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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4 04:0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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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的规划设计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条件,促进村庄和集镇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外,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及城市规划区外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执行。
在国道、省道、县道两侧新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沿河岸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公路和河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没有设管理机构的乡(镇),配备专、兼职人员,其业务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并行使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村庄、集镇建设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具体组织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审核、报批,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建房的申请、审查、发证等工作;
(四)检查、监督各项规划建设,依法处理违法建筑,并做好服务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村庄、集镇的发展,根据不同的地域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
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国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年限为15年,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年限为五年。
第十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确定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布局和主要村庄、集镇性质、发展方向、人口、用地规模和规划范围;
(二)确定村庄、集镇之间的道路交通系统的布局;
(三)布置村庄、集镇间的电力、电讯线路和供水、环保、防灾工程设施;
(四)确定村庄、集镇乡镇企业生产基地布局;
(五)确定为乡(镇)级行政区域服务的主要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的位置、规模。
第十一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是以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照有关规定,具体选用村庄、集镇规划的各项标准定额指标;
(二)各项建设用地布置;
(三)确定主要建筑地段和设施规划的建设方案;
(四)规划道路交通网络、绿化、环境及卫生工程;
(五)确定道路红线、断面和控制点的座标、标高;
(六)布置各项工程管线及设施;
(七)规划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由县级人民政府授权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庄、集镇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如因征地或拆迁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应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如需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位置须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建设主管机构负责,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建造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休军人和离退休干部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许可证”后,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并领取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进行放样、验线,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在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许可证”后,须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报经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领取“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进行放
样、验线,方可开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主管部门发放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许可证”后,应按照核定的建筑使用性质、建筑位置、面积、层数、标高、立面、环境等规划设计条件要求进行建设,不能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变
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建设,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出具临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建设。
临时建筑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重新报批。在使用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禁止在批准临时建设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进行检查。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执行检查时,应当持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贵州省村镇建设监察证》,被检查者应如实提出情况和必要的文件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条 村庄、集镇公共建设、生产建筑和公用设施的设计,应按照国家有关勘察设计管理的规定,由取得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按等级承担设计任务,严禁无证设计和越级设计。
第二十一条 村庄、集镇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公用设施和预制构配件的通用设计、标准设计、标准规范由省建设标准设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企业资质技术等级所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担施工任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持有关的证件到工程项目所在乡(镇)的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庄、集镇建设由国家、地方、集体、单位和个人共同筹资。可以适当收取配套设施建设费。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按照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用于市场建设;公益事业的建设遵循谁
投资、谁受益,大家投资,大家受益的原则;自筹资金修建的基础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村庄、集镇绿化应有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搞好四旁(宅旁、路旁、水旁、村旁)绿化,实行“谁种、谁管、谁有”的原则,种植和养护花草树木,美化环境。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居民在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分别情节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二)影响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影响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规划批准或者违反规划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尚可采取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四)不按有关技术规定设计、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对情节严重,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施工单位,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或不按使用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办《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进行罚没处罚时,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贯彻收支两条线,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用于村镇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8月22日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实施办法



粤科成字〔2008〕57号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2008年5月21日以粤科成字〔2008〕5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科学技术事业,加强对广东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社会力量设奖)的规范管理,根据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设奖的申请、受理、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设奖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广东省范围内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本办法所称经常性是指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一定的周期连续进行相关授奖活动,奖励周期的间隔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且授奖活动开展次数不得少于三个周期。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而设立和开展的奖励活动。

  第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进行宣传报道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奖励方式。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九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技奖励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十条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主管全省社会力量设奖工作。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是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机关。

  省科技厅负责面向全省的社会力量设奖登记管理工作,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

  (三)设奖者的基本情况及证明文件;

  (四)承办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情况、证明文件;

  (五)评审组织组成人员情况;

  (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奖励经费及其来源证明;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面向广东省的社会力量设奖,统一由省科技厅受理申请。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范围:

  (一)国家机构单独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联合申请设立的奖励;

  (二)与科学技术无关的奖励;

  (三)支付给科技人员的劳务报酬或者知识产权报酬;

  (四)对科技人员的劳动表彰性质的奖励;

  (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有与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银行贷款;

  (二)必须用于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规定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三)资金的使用必须与出资者相对独立。

  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的,应当同时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设奖者可以委托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承办机构,具体负责所设奖项的日常管理、组织评审等相关活动。接受委托的承办机构应当具备开展相应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条件和能力。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与设奖者的性质和奖项规模相适应。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一般应当同时包含以下内容:

  (一)机构名称、人物姓名、企业字号或者地域名称;

  (二)行业、专业或者领域名称;

  (三)类别名称。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与在先登记的其他社会力量设奖名称相同,凡存在冠名争议的,在争议处理完毕之前不得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奖励名称不得冠以“广东省”、“全省”、“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可以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进行命名,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章 审查与登记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申请事项的批复。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批复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在作出申请事项批复前,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力量设奖登记范围的;

  (二)设奖者不能证明其奖励经费来源合法,或所提供的经费不足以维持奖励活动正常开展的;

  (三)奖励对象或者范围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事项的;

  (四)设奖者、承办机构负责人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在广东省内没有具体承办机构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社会力量设奖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奖励活动的范围、奖励经费数额、奖励活动周期等。

  第二十六条 准予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在广东省科学技术厅门户网站上公布,供公众查阅。

第四章 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将依法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更改奖励名称;

  (二)更换设奖者;

  (三)更换承办机构或者变更承办机构法人登记事项;

  (四)变更办公场所;

  (五)修改奖励办法或章程。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后,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重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第三十条 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一)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奖延续、变更、注销的情况,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广东省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对象及范围开展活动。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开展科技奖励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奖励范围、对象、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等必要信息。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评审和奖励活动中不得向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推荐和授奖之前,应事先征得候选人、候选单位或候选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保密项目及其完成人,不得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

  已解密或者不保密的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项目及其完成人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经省、军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三十九条 参与社会力量设奖及其评审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窃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技术秘密、剽窃其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于每次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后一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该次奖励活动的工作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展奖励等活动的情况、奖励经费开支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违法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发布前已实施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没有补办登记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2000年4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1号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91号

  现发布《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CCAR-274),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刘剑锋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2000年4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1号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货物国际航空运输的管理,保护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国际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航空运输,也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称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免费的货物国际航空运输。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公约”,是指根据合同规定适用于该项运输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二) “承运人”,是指包括发行航空货运单的承运人和运输货物、约定运输货物或者约定提供与此航空运输有关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承运人。

  (三)“代理人”,是指经承运人授权,代理承运人从事与货物运输有关活动的任何人,但本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名称出现在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栏内的人。

  (五)“收货人”,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航空货运单收货人栏内所载明的人。

  (六)“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七)“货物”,是指除邮件或者凭“客票及行李票”运输的行李外,已由或者将由民用航空器运输的物品,包括凭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行李。


  第四条 承运人办理货物国际航空运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货物由包机运输的,应当由包机人与承运人签订包机合同,并在包机合同中列明适用的运价及其条件;未列明的,应当明确所适用于该包机合同的有关条件。


第二章 货物托运

 

  第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遵守出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填写或者由他人代为填写航空货运单(以下简称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费和其他费用已经确定的,应当由承运人填入货运单。

  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托运的货物超过一个包装件的,承运人可以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货运单。


  第八条 托运人在货运单上填写的内容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经托运人授权,承运人可以予以更正或者补充,但不承担义务。


  第九条 货运单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填写的地点和日期;
  (二)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三)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四) 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 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 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七) 货物的性质;
  (八) 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者号数;
  (九) 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者尺寸;
  (十) 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
  (十一) 运费,如经议定,付费日期和地点及付费人;
  (十二)
提取货物时支付货款的,应当注明货物的价格和必要时应付的费用金额;

  (十三)
需要声明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应当注明声明价值金额;

  (十四) 货运单的份数;
  (十五) 随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文件;
  (十六)
如经议定,应当注明完成货物运输的时间和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
  (十七)
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对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因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货运单上所填的内容被涂改或者删除的,承运人可以不接收该货运单。


  第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毛重每公斤价值超过承运人规定限额的货物,可办理货物声明价值,并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


  第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对货物进行包装,确保货物在正常掌管情况下的安全运输。

  托运人应当在每一包装件上清晰和耐久地标明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及详细地址。


第三章 货物收运

 

  第十四条 承运人不得收运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

  承运人收运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限制运输的货物,应当查验有关国家出具准许运输的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需办理查验、检查等手续的货物,在手续未办妥之前,承运人不得收运。

  承运人收运运费到付的货物,应当符合货物目的地点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以及有关航空联运承运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 承运人应当收运托运人托运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

  (一)
出发地、目的地、经停地和飞越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运输或者进出口;

  (二) 包装适合于航空器运输;
  (三) 附有必需的资料、文件;
  (四) 不危及航空器、人员或者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 承运人可以对货物、货物的包装、货物的资料、文件进行检查,但承运人不承担此种检查的义务。


  第十七条 承运人可以规定每张货运单的声明价值限额。承运人对超过其声明价值规定限额的货物可以拒绝运输。

  承运人可以规定每架航空器载运货物总价值的限额。

  第十八条 承运人对收运的货物,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承运人对收运的货物应当妥善保管,防止货物损坏或者遗失。

第四章 运价、运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公布运价。运价应当是填开货运单之日的有效运价。


  第二十条 除承运人另有规定外,运价和运费只适用于机场至机场的航空运输,不包括承运人提供与航空运输有关的其他附属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使用承运人公布的货币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支付的货币不是公布货币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兑换率换算后支付。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支付所有预付运费和其他费用。收货人提取货物,应当支付所有到付运费和其他费用。

  所有预付或者到付的费用,无论货物是否遗失、损坏或者货物未运达货运单上载明的目的地,均为承运人的全部所得。如因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货物遗失、损坏或者货物未运达货运单上载明的目的地,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以依法留置货物,并催付有关的运费和其他费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处置货物,并事先通知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垫付与货物有关的税款或者费用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承担向承运人偿付这些税款或者费用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拒绝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取消该货物的运输。


第五章 运输货物

 

  第二十六条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在班期时刻表上或者其他场所公布的时间为预计时间,不构成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能作为货物运输开始、完成或者货物交付的时间。经特别约定并在货运单上注明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运输;没有特别约定的,承运人应当用合理的时间运输。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合理安排运输货物。承运人可以不经通知改变货运单上注明的航班、路线、机型或者承运人。也可以在不经通知,但应适当考虑托运人利益的情况下,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运输货物。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收运货物后,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由于无法控制或者无法预测的原因,承运人可以不经通知,取消、终止、改变、推迟、延误或者提前航班飞行,或者继续航班飞行而不载运货物或者载运部分货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根据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承运人可以在货物之间,货物和邮件或者旅客之间做出优先运输的安排。承运人也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从一批货物中卸下部分货物后继续航班飞行。因优先运输导致货物未运输或者推迟、延误运输或者部分货物被卸下,承运人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承运人做出优先运输安排的,应当考虑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并对未及时运输的货物做出合理的运输安排。


  第三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建立监装、监卸制度并按其规定装卸货物。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无法续运的货物,应当做好记录,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征求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在出具货运单托运人联,并以书面方式提出后,方可行使对货物的处置权,并适用于一张货运单填列的全部货物。由于行使处置权而变更收货人的,变更后的新收货人,应当视为货运单上的收货人。

  货运单上已载明的声明价值不得变更。对已办妥声明价值的货物行使处置权的,已付的声明价值附加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四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托运人要求处置货物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拒绝办理。

  托运人处置货物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第三十六条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法律规定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六章 货物交付

 

  第三十七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在未收到其他指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收货人或者货运单上载明的、经承运人同意的其他人发出货物到达通知。此通知以通常方式发出,对未收到或者未按时收到此通知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收货人收到或者要求提取货物、货运单的,托运人对货物的处置权即告终止。收货人拒绝接收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取得联系的,托运人继续行使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三十九条 除货运单上另有特别载明外,货物只能交付给货运单上所载明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下列情况之一交付货物的,应当视为有效交付:

  (一)
承运人已将准许提取货物的凭证交付给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 按适用的法律,已将货物交付给海关或者其他政府当局的。


  第四十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拒绝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取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执行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的指示。货运单上未载明指示或者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将收货人未提取货物的情况通知托运人,并要求托运人予以指示。


  第四十一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机场后三个月内未收到托运人指示的,承运人按其无法交付货物的规定处理。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在三个月内未办妥货物提取手续的,承运人在处置货物前,应当通知收货人。


  第四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承担因收货人未提取货物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根据托运人指示运回货物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三条 收货人接收货运单或者货物,应当承担与运输有关所有未支付费用的支付责任。除非另有约定,托运人不得被解除支付这些费用的责任,并与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运人可根据支付费用的情况有条件的移交货运单或者交付货物。


第七章 特种货物运输

 

  第四十四条 特种货物是指危险物品、活体动物、易腐物品、灵柩等特种货物。


  第四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特种货物,除应当符合普通货物运输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特种货物运输规定。托运人因未遵守规定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并对承运人运输此种货物而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托运人托运特种货物应当事先与承运人联系,经承运人同意后方可托运。

  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在承运人指定的地点办理托运和提取特种货物。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收运特种货物,除应当符合普通货物运输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特种货物运输规定。承运人因未遵守规定而给托运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承运人运输特种货物,应当建立机长通知单制度。
  承运人应当指定办理托运和提取特种货物的地点。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未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第八章 承运人的运输条件、规定等的制定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 为了对货物国际航空运输进行管理,承运人应当依法制定、公布和修改其运输条件、运输规定及运价和其他费用。任何修改不适用于修改前已经开始的运输。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