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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02 11:4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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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85年12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只管理,预防和控制人畜共患的狂犬病,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安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狂犬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卫生、公安部门负责实施。城乡所有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
第四条 县以上(含县)城镇市区、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及港口、车站、机场周围禁止居民个人养犬。现有犬只,一律捕杀。机关、部队、厂矿企业、科研等单位因警卫、科研任务确需养犬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准养证”,并采取
圈(拴)养措施。
农村养犬,应到村民委员会登记,发给“准养证”。
第五条 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准养证”定期携犬到当地兽医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登记,注射犬用疫苗,挂“家犬免疫牌”,领取“家犬免疫证”。“家犬免疫证”应妥为保存,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
第六条 犬只免疫应交纳免疫费,农村居民养犬每犬每次一元,其他犬只每犬每次六元。各地开展家犬免疫工作所需经费,除收取费用用于此项工作外,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酌情予以解决。
第七条 凡出售狗(狗皮)或自行宰食时,犬主应事先到当地兽医部门交回“家犬免疫牌”、“家犬免疫证”,并接受检疫。检验合格的,出具“销售证明”和“检疫证明书”。检验不合格的,应对其产品作无害处理。工商、外贸、商业、供销等单位凭上述“两证”收购,铁路、交通
部门凭“两证”承运。无“两证”的,有关部门不得收购或承运,也不得自行交易。
第八条 犬只未挂免疫标志,或单位养犬虽挂有免疫标志而未圈(拴)养的,一律视为野犬,公安、民兵及广大群众有权捕杀。捕杀后的狗尸,归捕杀者所有,并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凡被犬只咬伤者,应及时到医疗卫生部门充分清洁伤口,按规程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按规定收费。家犬免疫工作人员在进行家犬免疫中被犬咬伤,由卫生部门免费提供狂犬病疫苗、血清,并及时免疫注射,治疗等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条 凡狂犬或患狂犬病动物,应一律捕杀,不得治疗,不得食用,由卫生部门监督处理。被狂犬或其他患狂犬病动物咬伤者,应迅速到医疗卫生部门进行紧急治疗和处理。
第十一条 卫生、农业部门要加强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及时掌握本地区的狂犬病疫情动态,并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如发现暴发流行趋势,应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
第十二条 犬只咬伤人、畜,或因狂犬咬伤导致人、畜发生狂犬病的,犬主应负担全部医药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卫生、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元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题目和第二条中的“防制”二字修改为“防治”;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卫生、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5年12月29日

连云港市市民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3〕185号


关于转发市红十字会《连云港市市民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市红十字会《连云港市市民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市民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

(市红十字会 2003年11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民志愿捐献遗体行为,发展医学教学和科学研究事业,切实做好市民志愿捐献遗体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第四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遗体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公安、民政、建设、林业、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连云港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委员会,协调、管理捐献遗体工作。市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下设联络站具体负责志愿捐献遗体的宣传教育、资料综合统计、咨询等工作,并做好与登记接受单位的联络工作。第六条 从事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中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第七条 申请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接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第八条 县、区红十字会和接受单位是本市市民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第九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捐献遗体不索取报酬的志愿者,可直接到登记机构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也可与市红十字会联系,由市红十字会介绍到登记机构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第十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用意执行的意见;(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捐献遗体登记表、捐献卡和纪念证,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第十一条 遗体捐献人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第十二条 志愿捐献遗体的申请登记手续(一)填写“申请登记表”一式5份。3份交登记单位(其中1份由登记单位保存,1份由接受单位保存,1份由市红十字会保存)1份交遗体捐献者本人,1份交执行人。(二)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登记者颁发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的“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第十三条 接受志愿捐献遗体的手续(一)志愿捐献遗体者逝世后,执行人在医院办理死亡证明并于三日之内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后,与接受单位商谈接受遗体的有关事宜。(二)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做好接受遗体的准备工作。(三)接受遗体的医学院校应当尊重志愿捐献遗体者生前遗愿,合理安排、发挥遗体的作用,并应当建立“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册”。第十四条 志愿捐献遗体者要求变更或撤销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登记机构应予同意变更或撤销登记,收回纪念证,并书面告知接受单位和市红十字会。第十五条 生前未办理申请登记志愿捐献遗体手续的,但本人临终前或死后(包括在本市死亡的外地公民)其直系亲属要求志愿捐献遗体,并取得死者工作单位或有关组织证明的,也可在接受单位办理接受捐献遗体手续。第十六条 连云港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委员会选定一处林地作为捐献遗体者的纪念林,并立碑标明,其纪念林林权视同全民义务植树。第十七条 志愿捐献遗体联络站的办公费用由市红十字会和登机构共同分担。各接受单位的办公费用,以及运输遗体的费用由从事接受的医学院校负担。第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大力宣扬志愿捐献遗体者的人道主义精神,并做好本地区志愿捐献遗体者的联络、慰问及家属的思想工作。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2001年8月1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2001年8月1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发挥乡镇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包括: (一)乡镇、村(含村民小组,下同)集体企业; (二)乡镇、村和农民举办的股份制、股份合作企业; (三)农民个人独资、合伙企业; (四)乡镇、村和农民或上述企业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同港、澳、台或者国外投资者联办的企业; (五)城市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乡镇、村举办的承担支农义务的非国有企业; (六)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八)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的乡镇企业; (九)乡镇企业或农民个人承包、租赁的国有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形式的乡镇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纳入行政编制,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监督、协调、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权力和义务

   第六条 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决定企业的各项生产、经营管理事项。 乡镇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干预其生产经营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八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涉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任用。

   第九条 乡镇企业对各种非法侵占、占有或无偿使用企业合法财产,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违法改变企业负责人的行为有权依法寻求保护。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乡镇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其摊派、收费、罚款、集资及勒卡、索要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一条乡镇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生产和经营,依法纳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遵守市场秩序,维护企业信誉。 乡镇企业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统计制度,及时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虚假、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示国家和省鼓励、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为乡镇企业提供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对下列乡镇企业,金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贷款扶持: (一)从事农副新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二)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 (三)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 (四)设立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五)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中小企业的担保基金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本级政府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视财力状况逐年增长比例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二)本级财政部门历年发放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的余额; (三)上级财政部门历年下拨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按有关规定回收奖励资金。 (四)基金运营产生收益按指定用途使用后的结余资金; (五)社会各界和农村集体经营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十七条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应当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使用和归还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第十八条发展乡镇企业与小城镇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逐步向小城镇工业小区集中。 在省级乡镇工业小区、国家有关部门命名的东西合作示范、乡镇企业示范区举办的乡镇企业,优先使用国家和地方用于扶持乡镇企业的资金,合理安排用地,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鼓励乡镇企业技术创新,乡镇企业用于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的费用从成本中据实列支。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扶持政策。 有关部门应当在科学技术经费、科技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等方面对乡镇企业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鼓励大中专毕业生、行政机关的分流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向乡镇企业流动,有关部门应当在户籍、人事档案、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等方面给予支持。 提倡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兼职或者利用业余时间为乡镇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鼓励乡镇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推进体制创新,积极探索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乡镇企业改革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工商登记等费用应当予以适当优惠。

   第二十二条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国内外资金。

   第二十三条乡镇企业交纳的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用于乡镇企业重点污染源的治理。

   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乡镇企业的资产重组,市场容融资、招商引资、科技创新、结构调整、产权制度改革、教育培训、企业减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认定乡镇企业。 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同级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核发登记备案证书。 乡镇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备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乡镇企业不依法登记备案的,不得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乡镇企业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发展方向,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 使用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建设项目,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负责评估、论证、审批。

   第二十八条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乡镇企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做出决定。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三)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返还财产,并按其占有或无偿使用财产价值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乡镇企业摊派、收费、罚款、集资及勒卡、索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主管负责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乡镇企业,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迟报、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报表的乡镇企业以及强令乡镇企业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直接责任人,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按照统计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