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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外埠企业投资的规定

时间:2024-06-17 22:1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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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外埠企业投资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四号)


  《沈阳市鼓励外埠企业投资的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3日          



 沈阳市鼓励外埠企业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发展与外埠地区的经济合作,促进经济共同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埠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以及采用其他方式利用外埠资金的企业(以下统一简称外埠投资企业)。


  第三条 生产性外埠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两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由财政部门返还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50%。


  第四条 生产性外埠投资企业,已缴纳企业所得税超过24%的,由财政部门对其超过的部分全额予以返还。对设在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型外埠投资企业和设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埠投资企业已缴纳企业所得税超过15%的,由财政部门对其超过的部分全额予以返还。


  第五条 下列外埠投资企业已缴纳企业所得税超过15%的,由财政部门对其超过的部分全额予以返还。
  (一)企业是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
  (二)投资额在2亿元(含2亿元)以上、回收时间长的;
  (三)在能源、交通及港口建设投资的;
  (四)参与本市技术改造、投资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


  第六条 外埠投资者,以其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企业,或再投资开办其它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由财政部门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对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由财政部门全额返还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外埠投资企业安排本市下岗职工占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的,可从优享受本规定优惠待遇。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涉及的外埠投资企业所得税,由税务部门按国家税法规定征税,由财政部门按本规定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办理返还。


  第九条 外埠企业投资额在4000万元(含4000万元)以上的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经批准,其工业项目用地使用租金可逐年交纳。


  第十条 外埠投资企业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经申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全额或减半返还。


  第十一条 外埠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可按国家财政部《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加速折旧方法。


  第十二条 外埠投资者,为本市吸引资金做出实际成效的,可按《沈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市政府1997年38号令)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外埠投资企业的组织管理形式、机构设置、分配制度、用人制度等由企业董事会依法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外埠投资企业销售产品和服务收费价格一律由企业自行确定,但政府统一定价的品种和项目除外。


  第十五条 外埠投资企业派驻的工作人员子女到我市中、小学及职业学校就读的,由市教育部门安排学校就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改善外埠投资企业环境,可参照《关于改善投资环境若干问题的通知》(沈政发〔1996〕36号)精神执行。具体办法市政府另行发布。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WTO带给民航公安机关的挑战和思考

张昭辉


2001年11月10日,中国正式加入WTO。而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已敏锐地感觉到WTO带来的冲击,如何与时俱进,应对我国入世的新局面,这也是新形势交给经受了改革开放锤炼、经历了“三讲教育”和“三项教育”洗礼的全国公安队伍的一个新课题。从各媒体上我们可以看到,不管是经济发达的南方还是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或开办WTO知识讲座和学习班,或制订符合WTO基本原则的便民工作措施,都纷纷采取举措应对入世。基于这种紧迫感、危机感,我们民航公安机关确实需要集思广益,冷静应对,要真正从意识和观念上主动适应WTO的总体要求,全面提高自身素质。
中国入世,首先是政府入世。入世对我国最大的挑战,是对政府职能、行政体制和管理方式的挑战。我国入世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将主要承担三大职责:第一,我国政府必须保证WTO规则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第二,我国政府必须保证管理经济行为的公开、透明。第三,我国政府必须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实施的管理经济的行为有向法院提起司法审查的权利。WTO对中国最深刻的影响在于它推进了中国的法治进程。概括起来,这种影响就是“深刻、全面、强烈”。“深刻”在于WTO将影响中国的公法制度,推动政府行为走向法制化;“全面”是指WTO的影响涉及中国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各个方面;“强烈”则是说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审查制度以及其他WTO的监督机制将使中国政府面临一种前所未有的强大的推进法治的外在动力。为了保证我国政府入世后能全面履行上述三大职责和相关承诺,我们必须转变政府职能和观念,改革行政体制和方法,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而作为民航系统行使政府管理职能的执法部门,民航公安机关必须认识到在这种形势下自己面临着什么样的挑战,方能从容应对,立于不败之地。
有学者指出入世后公安工作将面临以下挑战:一是境内外敌对势力、敌对分子的战略颠覆和渗透将更为直接和露骨,政治领域的斗争将更为尖锐复杂;二是产生大量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尤其是入世后经济领域中因劳资矛盾、社会福利保障、失业、金融风险、产业调整等各类利益冲突和矛盾有可能增多,将会引发许多社会不安定因素,带来很多的社会问题;三是入世后刑事犯罪领域会出现更多的涉外案件、经济案件、跨境案件,而且犯罪手段日趋复杂化、智能化,打击犯罪的任务更加繁重,国际间的警务交往和合作将大量增加;四是入世促使国内外财物流动、技术交流和产业调整,国际间交往频繁,涉外警务工作繁重;五是入世后西方的思想观念、文化和生活方式的强烈冲击将增大稳定公安队伍、提高公安队伍战斗力的难度。长期以来,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民航形成了我国为数不多的几个自然垄断行业之一,市场化程度低,计划经济色彩浓,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民航公安的工作方式和思想观念。入世之后,民航业的对外开放的力度和深度只会更进一步加强,对民航公安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加入WTO之后,民航公安机关首先必须正视自我,彻底解决下述不足之处:
1、现有的民航公安机关组织体制、管理机制难以适应入世后的挑战。民航公安是受民航总局和公安部双重领导的,由于历史的原因,民航总局既代表国家行使行业行政管理职能,又是民航业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代表人。民航公安的经费和人事由民航总局控制,由于机场建设投资主体的多元化,部分民航公安机关的经费实际上已被某些控股机场的企业控制。在这种格局下,出于部门利益和企业经济效益的考虑出现行政干预执法、狭隘的部门保护主义等违法现象就不足为奇了。公安机关是法律职能部门,在现有体制下,企业过多干预民航公安的执法权,这和我们依法治国主旨是背道而驰的,是与依法行政的治国方针不相符的,更不能很好发挥公安机关独立、依法行使职权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尽快理顺现有民航公安机关组织体制已是当务之急。在管理机制方面,民航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将面临从传统的管理型向现代的服务型转化,从被动型向主动型转化,从经验型向法制型转化,从规范型向科技型、智能型转化,现代管理方式将随着民航业更深层次更大范围的对外开放而带动民航公安工作的国际化。这种变革是深刻而又全面的,也是我们民航公安机关不可多得的发展机遇。
2、民航公安机关传统的治安管理模式活力进一步受限。入世后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将进一步促进利益的再分配和新的利益格局的形成,可以预见的是将有为数不少的外资挟资金、技术和管理水平的绝对优势参与到我国民航业的竞争中来,进一步市场化的民航运输企业和机场将不得不承受强大的外部市场竞争压力和经济全球化的压力,传统的经营管理方式、生产秩序、利益格局将受到冲击,势必造成民航内部的不安定因素增多,内部和外部的治安形势会相对严峻起来,将增加民航公安机关对内、外部治安工作防范、控制和管理的难度。
3、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将挑战民航公安机关的传统工作方法。现代科学技术在生产生活中的广泛应用,一方面体现了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对民航业的飞速发展的强力推动作用,另一方面也“培育”出具有高智能、高技术、高危害性的新型的犯罪形态和犯罪成员,不法分子的犯罪成本降低,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则剧增。目前,民航公安机关的工作方式还是依赖传统,还存在信息化基础薄弱,新技术新成果转化率低,民警科技素质和使用先进技术手段的能力不高等问题,缺乏必要的科技强警意识。
4、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增加,将影响民航空防安全。加入WTO以后,我国将面临范围、程度更广更深的开放形势,现有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利益格局都会发生深刻的变革,所有这一切都表明,我国社会结构的稳定性将受到严峻的考验,在一定程度、一定阶段,社会矛盾可能会激化,不安定因素激增,这必然会影响到民航内部的稳定;美国“9·11”事件表明:国际恐怖主义势力借助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乘机壮大自己的经济实力,借以实现其政治目的,这已成为一种令人不安的新趋势,境内外敌对势力针对民航的有组织犯罪和涉黑性质的犯罪活动也有可能借鉴本拉登的成功“经验”蠢蠢欲动,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警惕。
5、缺少国际交流与合作,应对国际性犯罪的经验少。入世后经济全球化程度日益深化强化,国内外人、财、物流动、技术交流、产业调整和国际间交往将更加频繁,由于我们缺乏外事管理经验,缺少专门的外事管理人员,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会难以适应。同时在政治领域,境外敌对势力、黑恶势力、邪教势力也会通过各种形式进入国门,其迷惑性、隐蔽性、破坏性更强,境外新的犯罪手段也将不断传入,境内外势力勾结犯罪案件将会出现,其团伙化、智能化、流动性加强。面对新的犯罪手段,民航公安机关预警性研究、前瞻性研究相对滞后,民警的外语水平低、国际法律知识贫乏和处理涉外警务活动经验不足,适应世贸规则的培训教育少,民航公安机关的工作将更富有挑战性。
6、管辖范围广、人员素质不高制约民航公安机关的发展。民航覆盖范围广泛,而且地区性发展不平衡,经济差距比较大。各地区的社会治安状况千差万别,民航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广、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民警素质相差悬殊等现实情况。总体来说,民航公安机关民警文化程度、业务素质相对较低,专业技术人员短缺,特别是计算机、外语、涉外法律人才更是缺乏。入世后我们将全方位的和世界接轨,民警的服务对象和工作内容将“国际化”,目前的民航民警的政治、业务、文化和法律等方面的素质还很难适应国际化挑战,不少民警年龄趋于老化,难以接受新的工作方式,知识急待更新。短期很难适应民航公安工作“国际化”的挑战。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屈原《离骚》中的这两句诗的确是发人深省,催人奋进。面对挑战,我们必须结合民航公安工作实际,实事求是,解放思想,大胆创新,与时俱进,采取切实措施强化“二种意识”,提高“三个水平”。
强化“二种意识”,即强化前瞻意识和创新意识。首先,要进一步强化前瞻意识,牢牢掌握公安工作的主动权。面对“入世”,民航公安机关要全方位、多层次地认清国际和国内形势,把握整体和局部发展趋势。全方位就是要有大局意识,能从整体上看问题,从政治上见利害,不为局部的成绩而陶醉,不被一时的假象所迷惑,超前把握、防控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多层次就是要求各级民航公安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具有“窥一斑而知全豹”的判断决策能力,准确判断发展趋势,既把握大局,又因地制宜,以变应变,争取主动。其次,要进一步强化创新意识,以改革求发展。应对WTO,我们要有新思维、新思路,大胆探索,勇于创新,不断开拓公安事业发展的新局面。要改变过去那种自我封闭的工作方式,加强与周边地区乃至世界各国警方的交流合作,大胆借鉴先进的警务工作经验,开拓民航公安工作新路子。
提高“三个水平”,一是着力提高文化法律水平,自觉适应新形势和新的斗争要求。加入WTO后,对公安民警的整体素质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要通过在岗、在职培训,加大民警再教育的力度,不断“充电”,使广大民警尽快了解、熟悉和掌握金融、税收、外贸、英语、WTO等方面的知识,培养一支既熟悉民航公安业务,又掌握现代经济知识内涵和WTO运行规则的民航公安队伍。二是着力提高公安执法水平,充分履行打击犯罪和保护群众的职能。WTO规则要求我们必须尽快提高依法办事水平, 要把公正文明执法作为生命线,牢牢贯穿于各项工作之中。要大力提高执法效能,有效遏制刑事犯罪的高发势头,特别要重视针对民航系统的有组织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暴力犯罪的侦破打击工作,决不能让其危害民航的健康发展,更不能让其形成蔓延之势。三是着力提高服务水平,积极营造良性互动的社会治安和投资环境,维护民航安全生产和空防安全。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必须全面向国际通行规则靠扰,确立全新的服务意识和管理观念。按照国际惯例,调整、改革公安行政管理制度,实现与国际警务活动的拉轨,力争达到手续简便化、规则公开化、程序规范化、操作科学化的要求。要强化警务公开,为经济发展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阳光”环境,以公开促公平、公正,以公平、公正求廉政,以廉政树形象,为我国新世纪经济腾飞提供更加良好的社会治安和投资环境,为我国民航事业的腾飞保驾护航。

淄博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6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药品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的购进、储存、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的诊疗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疾病预防控制、保健等使用药品的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药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制度,保证药品质量。

第二章 药品购进与储存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购进药品,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由其内设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其他内设机构和人员不得自行购进药品。

医疗机构不得将药品购进承包给个人。

第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验明、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文件,妥善保存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复印件,验明药品合格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购进。

购进的药品对运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医疗机构应当查验供货单位的运输条件是否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

第七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验收记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企业、通用名称、批准文号;

(二)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

(三)供货单位;

(四)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

(五)验收结论。

药品购进验收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药品有效期超过三年的,验收记录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分类存放药品。

药品与非药品,内用药与外用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危险性药品、易串味的药品与其他药品应当分开存放。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诊疗科目和药品使用范围设置药房或者药柜。设置的药房或者药柜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储存的药品进行养护,采取相应的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药品污染、变质、失效。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过期、失效、破损、霉变等不合格药品集中存放于不合格药品专库(区),并将不合格药品的品名、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数量、金额等情况,每季度末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章 药品调配与使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当明示药品的价格,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其他使用药品的机构应当配备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遵循用药规范,开具所需种类、剂量和数量的药品;所开处方或者药方应当使用药品的通用名称并书写规范。

患者或者其家属有权知悉处方或者药方所列药品的预防、诊断、治疗的作用、毒副作用、价格情况,有权选择治疗效果相同或者相近的药品。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乡村医生有告知的义务,并应当尊重患者或者其家属的权利。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处方、药方或者医嘱调配和使用药品。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或者药方应当进行核对,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处方或者药方所列药品。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或者药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应当经处方医师或者药方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药品需要对最小包装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留原最小包装物。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表面,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场所、设施、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影响药品质量。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八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用药范围和品种使用药品,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药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超出执业范围使用药品,不得利用医疗广告或者保健咨询服务的形式对所使用的药品进行宣传。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所使用药品的疗效进行观察,发现药品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检查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四章 药品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医疗机构药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技术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情况告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医疗机构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中没有药品购进职责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自行购进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假药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劣药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使用假药、劣药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明显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种类、剂量和数量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医疗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开具处方或者药方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乡村医生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

(二)未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

(三)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

(四)发现药品不良反应未报告的。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的;

(三)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