安置,转移费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转移费用于安置退役士兵。

第四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含转业士官增发的安家补助费),由市级财政与退役士兵批准入伍时所在区财政按6:4的比例共同分担。市、区两级财政应建立安置保障金专户,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增发的安家补助费;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有偿转移安置费;

(三)安置保障金社会统筹;

(四)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的用途:

(一)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三)自愿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增发的安家补助费;

(四)落实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对退役士兵进行就业培训等业务开支。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城镇退役士兵应自市政府安置部门接受其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市政府安置部门为其办理安置工作手续前,由本人向市政府安置部门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

(二)市政府安置部门和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订书面协议(一式三份:本人一份、安置部门一份、市政府备案存档一份),填发《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证书》)。

(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市政府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和《自谋职业证书》到批准入伍所在区民政局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和转业士官增发的安家补助费。

市、区两级财政在接到市安置部门填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领款凭证》的一个月内,要按时将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划拨到各城区民政部门,确保及时发到自谋职业者个人。

(四)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安置部门的介绍信和《自谋职业证书》办理落户手续。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部门保管,保管费用由自谋职业者自理。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发放标准: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按市人民政府正式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二)转业士官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并按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两倍领取安家补助费。

(三)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规定发放伤残抚恤金。

(四)服役期间立功的士兵退役自谋职业的,除执行上述规定外,增发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其中,荣立个人一等功以上(含一等功)增发50%;荣立个人二等功,增发30%;荣立个人三等功,增发10%。

第九条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规定,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享受下列优惠:

(一)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组织起来兴办经济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当地安置部门认定,有关部门批准,按下列规定减免税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和招聘的失业、下岗职工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三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实际缴纳营业税额的50%返还给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的第一年,再安置退役士兵和失业、下岗职工占企业总人数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企业实际交纳营业税额的50%返还给企业。城建、城管部门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银行优先安排贷款扶持。工商部门简化登记手续,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占50%以上的企业,免收登记费。对退役士兵本人在退役后两年之内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从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中心和劳动部门免收职业介绍、外出务工管理、求职登记等服务费用。

(二)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其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和转业士官增发的安家补助费不予收回。

(三)自愿回乡从事种植、养殖业的,一年免收、三年内减半征收各种税费。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本人应按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其服役及待分配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从市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

(一)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当地政府安置部门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政府安置部门按规定为其安排工作,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三)政府安置部门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大冶市、阳新县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