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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1 09:4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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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州、市级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确需实行县级统筹的地、州,必须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5--8%。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300%为基数缴纳;低于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全部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医疗费开支渠道解决。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足额缴纳,不得减交、免交、缓交。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依法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缴费的30--35%。
  统筹地区根据职工年龄和缴费基数等因素,确定划入职工本人个人帐户的具体数额。


  第十二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门诊抢救费、经批准的慢性病的门诊治疗和特殊检查治疗费以及其他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以及其他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10%。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者由个人自付。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并由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应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照规定比例和数额记入的部分;
  (四)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
  (五)个人帐户的使用情况;
  (六)个人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费支出,不得提取现金或者以其他形式发给本人。职工工作调动时,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帐户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定点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规范外配处方用药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

第五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统筹地区应当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扣回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及其从业人员,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二十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制定实施方案,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行政法规(包括法律的实施细则、实施条例)发布后,有些地方、部门在实施中提出一些问题要求解释。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些问题应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但是,由于对某些条文的理解不一致或者牵涉不同部门的职责分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感到解释有
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异议时,往往向国务院请示。为了做好行政法规的解释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这类立法性的解释,由国务院法制局按照法规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二、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按照现行做法,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感到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提请国务院解释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答复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直接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
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三、凡属于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解释问题,仍按现行做法,由国务院办公厅承办。涉及行政法规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可征求法制局的意见;涉及法律解释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办理。



1993年3月3日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71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名牌战略,提高淮北商标的知名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淮北市知名商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机关,依法负责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各分局负责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初审、推荐工作。

第五条 认定知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相关专家组成认定委员会,经媒体公示、消费者评议、认定委员会评审确认。

第七条 申请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

(二)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满 1 年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且保持长期稳定,消费者反映良好,投诉率低;

(四)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年营销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前列,并在全市有一定影响;

(五)使用和宣传该注册商标涉及区域较广,在公众中有一定知名度;

(六)商标所有人具有较强的商标意识,重视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生产型企业,合法使用的外地市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也可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九条 申请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状况;

(六)该商标近年来广告发布情况;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近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市场占有率等);

(八)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九)能够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各分局对申请淮北市知名商标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向认定委员会推荐,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对推荐上报材料进行复审,对符合申报知名商标条件的商标通过媒体予以公布,并组织社会调查、征求用户、消费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认定委员会审核为淮北市知名商标的,有效期3 年,颁发《淮北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凡被认定为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在其有效期内受下列情形保护:

(一)该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淮北市知名商标”标识;

(二)该商标所系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专用权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上擅自使用或仿冒;

(三)淮北市知名商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中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的保护范畴;

(四)被认定为淮北市知名商标的优先推荐参加“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淮北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档案,定期对淮北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淮北市知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资格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低劣,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推荐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列支,并纳入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对获得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市政府给予 20000 元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商标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知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