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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07:5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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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8 号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4月1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行为,明确建设单
位和养护管理单位的权利、义务,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投入使
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基础设施政府投融资建设
项目,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养护管理单位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
  (一) 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附属设施;
  (二) 公共交通场(站);
  (三)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河道堤岸;
  (四) 道路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及附属设施;
  (五) 公园、绿地、广场;
  (六) 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应当坚持相互衔接、协
调统一、长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城市基础
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市容园林、交通港口、水务、市政公路等城
市基础设施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
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工程建设质量标
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并在设施竣工验收
合格后及时向养护管理单位移交。
  在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建设单位负责对城市基础设施
进行养护管理。
  第六条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接管城市基础设施,并在接
管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城市基础设施实施养护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进
行审批时,应当邀请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参加。对养护管理主
管部门提出的养护管理意见和建议,应当留有完整的文字记录;
对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范和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15日内
向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养护管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工程项目的名称、位置、结构、规模、附属设施等基
本情况;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未办理养护管理备案的,设施建成后养护管理单位
可以拒绝接管。
  第九条 养护管理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确定
养护管理单位,并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建设单位下列事项:
  (一)养护管理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该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的相关要求;
  (三)在建设过程中需要由养护管理单位参与的事项。
  养护管理主管部门不能及时确定养护管理单位的,由养护管
理主管部门代替养护管理单位参与建设过程中的相关活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养护管理单位参与下列活动:
  (一)城市基础设施的施工图交底;
  (二)涉及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
  (三)竣工验收;
  (四)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已向建设单位明示需要参与的其他
活动。
  养护管理单位参与前款活动发现足以对养护管理产生影响的
问题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建设单位应
当听取。双方就此产生争议而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和市、区(县)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参加;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标准
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整改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30日内向养
护管理单位提供下列移交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二)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建设工程的相关技术材料和地下管线的现状材料。
  第十三条 养护管理单位收到移交材料后经审核材料齐全的,

应当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等相关核

查工作。
  城市基础设施经核查可以移交接管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自
完成核查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移交接管协议书。
  养护管理单位核查后认为城市基础设施不具备移交接管条件
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
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移交接管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养护管理单位名称;
  (二)相关移交材料明细;
  (三)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约定;
  (四)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养护管理单位自移交接管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承担
城市基础设施养护管理责任,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固定资产产权需要移交的,由建设
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办理养护管理备案手续后,养护管
理单位应当及时核定新接设施总量并报送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养
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移交接管一个月前将新接设施总量和养护
管理所需费用报送财政部门审核,但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的
相关费用除外。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及预算安排情况在签订移
交接管合同后及时拨付养护管理费用,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
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
移交接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
未解决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移交而未移交、养护管理单位应当
接管而未接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因延迟移交
或者拖延接管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
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完成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单位
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移交接管手
续;移交接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
理。
  
  




上海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各区、县卫生局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禁烟场所)
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社会宣传)
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 (自身管理)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被动吸烟者的权利)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处罚程序)
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九条 (妨碍职务处理)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卫生管理人员的要求)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对个人的处罚)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对违反规定者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其他禁烟场所)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须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9日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估值业务及份额净值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估值业务及份额净值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7年6月8日 证监会计字〔2007〕21号)



2006年11月26日,我会下发了《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6〕23号),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为规范基金各类投资品种的估值业务,确保基金执行新会计准则后及时、准确地进行份额净值计价,更好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基金执行新会计准则后估值业务和份额净值计价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估值业务基本要求

(一)基金估值的目的是为了准确、真实地反映基金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开放式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应按基金估值后确定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二)为准确、及时进行基金估值和份额净值计价,基金管理公司应制定基金估值和份额净值计价的业务管理制度,明确基金估值的原则和程序;建立健全估值决策体系;使用合理、可靠的估值业务系统;加强对业务人员的培训,确保估值人员熟悉各类投资品种的估值原则及具体估值程序;不断完善相关风险监测、控制和报告机制;根据基金投资策略定期审阅估值原则和程序,确保其持续适用性。

(三)托管银行在复核、审查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之前,应认真审阅基金管理公司采用的估值原则和程序。当对估值原则或程序有异议时,托管银行有义务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作出合理解释,通过积极商讨达成一致意见。

(四)基金管理公司在对活跃市场上没有市价的投资品种、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进行估值时,应综合各估值影响因素,充分理解相关估值模型及假设,经与托管银行协商,谨慎确定公允价值,并按相关法规的规定,在定期报告中充分披露确定公允价值的方法、相关估值假设等信息。

(五)为提高估值的合理性和可靠性,行业需成立基金估值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应定期评估行业的估值原则和程序。在充分征求行业意见,履行向我会报备程序后,工作小组可对活跃市场上没有市价的投资品种、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提出估值意见。工作小组的组成及运作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协调。

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在进行基金估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及相关复核工作时,可参考工作小组的意见,但不能免除相关责任。

(六)货币市场基金应按本通知的有关估值原则确定投资品种的影子价格。

二、估值的基本原则

(一)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如估值日有市价的,应采用市价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日无市价,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应采用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日无市价,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应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有充足证据表明最近交易市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最近交易的市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

(二)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应采用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运用估值技术得出的结果,应反映估值日在公平条件下进行正常商业交易所采用的交易价格。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时,应尽可能使用市场参与者在定价时考虑的所有市场参数,并应通过定期校验,确保估值技术的有效性。

(三)有充足理由表明按以上估值原则仍不能客观反映相关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与托管银行进行商定,按最能恰当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三、具体投资品种的估值

(一)交易所上市、交易品种的估值。交易所上市股票和权证以收盘价估值,上市债券以收盘净价估值,期货合约以结算价格估值。交易所以大宗交易方式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进行后续计量。

(二)交易所发行未上市品种的估值。首次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计量;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新股等发行未上市股票,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估值;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本文附件确定公允价值。

(三)交易所停止交易等非流通品种的估值。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以及停止交易、但未行权的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四、计价错误的处理及责任承担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制定估值及份额净值计价错误的识别及应急方案。当估值或份额净值计价错误实际发生时,基金管理公司应立即纠正,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当错误达到或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公司应及时报告我会。

(二)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在进行基金估值、计算或复核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中,未能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分别对各自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特此通知。

附件: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股票的公允价值①的确定方法

如果估值日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的初始取得成本高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市价,应采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市价作为估值日该股票的价值。

如果估值日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的初始取得成本低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市价,应按以下公式确定该股票的价值:

FV=C+(P-C)×(D1-Dr)/D1

其中:

FV为估值日该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的价值;

C为该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的初始取得成本(因权益业务导致市场价格除权时,应于除权日对其初始取得成本作相应调整);

P为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市价;

Dl为该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锁定期所含的交易所的交易天数;

Dr为估值日剩余锁定期,即估值日至锁定期结束所含的交易所的交易天数(不含估值日当天).

①对2006年11月20日前已投资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按《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风险控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基金部通知〔2006〕37号)规定进行估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