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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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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30日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族基础教育
第三章 民族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章 民族成人教育
第五章 民族师范教育
第六章 民族教育的教师队伍
第七章 民族教育经费
第八章 领导和管理
第九章 职责和奖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民族教育主要是藏族教育,同时重视和发展其他民族的教育事业。
第三条 自治州民族教育必须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自治州民族教育的重点是基础教育,努力使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师范教育协调发展,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为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合格的初、中级人才。
第四条 自治州民族学校要坚持以公办为主,提倡和鼓励社会力量,农牧民集体和个人兴办学校或捐资助学。
自治州要努力改善民族学校的办学条件,加强学校管理,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条 以藏族学生为主的民族小学,以藏语教学为主,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
以藏族学生为主的民族中等学校,实行藏汉两种语言文字教学。
汉语教学应当使用普通话。
以其他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学校,在学好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汉语文。
第六条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必须把德育工作摆在首位,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第二章 民族基础教育
第七条 自治州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到本世纪末,州、县政府所在地和农业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牧业区除边远地区外基本普及六年义务教育。
第八条 牧业区民族小学要以寄宿制为主,全日制为主,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因地制宜采用牧读、集中教学点等多种形式办学。
第九条 民族小学的布局要合理,满足适龄儿童接受初等教育的需要。农业区乡(镇)要有中心完全小学,村有初级小学或完全小学;牧业区乡(镇)要有中心寄宿制完全小学,村有初级小学或完全小学。人口较少的村可以联合办学。
第十条 加强和发展民族初级中等教育。努力办好现有民族初级中学,使其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学校规模。有条件的乡(镇)根据需要可以新建民族初级中学,也可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
适当发展民族高级中学。州要办好州民族高级中学,各县民族初级中学可根据需要与可能开设高中部。
第十一条 民族小学和中学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开设课程。没有条件开设全部课程的牧读小学和集中教学点可以开设本民族语文和数学课。有条件的民族初级中学开设外语课。
以藏族学生为主的民族小学和中学,使用五省区协作编译的藏文各科教材。
民族高级中学按规定参加全省会考。
第十二条 积极发展学前教育。有条件的乡(镇)逐步建立幼儿园或学前班。
第十三条 加强民族基础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州、县教育局设置教研室。

第三章 民族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四条 自治州要加快中等教育结构改革,大力发展民族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本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条件,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实行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后分流,办好职业技术学校(班)。教育、计划、劳动、农牧、科技、财政、商业、工交等部门要在当地人民
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搞好民族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五条 民族职业技术教育要坚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办学方向。专业和学制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六条 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班)要建设好实习、实验基地,努力使教学与实践相结合,不断提高学生的实际技能。各级人民政府要帮助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班)建立实习、实验基地。
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班)举办的为教学服务的产业,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班)招生应适当照顾牧民子女,对边远地区可实行定向招生。
第十八条 自治州招收工人招聘干部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制度,优先录用接受过职业技术教育或培训的学生就业。
第十九条 民族中小学应结合生产生活实际,开设劳动技术或劳动课,普及基本劳动常识和技术知识,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和劳动技能。民族高级中学可开设职业技术班。

第四章 民族成人教育
第二十条 自治州民族成人教育的根本任务是不断提高各民族劳动者的素质。
民族成人教育包括扫盲教育、农牧民文化技术教育、成人在职进修、自学和广播、函授等教育。
教育、共青团、妇联、科协、农牧、工会和人民武装等部门和组织,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积极参加成人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扫除农村牧区文盲是现阶段民族成人教育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力争到本世纪末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
扫除文盲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考核验收,对达到脱盲标准的人员由县人民政府发给“脱盲证书”。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要积极举办多种形式的文化、技术学校,组织农牧民学习文化和科学技术,提高农牧民的文化科学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重视和加强民族干部职工培训工作,创办各种不同形式的业余文化、技术学校(班),提高民族干部职工的文化和技术水平。

第五章 民族师范教育
第二十四条 民族师范学校必须坚持为民族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指导思想,培养合格的小学教师。
第二十五条 民族师范学校录取新生,以藏语文成绩为主,汉语文和其他课程也应达到合格标准。对边远落后地区可实行定向招生。
第二十六条 民族师范学校应加强藏语文、汉语文和其他各学科教学,使学生掌握民族小学教师应该具备的两种语言文字和其他学科知识。
第二十七条 民族师范学校要加强小学师资培训工作,使受培训教师具备应有的水平和素质。
第二十八条 民族师范学校在完成政府下达的师资培养培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拓宽服务功能,开设面向社会的其他专业。

第六章 民族教育的教师队伍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依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培养并配齐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各学科的教师,不断提高教育水平。
第三十条 民族学校教师由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管理。教师的调出、调入必须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教育、人事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改作其它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民族学校的教师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和相应的教学能力。对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教学能力较低的教师可通过在职自修、岗位培训、离职进修和广播电视函授等多种途径,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标准和素质要求。
第三十二条 民族学校的教师要热爱民族教育事业,爱护学生,为人师表,忠于职守,教书育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努力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和物质待遇,任何单位不得拖欠教师工资。对在边远山区、牧区工作的教职工,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具体办法由州、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享有同样的政治待遇,其工资除国家补助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时发给并逐步有所提高。县、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解决民办教师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七章 民族教育经费
第三十五条 民族教育经费(包括校舍修建费、设备购置费、经常性经费和寄宿制学校助学金等),除国家拨款外,按照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和多渠道筹集的原则,分别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
第三十六条 民族教育经费统一由县及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三十七条 州、县财政每年教育拨款应有所增长,增长的比例要高于当年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
州、县机动财力用于民族教育事业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国家下达给自治州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资金和少数民族补助费,应划出不少于三分之一的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
第三十八条 依法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和群众集资的教育经费,必须全部用于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和扫盲教育。
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民族学校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生活。
第三十九条 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管好、用好民族教育经费,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州、县各项教育事业费的安排使用情况,要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接受教育、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八章 领导和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族教育的领导,并有一名主要领导负责民族教育工作。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成立教育领导协调机构,村(牧)委会成立教育管理小组。
第四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分别负责管理州级民族学校和县属民族学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乡(镇)民族中心完小和寄宿制中心小学及集中教学点;村(牧)委会负责管理村小学和教学点。
第四十二条 民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或迁移,须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民族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组成校务委员会,研究决定学校的主要工作和重大事宜。规模小的学校可由全体教职工会议代替校务会议。
第四十四条 民族学校的校长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任免,副职和其他成员由全体教职员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民族学校可以设名誉校长。
第四十五条 民族学校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和改善教学管理、学籍管理和班主任工作,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教学质量。
第四十六条 寄宿制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师范学校要加强后勤工作和学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管好、用好各项经费和设施。要定期公布财务和伙食帐目,接受师生和家长的监督。

第九章 职责和奖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发展民族教育的规划,并与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或村(牧)委会、学校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
第四十八条 州、县要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加强督导机构和督导队伍建设,认真开展监督、评估和指导工作,保证党和国家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
第四十九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都要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居住分散的边远地区,儿童入学年龄可适当推迟,但最迟不得超过九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于就学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由县以上人民医院或其他方面出具证明,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中途不得辍学。
禁止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宗教寺院不得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寺当完德、满拉。
第五十一条 民族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少数民族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
民族中小学要接收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儿童、少年入学。
民族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和教育,严格控制在校学生流失。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以任何借口开除学生或强迫学生退学、转学。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的场地、校舍、设施和其他财物,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干扰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民族教育。不准在学校传播淫秽书刊、音像制品,不准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
第五十三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贡献大小,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民族教育有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按期或提前普及义务教育的;
(三)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为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长期从事民族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勇于改革,在教育教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五十四条 对违犯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民族教育目标,或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办学条件要求的;
(二)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民族学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或对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强行开除、勒令退学、强迫转学的;
(四)迫使或招收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入寺当完德或满拉的;
(五)破坏、侵占民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妨碍民族教育或侮辱、殴打教师、学生和严重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
(六)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和民族教育经费的;
(七)因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和财产损失等重大事故的。
第五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进行经济处罚的数额,由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对拒不辞退所招收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在处以罚款之后,工商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民族基础教育发展速度缓慢,完不成义务教育目标或上级下达的任务的县、乡(镇)、村,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未按时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家庭不能评为“五好家庭”。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行政复议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是行政复议机关。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或者本系统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的工作;
(八)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审查;
(九)负责行政复议中行政赔偿事项的督办;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公务员;
(二)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三)具有与行政复议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第六条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行政机关作出的非民事纠纷裁决;
(三)行政机关对具体事项作出的会议纪要或者批复。
第七条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未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权利,致使其耽误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可以自知道其行政复议权利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亲属关系的证明;
(二)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三)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
(四)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对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省垂直领导的省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申请人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行政机关依法受理。第十一条对政府部门管理的独立行使执法权的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管理该机构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县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该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协商选择一个行政复议机关。协商不成的,由先行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复议。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分别立案,合并审查。
第十五条多个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由申请人推选代表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代表人的行为对被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行政复议请求或者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十七条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共同审查。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及相关的证明文件。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
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审结前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以及土地权属的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有异议的,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法制工作机构收集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二条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终止,需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被申请人撤销、合并或者分立,需要等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本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需要等待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的;
(七)对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者鉴定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
第二十三条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一)受理后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由行政复议机关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可自行纠正。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未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有权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前两款规定的自行纠正、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不能改变有利于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法制工作机构: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答复和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
(三)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四)在行政复议期限内,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拒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就行政复议案件所涉及的行政执法问题向被申请人发出改进、完善行政执法的建议。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将改进、完善情况报送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该项经费使用范围限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和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水上消防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水上消防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消防工作,保护水上船舶、港口码头、沿岸工厂、油库等国家财产,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所辖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设施以及黄浦江两岸与水上消防安全相关的码头、工厂、油库等。
第三条 在市公安局领导下,设立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行使本市水上消防监督职权。
第四条 监督站业务上接受市公安局消防处指导,人员由市公安局消防处和港航公安部门负责配备;监督站工作人员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五条 水上消防工作由监督站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一)上海宝钢地区水域、码头的水上消防监督工作,由市公安局宝钢分局负责;
(二)上海石化总厂地区沿海水域、码头的水上消防监督工作,由市公安局石化分局负责;
(三)黄浦江水上消防监督工作,有公安建制的航运单位的船舶分别由船舶主管单位的港航公安局(处)负责;港区码头、无公安建制的航运单位的船舶和在港(包括浮筒、锚地)外轮、外省船舶以及与水上消防安全相关的码头、工厂、油库的消防监督工作,由上海港公安局负责;
(四)本市内河和崇明、横沙、长兴三岛水域的水上消防监督工作,由市航运公安局负责。
第六条 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布置、检查、监督、协调辖区内港航公安部门、有关主管单位的消防工作;
(二)对辖区内有关单位公安消防、保卫部门进行消防业务指导;
(三)必要时对辖区内中外民用船舶(包括修、造中船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监督检查辖区内码头、仓库、工厂、油库以及其他建筑的建设(从设计到施工)中有关防火规范规定的执行情况,参加竣工验收;
(五)负责辖区内火灾调查、火因鉴定和火灾统计上报工作;
(六)实施水上消防工作奖惩事宜。
第七条 监督站在组织防火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被检查的船舶、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改进意见,监督站和被检查单位都应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八条 监督站在检查中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限期整改。《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副本可根据需要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有关部门。
第九条 监督站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或爆炸危险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监督站有权责令其停航、停工、停业整改。有关单位的防火负责人应当把火险隐患整改情况及时报告监督站。
第十条 监督员必须具有专业消防知识,树立人民消防为人民的思想,依靠各级单位和群众,实事求是,坚持原则,敢于监督,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船舶消防设备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检验合格后,船舶才能投入营运。
新建、改建、扩建油库、油码头的单位,在申请使用岸线,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同时,应将设计图纸报监督站审核。设计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交通部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规定的要求,并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十二条 客运船舶的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严禁旅客携带(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上船,要严格控制火种,不准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十三条 船舶明火作业应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动火。船舶明火作业由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以下简称海监局)负责管理,分级实施。
(一)对消防制度和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设施完好的船舶主管部门,经海监局审核授权,可自行审批船舶的一般明火作业。
(二)船舶在港内危险明火作业必须经海监局审批,并接受海监局监督检查。海监局在审批前,应按规定指派专人到现场检查动火条件和消防措施落实情况。动火时,船方必须派员在现场看火;船舶明火作业的主管单位应派员在现场监督。海监局认为必要时,可责成船方向监督站申请
派出消防力量到现场监护。
第十四条 海监局应昼夜有人及时审批船舶危险明火作业申请,确保不误船期。
第十五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按原规定向海监局或港航监督申办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上海港务局、海监局应将船舶载运装卸一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情况(包括船舶动态和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监督站。监督站认为必要时,可派出消防力量强制实行消防护航或监护;对不接受消防护航或监护的,监督站可通知有关部门不予安排作业。
单位专用码头应及时向上海港务局提供船舶装卸一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消防监护和护航的收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消防费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有关规定,相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设备和器材,才能进入本市水域。
第十九条 装卸一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码头,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装卸作业时,码头主管单位的公安消防、保卫部门必须指派专职消防人员在现场监护,作好记录,并将记录情况报监督站。
第二十条 对来上海港航行途中发生火警火灾,需在本市救助的船舶,上海港务局在指泊时应有利于消防施救,港口有关部门应将火警火灾情况及时报监督站,以便做好扑救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本市辖区水域内中外船舶发生火灾,都应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报警。
第二十二条 船舶火灾的扑救工作,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现场之前,由船长指挥自救;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现场后,灭火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指挥。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扑救船舶火灾时,要充分考虑船舶的特点,尊重船舶主管单位和船长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时,车辆轮渡应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员有权根据需要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救助设备,协同灭火。
第二十五条 海监局负责维护灭火现场水上交通秩序,协助公安消防部门组织调动水上施救力量。
市公安局消防处和上海港公安消防大队通讯电台应合并组网,实行统一指挥。
第二十六条 对水上消防工作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本市辖区水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者,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造成火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198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