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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02 05:1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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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1〕54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日



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有效地利用外资,保持利用外资的持续增长,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招商引资中介人的积极性,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活动中,起到引荐和介绍作用的企业、部门(不含职责范围内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部门)或个人(以下简称中介人),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企业是指直接利用引进境外资金、技术、设备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不包括外国政府借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券融资。
  第五条 引进外资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农产品深加工、环保、旅游、基础设施项目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同级财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2%给予适当奖励;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5‰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4%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条 引进外资用于建设或者改造其他行业企业的奖励标准。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1%给予适当奖励;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引进外资用于收购、兼并和进行股份制合作等改造省内国有企业项目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外资金收购、兼并和进行股份制合作等改造省内国有企业项目,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5‰给予奖励。
  第八条 引进境外金融机构及资金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外金融机构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奖励人民币30万元;对引进境外金融机构投入的资金,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投入资金的0.1‰给予奖励。
  第九条 引进独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第五条至第八条奖励标准奖励。
  第十条 申报程序及考核认定。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中介人可向所在地招商引资管理部门申报奖励。
  (一)中介人在其引进资金(含技术、设备)后,到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1、提交受益企业及其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对第一中介人的确认证明。
  2、提交验资报告和有关资信证明、营业执照、财政登记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确认时需核对原件)。
  3、引进合资、合作项目,应当提交正式合同复印件。
  4、以货币投入的,应提交银行进帐单复印件。
  5、以设备投入的,应提交设备发货票及企业收到设备入库凭证复印件;属进口的,应提交海关报关单及商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6、以技术投资的,应提交该技术的无形资产评估证明;引进高新技术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7、提交中介人同受益企业签订的有关奖励的书面协议。
  (二)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对中介人申报手续在10日内审核确认后,由中介人填报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见附表),并将该表分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受益企业。
  第十一条 引进资金(含技术、设备)经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确认后,按以下规定予以奖励:
  (一)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30日内
  引进设备及技术投入使用3个月后),根据中介人提交的《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受益企业奖励资金划拨到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再转交中介人。
  (二)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30日内引进设备及技术投入使用3个月后),根据中介人提交的《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由同级财政部门将奖励资金划拨到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再转交中介人。
  (三)中介人在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引进设备及技术投入使用3个月后),12个月内确因中介人的原因未办理登记、申报奖励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支付。受益企业支付的奖励资金,可以计入企业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中介人引进的一项外资,同时符合本办法两个以上奖励条款时,按标准高的条款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中介人在符合有关条款规定申请、领取奖励过程中与受益企业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进行裁决;中介人在符合有关条款规定申请、领取奖励过程中认为招商引资管理部门侵害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奖励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前抽回资金的,由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追回全部奖金,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部门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行署、市、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 对引进省外资金中介人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引荐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黑财外经字[1992]第71号)同时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赋予省外和国外投资者若干优
惠政策意见的通知》(黑政发[1997]77号)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    年  月  日     
  编号  
  项目名称
  法人代表
  项目地址
  用地性质
  企业性质
  经营项目及方式
  投资者姓名
  投资者护照号(身份证号)
  企
  业
  状
  况
  投资方式
  产品名称
  投资日期
  预计年产值
  注册资金
  预计实现利润
  资金使用年限
  预计上缴税金
  实际到位金额
  固定资产
  流动资产
  中介人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受益企业
  符合《奖励办法》第   条   款和第   条   款
  应核发奖金
    年  月  日     元
  领奖人签字:      年  月  日
  受益企业
  意 见
  签字    公章招商引资
  管理部门
  意  见
  签字    公章
  财政部门
  意  见
  签字    公章



ICP上载作品的著作权思考

张雨林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

原载《信息网络安全》2006年第3期,已发表的文章内容较本文略有修改

摘 要:网络的迅猛发展造成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新的利益冲突,ICP作为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在上载作品时不可避免的涉及到是否侵犯著作权的问题。本文从ICP的定义与法律特征入手,较深入的探讨了ICP上载作品涉及的著作权问题,最后对ICP上载作品提出了立法思路建议。

关键词:ICP;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过错责任

互联网的发展和成熟,令网络已经具有平民化特征,使网络进入的障碍较低,信息交流方式步入新的时代。ICP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互联网络的混乱特性导致对ICP的监管成为难题。现今,因ICP上载作品侵权引发的诉讼案件日益增多。ICP上载作品侵权的问题成为了著作权法面临的新挑战。

一、ICP的定义与法律特征

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互联网定期或不定期向公众传播的主体。ICP通常将自己或他人创作的作品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ICP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①,主要为公众提供各种信息服务,公众可以在域名(IP地址)范围内进行信息浏览、阅读或下载。。

在互联网上,任何人都能够成为ICP,只要其通过注册的网络空间在域名范围内向网络发布信息就属于内容提供者,不论其是个人、企业抑或政府机关。根据我国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管理情况看,构成ICP的主体有: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与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②。

ICP的法律特征:

1、ICP是网络商之一,以网络内容建设为基础。

ICP有别于其他的网络商,其运营的基础就是向公众提供网络信息。网络商根据其服务性质分为: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与ICP,其中ISP按照其服务是否具有特殊性分为一般网络服务商和特殊网络服务商,主要提供接入服务、主机服务、信息搜索、网络基础设施运营、电子公告系统等多种服务。这种分类可能存在交叉:有的网络商作为ICP提供信息服务时,也可能提供由ISP提供的主机服务、信息搜索、电子公告等服务。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网络用户③区别于ICP:网络用户不是网络商,而是通过注册,在ISP提供的网络空间中发表言论、发布信息、聊天的服务使用者。

2、ICP是网络内容原创者与传播者。

ICP以创造、传播相关信息为主要运营手段,它通过自己创作作品或选择、编辑他人作品,将其定期或不定期上载到自己的网页或发送到用户终端,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大多数情况下,ICP是直接选择信息并将其发布,属于网络信息传播者。

3、ICP必须依法设立

据我国相关规定④,ICP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若ICP涉及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等信息服务还需进行前置审批或专项审批。

二、ICP上载作品情况的著作权分析

目前,ICP上载作品的情况一般有以下三种:

1、网到网的上载——将其他网站的作品复制(转载)到A网站。即A网站对其他网站发表作品转载、摘编的使用。

2、纸到网的上载——将原载在纸面媒体上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后上传A网站。即A网站对报刊、期刊发表作品转载、摘编的使用。

3、单机到网的上载——将已经存在于单机中的已经数字化作品上传到A网站。即A网站对自己或网络用户的原创作品、他人许可的授权作品的使用。

在第3种情况下,ICP对作品的上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不涉及到侵犯著作权的问题。但在第1、2种情况下,ICP对作品的上载涉及到是否侵犯著作权的问题。

(一)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

合理使用指非著作权人基于合理的理由,以合理的方式使用作品而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可以不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应对作者经济利益不构成实质性影响。《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确立了合理使用作品行为的“三步检验标准”:一是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作品;二是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三是不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我国著作权法本身没有规定合理使用原则,而是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了与伯尔尼公约内容一致的合理使用原则。《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况,这就很难确定ICP对某些作品的上载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的特殊性导致传统的合理使用规则很难适用于网络。有人认为: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规则应适用于个人使用、数字化图书馆和远程教育三种情况。《著作权法》亦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为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范畴。本文对这种观点有些异议:1、若个人为达到商业目的或潜在的商业利益而使用他人同类相关研究技术的作品,明显是不合理使用的。只有以纯学术性研究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才可以适用合理使用规则。2、如果数字化图书馆将藏书大量置于公众页面任凭用户或访客浏览、下载,即使其没有商业目的或营利,但该行为已损害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事实上,数字化图书馆正处于合理使用的界定尚不明朗的环境下,应该谨慎对待数字化图书馆的“合理使用”问题。3、对于远程教育,它的使用范围是无法限制的,如果其使用他人作品是基于营利性目的,这明显属于不合理使用。在判断网络环境下是否合理使用作品时如果采用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合适的,美国版权法第107条就有这样的规定,“在任何特定情况下,衡量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合理使用,要考虑的因素包含:1、作品使用的目的和性质(the purpose and character of use ),包括这种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被使用版权作品的性质(the nature of the copyright work );3、所使用版权作品部分同整体相比的数量与内容的实质性(the amount and substantiality of the portion used in relation to the copyright work as a whole )4、使用行为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产生的影响(the effect of the use upon the potential market for or value of the copyright work )。”本文认为这“四个标准”可以考虑作为判断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行为的准则。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教人〔2006〕21号


厅直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海南省教育厅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厅党组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教育 干部 轮岗 办法 通知
抄送:省纪委第六派驻纪检监察组。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6年5月31日印发

海南省教育厅
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发[2002]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16号)、《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70号)和《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办发[200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交流轮岗,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通过实施干部交流轮岗,规范厅机关公务员和厅管干部的管理,进一步增加干部多岗位锻炼的机会,培养高素质的教育行政管理干部队伍,增强厅机关和厅直属单位(学校)领导班子活力,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勤政、廉政建设,不断推进我省教育改革发展。

第二章 干部交流

第三条 干部交流是指厅党组根据工作需要,通过调任形式,有计划地在厅机关和厅直属单位(学校)及有关部门(单位)之间对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换。

第四条 干部交流对象主要是处级干部。

第五条 干部交流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逐步优化厅机关各处室干部和厅直属单位(学校)领导班子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

第六条 距退休年龄不到3年的,一般不易地交流。

第七条 同一处室正、副处长(正、副主任),同一单位(学校)领导班子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交流。

第三章 干部轮岗

第八条 干部轮岗是指在厅机关各处室之间有计划地进行岗位轮换的一种方式。

第九条 干部轮岗对象是厅机关的公务员。

第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行轮岗:

(一)在同一处室担任同一领导职务满5年的;

(二)在同一处室连续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三)在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岗位(具体负责组织人事、计划、财务、基建、机要、文秘、职称评审、纪检监察、物资采购等)连续工作满5年的。
某些专业性较强职位的干部轮岗,视工作需要进行。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或缩短轮岗干部的工作年限,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干部轮岗要符合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条件。

第十二条 干部轮岗坚持适度的原则,各处室轮岗干部一般不超过现有人员的40%。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轮岗:

(一)试用期未满的处级领导干部;

(二)身患重病的干部;

(三)其他原因不适合轮岗的干部。

第十四条 同一处室正、副处长(正、副主任)一般不同时全部轮岗。


第四章 干部交流轮岗程序

第十五条 干部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先由厅主要领导、分管人事工作领导、有关业务分管领导及人事处(教育工委干部处)负责人先研究,拟出应进行交流的干部人选名单,提交厅党组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干部轮岗每年进行一次。由厅人事处制定轮岗工作实施方案,报厅党组讨论决定后实施。

第十七条 需上级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级领导干部,轮岗前必须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章 干部交流轮岗纪律

第十八条 厅党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集体研究确定交流轮岗对象。

第十九条 被确定为交流或轮岗的干部,必须服从组织作出的决定,在接到通知后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如拒不服从厅党组的安排,将根据干部管理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干部交流轮岗工作要主动接受上级组织和纪检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人事处(教育工委干部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