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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决定

时间:2024-06-28 13:0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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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2012〕第2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2年4月11日市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决定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强化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进一步优化我市发展环境,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以2010年市政府公布的《邢台市市本级行政职权目录》(市政府令〔2010〕第8号)中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为基准数,对市本级行政审批事项再次进行了全面清理与规范。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对法律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或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的事项,按照属地管理、简政放权、执法重心下移、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原则,凡能由下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实施的,市本级一律停止。

  二、对多年来未发生过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确定为暂停项目,一旦需要行政审批,可报市政府同意重新启动。

  三、对属于行政机关之间、上下级单位之间的行政监管、部门只接收、转送申请的,以及属于行政确认、事后监管的事项,一律确定为转变管理方式项目。

  四、凡是国家和省明令取消或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律取消。

  五、确定260项行政审批事项继续有效,形成《邢台市市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以下称《目录》)。

  凡未列入本《目录》的部门和单位,均不具有行政审批主体资格,一律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审批管理活动;凡未列入本《目录》的行政审批,一律不得再行使,更不得擅自创设和增加;凡属市政府的行政审批职权,除市政府专门授权外,具体承办部门在实施过程中,必须报市政府批准;严格落实行政职权长效动态管理规定,凡新颁布、修改或废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因机构、职能调整等因素,涉及增减或变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关部门应及时对审批项目及办理流程图作出调整,报市政府审查同意后公布实施。

  2010年11月15日,市政府公布的《邢台市市本级行政职权目录》(市政府令〔2010〕第8号)中有关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内容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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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市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jpg

http://www.xingtai.gov.cn/zwgk/zfwj/zfl/201205/t20120504_60268.html


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与再生——关于中国法学近代化的一点思考

何勤华

法学近代化是自中世纪后期开始的波及整个世界的一场法学变革和进化运动,其内涵是指法学的(自由)资本主义化,即法学作为一门学术,具有了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发展水平和特点。就世界范围而言,法学的近代化呈现出两种模式:一种是源自本国经济、政治、法律以及文化发展的内在要求而导致的法学近代化,如英国、法国、德国等西方国家,这被称为“原生性”或“自发性”的模式;另一种则是在外力压迫下,通过大量引进、移植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和法学而实现的法学近代化,如日本、中国和印度等,这被称为“派生性”或“继受性”的模式。关于世界主要国家法学近代化的过程、标志、特点以及内在规律等问题,笔者将有专论涉及,故本文重点对中国的法学近代化谈点看法,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笔者认为,中国的法学近代化不仅与原生性国家如英、法、德等国不同,也与印度和日本等派生性国家有巨大的差别,呈现出一种非常特殊的形态。这种特殊的形态,笔者称之为“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与再生”。

所谓“死亡”,对自然界的生物而言,一般是指“失去其生命”,人、动物等的死亡均是如此;对人类社会中的组织机构、制度原则、风俗习惯、意识形态和学术文化等而言,是指“失去其存续下去的价值”,从而退出历史舞台,不再发挥作用。法学作为学术文化的一种,其死亡当然与自然界的生物的死亡不同。它既不会在外形上完全灭失,因为它的载体如书籍、文献及碑石、铸鼎等还会保存下来,也不会马上退出人类历史的舞台,因为它的观点、概念和思想等还会在人们的头脑中存留若干时间。但它与自然界的生物的死亡也有相同之处:即死亡在一定意义上并不是绝对的,任何生物体或社会组织体以及学术文化形态,在它的形体死亡之前,都会将其基因传下来,如人和动物死亡之前,已通过生育将其基因通过后代传了下来;旧的组织机构和学术文化等在消亡之前,也都有一些成分传给代之而起的新的组织机构和学术文化等。惟此,自然界才能生生不息,人类社会也才能延续发展。就世界法和法学的发展而言,说某一法学传统死亡、某一法学传统留存下来,都仅仅是指其程度和范围的不同,而不是说其性质的区别,因为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发现一种对后世没有任何影响的法和法学传统。①因此,这里所说的死亡,与佛教中的“涅??”(彻底死亡)是不同的。②就法的发展而言,说某一法学传统保留了下来,某一法学传统消亡了,主要是指前者的主体部分影响了后世法和法学的发展,而后者只有个别成分和要素为后世的法和法学所吸收。本文所说的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指的就是后一种情况。

弄清了上述中国古代法学“死亡”的含义,我们就可以进一步明白中国古代法学“再生”的内涵。在近代中国社会的剧烈变化中,中国古代法学的主体部分已经不适应社会的发展要求而必然地趋于消亡,但它的某些要素和成分,借助传入中国的近代西方法和法学的形式和内容,得以生存和延续下来,并成为新建的中国近现代法学的有机组成部分,重新发挥着其应有的社会功能。因此,这里所说的“再生”一词,与英文中的Renaissance一词不同,后者虽也有“再生”、“新生”的含义,但主要是针对中世纪后期西欧古典法、古典法学和古典文学艺术的复兴运动而言的。这种再生的主体,仍是古代希腊和罗马的法学和文学艺术,只是揉入了中世纪后期适应新兴的市民阶级的经济和政治状况而发生的新的世界观和价值观。中国古代法学的再生,则不具有这种性质。
具体言之,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中国古代法学的指导思想或世界观(亦称“律学世界观”),已经不再适应近代中国社会的发展。关于中国古代法学世界观,已有一些学者发表了看法。③笔者认为,中国古代法学世界观,不只是儒家一派的观念,而是揉合了儒、法、道等各派中有利于封建统治阶级的成分,如儒家的“君亲无将,将而诛焉”、“明刑弼教”、“宗法等级”、“亲亲相隐”、“原心定罪”等思想,法家的“君权至上”、“三纲”、“重刑”、“株连”、“刑无等级”(君主除外)等学说,道家的“天下无不是的君主”、④“君人南面之术”以及“愚民”政策的理论等。这一世界观,将法视为君主意志的体现,是规范文武百官的准则,统治百姓的工具;将法视为伦理道德之器械,治理国家首先必须靠道德教化,只有在教化不成时,才不得已使用法律,因此法律实际上是而且也只能是保证道德施行的带有强制力的惩罚手段(在这个意义上,“法”就等同了“刑”);将法视为维护宗法等级社会秩序的工具,它不是张扬公民的平等、自由和权利意识,而是强调社会中每个成员的义务,维护既定的秩序及和谐;将法视为整个社会既不可无又不可高扬的东西,所谓“不刑,则罪无所禁;不制,则群恶横肆”,⑤“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⑥等,就生动地表达了统治阶级的这种心态。这一世界观自秦汉时期形成后,统治中国思想界长达两千多年。

具有上述性质的法学世界观,与以公民的平等、自由和权利意识日益高涨,君主集权体制以及观念的解体,法律处理社会事务的扩大以及与道德的日益分离,封建宗法等级秩序的崩溃等为特征的近代社会变革当然是格格不入的,其趋于死亡也是势所必然。

其次,中国古代法学体系也已不能满足近代社会发展的要求。中国古代法学体系,包括法律注释学和对律的历史以及国家管理行政事务等法规的阐述等,自秦汉初具规模后,至隋唐达到最为系统完美之境界,而后在宋元明清时期又有若干发展,但在整体上两千多年中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根据中国古代最著名的法律注释学作品《唐律疏议》,我们可以知道中国古代法学的体系主要为:名例律的解释,包括对五刑、十恶、八议、官当、刑事责任、自首、共同犯罪、数罪并罚、同居相为隐、化外人犯罪、类推等的诠释,以及关于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等各篇法律规定的阐述。明代以后,虽然法典的结构有了比较大的变化,如将唐律的十二篇改为吏、户、礼、兵、刑、工等六个部分,但其基本内容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因此,建立在这一法律体系之上的明清法学体系,也没有实质性的变化。以明清法(律)学之代表作《读律佩?》(王明德撰,唐熙15年印行)为例,该书除了对以、准、皆、各、其、及、若、即等八个关键词(王明德称为“律母”),以及但、同、俱、依、并、从、累减、递减、从重论、罪同、同罪、听减、得减等十三个常用词(王明德称为“律眼”)作为规范性定义和详尽解释,并对学习和使用法律的方法,即“扼要”、“提纲”、“寻源”、“互参”、“知别”、“衡心”、“集义”、“无我”等进行阐述,以及其内容随着明清社会的发展有相应的变化之外,其框架体系与《唐律疏议》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由于上述中国古代法学体系主要是一种建立在宗法社会基础之上的封建君主专制国家的刑法解释学体系,因此到近代它也必然趋于解体。比如,这一体系不能适应以中国近代共和政体(尽管是形式上的)宪法学的发展,不能满足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近代资本主义民法学的发展要求,不能满足在刑事法律改革过程中所萌生的近代刑法学的发展要求,也不能满足其他一系列部门法学如公司法学、海商法学、票据法学、保险法学、著作权法学、破产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发展的要求。

再次,中国古代法学中的一些基本制度、主要原则和核心概念,也已不能适应近代社会的法权要求。比如,“十恶”、“八议”、“请减赎”、“官当”、“免官”、“株连”、“亲亲相隐”、“妾”制度、“父母在子女不得别籍异财”、“家长主婚”、“子孙违反教令”等,由于其所依据的社会关系以及法律基础的消亡,都已成为昔日黄花。近代社会法律关系以及立法的发展,要求有与其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原则和概念术语。

中国古代法学死亡的内在原因,在于中国近代社会自身发展的特点。诸如君主专制政府的被推翻,官僚买办资本主义以及民族工商业的兴起,以反对“妾”制、缠足,争取婚姻自由等为代表的社会改革运动,以及“五四”运动对以儒学为代表的封建正统思想的冲击,都证明了为其服务的中国古代法及法学在整体上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了,已经趋于死亡。


中国古代法学在整体上的死亡并不妨碍其某些部分的继续生存,并在一定条件下的进一步发展。换言之,在中国人以西方近代法学世界观、法学基本原则以及框架体系等建设中国近代法学时,中国古代法学的某些成果得到了保留,并获得了再生。这些成果主要表现在方法、技术和概念等方面:

第一,中国古代法学的研究方法,即法典注释方法。在中国古代法学两千多年的发展中,形成了丰富独特、纤细备至的注释方法,内容包括法律术语的规范化解释、互校解释、限制解释、扩大解释、类推解释、经义解释和判例解释等。⑦这些方法,在70年代中叶出土的秦简《法律答问》中已经开始被运用,以后经东汉的马融、郑玄,晋代的杜预、张斐,唐代的房玄龄、长孙无忌,明代的何广、雷梦麟,清代的王明德、吴坛、沈之奇、薛允升等法学家的努力,日益趋于完善。由于这些方法的运用,中国古代法学达到相当的水平。它们是古代中国人智慧的结晶,已经为中国近代法学并将继续为当代中国法学所吸收。⑧

第二,中国古代法学中的若干基本原则和制度。中国古代法学主要是当时中国人在探讨如何用法律来更好地规范官吏的行为和治理百姓时所发明并逐渐形成、完善的,这当中确有不少具有普遍意义而可以为近代社会所用的成分。比如,公罪与私罪的划分、自首减免、老幼废疾犯罪减免、数罪并罚、累犯加重、举重以明轻和举轻以明重、(形式上的)罪刑法定、死刑的复奏、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处刑的“轻溯重不溯”、“保辜”、⑨犯罪预防、诬告反坐、缓刑、“告乃坐”(不告不理)、渎职犯罪、“检校”、⑩债的担保、时效、契约、“书市买牌”⑾等。

第三,被总结、提炼成理论形态的中国古代司法实践的技术和经验。这方面最突出的成果就是法医学。众所周知,在世界法医学史上,中国古代法医学发达最早,在先秦时期就已有了法医检验的技术。⑿至南宋宋慈(1186—1249)的《洗冤集录》一书面世,中国古代法医学达到了空前的水平。该书对尸体现象(尸斑、腐败、棺内分娩等)、机械性窒息(自缢、勒死、溺死、外物压塞口鼻死等)、机械性损伤、高温所致的伤亡、现场尸体检查,以及急死、堕胎与杀婴等作了详细的分析与说明。虽然,由于中国古代法医学中的一些不科学内容(如掘地蒸骨或煮骨的检验法则以及关于“魇死”的迷信解释等)以及其他种种原因,⒀中国古代法医学自宋代以后未能获得进一步的发展并转变为近代法医学,⒁但中国古代法医学所取得的巨大成就无疑为中国法学近代化提供了一笔宝贵的财富。

第四,中国古代法学中的一些名词、概念,也已经为近代中国法学所吸收。这些名词概念,从春秋战国时代就开始为学者所创造。⒂至晋代,张斐在其《律注表》中对故、失、谩、诈、不敬、斗、戏、贼、过失、不道、戕、恶逆、造意、谋、率、强、略、群、盗、赃共二十个名词作了解释。到了唐代,法学家又给诸如徒、孝、共犯、随从者(从犯)、自首、私罪、悼(70岁)、老(80岁)、耄(90岁)、疾、同居、化外人、监临主守、众、谋、故纵、恐喝、公取、窃取、殴等概念作了定义。⒃至明清时期,随着中国古代法学的发展,法学中的名词概念也进一步丰富,在前述王明德的《读律佩?》中,还对“以”、“准”等八个关键词,“但”、“同”等十三个常用词作了明确阐述。中国古代法学中的这些名词概念,既是中国古代法学再生的基础,也是中国近代法学发展的出发点之一。

那么,中国古代法学的上述要素是通过什么载体实现了近代化,即中国古代法学是如何完成上述再生的过程的呢?应该说,这一载体,就是近代西方先进的法学世界观、法学体系和内容、法学研究方法以及法学教育的普及等。

19世纪末,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学世界观传入中国,这一世界观的内涵主要为:法律的渊源或是人类的理性(自然法),或是全体民众的共同意志(制定法),它是社会正义的体现;人的天赋的自然权利不可剥夺;国家或政府是人民之间通过协商、订立契约的产物;必须用法律来治理国家,法律制定后必须坚决执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私有资产;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因此,必须用权力或法律来制约权力,等等。这些对法的基本观念,通过孟德斯鸠的《法意》(即《论法的精神》,严复译,1904~1910年)、《思达木蘖法律学说大纲》(李?灾??923年)⒄、庞德的《社会法理学论略》(陆鼎揆译,1926年)、穗积陈重的《法律进化论》(全三卷,黄尊三等译,1929~1933年)、拿特布尔著《法律哲学概论》(徐苏中译,1931年)、⒅狄骥的《公法的变迁》(徐砥平译,1933年)等中(译)文作品,对中国法学界造成了巨大的冲击,中国古代的律学世界观在这一新的法学世界观的冲击下,几乎全军覆没。但是,也正是借助这一新的法学世界观,中国古代法学中的一些成分得以再生,如古代对官吏的选拔、监督、考核等“治吏”思想,演化成为近代中国式的权力分立与制衡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孙中山先生将中国古代的考试制度、监督制度加以改造,以考试权、纠察权的形式,与西方传入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列,创建了独具中国特色的“五权宪法学说”,可以说是这方面的一个突出例证。此外,中国古代重视百姓利益的“民本”思想,在新的法学世界观中演化成为对公民权利保护的思想,大同理想中所包容的对法治之合理秩序的要求、中庸之道所蕴含的与法治相关的宽容理念、诚实理念中所表明的与法治相关的诚信精神等,也都再生成为中国近现代法学中的有机组成部分。⒆

在西方法学世界观传入中国的同时,系统发达的近代西方法律注释学也开始影响中国。这种法律注释学,不仅在规模和门类上远远超过了中国古代律注释学,即除了刑法注释学之外,还有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诉讼法、冲突法等诸多领域的法律注释,而且其性质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中国古代的律注释学阐述的是封建地主阶级的世界观、法权要求和法制原则,而近代法律注释学阐述的则是资产阶级的法学世界观、法权要求和法制原则。但是,如前所述,经过长期发展演变的中国古代律注释学,在注解法律条文和统治者的法律思想、法律政策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知识和经验,经过与资产阶级法律注释学的联姻,很快就被溶入后者之中,成为近现代中国各个部门法学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清末以后出现的大批部门法著作中,我们很清楚地看到了这一点。

西方近代法学的确立有一个重要的表现,就是形成了比较系统完备的基础法学体系,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法律哲学、法律史学、法律社会学和比较法学。中国古代法学中的某些精华,如重视法律演变历史的传统(二十五史中的刑法志部分就是一部相当完备的中国法制史),历代法律思想家如董仲舒、陆贾、贾谊、仲长统、崔??、刘颂、陈子昂、韩愈、柳宗元、白居易、王安石等对法与道德、法与经济、法与政治、法与社会等问题的观点,以及他们对各朝代法制兴衰存亡的比较分析等,至近代后,也通过法律哲学、法律史学、法律社会学和比较法学等学科,溶入到了近现代中国法学之中。朱采真编《法学通论》(1928年)、刘世长著《中华新法治国论》(1918年)、吴之椿著《法治与民治》(1946年)、龚?著《比较法学概要》(1947年)、吴经熊著《法律哲学研究》(1933年)、王振先著《中国古代法理学》(1925年)、杨鸿烈著《中国法律发达史》(1930年)和《中国法律思想史》(1936年)以及瞿同祖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1947年)等等,都是以西方经验为基础、吸收中国古代法学要素、创建中国近代基础法学的奠基之作。
此外,职业法学家阶层的出现和⒇大学法学院教育的普及,(21)也是中国古代法学中的某些要素得以再生的重要物质条件。
中国古代法学上述要素的再生过程,其表现形式比较复杂,大体说来,有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中国古代法学中的某些观念为近代法学所接受,但这一观念的内容已发生了变化。比如,“孝”这一观念,在中国古代,既有要求子女对父母的孝养和父母对子女的慈爱这一代表人类天性的合理成分,又有从属于宗法伦理、等级社会以及“由孝及忠”等为封建统治秩序服务的消极内容,甚至过分强调“愚孝”以及将不孝列入“十恶”大罪的扭曲事例。在近代资产阶级法学传入中国的过程中,“孝”观念在其消极内容遭受剧烈批判以后,其合理成分被继承了下来,成为中国近现代婚姻法学中的重要观念。其他如“法的公平如水”的观念以及上述“数罪并罚”的观念、“犯罪预防”的观念、“告乃坐”的观念、“死刑须复奏”的观念等,在剥离了封建的要素后,也都被吸收进了近现代法学之中。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强化政府和企业“两个主体”责任,吸取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约谈制度,是指市政府或安委会对未履行或未全面正确履行职责,未及时排除治理重大安全隐患,未按时完成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连续发生一般事故或较大以上事故的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含中央、省属驻石企业。下同)主要负责人进行提醒、督促、警示、诫勉谈话的制度。
第三条 约谈制度是落实科学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手段,强化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安全意识,提高安全管理和监管水平的一项重要制度。
第四条 约谈对象。市级负有安全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主要和主管领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以及市政府或安委会认为有必要约谈的人员。
第五条 约谈形式和时机。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集体约谈或个别约谈的形式。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对已批准或许可的安全生产事项发生变化后,未及时发现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问题的;
(二)组织领导不力,未按时完成省、市部署的安全生产重大专项工作任务的;
(三)对所辖地区、所管行业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打击不力的;
(四)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不配合安全监管部门整治重大安全隐患及存在违法行为的;
(五)对高危行业(企业)及重大危险源未按要求监控的;
(六)被上级部门通报或挂牌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七)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或同一单位一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一般事故的;
(八)隐瞒事故、事故查处不力或事故处理决定不落实的;
(九)安全生产事故起数及伤亡人数超过安全生产阶段控制指标进度的;
(十)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十一)不认真对待群众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造成群众上访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十二)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造成不良后果,市政府认为有必要约谈的。
第六条 约谈内容
(一)对未全面正确履行职责的约谈,听取被约谈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基本情况及相关事项的陈述。
(二)对安全生产事故起数及伤亡人数超过安全生产阶段控制指标进度或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未完成的约谈,听取被约谈单位安全检查、安全投入、隐患整改排除、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等方面制度落实情况。
(三)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隐患单位的约谈,听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原因分析,下一步整改措施,整改时限,资金筹措及整改责任落实等专题汇报。
(四)对发生事故单位的约谈,听取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现场应急救援,事故原因分析,应汲取的事故教训,采取防范措施等专题汇报。
(五)对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建设的约谈,听取被约谈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目前现状及原因分析、吸取事故教训、采取对策措施等情况汇报。
第七条 约谈组织。约谈由市安委办组织并成立约谈领导小组。约谈领导小组一般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及市监察局、安监局主要领导组成。
约谈会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主持。对被约谈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谈话由市政府市长约谈或委托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约谈;对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负责人的谈话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进行约谈。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人员和安全管理专家参加约谈会议。约谈时安排专人记录,将约谈内容建档立案。
第八条 约谈主体。根据本制度第五条的规定情形,以下单位或人员作为约谈主体,可提出约谈对象、内容、建议:
(一)市四大班子主要领导和市政府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可直接提出约谈;
(二)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市直相关部门可提出约谈建议;
(三)市安委办可根据所掌握的实际情况,直接向市政府提出约谈建议。
第九条 约谈程序
(一)约谈主体向市政府提出约谈建议。
(二)市安委办负责安排约谈具体事宜。
(三)召开约谈会。
1.主持人说明本次约谈的事由;2.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第一责任人或直接负责人)对存在问题或发生事故的情况作出说明;3.约谈小组成员就有关情况提出质询,被约谈对象作出答复;4.约谈小组对该单位负责人提出相关要求。
(四)形成约谈纪要并及时发送被约谈对象。
(五)被约谈对象要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约谈小组各成员;如期按规定不报告的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条 责任追究。约谈对象应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约谈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政府文件或新闻媒体曝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被约谈对象的责任。因约谈事项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而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按相关法律法规上限处理,追究被约谈对象责任。安委会要将不履行约谈义务的企业情况存档备案,视情节严重程度,将该企业列入“黑名单”,直至关闭该企业。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