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的通知
蚌政办〔201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四月六日
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
第一条 为加强违法建筑治理工作,改善市容环境面貌,提升城市形象,促进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市城市国有土地上违法建筑的查处、拆除工作。
第三条 本意见中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市容管理等方面规定的违法建设与违规搭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及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不符合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擅自占用公共道路、绿地等公共资源无合法手续的各类搭建。
(三)擅自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未经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在堤防和护堤地建设的房屋及在河道滩地修建的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违法建筑拆除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筑拆除工作。
拆除各类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条 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的分工是:
(一)本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负责查处。
(二)本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市住建委负责查处。
(三)本意见第三条第(四)项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市水利局负责查处。
市规划局负责违法建筑性质的认定;对违法建筑性质认定意见分歧较大难以认定的,由市政府指定的有关机构作出认定。
公安、工商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协助、配合做好查处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拟定全市违法建筑拆除工作规范性文件,督促、指导、协助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违法建筑拆除工作,跨区的重大违法建筑拆除行动或各区实施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执法力量不足时,负责统一调度全市城管执法力量提供支持。
第八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在查处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书面提出后,查处部门可以代为拆除。
第九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拒不自拆的,查处部门及时向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书面报告或函告,提出强制拆除意见。
第十条 对于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查处部门必须即时调查,现场勘验,并责令停工。
(二)经确认是违法建筑的,查处部门必须限期拆除。
(三)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查处部门报告或函告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已建成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在接到查处部门书面报告后3日内向违法建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告知其在限期内自行搬移物品并拆除违法建筑。
(二)在自行拆除期限内,应当充分听取违法建筑当事人的意见,上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其自动履行。逾期仍拒不自拆的,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三)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向违法建筑当事人发出到场通知书,书面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临时存放物品的地点、领取物品的时间等,逾期未领取的,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四)违法建筑当事人拒不自拆的,书面通知电力、市政公用等部门予以协助。相关部门接到协助拆除的通知后按照指定的时间对该违法建筑实施停电、停水、停气。
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时,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现场秩序,提供执法保障;其他有关机关必须各负其责,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五)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强制拆除方案。强拆方案应载明以下内容:
1.案情简介及强拆时间、地点;
2.组织指挥;
3.人员安排及分工;
4.确定公安保障力量;
5.机械设备;
6.强拆实施步骤;
7.工作原则和要求;
8.紧急情况处置预案;
9.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强制拆除现场执行步骤:
(一)确定安全警戒范围,进行清场,查看水、电、气、电讯等切断情况。
(二)做现场拆除执行记录。
(三)移挪、清点登记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必要时现场公证。
(四)组织人员进场拆除违法建筑。
(五)清运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按本意见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拆除费用由违法建筑当事人承担。拒不支付拆除人工费用的,以料抵工。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安排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经费;市人民政府对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成绩突出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对相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对于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未履行相关职责的单位和个人,通过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 阻碍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意见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志愿服务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志愿服务条例》的决议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志愿服务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2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志愿服务精神,普及志愿服务理念,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以及对志愿服务活动的支持与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志愿服务活动以关爱他人、关爱社会、关爱自然为主要内容,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合法和节俭、非营利性的原则。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相互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服务社会、保护自然的公益性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得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参与志愿服务的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
(一)依法登记注册、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机关、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益性机构。
第五条 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应当受到尊重。提倡、鼓励公民和社会各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指导、协调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志愿服务基金。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指导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 每年3月5日所在的周为全市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周。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八条 鼓励个人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志愿服务能力。
第十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四)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和保障;
(五)请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六)优先获得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帮助的权利;
(七)对志愿服务组织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拒绝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服务;
(九)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制度;
(二)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教育和培训,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人格、隐私等权利,不得泄露在参加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因故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提前告知志愿服务组织;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变相收取报酬、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六)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志愿服务活动要求不符的行为;
(七)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 符合志愿服务组织章程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志愿服务组织的团体会员。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为志愿者配发标识和证件;
(二)组织和指导志愿服务活动;
(三)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服务记录、考核、表彰等工作,发布志愿服务相关信息;
(四)对志愿服务的内容进行风险评估,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筹集、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物资;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与交流活动;
(七)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从事志愿活动时,应当公布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详细内容,并告知在从事志愿活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务活动。
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的名义、志愿服务标志等进行以营利为目的或者其他非志愿服务的活动。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的个人隐私等信息保密,未经志愿者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
(一)扶贫济困、扶弱助残、帮老助幼;
(二)支教助学、医疗保健、科技推广、文体服务、环境保护;
(三)精神抚慰、心理援助;
(四)法制与社会公德宣传、法律援助;
(五)大型社会活动;
(六)抢险救灾、应急救援、治安防范;
(七)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八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如实告知所需志愿服务的内容和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并给予答复;对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交通、通讯、误餐等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如实告知志愿服务项目的风险及防范措施;有条件的,应当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培训,以及必要的物质保障及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条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根据志愿者的要求,就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出具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7天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签订的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姓名、身份证号码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风险以及保障措施;
(五)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协议的事项。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本市应当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社会捐赠;
(二)财政支持;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单位、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会捐赠。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志愿服务项目;
(二)宣传志愿服务理念;
(三)培训志愿者;
(四)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损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五)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为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使用;
(八)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社会的监督,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基金会应当给予资助: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因他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而侵权人无法查明、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公民道德教育的范围。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志愿服务专题、专栏,刊播志愿服务公益广告。
公共场所应当设有与环境相融合的志愿服务公益广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聘人员以及学校招收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表现的志愿者。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等形式,筹集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用于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交通、通讯、误餐补贴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并按规定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在参加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变相收取报酬、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由志愿服务组织责令其改正,并中止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予以公示。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的名义、标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非志愿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志愿服务组织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志愿者在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过错受到人身或者财产等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挪用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