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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7:2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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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2〕5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25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南通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净化城市环境,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科研用犬等特殊犬类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和监督市区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市区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负总责,督促、指导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做好防疫宣传、环境卫生、日常巡查等工作,配合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是市区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养犬管理日常监管,依法查处涉及犬只管理的治安案件;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等工作。

  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检疫,发放免疫标识,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做好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处理违规携带犬只外出等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预防的健康教育,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规范使用,以及狂犬病患者诊治、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规范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六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遗弃、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

  公安、兽医、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 市场、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区域内禁止饲养任何犬只。

  个人在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区域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提倡饲养绝育犬。

  第九条 市区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条 市区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五)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含后街、后巷)以外。

  第十一条 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九十日的,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本办法实施前犬只已实施免疫且未超过有效期的,可凭接种单位的证明申领《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十二条 《犬类免疫证》、免疫牌毁损、遗失,犬只转让、死亡或者丢失,住所地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根据《犬类免疫证》规定的期限,为犬只续种狂犬病疫苗;逾期未续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犬类免疫证》,收回免疫牌。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就本社区居民养犬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公约中必须明确相应的违约处理办法。

  在居民区内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养犬承诺书,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犬只恐吓他人、犬只吼叫扰民、犬只粪便污染。

  对违反社区养犬公约或者养犬承诺的行为,居民有权向居(村)民委员会举报、投诉,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规定:

  (一)为犬只挂免疫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犬只禁养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管理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七条 无牌犬、走失犬、流浪犬、禁养犬等犬只,由犬只留检所收容处理。

  兽医部门对犬只留检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

  第十八条 对收容的走失犬,犬只留检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留检所认领。

  对逾期无人认领的犬只及其他收容犬只,可由符合本办法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并办理相关手续。

  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由犬只留检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要联合兽医、城管执法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建立有效的日常巡查机制,对无牌犬、走失犬、流浪犬、禁养犬等及时收容处理,对盗用、冒用、伪造《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公安部门捕杀,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部门组织强行捕杀,养犬人应当支付有关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或者兽医部门。

  第二十二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犬只留检所实施无害化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弃。

  犬只异常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兽医部门。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环境卫生条件和公共安全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守法经营,自觉服从城管执法部门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兽医、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实行免疫、监管等信息共享。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狂犬病免疫费和证牌工本费;在犬只留检所认领或者领养收容犬只的,还应当缴纳饲养费。以上收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饲养导盲犬以及生活困难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狂犬病免疫费、证牌工本费和饲养费。对饲养绝育犬的,在犬只留检所认领走失犬时减半收取饲养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经营犬只,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饲养、经营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具体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兽医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关于行政证明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致,有的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而有的则予以驳回,但这些案件都反映了行政证明行为可诉性的相关问题。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在理论上具有探讨的价值,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到底有无法理依据?影响可诉性的因素是什么,对其审查标准如何界定?本文将对上述问题作简要探讨。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服务型政府的建立,新兴行政行为层出不穷。例如,行政机关和某些非政府组织就特定的事实状态、权属关系等做出明确宣示并出具相应证明的行为,在行政管理实践中大量存在。这些具有公信力的证明活动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物权流转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由这种证明行为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

  一、实践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原告夏善荣系徐州市奎山乡关庄村村民,因旧城改造,原有房屋被拆除。1999年7月,其与奎山乡关庄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在世纪花园住宅小区为夏善荣安置住房。2001年5月8日,恒信房产公司向被告徐州市建设局申请竣工综合验收。2001年6月18日,徐州市建设局在组织专家现场验收后,为恒信房产公司颁发了15号验收合格证书。原告夏善荣却认为,被告验收时世纪花园住宅小区尚未安装电表,明显不具备竣工合格条件,被告却为第三人颁发验收合格证,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15号验收合格证。

  在该案的一审、二审中,法院作出了维持徐州市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直到在再审阶段,江苏省高院以无论世纪花园住宅小区所在的土地是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徐州市建设局都必须依其享有的职权才能对该住宅小区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属于依法行使职权行为,且在竣工综合验收后颁发的15号验收合格证,直接影响到了世纪花园住宅小区居民的利益,属于使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为由,认定徐州市建设局颁发15号竣工验收合格证系依法履行职权,且对相对人具体权益产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可诉事项,否定了原审第三人恒信房产公司认为徐州市建设局对世纪花园颁发验收合格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

  案例二:一律师因代理一起继承案件的需要,持介绍信向某派出所调查对方当事人赵某与案外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经查阅相关档案,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赵某的户籍证明,并在户籍证明的备栏中注明赵某某与赵某系父子关系。律师将此份有利于其当事人的户籍证明交至法庭后,赵某随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形式违法且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对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有人认为,户籍证明不给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即对当事人的权益没有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应裁定不予受理。而笔者认为该户籍证明以国家公权力证实了赵某某与赵某的身份关系,属证明身份关系的行政证明行为,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故具有可诉性。

  那么,行政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证明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证明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其可诉性的依据是什么?这些问题一直受到司法界和学术界的高度关注,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证明性行政行为是否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标准也不一样,对证明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有的法院按行政案件受理,有的法院将证明性行政行为拒之门外。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混乱。

  二、行政证明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

  (一)行政证明行为的概念及性质界定

  行政证明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证实相对人权利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格以及事实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或应申请,对法律上的事实、性质、权利、资格或者关系进行的甄别和认定,包括鉴定、认定、鉴证、公证、证明等。[1]这一定义为国内多数学者所接受。但这一定义并不能清楚的将其与行政确认、准行政行为等概念界定开,有过大、过全之嫌,笔者认为,这与对行政证明行为性质的认定有关。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行政证明行为从属于其他一些行政行为,这是对行政证明行为地位的降低,是对行政证明行为地位的忽略。[2]笔者认为,行政证明行为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些行政行为中,与行政证明行为最难区分的是行政确认行为。笔者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是否仅系对原有法律关系的重新证明。就行政确认而言,它将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如颁发结婚证,虽然事实上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已经存在,国家只不过以公权力的形式予以承认,但就是通过给当事人颁发结婚证,宣告了当事人之间法律上婚姻关系的成立,而非以前的事实婚姻关系。但是如果男女双方在领取结婚证后又丢失,请求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构开具证明,婚姻登记机构开具证明的行为,则属于行政证明行为。另外,对于公证行为,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出台,公证机构的性质得以明确,该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至此,当事人对于公证行为不服的,一律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公证行为的行政不可诉性得到了立法的统一。

  因此,行政证明行为是不同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它的最主要特征是具有证明性,这种证明性体现在其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非设定性,即行政证明行为不赋予相对人权利,也不为相对人创设义务,只是以证书、证件等形式,为相对人证明涉及人身、财产或其他相关事项。这种证明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是间接的还是直接的,不产生直接法律效果是否就是不产生实际影响,理论界一直存有分歧。直接法律效果主要指行政行为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存在直接联系,实际影响则指行政行为已经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而言。行政行为的直接法律效果可能产生实际影响,但实际影响并不都是由具有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产生的,某些行政行为尽管并不直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却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而行政证明行为是大多数登记行为或其他行为的一个前提条件,现实生活中较多的是对身份、学历、财产状况、资信情况、履历情况、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家庭状况等的证明。证明的后面,往往存在一个潜在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如就业权、知情权、婚姻权等进行处分或规制。如果行政机关违法或者滥用证明权,必然给相对人带来利益上的损害。基于信赖行政行为合法而取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则,如因行政证明的违法而导致后续行政行为的撤销,行政机关对于错误的证明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正如有学者所述:“以‘间接的形式’加强了新的主体对相关事实处分的效果,或者对抗该效果时,就意味着开始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这时它就具有了可诉性。”[3]

  (二)行政证明行为可诉性的概念及影响因素

  可诉性是指行为是否属于“可诉行为范围”。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证明行为是否拥有司法审查权,或者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的哪些行政证明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与法院的受案范围密切相关。而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行政诉讼法首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在行政诉讼制度中,由于受案范围“规定着司法权对行政监督和制约的程度,标志着行政法律中相对人诉权的范围,也规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4]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对不同的诉讼主体有着不同的意义。对于相对人来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相对人行使行政起诉权的范围,有学者称之为“可起诉范围”,[5]相对人只有对属于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才享有起诉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对不属于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而言,则意味着哪些行政行为要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对法定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义务接受审查。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标志着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即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案件享有司法管辖权,有权对哪些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的判断与裁决。只有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才有权对之加以审查;对于无法律或法规授权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或事项,人民法院无权进行裁判。[6]从《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的实施情况看,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对可诉行政行为的界定不尽合理,因此近年来对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是采用概括式方式确定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该法第 11 条、第12条采取列举式方式规定了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各种具体行政案件。此外,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也进一步规定了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了实际影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就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这种列举加排除的立法模式既不能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提供明确的标准,又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行政诉讼法本身关于受案范围规定的缺陷,但仍然存在很多不足,集中体现在两处:一是“国家行政职权”的表述过于狭窄,无法有效涵盖大量实际承担公共任务的非政府组织的活动,从而限制了受案范围的拓展;二是将内涵、外延本来就不确定的“行政行为”概念作为确定受案范围的实质标准,也有可能导致大量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公权力活动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三、行政证明行为可诉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必要性  

  1.行政证明行为具有侵权的可能性

  行政权是一种最直接最广泛最经常影响公民权益的权力,是最大可能存在着滥用的权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证明在日常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行政证明行为虽然不直接为相对人创设权利义务,但行政证明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众多行政行为中的一种,具有法定的公信力,可以加强社会秩序的稳定,给公民带来方便和安全,但另一方面,行政权的权力性质决定了其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或多或少的权力滥用和不当行使,给公民的权利、自由带来威胁。一旦申请人以其获得的行政证明作为证据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时,行政证明便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行政证明行为也和其他行政行为一样具有强制性特点。行政证明行为虽然是柔性的,但不能排除其强制性的本质特征。其强制性表现为行政主体做出意思表示的法定性,即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是根据法律而不是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对行政证明行为必须服从和配合。行政证明行为实质是一种公权力的宣告,行政证明行为一旦作出,必然成为其后一系列行为的法定依据,以这些证明为依据作出的行为必将影响到相对人的利益,比如对亲属关系的确认可能影响到被确认人继承权的享有等。行政证明行为也是一种具有影响力的行政行为,它虽然不直接作用于相对人,但由于行政权力特有的影响力使得相对人在利用行政证明的过程中受到行政证明内容的影响,从而直接影响了相对人的种种权益。由此可见,行政证明行为侵权的可能性必然存在。

  2.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需要救济

  行政证明行为具有侵权的可能性,有侵权就需要有救济,这是法学中的公理。在社会生活中,凡是侵犯他人权利,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不论是一般公民还是行政主体,都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分清责任,使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赔偿。行政法应该着眼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当公民受到不法行政行为损害时,为他提供充分的救济。而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虽然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立法与审判实践显然已经无法满足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方面新的时代要求。实践中,因行政证明行为而受到实际影响的相对人的权利同样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救济,因此,规定行政证明行为可诉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分析

  1.具有可诉性的现实条件

  行政行为的种类以及行为对相对人的影响对于行政证明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世界上不同国家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了司法审查的范围,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外,其他行政行为均可接受司法审查。不能审查的行为只是例外,而且例外的情况越来越少。[7]在日本,一般认为,关于政治性或经济性政策的适当与否,以及有关艺术性或学术性评价的争议,不宜由司法机关来判断。台湾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其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用的是概括主义,即只要明示公法上争议事件,均可提起各种类型的行政诉讼。但性质上属于公法争议的,有特别规定者,仍可由其他法院审判。[8]这说明,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并非存在多大的理论障碍,只不过是各国不同选择的结果。至于如何选择,是由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及法治状况所决定的,如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状况及自我约束机制;司法机关解决争议的能力以及公民权利、自主意识发展的程度等。就我国目前而言,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行政权,自我约束的能力不强,机制不完善。公民权利、法律意识虽已有较大程度地改观,但对行政权力还有一种天生的膜拜,行政权力的无形威慑无处不在。另一方面,行政诉讼经过二十多年的运行,法官的素质、法官进行行政审判的知识与经验以及法院开展行政审判的设备与条件等都足以胜任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法律意识,公民的法律知识、法治观念、现行政治、经济体制等所有这一切都决定了在我国有必要且有现实可能将行政证明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具有可诉性的法律条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2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均可提起诉讼。而且对于相对人所受的损害也并非要求是由行政行为的直接侵犯所致,即并未排除可能是间接影响所造成的,那么,就可以理解为只要相对人认为其所受损害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证明行为而导致的均可以向法院起诉。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所列举的若干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也并未明确地将行政证明行为包括在其中,这一定程度上也为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提供了法律依据。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暂住证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暂住证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计价格[2002]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日,广东、福建、江苏等省物价、财政部门来函提出,目前这些地方对外来务工人员等外来暂住人口发放的暂住证采用IC卡或其他证卡形式,制证成本高于5元,为此,要求国家计委、财政部核定暂住证卡的收费标准。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1]1928号)的有关规定,公安部门对外来暂住人口发放暂住证卡时,可以收取工本费。但硬件及网络设备、应用软件等建设费用和管理费用不得通过收费解决。
  二、暂住证卡工本费收费标准,含集成电路的证卡(IC卡)按不超过每张20元的标准核定,不含集成电路的证卡按不超过每张15元的标准核定。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三、为了提高证卡的使用效率,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暂住证的卡式证使用有效年限原则上不得低于3年,纸制证不得低于1年。同时,为了减轻暂住人员的负担,要本着节约实用的原则制发暂住证,目前还没有推行卡式证的,原则上不再推行,价格、财政部门不再审批收费。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