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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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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现予公布。


省长 王国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省政府对截止2011年10月30日现行有效的219件省政府规章、334件省政府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进行了清理。2011年12月19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涉及行政强制规定的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1、将《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堤防维护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额3‰的滞纳金。经反复催缴无效的,收费人可以商银行代扣征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堤防维护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删去《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重大违纪问题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采取封存帐册、票据、资产等措施”的规定。

  3、将《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与破坏,拒不治理、恢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有关规定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承包租赁者承担,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与破坏,拒不治理、恢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将《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第二十五条“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费的主管部门,由财政部门从该主管部门财政帐户中划转或从财政拨款中扣减相应数额,抵作水利建设基金。没有财政专户的收费部门,由审计部门依法审计清缴,全额进入同级金库,并按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修改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或少缴水利建设基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5、将《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中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删去《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中的“或依法强制执行”。

  7、删去《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火葬区将遗体土葬或火葬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火葬并平毁坟墓”的规定中的“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火葬并平毁坟墓”。

  8、删去《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补交所欠水费,并按日加收水费1‰滞纳金”的规定中的“并按日加收水费1‰滞纳金”。

  9、将《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第三十三条“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且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两次以上催缴仍拒不缴纳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修改为“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且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两次以上催缴仍拒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删去《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第十五条第(三)项“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规定中的“封存”;将第(四)项“对涉嫌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予以封存”规定中的“予以封存”修改为“及时依法处理”。

  11、删去《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记录、凭证及相关资料”规定中的“封存”;将第(四)项“对涉嫌假劣种子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种子登记保存”规定中的“登记保存”修改为“予以登记,核实后依法处理”。

  12、删去《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港口规费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3‰的滞纳金;故意拖欠或抗缴港口规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外,处以拖欠或抗缴费款2倍至5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的规定。

  13、删去《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条“逾期不恢复治理的,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从其缴存的备用金及利息中支出。采矿权人应当在治理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补齐已支出的备用金”的规定。

  14、将《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二十一条“排污者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滞纳金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其应缴纳的排污费和滞纳金;(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排污费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排污费和滞纳金”修改为“排污者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滞纳金的,由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5、删去《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第十七条“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的规定。

  16、删去《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5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没有检疫证明的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未售出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的规定中的“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17、将《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3‰的滞纳金”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下列涉及行政强制规定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删去《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旅游发展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发〔1996〕17号)中“(1)逾期未缴纳者,从超过期限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金额回收2‰的滞纳金”的规定。

  以上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经修改后,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1985年8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5])106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同时属于省内首创的;本行业先进的;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效果的。

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一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五千元;  二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荣誉证书和奖金三千元;

三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荣誉证书和奖金一千元。

第五条 设立省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科委负责办理。

第六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省直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经征得主持单位同意,也可单独上报,其申报程序同上。

(二)省级学术团体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向业务归口的省直主管部门上报,经初审合格后,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市级以下学术团体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统由市科委负责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外省人员、华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营单位中的外籍人员在我省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允其申报。其申报程序同本条(一)款。

(四)国防专用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项目,由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负责审查批准,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授奖。

凡属军民通用或军转民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项目,由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负责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九条 一个获奖项目的奖金以最高额为准,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前后奖励的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

第十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各市完成的、达不到省级奖励标准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各市予以奖励。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及申报程序等,由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其奖金由市财政经费支付。  省直各单位完成的、达不到省级奖励标准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省直各厅、局比照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条件予以奖励,其奖金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每年进行一次,申报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三月末。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辽宁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马鞍山市城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16号)
2003-8-7 15:45:17 阅读69次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十一日



马鞍山市城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工程,是指建设于地下或地上的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信息网络、交通信号和路灯等市政公用管线工程,以及热力、油料和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马鞍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线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配套管线工程的建设除外)。
第四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管线工程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线工程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安全和市容景观要求。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各类管线均应入地规范敷设。现有架空管线应逐步改造入地。
管线工程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及沿线建设项目工程统一规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协调建设。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与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相协调,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综合安排。
第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将下一年度管线建设计划在当年年底前报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结合下年度的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管线建设项目的,必须及时报送市规划局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管线工程建设须在城市道路、公路和规划红线内进行,并符合道路管线综合规划要求;管线敷设应与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
第九条 管线位置按下列原则规划安排:
(一)在规划道路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污水管、给水管、电力排管和电力电缆;
(二)在规划道路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雨水管、燃气管、信息导管和信息线缆;
(三)在绿(林)地下敷设输水管、合流污水干管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
(四)在绿(林)地上架设35千伏以上(含35千伏)输电线路;
(五)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在规划上交叉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相对次要管线避让相对主要管线;
(二)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
(四)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六)新建管线避让现有管线。
第十一条 架空设置的电力线缆和信息线缆应当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两侧架设,尽量避免跨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
架空线杆塔应当整齐、规则排列,设置牢固。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应当与现有架空线合杆架设,不增设杆塔。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桥梁时,应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位置。管线通过桥梁,应保证桥梁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
第十三条 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不得占压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架空线设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安全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民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林)木保护的,管线建设单位须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因条件限制,管线工程建设确实无法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执行的,应报请市规划局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需使用土地的;
(二)需改变原土地规划使用性质的。
第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工程建设,须按照有关规划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不改变原管位轴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
(二)利用原有架空线杆塔架设不升压且在35千伏以下的输电线路;
(三)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
(四)因农业生产需要,设置越野管线。
第十九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填写有关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管线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市规划局认可的地形图及综合管线图;
第二十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有权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项目文件;
(三)管线工程设计方案;
(四)市规划局认可的地形图及综合管线图。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权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项目文件;
(二)管线工程设计说明;
(三)具有规定技术参数的管线工程平面设计图;
(四)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提供有关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的书面意见;
(五)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六)属地下管线建设的,提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协议。
敷设电力排管、24孔以上的信息导管以及管径超过500毫米的给水管、燃气管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管线横断面设计图和附属设备图。
架设超高输电线路塔、特种管线杆架,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线路塔、杆架的结构图和基础图。
第二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市规划局批准。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开工和竣工。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开工和竣工的,须办理延期审批手续。超过6个月未开工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经市规划局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强行开挖和铺设。
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单位应积极配合,被迁移管线的单位应办理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现有道路下的管线工程,应积极使用盾构、顶管等地下掘进技术,并由具备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规范作业。
第二十五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道路、公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申办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及办理挖掘道路审批手续的,不得开掘城市道路、公路。
第二十六条 管线工程抢修、抢险,管位、管径、埋深等有变化的,管线建设单位可先行实施,但必须及时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放线,并向市规划局申请验线,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后,管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据规划技术条件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并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
第二十九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平整、清理施工现场,按时恢复原状,管线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申请规划验收,市规划局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向市规划局和城建档案馆及时报送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各有关机构应按规定做好技术资料保密工作。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或未按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管线工程,造成其他管线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损失;经市规划局批准的管线工程按规定正常施工造成未经市规划局批准的管线损坏的,由未经市规划局批准的管线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设、行政执法、公安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