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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

时间:2024-07-13 10:3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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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
国务院


控制人口增长的问题,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面临的一个重大战略问题,也是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十分关心的问题.七十年代以来,我国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人口自然增长率已由一九七0年的千分之二十六,下降到一九八0年的千分之十二以下,十年累计少生六千多
万人,初步扭转了人口无计划增长的局面,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一九八0年九月,中共中央发出《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要求广大党团员带头,做到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得到广大党团员和群众的热烈响应.一年多来,独生子女领证率提高,多胎率
下降,计划生育工作有了新的进展.
目前突出的问题是,我国人口自然增长率正面临回升趋势.这是因为:五十年代和六十年代生育高峰中出生的人,已陆续进入结婚、生育期;农村实行各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后,计划生育工作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原来的一些办法有的已不适应,有些地方出现了放任自流的现象
;新婚姻法实行后,结婚年龄比提倡晚婚的年龄提前了几个年龄组,一九八一年结婚人数比一九八0年成倍增长.计划生育工作面临的这种新情况,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为了巩固和发展计划生育工作的成果,正确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特作如下指示:
一、要充分认识计划生育工作的战略意义
如何使人口增长同国民经济的增长相适应,这是我国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建国后相当一段时间内,由于我们对人口问题在认识上有片面性,强调人多好,致使我国人口增长过快,与生产的发展不相适应,人民在吃饭、穿衣、住房、交通、教育、就业、卫生等方面都遇到越来越大
的困难,也是国家在短时间内难以改变贫穷落后面貌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且,由于我国的人口基数大,年龄构成轻,如果不下最大的决心,采取坚决而又恰当有效的措施,实行计划生育,把人口增长的势头控制下来,出生率稍有提高,新增加人口的绝对数就很大,对于四个现代化的建设,
以及给我们的子孙后代,都会带来十分不利的影响.摆在我们面前有两种可能:或者是严格地有效地控制人口的增长,使全体人民的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国家建设逐年扩大;或者是控制不严,措施不力,听任人口继续大量增长,从而既不能改善人民生活,也不能很好地进行经济、文化、国
防的建设.二者必居其一.因此,全党同志、全国人民必须清醒地认识控制人口增长的重要性,看到做好这项工作,不仅是为了解决我们当前的困难,而且是为了中华民族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是在十亿人口、八亿农民这样一个情况下进行的.传统的"多子多福"、重男轻女等旧思想,在人民群众中的影响还是很深很广的;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后,农民要求多生、生男孩,认为生活好了,多生几个孩子没关系,孩子多了可以增加劳动力,多分责任田.旧
思想在新形势下产生的矛盾,给我们的工作造成了特殊的艰巨性.
我们应该看到,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同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的目的是完全一致的,都是为了在发展经济的基础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建国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的国民经济得到了很大发展,工农业生产的产量和产值的绝对数都较大,有的在世界上名列前茅,但是由于人口增长
较快,每人所得仍很少,大大低于世界平均水平.我国地大物博,资源丰富是事实,但土地和资源是有限的,人数越多,每人平均的份额就越少.因此,依靠增加人口来致富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取的.何况我国农村劳力实际上已处于过剩状况.我们的出路在于实行正确的经济政策,在积
极发展生产的同时,坚定地毫不动摇地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国民经济的增长相适应,以逐步改善人民的生活,否则经济发展速度和人民生活的改善就会受到影响.
计划生育是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败的大事.我们党和政府的各级领导和广大干部必须有针对性地向全体人民进行长期的、深入的、坚持不懈的宣传教育,让越来越多的人真正懂得开展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的重大意义以及这个任务的迫切性、艰巨性,逐步变为大家的自
觉行动.
中共中央、国务院要求报刊、广播、电视、出版、戏剧、电影、音乐、曲艺等宣传文艺单位和各种学校,根据自己的特长,运用各种宣传途径和宣传形式,经常不断地宣传《公开信》、赵紫阳总理在五届人大四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有关控制人口问题的论述和本指示的精神.要广
泛宣传计划生育搞得好的单位和个人,宣传他们的典型事例和先进经验.宣传工作不仅要有一定的数量,还要不断提高质量,加强针对性.县一级要逐步建立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中央宣传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门,要定期督促检查,把这项宣传工作真正做好.
二、要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社会主义事业不但需要人口有计划地发展,同时要求我们的人民德智体全面发展.因此,我们的计划生育工作要继续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具体要求是: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除特殊情况经过批准者外,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二胎的,经过审批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三胎.
对于少数民族,也要提倡计划生育,在要求上,要适当放宽一些.具体规定由民族自治地方和有关省、自治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优生、优育是提高中华民族人口素质很重要的方面,要对各族群众特别是青年进行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医疗卫生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优生咨询门诊,说服有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以免造成家庭和社会的负担.要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做好孕产期保健、婴幼儿喂养和
早期教育等方面的工作.
男女青年适当的晚婚、晚育(按法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的为晚育),对于调节生育高峰,对于青年们的学习和工作以及家庭幸福,都是有利的,必须大力提倡.
三、实行必要的奖励和限制,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计划生育工作,应以思想教育和鼓励为主.对于经过多次教育仍不按计划生育的,应实行必要的经济限制.进行奖励和限制的同时必须加强思想教育工作,使他们认识到计划生育的意义,增强计划生育的光荣感和责任感.
对独生子女及其家庭的奖励和照顾,各地已有一些可行的办法,如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国家职工中的独生子女母亲,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适当延长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不影响其调资、晋级;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的地区和单位,对
独生子女家庭包产低一些,或多承包责任田.各地究竟采取哪种办法,数量以多少为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予以实施.
《公开信》提出"在入托儿所、入学、就医、招工、招生、城市住房和农村住宅基地分配等方面,要照顾独生子女及其家庭",教育、卫生、劳动、民政、农委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应认真研究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办法.农村社员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应按照当地的有关
规定,与无子女老人一样给予照顾,农村应积极举办敬老院等养老事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要经过调查研究,积极试办老年人的社会保险.
对于不按计划生育的,要给予适当的经济限制.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计划外生第二胎的,要取消其按合理生育所享受的医药、福利等待遇,还可视情况扣发一定比例的工资,或不得享受困难补助、托幼补助.对农村社员超生的子女不得划给责任田、自留地;或对超生子女的社
员给予少包责任田,或提高包产指标等限制.
我们要求广大党员、团员和全体干部、职工,要带头实行上述各项规定.他们中坚持不按计划生育的,有关组织要进行说服教育,对于多次劝说无效、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除了经济上的限制以外,还要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处分的批准权限在县、团级以上单位.
对于破坏计划生育的坏人,要发动群众及时揭露,政法及有关部门应严肃处理.
关于奖励经费来源,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可实行以下办法:国营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独生女保健费,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的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
费或事业费中解决;城镇待业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可暂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农村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地方,采取多承包一些责任田或降低一些包产指标的办法来奖励独生子女户,一些地方仍可由公益金支付独生子女保健费,数量应和城镇奖励费大体相当.对于每年平均收入
不足五十元的困难地区,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补助百分之五十,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过去,在中央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一些暂行办法,总的说来,对于推动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今后,凡是适用的应继续执行,与本指示抵触的,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根据本指示精神制订具体政策规定和实施细
则.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可根据本指示的精神,结合军队的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四、要加强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和药具供应
计划生育要以避孕为主,在二、三十年的生育年龄中,做到这一点是相当艰巨的事情.办好这件事情是计划生育、医药卫生和科研部门义不容辞的光荣责任.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卫生医药部门、科研部门和医疗单位,要结合实际,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研究出安全、有效、方便、
经济的避孕方法和药物;要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的质量和节育手术水平,做到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各级医药部门要加强避孕药具的生产和供应,防止积压或脱销,满足群众需要.
五、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计划生育工作是一件大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必须把它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加强调查研究、检查督促,抓紧抓好.要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生育规律,抓早、抓细、抓实.对于在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加以研究解决
.各人民团体,特别是妇联、工会和共青团组织,都要继续积极宣传、坚决执行党和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指示和计划,主动配合、支持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工作.无论实行哪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都必须把计划生育摆进去,两种生产一起抓.现在有些地区统一建立计划生育和农
业生产的干部岗位责任制,社员生产、生育双包合同制等,这些行之有效的办法要进一步总结完善和推广.
要健全充实各级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省、地、县建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或相应的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精干的领导班子和相应的工作人员,列入行政编制;公社要配齐专职干部,现有人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按干部管理;大队和生产队要有一名领导干部抓计划生育工作,并妥善解决他们的
误工补贴.各级干部、组织部门,要选调一些有经验、懂政策,有事业心的干部,充实到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支持他们的工作,帮助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加强干部的培训.各级领导干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党的有关政策,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改进工作方法,关心
群众生活,帮助群众解决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坚决反对和防止违法乱纪的行为.认真对待有关计划生育的来信来访工作.

我们相信,为了加快我国四个现代化的进程,为了中华民族的繁荣昌盛,为了子孙后代的幸福,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广大干部和群众,一定会从大局出发,以实际行动积极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自觉自愿地实行计划生育,为控制我国人口增长做出贡献.



1982年2月9日

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住户口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不含乡、镇)所辖区域内(简称市内四区)的城市居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保障办),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综合管理工作。市内四区保障办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财政、劳动、人事、粮食、教育、房地产、卫生、公安、工会等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生活保障金、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特殊困难户由政府部门专门帮扶和一次性临时救济等制度。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五条 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月人均收入190元。
市保障办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提出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人员属于保障对象: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由城市待业青年中入伍的退役士兵(仅限待安置的8个月内);社会救济对象;原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人员;因公致残的原知识青年以及保障对象家庭中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残疾人。
(三)按应得的职工工资、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下岗人员基本生活费、退(离)休人员退(离)休金、职工遗属生活费等收入计算,虽然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已连续4个月以上未能领到且近期无望领到上述收入,使家庭实际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家庭生活困难的三胞胎以上多胞胎家庭十八岁以下的子女。
(五)刑满人员释放后3个月(含3个月)以内,本人无收入的。
(六)因意外或突发性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七条 无业、失业、离岗、下岗人员中有劳动能力的,就业管理部门应尽快为其提供工作岗位。对不愿就业、不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求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而且两次以上不接受工作岗位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章 家庭月人均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是指家庭中月所有收入(简称家庭收入)之和除以家庭人口(以户口簿为准)总数的平均值。
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家庭成员中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家庭成员扶养的,计入家庭人口。
第九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资(含个体劳动者收入)、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二)养老金、退(离)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赡养费、扶(抚)养费、特许权使用费、职工遗属生活费和继承所得;
(三)财产租赁、利息、股息、红利、保险给付金等收入;
(四)除享受特殊待遇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津贴以及街道办事处给予社会救济对象的临时性救济以外,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中的赡养费、扶(抚)养费,应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赡养人家庭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的最低消费额(按家庭成员总数乘以居住地居民上年度月人均最低消费标准上浮10%计算),剩余部分按其赡养
人数的平均数计算;每个扶(抚)养对象的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人员,按下列规定享受保障待遇:
(一)符合第(一)项规定的,每月按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符合第(二)项规定的,按月足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符合第(三)项规定的,每人每月发给限额30元的粮油代购券,凭券在指定粮店购买粮油食品,并不定期给予捐助衣物;
(四)符合第(四)项规定的,每人每月发给80元生活保障金;
(五)符合第(五)项规定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给临时救济金;
(六)符合第(六)项规定的,发给一次性临时救济金。
享受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待遇的家庭,同时享受市政府已经规定的有关就学、用房、就医等方面的优惠待遇;本条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粮油代购券不能同时享受。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中的独身户、子女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的单亲家庭,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30%发给生活保障金。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中有特殊困难的家庭,针对其具体困难,由市保障办统一安排政府有关部门实行专门帮扶,重点解决其就业、子女就学、就医等问题。

第五章 审批和发放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申请保障待遇,由户主或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于每月5日前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天内核实完毕并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报审件后5天内审核完毕并报区保障办;区保障办在收到报审件后
5天内完成审批工作。
区保障办应按月将审批保障待遇情况报市保障办备案。
第十五条 区保障办对符合规定条件,又予以批准的申请人,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发给《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发给《大连市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办理一次性救济金领取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领到《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大连市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的人员,从批准之日起凭证或卡、户口簿(户主身份证),按月到指定地点领取保障金或限额粮油代购券;经批准领取一次性救济金的人员,凭批准手续、户口簿(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救
济金。
第十七条 享受保障待遇对象中有特殊困难的家庭,由户主或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后于每月月底前报区保障办,由区保障办上报市保障办,分送有关部门帮扶。
第十八条 享受保障待遇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按原申请程序办理调整保障待遇手续或交回《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大连市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

第六章 保障资金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190元中的10元,由市政府负担,剩余的180元按7∶3的比例,由市、区两级政府共同负担。
市、区保障办每年年底前按应负担的比例,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保证安排,并拨入专户,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内各粮油食品供应公司收取的粮油代购券周转金的给付方式,由市财政局、民政局、粮食局共同商定。
第二十一条 市、区保障办每年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项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专项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检查、档案及网络管理等方面的开支。

第七章 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公开、公正、民主的原则,享受保障待遇人员名单和应享受的保障待遇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可成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疑难问题评审小组,由分管领导、专干、派出所民警、居民委员会主任以及两名以上居民代表组成,负责对审核中有争议问题的评定。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定期对享受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发现高于保障标准或不应享受保障待遇的,应报区保障办停发保障金或限额粮油代购券,并收回《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大连市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
第二十五条 市、区保障办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保障待遇审批、发放的监督和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审计部门应对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多享受保障待遇的,由区保障办追回多领取的保障金或粮油代购券。
第二十七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享受保障待遇的人员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保障待遇的,由区保障办予以追回。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有关部门给特困户和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粮油供应卡(即红卡、蓝卡)同时作废。



1999年6月1日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2010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2010修正)

(1995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外滩风景区的管理,维护外滩风景区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游览观光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滩风景区,是指东起黄浦江西岸、西至中山东一路和中山东二路西侧人行道、南起东门路北侧人行道、北至苏州河南岸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滩风景区内的单位及所属人员,下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黄浦区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公共事务的综合管理。黄浦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外滩风景区各类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

  第六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外滩风景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外滩风景区的环境整洁。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废弃物;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七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挖掘、折损或者刻划树木;

  (三)采摘花卉;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五)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六)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损毁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损坏外滩防汛墙、黄浦江堤隔离护栏以及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和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路牌、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进入外滩防汛墙空厢车库停放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车道减速慢行。除下列车辆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擅自进入外滩风景区:

  (一)非经营性残疾人专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三)其他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批准进入的车辆。

  第十条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建、堆物;

  (二)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三)随地躺卧、露宿;

  (四)携犬进出;

  (五)杂耍卖艺,流浪乞讨;

  (六)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七)其他有碍观瞻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活动。

  第十一条外滩风景区内商业经营项目的开发和布局,应当服从外滩风景区的游览、观光功能,并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当征得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的同意,并按照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在外滩风景区内占用道路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核发。

  在外滩风景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备案:

  (一)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因建设、修缮、养护等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外滩风景区内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遮阳棚、招牌、画廊、公告栏等公共设施,应当由设置单位定期进行清洗、保养和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各有关单位在外滩风景区内对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作业时,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文明施工,保证环境整洁、道路畅通和游客安全。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黄浦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