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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22 02:0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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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卫生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卫生事业单位为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卫生需求,稳步进行了各项改革,取得了很大成绩。目前,卫生改革正在不断深化并处于攻坚阶段,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对进一步推动卫生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1、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十五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从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满足人民群众卫生需求出发,以优化卫生人才资源配置,提高卫生服务质量为核心,理顺政事职能,下放管理权限,引入竞争机制,搞活用人制度,为推进卫生改革和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
2、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力争用3至5年或更长一点时间,逐步建立起符合卫生工作特点的政事职责分开,政府依法监督,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由择业,科学分类管理,配套措施完善的管理新体制,基本建立起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人才结构合理,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充满生机和活力的运行机制。
3、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必须坚持的原则是: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坚持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
二、改革卫生管理体制,优化卫生人力资源配置
4、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以区域卫生规划为指导,根据本地区的卫生需求,逐步优化卫生人力资源的配置。卫生事业单位要以卫生部制定的编制原则或有关部门核定的编制标准为依据,合理配置各类人员,根据业务需求和工作量控制人员总量,优化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
5、卫生事业单位要以“精简、高效”为原则,按照规定合理设置内设机构。内设机构不要求统一,不要求上下对口,对职能相近相似、工作量不足的要精简合并。医疗机构可根据医疗任务需求,自行设置业务科室。
6、卫生事业单位实行并完善院(站、所)长负责制。要建立和完善任期目标责任制,明确院(站、所)长的责、权、利。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和监督保证作用,依靠职代会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建立有效的监督保障机制。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试点单位,经批准可探索试行理事会(董事会)决策制、监事会监管制等新型管理制度。要严格执行离任审计制度。
7、积极推进卫生事业单位后勤社会化的改革,实行适合卫生事业单位工作需要的后勤管理模式。具备条件的后勤部门应从单位中剥离出去,成为面向社会的独立经济实体。暂不具备条件的后勤部门要实行单独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在医疗机构相对集中的大、中城市,多家医院的后勤部门可联合组成后勤服务集团。
三、改革卫生事业单位的用人制度
8、实行聘用制。按照公开招聘、择优聘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单位与被聘人员的责、权、利,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各类不同人员的特点实行相应的聘用办法,打破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务终身制,实行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在聘用人员中,对优秀人才和技术骨干可采用不同的聘用办法,实行不同的聘期,给予较高的聘用待遇,相对稳定一批技术骨干。还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方式,聘用部分兼职技术骨干。医疗机构要根据医疗工作的特点,制定兼职管理规定,加强对兼职人员的管理。
9、卫生事业单位要进行科学合理的岗位设置。岗位设置要坚持按需设岗、精简高效的原则,充分考虑社会的需求、单位的发展、人才结构和人才培养等多种因素。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一部分关键岗位。要明确岗位责任、任职条件、聘用期限,做到职责明确,权限清晰,条件合理。根据主管部门制定的岗位设置原则及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要求,依据自身承担的任务,自主决定高、中、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同一单位各个科室结构比例不要强求统一,岗位设置要有利于学科的发展及社会对卫生服务的需求。
10、改革卫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制度。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和严格干部管理权限的前提下,引入竞争机制,改革单一的委任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聘任、选任、委任、考任等多种选拨任用方式。建立健全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对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任用、奖惩挂钩。
11、卫生管理人员实行职员聘任制,逐步建立符合卫生事业单位行政管理特点的岗位序列和体现管理人员能力、业绩、资历、岗位需要的工资待遇。卫生事业单位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可以采用直接聘任、招标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多种任用形式,推行任前“公示制”。
12、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要以深化职称改革、推行执业资格制度为切入点,实行从业准入制,逐步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科学的卫生专业技术人才管理机制。要按照评聘分开、强化聘任的原则,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政策指导下,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需要,负责组织实施卫生行业专业技术资格的评价和认证工作,逐步建立符合卫生行业特点的社会化卫生人才评价体系。
13、卫生事业单位中的工勤人员实行合同制。卫生工勤人员要在加强职业技能培训,规范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提高素质的基础上,根据其职业工种、技能等级、实际能力等条件,可采用竞争上岗、择优聘用、定期考核等办法,规范工勤人员进、管、出环节。
14、加强聘后管理,建立和完善岗位考核制度。对聘用人员进行全面考核,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晋级、分配、奖惩和解聘的主要依据。要根据医疗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特点,制定能量化的考核要素,建立健全适合各类不同人员的简便、易操作的考核评价体系。
15、建立解聘、辞聘制度。卫生事业单位要通过建立解聘、辞聘制度,使单位能按照规定的程序解聘职工,职工也可以按照聘用合同辞聘,畅通人员出口,增加用人制度的灵活性。对医疗机构等卫生服务部门中服务质量、服务态度较差,但又不够解聘条件的人员,可实行诫免制度,限期改正,到期不改的,予以解聘。
16、对新进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卫生事业单位需要补充人员时,要公布缺员岗位的用人条件和职责,实行公开招聘。招聘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择优聘用。应聘卫生技术岗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学历或规定的资格条件,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参加应聘进入卫生技术岗位工作,已在卫生技术岗位的必须转岗。在实行聘用制中,对新进人员采取新人新办法,实行人事代理制。
四、改革卫生事业单位的工资分配机制
17、卫生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的改革要按照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结合卫生工作知识密集、脑力与体力结合、高风险等特点,在逐步推进管理体制改革的条件下,进一步搞活内部分配,扩大各事业单位的分配自主权,根据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的精神,建立起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18、根据卫生事业单位的性质、特点及发展需要,结合经费自给率和财政支持强度,对不同类型的卫生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工资管理办法。
对于主要依靠国家拨款的卫生事业单位,要实行有控制的单位工资总额包干形式,并在工资总额包干范围内,对活的工资部分进行重新分配。对于国家定额或定项补助的卫生事业单位,可在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和工资政策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自主确定各类人员的内部分配办法。对于有条件的、经费完全自给的卫生事业单位,应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原则的前提下,确定工资分配办法。
19、探索新的分配机制。积极开展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改革试点,研究探索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方法和途径。根据不同岗位的责任、技术劳动的复杂和承担风险的程度、工作量的大小等不同情况,将管理要素、技术要素、责任要素一并纳入分配因素确定岗位工资,按岗定酬。拉开分配档次,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对于少数能力、水平、贡献均十分突出的技术和管理骨干,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的评议,确定较高的内部分配标准。
五、建立卫生人才流动机制,妥善安置未聘人员
20、卫生事业单位要积极做好改革过程中的思想政治工作,妥善做好未聘人员的分流安置工作。未聘人员要以内部消化为主,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组织和支持未聘人员以各种形式开展服务工作;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积极采取措施,兴办、开发新的服务项目和领域;要通过转岗、交内部人才交流中心托管等方式分流安置未聘人员。同时,积极探索各种有效的社会化安置方式。
21、运用市场机制,调整卫生人才结构,促进卫生人才合理流动。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可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申请建立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要积极配合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为卫生专业人员和其他卫生工作人员在行业内或行业间流动提供服务。要针对未聘人员的实际情况,为分流人员安置提供信息和指导,组织举办各类岗位技能培训班,鼓励未聘人员面向社会争取再就业。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管理。
卫生事业单位可将未聘人员向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申请托管,由人才交流中心、单位和托管人员签定协议,明确三方责任及有关事项,对未聘人员集中管理,以减轻卫生事业单位冗员负担。
六、加强对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组织领导
22、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卫生行政部门要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保证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23、卫生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要注意与卫生改革的其他措施相配合,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互相推动。要根据本人意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要在抓好试点、积累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全面推开。
24、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广大卫生人员的切身利益,一定要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确保安定团结。组织、人事及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加强对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人事制度改革中出现的人事争议,依法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要认真研究和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促进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不断深化。
25、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医疗、预防保健等卫生事业单位。卫生教育、科研单位可参照教育和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有关方案执行。



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府办〔2011〕8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紧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阶段性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应,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限价商品住房配售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土地出让、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和销售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限价商品住房是指由政府制定销售价格、销售对象等条件,由项目开发单位或业主单位向本市无住房家庭出售的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

  限价商品住房房源通过土地公开出让建设、调整存量政策性住房等方式筹集。

  第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通过调整存量政策性住房转为限价商品住房的项目收购、手续调整和销售管理等工作;市国土房产局负责通过土地公开出让建设限价商品住房的土地出让和销售管理等工作。 

  市发改、财政、规划、物价、公安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按职能分工协助做好限价商品住房的受理、审核及相关工作。市国土房产测绘档案管理中心负责提供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的住房情况信息。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开发单位或业主单位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销售等工作。

  第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坚持中小户型、中低价位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根据房源筹集情况,按项目或批次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七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会同市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存量政策性住房转为限价商品住房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实施方案应包括项目的具体情况、销售价格、申请程序、配售办法等内容。

  第八条 市国土房产局会同市财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制定新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的土地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土地公开出让方案应包括项目平均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最低销售价格、套型比例和套型建筑面积标准、销售对象、申请程序、配售办法等内容。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按周边区域同等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测定。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用地采用出让方式供地。存量政策性住房转为限价商品住房的项目由市国土房产局依法办理土地出让变更手续。

  新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建设标准、销售对象、套型面积、住宅限价原则、剩余房源处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新建限价商品住房以中小户型为主,具体套型面积标准及比例要求应在土地出让方案中明确。

第三章 申请和配售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

  (二)申请家庭成员在厦无住房;

  (三)申请人为单身的,须年满30周岁;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申请人为单身的,可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三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每个家庭(含单身申请人)只能申请一套限价商品住房。

  现已承租保障性租赁房等政府优惠政策性住房的家庭,在申请暂停租金补助或租金优惠且已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后,由市公房管理中心出具相关证明,视为退出原承租的住房,可以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的,应当在限价商品住房交房后六十日内退出原有政府优惠政策性住房,由有关部门收回;未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的,可以申请恢复租金补助或租金优惠。

  已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性租赁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但未选房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若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的,应在办理购房手续后十五日内撤销原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限价商品住房时应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住房等情况,明确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项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户口簿、身份证、婚姻证明;

  (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市国土房产局应合理制定限价商品住房的配售办法和选房规则,并通过公开摇号等方式确定购房人和选房顺序。

  第十六条 存量政策性住房转为限价商品住房的,由项目业主单位制定楼盘销售方案,报市建设与管理局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布;新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由项目开发单位制定楼盘销售方案,报市国土房产局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楼盘销售方案应包括销售楼盘表、每套住宅销售价格、销售楼盘表有效期、配售办法和选房规则等内容,楼盘表及每套住宅销售价格根据市人民政府批文或土地出让文件明确的限价原则,并综合考虑楼层、朝向等因素制定。

  项目业主单位或开发单位应将经审查确认后的销售楼盘表按规定向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备案,纳入商品房销售管理渠道。

  第十七条 存量政策性住房转为限价商品住房的,可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相关企业作为项目销售主体,开展具体销售工作,并给予相应的销售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合同由项目开发单位或业主单位与申请人签订。销售合同签订后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购房人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应承诺在交房后一年内入住。

第四章 退 出

  第二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8年内不得上市转让。

  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限价商品住房登记时,必须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的记事栏上分别记载“限价商品住房”字样和准许转让日期。

  第二十一条 新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2年后仍有未销售房源的,未销售房源可由政府按销售楼盘表价格回购处置。政府明确不回购的,可由开发单位向市国土房产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后转为商品住房向社会销售,或由市国土房产部门通过公开方式转为商品住房进行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开发单位或业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销售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进行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理。

  项目业主单位或开发单位未按审查确认后的楼盘销售方案进行销售的,所销售的限价商品住房不得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及产权登记,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住房等情况的,一经发现即取消购房资格;已购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或按合同约定收回住房,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再申请限价商品住房及其他各类保障性住房。 

  限价商品住房购房人未在交房之日起一年内入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或按合同约定收回住房、收取违约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保障住房办、市监察局负责对限价商品住房楼盘销售方案的执行、房源分配、销售管理、公开透明运作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所规定内容,应在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合同中载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安置房等政策性住房纳入限价商品住房统计范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与管理局、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九月十日

  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转居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的农转居人员。

本试行办法所称整建制农转居人员,是指由本市农业户口整建制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业且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以下简称农转居人员)。

第三条 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由农转居人员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农转居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按下列规定按月共同缴纳: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农转居人员个人以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8%比例缴纳;集体经济组织按全部农转居人员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缴纳。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由农转居人员个人以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2%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月3元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集体经济组织按全部农转居人员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1%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

  (三)失业保险费由农转居人员个人以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0.5%比例缴纳;集体经济组织按全部农转居人员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5%缴纳。

  (四)工伤保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全部农转居人员个人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之和为基数,按照本市工伤保险差别费率的规定缴纳,农转居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农转居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

第五条 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农转居人员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年末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农转居人员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和工伤保险费。

农转居人员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的基数。

  农转居人员无法确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和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相关规定,为农转居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七条 按本试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居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农转居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八条 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存储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农转居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放。退休后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农转居人员执行本市基本养老金调整的统一规定。

  第九条 为使农转居人员满足本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的缴费年限条件,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农转居人员男年满41周岁、女年满31周岁的,应当补缴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此后,年龄每增加1岁增补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最多补缴15年。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农转居人员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8%(集体经济组织20%,农转居人员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11%的比例一次性划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条 农转居人员转居前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转居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继续保留,也可用于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的标准分别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转居后从事个体、自由职业的人员,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在集体经济组织从业的农转居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集体经济组织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从事个体、自由职业的或被本市其他用人单位招用的农转居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按照本试行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农转居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不符合上款规定条件的不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为使农转居人员满足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条件,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应当按照以下办法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农转居人员男年满31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此后至年满51周岁前年龄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0年;年满51周岁的补缴1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5年。

  (二)农转居人员女年满26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此后至年满41周岁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5年;年满41周岁的补缴6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前年龄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0年。

  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按12%比例(集体经济组织10%,农转居人员2%,其中9%划入统筹基金,1%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2%划入个人帐户)一次性补缴。

第十四条 农转居人员按本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最多视同10年。

  第十五条 农转居人员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享受当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当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农转居人员在本试行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补缴失业保险费。按本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

  农转居人员失业后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由街道或者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向其发放《北京市再就业优惠证》,按规定享受本市促进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农转居人员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一次性缴清。

  第十八条 农转居人员中的复员退伍军人,其在军队服役的年限视同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按本试行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在军队服役的年限不抵减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农转居人员已按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参加了城镇企业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其参加农民工社会保险的时间计算为缴费年限。但已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不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农转居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方案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程序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转居人员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后,继续在集体经济组织从业的,失业后按照本市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事个体、自由职业的,应到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个人存档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按《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86号)和《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到其他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办理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应由农转居人员一并填写《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就业登记表》(样式附后),经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后,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为农转居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农转居人员的档案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建立。档案中应当有以下材料:

  (一)批准农转居的有关材料;

  (二)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就业登记表;

  (三)社会保险缴费(补缴)证明;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列入档案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未涉及的其他内容按《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4年9月15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