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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已废止)

时间:2024-05-19 19:1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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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2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培育儿童健康成长,坚决同歧视、虐待、侮辱、残害妇女和儿童的行为进行斗争,根据我国宪法和婚姻法、刑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招收职工和学生的单位,都要坚决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专业外,应统筹兼顾,择优录用,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限制。
第二条 男女职工享有平等分配住房的权利,改变分配住房一律以男方为主的做法。凡符合条件的女职工,均应按规定分给应得的住房。
第三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落户者与当地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歧视。
第四条 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后,在划分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承包的责任田、责任山等方面,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分配权、使用权、收益权。
第五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都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共同财产不能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原因而影响享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应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
夫妻双方都有共同赡养老人的义务。
第六条 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妇幼保健等方面的规定,安排劳动应考虑妇女的生理特点,对怀孕和哺乳婴儿的妇女,应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七条 要加强对保育人员的教育,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卫生条件,切实保障儿童在托儿所、幼儿园的安全,不得有损伤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由于保育人员的严重失职而造成儿童伤亡事故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孤儿院的领导,认真整顿,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对违法乱纪的行为必须追究。
第八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丧偶或离婚的妇女有结婚和不结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处罚。
第九条 严禁歧视、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男方因女方生女孩而制造各种理由提出离婚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并驳回其离婚请求;如确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必须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其原因,以便对男方再婚后的生育加以限制。
第十条 凡女方确被对方或他人欺骗、胁迫离婚的,女方提出异议,经办机关应予重新查证,依法作出正确处理;对于欺骗、胁迫行为情节恶劣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对于妨害婚姻、家庭情节恶劣的,有配偶而与他人姘居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根据事实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等手段贩卖妇女和儿童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从严惩处。
第十三条 凡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诽谤或损害妇女的名誉、人格或人身的,由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分别情况予以批评教育、具结悔过、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利用封建迷信等手段摧残迫害妇女、儿童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治安处罚或刑事处分。
第十五条 凡父母、养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遗弃罪论处;因遗弃致婴儿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处罚。
第十六条 无论采取任何手段杀害婴儿的,均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杀人罪论处。
第十七条 对教唆、胁迫、诱骗和帮助他人遗弃、残害婴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科研单位需要作胎儿性别鉴定的,应由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夫妻有遗传病需要作胎儿鉴定的,由县(区)以上医院批准。违者应予追究,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职责,要经常对干部、群众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法制教育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思想教育。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要进行调解和认真查处,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
移送,不得扣压。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都要及时受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并听取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的意见,对违法犯罪人员,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公安、司法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二十一条 对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由于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3月6日

关于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煤炭采掘设备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

海关总署


关于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煤炭采掘设备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海关接受企业申报的日期为准),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煤炭采掘设备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现将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公告所称大型煤炭采掘设备主要包括:电牵引采煤机、刮板输送机、刮板转载机、液压支架、提升设备、大型破碎站(具体技术规格要求详见附件)。

  二、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清单(简称先征后退清单)详见附件。先征后退清单所列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实行年度暂定关税税率的,按暂定关税税率执行。今后对先征后退清单所列品种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三、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企业进口上述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时,应向海关单独申报进口,并凭财政部出具的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直接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先征后退手续。具体操作程序按现行有关先征后退规定办理。

  四、对今年1月1日起至本公告发布前已经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准予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先征后退手续。

  五、自今年1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进口装机功率≤2200千瓦的电牵引采煤机、单电机功率≤1000千瓦的刮板输送机和刮板转载机、卷筒直径≤5.5米的提升机和所有规格的液压支架、大型破碎站、固定式带式输送机,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1月1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其项目单位于2008年7月1日前持项目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且海关予以受理的,其进口符合原免税条件的大型煤炭采掘设备仍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自2008年7月1日起,各海关不得再受理上述内外资投资项目项下进口本条第一款限定的大型煤炭采掘设备的减免税备案和审批申请。

  特此公告。



  附件:大型煤炭采掘设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退税商品清单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6〕26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进行人口核定登记过程中,要切实做好群众的政策舆论引导和释疑解惑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办法》未涉及的情况,请及时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反映,以便对《办法》进行及时修改、补充、完善,保证我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顺利开展。

内蒙古自治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
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

  为做好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以下简称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确保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得到顺利贯彻实施,维护移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重要意义和工作目标
  (一)人口核定登记是贯彻落实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基础性工作,关系到政策实施的成败,关系到移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社会稳定和长远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切实做好人口核定登记工作。
  (二)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就是要将中央核定的我区扶持人数落实到具体村组或移民户。能够核实到人的,一定要核实到人;实行直补到人的,必须直补到人。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保障后期扶持政策的顺利实施。
  二、工作要求
  (一)人口核定登记的对象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
  (二)2006年6月30日前已经竣工或开工建设的水库移民扶持人数,以2006年中央核定我区及各盟市农村移民扶持人口数量为准,一次核定,不再调整。扶持期间,对农村移民人口的自然变化按生增死减的政策扶持,此项工作将在试点工作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在具体实施中进一步完善。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扶持范围。
  (三)人口核定登记要坚持以原始的规划设计文件为依据。
  1.人口核定登记工作要以移民搬迁安置做为切入点,确实查清当初建库时移民搬迁安置方式、补偿补助情况、涉及人数以及移民村生产生活资料分配等情况。有原始规划文件(包括移民登记表册等)的从规划文件入手,无原始规划资料的采取走访、调查等方式,了解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做到“情况明确、部署周密”,工作要慎之又慎、细之再细。
  2.2006年6月30日前已经竣工的水库,对于有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的,扶持人口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确定的规划水平年农村移民人口为基础,并考虑规划水平年到2006年6月30日的人口自然变化情况核定。对于没有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的,扶持人口以搬迁时登记在册的农村移民人口或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等档案资料确定的农村移民人口为基础,并考虑工程竣工之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人口自然变化情况核定。
  3.2006年6月30日前开工并正在建设的水库,扶持人口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确定的规划水平年农村移民人口核定。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尚未搬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按移民搬迁实施方案分年度核定。
  4.2006年7月1日后新开工建设的水库,扶持人口按照实际动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核定,每年核定一次。
  (四)各盟市对水库农村移民进行核定登记时,下列人口不能核定登记为扶持人口: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出嫁或入赘到非移民户的后代;为安置农村移民调出土地的人口;受水库淹没影响的城镇、工矿企业、专项设施迁改建新址占地涉及的征地拆迁人口。
  (五)人口核定登记要建档立卡,建立统一的登记表。能够核实到人的,要以户为单位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应包括:人口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与户主的关系、所属水库名称、搬迁时间等。无法核实到人的,要说明无法核实到人的原因,并以村组为单位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应包括:村组名称、扶持人数、所属水库名称、搬迁时间等。
  (六)人口核定登记工作要严格掌握政策,坚持走群众路线,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把工作做深、做细、做实。在核定登记前,必须将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等在移民村张榜公布7天。移民户核定登记表要经移民户主签章认可,移民村组核定登记表要经所在村组签章认可。人口核定登记结果上报前要在移民村张榜公布7天,接受群众监督。对有异议的,要重新核实,并再次张榜公布,必要时要说明情况。
  (七)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要自下而上逐级汇总。汇总成果要由组、嘎查村、苏木乡镇、旗县、盟市各级负责人分别签章认可。各盟市、旗县还应以水库为单位汇总人口核定登记成果。对于跨省区、盟市、旗县水库的人口核定登记,有关各方要相互协商,确保人口核定登记“同库同策”。
  (八)各盟市要于2006年8月20日前完成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并将人口核定登记汇总成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
  三、组织领导
  (一)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负总责,以旗县人民政府为基础组织实施。旗县人民政府要明确专门机构组织开展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建立一支分工明确、高素质、懂政策、有经验的移民工作队伍,具体承担人口核定登记工作。
  (二)移民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把人口核定登记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抽调专门人员配合做好人口核定登记工作。重点抓好移民身份界定和扶持对象建档立卡、征求和反馈移民群众对界定和核实工作的意见等工作。移民所在嘎查村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积极做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准确地掌握并提供与核实登记有关的情况以及群众的意见,全力以赴配合做好本嘎查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切实维护本地区的社会稳定。
  (三)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人口核定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自治区移民管理机构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区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纠正和查处,防止徇私舞弊行为。
  四、保障措施
  (一)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本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人口核定登记的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二)各地区要认真做好人口核定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准确把握政策界限,掌握正确的工作方法,为做好人口核定登记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保障人口核定登记工作所需经费,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水利、电力、移民安置等部门以及工程建设管理、水库管理、设计等有关单位要密切协作,积极配合人口核定登记机构开展工作。农村基层组织要引导移民群众积极参与,共同做好人口核定登记工作。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人口核定登记工作顺利进行。要切实把好人口核定登记工作质量关,严禁虚报移民人口,对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主题词:水利 水库 移民 管理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8月1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