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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时间:2024-07-03 00:0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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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16日在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能源和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开展节能工作坚持政府调控、市场调节、技术进步、合理用能、增效降耗、公众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将北京建设成为节能型城市。
第五条 本市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的产业,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第六条 市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分工主管本市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节能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工作。
统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介应当安排有关节能的公益宣传;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节能教育。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有关节能政策,协调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市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区、县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专题论证是对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选择的用能工艺、技术、设备、材料及能源品种等,对照国家制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所进行的专门研究论证。设计方案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
规范要求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二条 对年耗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以及按规定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作出评价。
节能评估机构的资格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单位应当保证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中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的落实。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四条 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十五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产值综合能耗限额、主要用能设备能耗限额和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能耗限额应当科学合理,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企业产值综合能耗、主要用能设备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的,限期治理并按照超限额水平的能源价值实施加价收费,加价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严重超过能耗限额的,应当将其超能耗限额情况向社会公布。
收取的超能耗限额加价费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统一安排,专项用于节能工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将能源消费和利用统计纳入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主要耗能产品的能耗情况。
第十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和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国家和本市的重点用能单位。
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本市确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测工作的管理,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节能检测机构的资格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工作制度,加强能源计量、统计台账、利用分析等节能基础性管理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和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对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按规定必须进行解体处理的,应当交由指定单位进行解体或者监督其解体。
第二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发展和推广天然气、煤气、电、太阳能、水煤浆等优质、清洁能源。在市人民政府规划的禁止燃煤区内,燃煤设施应当逐步改造为使用清洁能源;在非禁止燃煤区内,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使用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的维修、保养,对于能耗高的车辆按照国家的规定予以改造、更新。
鼓励发展节能型交通工具,提高公交车辆的运行效率。
第二十六条 单位职工和其他城乡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应当依法计量和交费,任何单位不得无偿供给或者实行包费制。
逐步实行按户采暖计量收费制度。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节能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信息、咨询、检测、培训等技术服务体系。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确定的节能方向、重点,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推广项目。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投资节能项目,开发节能产品。对效益显著的节能项目和产品,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先贷款、贷款贴息、资金补助和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本市风险投资资金和担保资金应当支持先进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和推广。
第三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科研三项费用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三十二条 本市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法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的能耗。
鼓励和支持建设节能建筑示范工程。
第三十四条 本市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提高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在农村重点开发和推广下列能源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
(二)太阳能利用;
(三)生物质气化和碳化;
(四)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
(五)风能利用;
(六)微水能发电;
(七)其他先进适用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三十五条 本市发展和推广城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太阳能利用、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以及用能设备的经济运行等通用节能技术。
第三十六条 工业、交通、建筑等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改造或者淘汰耗能过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商业、服务业等企业应当选用耗能较低的技术和设备,并加强对用能设备的管理和维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新建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
由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16日

武汉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
(一)从事戏剧、音乐、舞蹈(不含体育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时装表演等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
(二)剧场、影剧院、杂技厅、俱乐部、文化(艺术)馆、文化宫、礼堂、歌(舞)厅等营业性演出场所,以及为营业性演出提供服务的非营业性演出场所;
(三)为营业性演出提供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演出经纪机构。
第四条 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是本市营业性演出的主管部门。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营业性演出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审批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总体规划,编制本市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和一定艺术质量、足够数量的演出节(剧、曲)目和相应的经文化行政部门业务考核合格的表演、伴奏、舞美等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地址、排练场所和演出所需要的器材设备;
(四)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第八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和必要的器材设备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管理、服务人员;
(三)建筑物牢固安全,出入通道符合安全标准,备有应急照明设施,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四)通风、采光、照明、噪音以及其他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第九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5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地址和业务范围;
(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第十条 演员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年满16周岁(杂技演员可以放宽至14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并经文化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三)在职人员持有所在单位的批准证明;非在职人员持有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市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区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和演员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
书面申请,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区文化行政部门转报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市文化行政部门在审查完毕后,应当给审查合格的发给《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含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办理物价、税务登记等手续;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申领
《治安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证照齐全的,方准从事营业性演出。
第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四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演出经纪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五条 举办下列营业性演出,应当报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一)市外演出经纪机构组台以及市外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个人来本市演出的;
(二)在公园和市属非营业性演出场所演出的;
(三)以赞助广告形式筹集资金组织演出的;
(四)文艺表演团体举办演员个人专场演出的;
(五)因特殊情况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演出的。
以赞助广告形式筹集资金演出的,除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外,还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 在区属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报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国家、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手续。
本市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举办募捐性演出和义演,主办单位应当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和赈灾义演,还应当先经市民政部门审批。
主办单位和演职员不得从募捐性演出和义演的收入中提取报酬。募捐性演出和义演的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应当全部交给受捐单位;赈灾义演的收入,交民政部门用于赈灾。
第十九条 举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演出,应当在举办演出前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者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举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演出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市或者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举办大型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维护演出秩序,确保演出安全,制止有悖公德的行为;
(二)演出内容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三)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营业性组台演出;演员个人不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
(四)聘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人员参加演出,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在职演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演出,事先经本单位同意;
(五)演出场所不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演员个人以及未经批准的演出提供场地和服务;
(六)演出广告先经文化行政部门核准,依法办理刊播手续,确保演出广告内容真实、合法,不误导、欺骗观众,演出节目与演出广告节目单一致;
(七)已经刊播演出广告或者已经售票,除遇不可抗力外,不取消或者中途停止演出;
(八)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不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表演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九)演出时携带《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出租、转让《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十)以演出节目、地点、时间、主要演员、场次、票价、收入分成、违约责任等为内容,签订演出合同,并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十一)加强财务、票务管理,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演出票价和场租标准,并依法交纳税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1日
嫌犯追打警车的三点警示

毛立新

9月14日中午,河北省河间市公安局留古寺镇派出所追赶嫌疑车辆时,出现尴尬一幕,犯罪嫌疑人无路可逃之际,竟手持片刀棍棒扑向尾追的警车。警车车身多处被砸。随后,嫌疑车辆反过来把警车追出很远,直至警车进入一处村庄,嫌疑车辆才停止追赶。(《燕赵都市报》9月16日)

据该派出所指导员介绍,当时“嫌疑车上有10个人,据说还有枪”,而警察却只有3人,而且没有配枪。看来,嫌犯追打警车,确是力量悬殊所致。此时,警察“打不赢就走”不失为一种策略,我们不应奢求警察去做无谓的牺牲。但不管如何,捉贼不成、反被贼捉,毕竟让警察尴尬蒙羞。所谓“知耻而进乎勇”,其中有三点警示值得警方记取:

其一,嫌犯气焰嚣张,说明警察执法权威不足。此案中,嫌犯手持凶器追打警车,公然与专政机关对抗,挑战警察执法权威,可谓嚣张至极。另据报道,近来各地暴力袭警案件频发,有增多蔓延之势。如西安市今年4月以来已连发暴力袭警案10余起,引起社会震惊。不法之徒暴力袭警、公然抗法,既说明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也说明警察执法权威有待增强。

其二,警察不战而逃,说明执法能力不强。面对歹徒进攻,警察不战而逃,凸显执法能力之不足。此案中,面对歹徒追打,执法民警竟无还手之力,既说明警方武器装备急需改善,也说明民警实战能力亟待提高。另外,案发之时,警方未能及时出动110、防暴警等给予支援,亦未能在第一时间组织力量予以反击和围捕,说明警方的快速反应能力、协同作战机制也尚待完善。

其三,群众做壁上观,说明警民关系不谐。警力有限,民力无穷,警民同心方能战无不胜。此案中,现场围观群众并不少,但既未见警察下车求助,也未见群众主动援手。也许,在警察内心深处,对群众能否援手相助并不自信,而群众见警察落荒而逃,更是失望万分。看来,打破警民隔阂、融洽警民关系、实现警民携手,亦需下一番真工夫。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