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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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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



《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鹿心社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电磁脉冲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雷电灾害的防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雷电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雷击发生的频次,划分雷击风险等级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对雷击风险等级较高区域的防雷工作,应当加强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提高雷电和雷电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的准确率、时效性。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雷电和雷电灾害监测,并按照职责发布雷电灾害预警预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要求播发雷电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
  第九条 对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生产和贮存场所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建设单位委托书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出具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第十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植被等环境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检测。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者检测。
  从事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的防雷装置设计、施工。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省外取得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防雷工程的,应当到本省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防雷装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组织进行审查的部门,应当就防雷装置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组织进行审查的部门出具审核意见。防雷装置设计不符合防雷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审核意见进行修改。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标准的设计,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对不符合防雷标准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修改意见书进行修改。
  未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五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或者审核通过的防雷装置设计进行施工。
  防雷装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的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检测单位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组织进行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验收防雷装置,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组织进行验收的部门出具验收意见。不符合防雷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单独安装的防雷装置,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竣工验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文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场所,其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重要单位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防雷装置检测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
  防雷装置检测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防雷装置种类、检测的内容等情况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在本省销售的防雷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农村防雷设施建设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中小学校、农村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装防雷装置。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或者雷击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改正;发现重大雷击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必要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迅速开展自救互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
  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和鉴定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核发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书,审核防雷装置设计,进行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等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两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防雷装置应当接受定期检测的单位不按要求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鞍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9月2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

鞍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保障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由种植或者养殖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粮食、畜产品及水产品等初级农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或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并在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五条 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领导小组在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设立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按照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做好所辖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不含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二)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初级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五)商业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影响食用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确定食用农产品适宜生产区域和限制生产区域,制定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业、动物卫生监督、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认定工作,制定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技术培训,组织标准化生产。


  第九条 生产基地实行标牌管理;生产过程中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环节的记录;生产基地应配备检验设备,对上市前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检。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合理使用的规定和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等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生产,严禁使用违禁农业投入品,不得超量使用允许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不得违反关于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和用药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含有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和磷胺等高毒有机磷农药的复配产品;销售其他限制使用的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批发、零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制度,并报农业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及其他生产场所排放废气、废水,或倾倒固体废弃物,或在食用农产品产地增加新的污染源。

第三章 经营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首批实行市场准入的市场范围为:市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城区重点商场、超市、连锁店和城乡集贸市场。
  首批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种类为:蔬菜、水果和水产品。
  其他实行市场准入的市场范围及食用农产品种类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逐步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形成法定检验机构强制检验、市场开办者自检、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和执法机关监督抽检相结合的检验体系。


  第十五条 经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凭认证证书和专用标志直接进入市场销售,境外食用农产品凭入境检验检疫证书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六条 生产基地生产的食用农产品,明示为无公害的,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抽检合格后,方可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七条 实行准入制度的市场,应当具备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的条件,配备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验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不具备自行检验条件的,可以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露天市场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组织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流动检验。


  第十八条 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产地和市场进行联合检查,并将检查及处理结果定期公布。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检验结果为弱阳性的,不得允许进入市场销售;检验结果为强阳性的,应当立即向工商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工商等部门对检验结果为强阳性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做出现场监控和就地封存处理,并根据需要及时送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应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对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实行退市、销毁、公布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场开办者的管理,停止销售活动;对检验结果为强阳性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必须接受工商等部门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消费者对市场开办者自行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定量复检或者向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工商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的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食用农产品的生产标准进行。对于蔬菜、水果,重点检验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对于水产品,重点检验氯霉素等违禁药物含量。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食用农产品实施现场抽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列支。


  第二十四条 实行准入制度的市场,对食用农产品实行标志、标牌管理。对可以包装的农产品,实行分级包装上市,并在包装上标明产地和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不能包装的,要在柜台上挂牌,标明产地和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


  第二十五条 实行准入制度的市场,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必须建立并实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帐等质量责任制度,并接受工商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及各县(市)、区政府,应当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经营场所名单和产品目录;
  (二)经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名单;
  (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部门查处、限期追回的食用农产品的具体情况;
  (四)责令暂停购进或者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名单;
  (五)其他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的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和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者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未报农业部门备案的,由农业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市场开办者不实施农产品质量检验的,由工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市场开办者对检验发现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未制止其出售,未及时报告工商等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服从市场开办者管理,不停止销售活动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对检验结果为强阳性的食用农产品,拒不接受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的,由工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不能包装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在柜台上挂牌并标明产地与生产者、经销者名称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未建立或者实行有关质量责任制度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法律、法规、规章处罚依据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接到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四)其他应当处理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粮食、猪、牛、羊等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第二个电力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3月15日 生效日期1985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要求银行就本协定的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予以资助,其贷款按下述规定进行提供;
  (B)意大利共和国打算提供一笔大约相当于一千万美元的贷款;
  (C)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将由江苏省电力局(以下称“江苏电力局”)执行,因此,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下列规定向江苏电力局提供本贷款资金;及
  鉴于上述情况,银行同意以下文所规定的和在同一天与江苏电力局签订的项目协定的条款及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接受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七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的全部规定,其效力犹如该通则已全部载入本协定(上述“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1.02节 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的已经“通则”和本协定的前言加以解释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的定义解释。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江苏电力局在与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而签订的,并可随时修改的协定,也包括该项目协定的所有的补充协定;
  (b)“贷款分协定”系指借款人与江苏电力局将根据本协定第3.01节(b)的规定而签订的,并可随时修改的协定;
  (c)“江苏电力局”系指江苏省电力局,它是在一九五八年建立,并根据其章程营业的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
  (d)“章程”系指一九八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颁布的江苏电力局的章程。
  (e)“水电部”系指借款人的水利电力部;及
  (f)“华东电力设计院”系指水利电力部下属的华东电力设计院。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一千七百万美元($117000000)的贷款。
  2.02节 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条款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附件1》经借款人与银行协商同意,可以随时修改。
  2.03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采购和土建工程,均应遵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2.04节 “截止日期”为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该一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5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或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6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按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年率百分之零点五,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7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系指由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利率表示的成本费用,其条件是:在(iii)(B)中提到的八十五亿二千零五十万(85.205亿)美元,应按年率百分之十点九三计算。
  (iii)“核定借入款”,系指(A)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以及(B)到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止,从总数为八十五亿二千零五十万(85.205亿)美元(即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期间银行的借入款)中减去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前已归还的任何部分。
  (iv)“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7节 利息及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8节 借款人应根据本协定附件3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额。
  2.09节 江苏电力局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以便采取按本协定2.02节和“通则”第五条规定中所需要的或允许的任何行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对本项目的各个目标的承诺,为此,除履行本贷款协定中它所承担任何其他义务外,借款人还应促使江苏电力局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江苏电力局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江苏电力局能够履行这些义务,而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可能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根据银行所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与江苏电力局签订“贷款分协定”,把贷款资金的等值美元转贷给江苏电力局。(i)该笔贷款资金将于二十年内还清,包括五年的宽限期,年利率为百分之八点五,(ii)承诺费和转贷贷款偿还的外汇风险(美元与借款人的货币之间)应由江苏电力局承担。
  (c)借款人应根据“贷款分协定”实施其权利,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和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贷款分协定或其任何条款。

  第四条 其它约文
  4.01节 (a)在对银行成员国提供贷款,或由成员国作出保证时,银行的政策是,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要求有关成员国提供特别担保,但要求保证在分摊、兑现或分配其成员国所拥有的或应有的外汇时,其他外债不应享有超过银行贷款的优先地位。为此,如果以任何公共资产(其定义如下述)建立任何留置权为任何外债担保,其结果将会或可能导致在外汇的分摊、兑现或分配方面有利于该外债的贷方的某种优先地位。除非银行另行同意,此种留置权应依据其本身的实际情况,在不损及银行的条件下,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收费,并且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应当为此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如果出于宪法方面或其他法律方面的原因,而借款人不能对所属任何政治部门或行政部门的资产建立的任何留置权作出上述明文规定时,则借款人应当及时地而且在不损及银行的条件下,用可以使银行满意的其他公共资产建立相等的留置权,来保证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收费。
  (b)上述承诺不适用于:(i)在购置某项财产时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而此种留置权纯粹是为了担保偿付这项财产的购置价格或为了担保购买这项财产所引起的债务偿付;(ii)在一般银行业务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留置权,以及为了担保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债务而产生的留置权。
  (c)本节所使用的“公共资产”一语,系指借款人、借款人下属的任何政治部门或行政部门和借款人或其下属部门所拥有或所控制的、或者为借款人或其下属部门营利或谋利的任何实体的资产,包括为借款人履行中央银行或汇兑平准基金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机构所拥有的黄金和外汇资产。
  4.02节 借款人应通过水利电力部促使华东电管局已制定的和通过本项目A(1)中所述及的输电设备输电的每千瓦小时的转售电价,于该输电设备开始运营时,并应自此以后至少等于通过此项设备输送电力的每千瓦小时的成本。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为执行“通则”第6.02节,按照该节(k)段的要求,现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江苏电力局”未能履行有关“项目协定”中该局应承担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生效后出现的大事而造成的一种特殊情况,使得江苏电力局无法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承担的义务。
  (c)江苏电力局的章程被修改、中止、改变、废除或放弃,以致严重地影响了江苏电力局履行该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承担的任何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其他任何权力机构采取了解散或撤销江苏电力局或中止该局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e)(i)除本段第(ii)分段的规定外,借款人提取为本项目使用的任何贷款或赠款资金的权利依据协定为此设立的条款而被全部或部分中止、取消或停止。
  (ii)假如借款人可提出为银行所满意的理由,本段中的(i)小段的条款即不适用:(A)该项中止、取消或停止并非由于借款人未能履行该协定中所规定的它应承担的任何义务;及(B)借款人能以符合本协定中规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与条件取得其它足够本项目所用的资金。
  5.02节 为执行“通则”7.01节,按照该节(h)段的要求,现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中所述的情况,并在银行给借款人及江苏电力局发了有关通知后的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的(c)与(d)段中所述的任何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与江苏电力局的贷款分协定已经签字;及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事项,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在江苏电力局方面,项目协定已被正式批准或核准、签署和递送,并按照协定中各条款,对江苏电力局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b)贷款分协定已得到借款人及江苏电力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并按协定的条款,对借款人及江苏电力局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四日为“通则”第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9节规定的情况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 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二日生效。附件、补充信件及分贷款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张  再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