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6 15:0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饱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暂不能建立管理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镇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的编制、报批及实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私人建房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申请及开工申请审核和定点放线工作;
(四)依法对村镇建设工作和房屋、公共设施及其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解村镇建设管理纠纷,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六)管理村镇建设档案;
(七)办理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交通、邮电、供电、水利、环保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第八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送审报告;
(二)规划图,现状分析图;
(三)说明书。
第九条 村庄建设规划,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送审报告;
(二)规划图,现状分析图;
(三)说明书。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村镇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三年至五年。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进行各项建设,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
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后出具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选址意见书不得伪造、骗取、涂改、租借、买卖和转让。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核发单位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楼房和跨度、跨径超过六米(含六米)或者高度超过4.5米(含4.5米)的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十六条 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经工程所在村镇的乡人民政府审查登记,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施工单位。
在村镇规划区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颁发的上岗证书,方可承担高度4.5米以下(不含4.5米)和跨度、跨径6米以下(不含6米)的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实行开工审批制度。未经审批的,一律不得开工。
第二十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在开工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
(一)具有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具有符合有关技术要求、标准和村镇规划的建筑设计图纸;
(三)确定了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
(四)具有建设资金。
对于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开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开工许可证,同时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实地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
农村居民经批准,新建、改建、翻建住宅,开工前必须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乡级人民政府对其建房批准文件以及设计图纸、施工条件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开工许可证,并由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员、土地管理员会同村委会实地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开工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开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施工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确保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不得占用耕地。禁止随意占用村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的行为。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使用期限内拆除。
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组织制定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环境卫生治理措施,井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村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场所堆放垃圾、粪便、柴草和建筑材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和开工审批制度进行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
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和开工审批制度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贵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二层以上住宅以及建筑跨度、跨径、高度超出规定范围工程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没收选址意见书以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予以辞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足额赔偿:
(一)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工程竣工后,逾期不清理施工现场的;
(三)乱堆粪土、垃圾、柴草、侵占道路、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在村镇规划区的公共场所或者占用耕地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不拆除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拆除期满仍不拆除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选址意见书和开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开工许可证时,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和财政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

水泥强度检验用标准砂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建材局


水泥强度检验用标准砂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5月30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泥强度检验用标准砂(以下简称标准砂)的生产、经销和监督的管理,保证标准砂的质量和供应,确保水泥强度试验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满足水泥生产、工程建设、科学研究及质量监督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砂是指符合国家标准GB178《水泥强度试验用标准砂》的福建平潭标准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标准砂生产、监制、经销及监督的管理。

第二章 生产
第四条 标准砂是全国检验水泥强度用的基准材料,属于特殊产品。福建省平潭县中国标准砂厂为国家指定标准砂生产单位。其它企业不得擅自生产。
第五条 中国标准砂厂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GB178《水泥强度试验用标准砂》及监制的内控要求组织生产,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出厂。
第六条 中国标准砂厂要积极推行和完善全面质量管理制度,要按照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质量体系,保证长期、稳定生产标准砂,满足用户需要。
第七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委托中国建材科学研究院水泥科学研究所对标准砂的生产实行监制制度。监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细则由监制单位和标准砂厂共同拟定,报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标准砂厂和监制单位要定期向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福建石材主管部门及当地人民政府汇报标准砂生产及质量情况。

第三章 经销
第九条 标准砂实施统一定点经销。由设在福建省的总经销机构和各省(市)的定点经销机构负责标准砂的销售与供应。非定点单位一律不得经销。
第十条 总经销机构由福建省非矿工业公司和中国标准砂厂联合组成。总经销机构为独立法人,统一订货,统一运输,统一财务,统揽标准砂经销业务。
第十一条 总经销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协调中国标准砂厂生产计划,做好标准砂的调运、转运、仓储等工作,处理标准砂销售中的有关问题;
(二)负责对各省(市)定点经销机构条件审核及日常业务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及用户反映意见较大的定点经销机构向国家建材局提出调整建议;
(三)负责建立全国标准砂经销档案,掌握各省(市)产销情况,为中国标准砂厂生产提供依据;
(四)组织标准砂产需衔接会,与各直供单位和各省(市)定点经销机构签订供销合同,并确保合同履行,保证满足生产、科研、质监及施工等部门对标准砂数量的要求;
(五)负责伪劣、假冒标准砂调查。发现伪劣、假冒标准砂立即向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及福建狮材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六)定期向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和福建狮材主管部门汇报经销工作。
第十二条 重点水泥企业使用标准砂可由总经销机构直接供应。其他需直供的单位由本单位申报,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审批并公布。直供以外的标准砂用户由各省(市)定点经销机构负责供应。
第十三条 各省(市)定点经销机构的设置由地方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由经销机构审核,报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条 每省(市)只设立一个定点经销机构,定点经销机构可采取直供或通过指定的分销点向本省(市)各用户供砂,分销点的设置需向总经销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定点经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一定资金,并经所在省(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二)配备分管领导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专用仓库,能妥善保管标准砂,防止污染、受潮,减少破损,保证产品质量;
(四)能按计划保证用户用砂需要并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十六条 定点经销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定点经销机构必须按照总经销机构规定的时间申报年度用砂计划,及时组织标准砂供应。如发生余缺,及时报总经销机构调整,保证供应不脱节;
(二)配合运输部门做好标准砂接发运工作,加强对标准砂仓储保管,运输管理,确保质量;
(三)建立供应区内所有标准砂用户档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生产规模、标准砂计划用量,实际年度用量及质量反馈意见等;
(四)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杜绝假冒标准砂流入供应区内,发现假冒标准砂及主渠道外供砂要及时向总经销机构报告,并及时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五)定点经销机构可根据省情合理设置分销网络,具体划分供应范围,不留空白点,可采取由省定点经销机构统一计划,统一订货、分达到货、统一结算等方式,尽量防止运输倒流,减少费用,减少用户负担;
(六)加强对供应区内分销点,水泥企业标准砂运货渠道的监督管理,不准任何单位从规定渠道外进货。
第十七条 总经销机构和定点经销机构按下述规定的公式确定经销价格(不含税)。
总经销机构销售价格
出厂价(1+综合费率)+进货费用=标准砂销售价格F
定点经销机构销售价格
福州离站价F(1+综合费率)+进货费用=标准砂销售价格
式中综合费率总经销机构为出厂价的12%。定点经销机构为福州离站价的12—14%,由各省(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核批,报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福建狮材主管部门及总经销机构备案,并向用户公开。
综合费率包括经印㈥准砂所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合理利润。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建材局委托国家水泥产品质检中心对标准砂经销机构进行不定期抽查,对总经销机构每年抽查3至4次,对定点经销机构每年抽查1至2次。抽查检测结果由国家水泥质检中心于年底汇总后报送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抽查检测费用由被检经销机构负担。
第十九条 各级水泥质检站在对水泥企业质量抽检时要对标准砂的质量作调查了解,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各省(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总经销机构有权对各经销单位进行检查监督,并将发现问题报告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抄报福建狮材主管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严禁经销单位销售伪劣、假冒标准砂。凡发现经营伪劣、假冒标准砂,随意提高销价,造成脱销等以及用户反映意见较大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经销资格直至追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查堵伪劣产品有功单位及个人,由国家建材局嘉奖,奖金由总经销机构从销售收入中提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必须严格控制对被执行人采取拘捕措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必须严格控制对被执行人采取拘捕措施的通知
1996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严肃执法,克服困难,依法执结了大批案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最近一个时期,在执行过程中接连发生执行人员或被执行人伤亡等严重事件。为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做好执行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妨害或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员必须采取拘留措施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手续,并持证、着装进行。执行中,遇有其他执法部门拦截或盘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讲明情况,不得强行通过。必要时,要报告当地党委协调解决。
二、对被执行人采取逮捕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凡被执行人已经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有实体处理错误的,或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均不得逮捕。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施逮捕可能影响该企业生产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一般不得逮捕。对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采取逮捕措施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报批或通报。未经批准的,不得逮捕。
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作出逮捕决定的,一律逐级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四、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后,受案法院应当制作逮捕决定书,交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执行逮捕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即使公安机关不执行,人民法院也不得自行逮捕,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党委解决。
五、各高级人民法院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至今年年底,对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自去年以来在执行中采取拘捕措施和对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定罪判刑的案件进行一次检查,凡发现错抓错判的,应当坚决纠正,其中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必须严肃查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检查情况及时书面报告我院。
以上通知,请各高级人民法院立即传达到所辖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各级人民法院务必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