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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时间:2024-05-13 12:3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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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免疫为主、综合防控、突出重点、全程监管、确保安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完善动物防疫体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基础工作,完善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及队伍建设,指导、帮助其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体系,配备动物防疫公益性服务人员,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可追溯体系建设,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动物和动物产品违禁物监测,基层防疫队伍培训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落实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引进、培养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对长期在基层服务的动物防疫人员在聘用及职称评审、晋升中予以政策倾斜;每年安排资金用于乡、镇、村动物防疫人员的实用技术培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控、检疫监督、突发重大疫情应急管理以及基层防疫队伍培训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派驻乡镇或者特定区域的兽医工作机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产品安全和兽药等投入品监管以及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培训等相关技术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重点支持高新技术的应用研究,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增强动物疫病防控能力。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分类管理制度,结合本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确定并公布全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病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计划和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提出强制免疫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督促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

散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强制免疫计划,做好相关疫苗的采购、储运、调拨和使用管理,开展疫苗质量和免疫效果监控。

第十二条 对动物疫病实施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区域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建立动物疫病可追溯制度。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对强制免疫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强制免疫的散养动物,由动物防疫员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全省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及时发布动物疫情预警。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全省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对动物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进行评价。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疫病监测相关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机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综合防控措施。

第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病料必须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

第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应当及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演出、比赛、展览、教学、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二十条 活禽经营市场应当建立健全活禽摆放、宰杀和销售相分离,定期休市、消毒,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在活禽经营市场从事活禽经营的,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并在经营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加强和完善犬类免疫接种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犬类饲养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饲养犬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兽用狂犬病疫苗价格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产品和排泄物,病死和因病扑杀的动物,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容器、污水等,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完善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开展培训演练,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动物疫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及时采集病料送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诊断。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相关措施。

经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诊断,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重大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当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或者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先期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补偿标准及时给予补偿,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鼓励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保险,降低养殖业风险,减少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的损失。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在乡村开展动物检疫工作。

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第三十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所饲养的动物及其动物产品开展违禁物自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检。

第三十二条 在动物交易市场从事动物经营活动的,货主应当提供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无有效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向驻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申报检疫。

第三十三条 对生猪等动物定点屠宰的,实行集中检疫,屠宰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屠宰企业应当开展违禁物检测,并接受驻场官方兽医的监督,检疫检测合格的动物产品,凭官方兽医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及检疫标志出场(厂、点)。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畜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官方兽医或者受委托的兽医专业人员申报检疫,官方兽医或者兽医专业人员应当及时检疫,屠工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屠宰。

第三十四条 对检疫合格未经熟制的动物产品进行分割、分装后,以包装形式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在官方兽医的监督下加施检疫标志。

第三十五条 跨市、州引进乳用、种用动物,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按照有关规定隔离观察后方可混群饲养。

第三十六条 从事动物收购、贩卖、运输的企业(合作社、经纪人),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以及从事肉食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八条 动物诊疗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处置以及诊疗记录等工作。

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使用假、劣兽药;

(五)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活动;

(六)无诊疗记录;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其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 、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调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档案、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四十三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的传播,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省际间主要公路、高速公路、港口等出入口设立临时性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查证、验物、消毒等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跨市、州引进乳用、种用动物,货主未按规定隔离观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直接混群饲养引发动物疫病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活禽经营市场未建立或者未执行活禽摆放、宰杀和销售相分离,定期休市、消毒,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制度的;

(二)活禽经营市场内的活禽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购销台账或者未在经营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屠工未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农民屠宰自食家畜的;

(四)对检疫合格未经熟制的动物产品进行分割、分装后,以包装形式销售,未加施检疫标志的;

(五)企业(合作社、经纪人)从事动物收购、贩卖、运输,未依法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以及从事肉食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相关动物、动物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同时废止。



虚假表示讲“位置”
----从一案件的错误处理看《反法》的立法缺陷

(刘卫星 冯德军)单位:潍坊市工商局 地址:潍坊市民生东街67号 邮编:261041


当前,经营者常常利用各种方式、方法对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者虚假表示,误导公众。其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各种各样,有的是利用广告,有的是在商品包装上直接作虚假表示,有的是利用现场虚假的演示和说明等等。对这些行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有的要适用《广告法》等处理,有的却只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处理。但在实践中,笔者发现,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两种实际上法律性质相同的方式作了不同的规定,给执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下面的例子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基本案情 当事人某农化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4日开始生产包装袋标有“来自以色列的超浓缩绿色无公害活力冲施肥,以色列土肥专家研制,2002年国际蔬菜博览会推荐产品,中国某农化有限公司出品”、“加拿大希尔诺博士研制,2002年国际蔬菜博览会指定产品,中国某市农化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的冲施肥、钾宝肥及标有“英国牛津大学专家研制,2002年国际蔬菜博览会推荐产品、中国某市农化公司出品”的冲施肥等七种有机肥,至查获时止,共计生产了101.1吨,货值63392元,全部是由某农化有限公司按相同工艺、设备、原料生产,用标有不同内容的包装袋进行包装。经进一步调查,该当事人上述包装袋上有关外国专家研制及所谓博览会推荐产品的相关内容全部是虚假的。
定性处理 某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罚款3万元的处罚。

本案的定性处理值得商榷。
要分析本案的处理首先需要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5条第4项)和“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九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了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方式,一个对“位置”有所要求即需“在商品上”,另一个是“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方式其法律性质实际上是一致的,只是在具体方法上有所区别。《反法》对仅仅是方式不同而法律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作了不同的规定,在法律责任上也大相径庭(分别是转致适用《产品质量法》给予相对较轻的处理和予以罚款1万元到20万元的较重处罚),不能不说是立法本身的一个缺陷。
面对立法现实状况,要适用现有法律正确处理本案,对《反法》第5条第4项的条文本身理解也是一个问题。目前,对该项的理解有两种,一种理解是将“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作为“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手段,两者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另外一种理解是,将“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与“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理解为并列关系,作为三种独立的行为。应该说,两种理解都有其道理。实际上,“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与“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一种种属关系,将三者理解为并列关系确实有些不通。但是,在现行立法体例下,考虑到与《产品质量法》的衔接等因素,将“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理解为独立的行为具有现实合理性,而且,全国人大法工委所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国家工商局条法司所著《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都将该项条文理解为包括三种独立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表现主要是在商品包装上对产品技术来源以及所谓博览会的认可等作了虚假表示,让人误解为该产品是一种技术水平高、产品质量好的产品,对商品质量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产品质量法》的具体规定处罚。而某市工商局适用的法律条款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当事人使用的手段显然不是“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而是在一定位置(包装)即“在商品上”。
当然,立法缺陷给执法造成的障碍也是现实的问题,需要在修改法律时加以改正。建议可直接将“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规定为独立的行为,并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和第九条第一款合并,使法律简单明了,易于操作,并且不缺乏严谨性。







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林业厅


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林业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采伐工作管理,有计划地采伐林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采伐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 (包括生产成批竹材的竹林)和农村居民承包经营的集体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 (以下简称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地必须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林木的年采伐量。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的林业局、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县为单位,按照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要求,提出年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由省林业厅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年森林采伐限额,包括对所有林种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伐、卫生伐、林分改造等各种采伐消耗资源的总额,《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严禁采伐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年森林采伐限额是指活立木蓄积量。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四条 凡采伐林木,都必须严格按照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执行 (采伐农村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不得超计划采伐。
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由省制定,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第五条 凡采伐林木,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国营林业采伐企业的采伐,国营林场、森林经营所、飞播管理站等事业单位的成熟林、过熟林采伐的低产林改造,以及零星分散国有林的采伐,其作业设计须报经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采伐自营林,国营林场、森林经营所、飞播管理站等事业单位的抚育间伐,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其作业设计由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采伐许可证。
国营林场、森林经营所、飞播管理站等事业单位经营性的采伐,其经营方案须报经省林业厅批准,由省林业厅或其授权的单位发入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承包集体和自留山的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和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以上各款规定,适用于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第六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持林权证外,还应分别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提交伐区作业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提交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第七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在接到采伐申请后,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一个月之内办理完毕;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或越权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八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必须砍伐少量林木的,应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采伐许可证,由施工单位与林主签订补种林木、补偿损失协议,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采伐的林木列入当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九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其作业设计应经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林业厅批准,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十条 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以及名木古树,严禁采伐。
封山育林区的林木,在封禁期内禁止采伐。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确定重点保护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 (名录附后),由所在县立标挂牌保护,不准砍伐。确需砍伐或采集的,一级保护树木应经省林业厅审查转报林业部批准,二级保护树林由省林业厅批准,三级保护树木由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各地自选确定重点保护的? 髂荆上亍⑹小⒅萑嗣裾虻厍姓鸸济迹右员;ぁ? 第十二条 需要采集树木的根、枝、叶、皮进行药材生产和加工各种工业原料的,由从事生产、收购的单位,根据县主管部门批准其生产、收购的文件,提出采集的地点、品种、数量的申请报告,经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烧木炭、烧石灰、烧砖瓦和其他副业生产砍伐薪炭林,由生产单位向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在集体林内采伐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在国有林内采伐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均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划定采伐地点
和范围。
第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树种、株数、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十四条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批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采伐单位和个人的采伐、更新和伐区作业质量应监督检查验收,对违反采伐办法和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
四川省重点保护天然、
原生珍贵树木名录
一 级 保 护 树 种
1.桫椤 A Isophila Spinulosa(Hook) Tryon.
2.银杉 Cathaya argyrophylla Chun et kuang.
3.珙桐 Davidia involucrata Baillon.
4.水杉 Metesequia glyptostroboides Hu et Cheng.
石柱
5.秃杉 Taiwania flousiana Caussen.酉阳
二 级 保 护 树 种
6.伯乐树 Bretschneidera sinensis Hemls.
7.蓖子三尖杉 Cephalotaxus oliver Mast.
8.连香树 Cercidiphyllum laponicum Sieb. et Zucc.
9.岷江柏木 Cupressus chengiana S. Y. Hu.
10.攀枝花苏铁 Cycas panzhihuaensis L. Zhou et S. Y.
Yang.渡口
11.光叶珙桐 Davidia involucrata vra. vilmoriniana
(Dode)Wanger.
12.香果树 Emmenopterys henryi Oliv.
13.杜仲 Eucommia ulmoides Oliv.
14.福建柏 Fokienia hodginsii (Dunn) Henry et
Thomas.
15.银杏 Cinkgo biloba Linn.
16.水松 Glyptostrobus pensilis(Staunt.)Koch.合

17.四川红杉 Larix mastersiana Rehd. et Wils.
18.鹅掌揪 Liriodendron chinense(Hemsl.)Sarg.
19.峨眉含笑 Michelia Wilsonii(Finet et Gagnep.)
Rehd.
20.栌菊木 Nouelia insignis Franch.
21.白皮云杉 Picea aurantiaca Mast.
22.康定云杉 Picea montigena Mast.
23.大果青杆 Picea neoveitchii Mast.
24.金钱松 Pseudolarix amabilis (Nelson) Rehd.
25.白豆杉 Pseucotaxus Chienii (Cheng) Cheng.
26.澜沧黄杉 Pseudotsuga forrestii Craib.
27.木瓜红 Rehderodendron henryi Hemsl.
28.山白木 Sinowilsonia henryi Hemsl.
29.水青树 Tetracentron sinense Oliv.
30.崖柏 Thuja sutchuenensis Franch. 城口
三 级 保 护 树 种
31.长苞冷杉 Abies geergei orr.
32.梓叶槭 Acer catalpifolium Rehd.
33.穗花杉 Amentotaxusargotaenia (Hance) Pilger.
34.银叶桂 Cinnamomum mairei Levl.
35.华榛 Corylus Chinensis Franch.
36.德昌杉木 Cunninghamia unicanliculata D. Y. Wang.
et H. L. Liu.
37.金钱槭 Dipteronia sinenis Oliv.
38.领春木 Euptelea Pleiospermum Hook. f. et. Thoms.
39.猥实 Kolkwitzia amabilis Graebn.
40.厚朴 Magnolia officinalis Rehd et Wils.
41.西康玉兰 Magnolia Wilsonii (Finet et Ganep.) Rehd.
42.红豆木 Ormosia hosiei Hemsl. et Wils.
43.黄牡丹 Paeonia delavayi var. lutea (Franch.)
Fin. et Gagnep.
44.紫斑牡丹 paeonia suffruticosa var. papaveracea
(Andr.) kerner.
45.峨眉拟单性木莲 parakmeria omeiensis Cheng.
46.桢楠 Phoede zhennan S. Lee et F. N. Wei.
47.垂枝云杉 Picea brachytyla (Franch.) Pritz.
48.黄杉 Pseucotsuga sinensis Dode.
49.青檀 Pteroceltis tatarinowii Maxim.
50.白辛树 Pterostyrax Psilophylla Diels ex perk.
51.筇竹 Qiongzhuea tumidinoda hsueh et Yi.
52.棕背杜鹃 Rhododendron fictolacteum Balf. f.

53.大王杜鹃 Rhododendron rex Levl.
54.香水月季 Rosa oborata Sweet.
55.大叶柳 Salix magnifica Schneid.
56.紫茎 Stewartia sinensis Rehd. et wils.
57.羽叶丁香 Syringa pinnatiofolia Hensl.
58.银鹊树 Tapiscia sinensis Oliv.
59.红椿 Toona ciliata Roem.
60.丽江云杉 Tsuga forrestii Downie.
61.毛桤木 Alnus lanata Duthie ex Bean.
62.九龙桦 Betula jiulungensis Hu ex P. C. Li.
63.峨眉矮桦 Betula botanimii var. fricogemma Hu
ex p. C. Li.
64.剑阁柏 Cupressus jiangeensis N. chao.
65.平武水青冈 Fagus chienii cheng.
66.巴山水青冈 Fagus pashanica C. C. Yang.
67.褐果石栎 Lithocarpus brunneus Rehd.
68.四川石栎 Lithocarpus fangii (Hu & Cheng) N.
Chao
69.四川润楠 Machilus sihcuanensis N. chao ex S. Lee.
70.凹叶木兰 Magnolia sargenliana Rehd. & wils.
71.雅安红豆 Ormosia yanenis N chao.
72.油麦吊杉 Picea complanata Masts.
73.西昌黄杉 Pseudotsuga xichangensis C. T. Kuan
et L. J. Chuo sp. nov.
74.南江枫杨 Pterocarya nanliangensis Yi.
75.灰叶稠李 Prunus grayana maxim.



1987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