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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05:5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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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税务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一切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销售商品、调拨物资、提供劳务以及从事其他活动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给付款方的各种票据,除另有规定者外,必须使用本省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发票。对不符合《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凭证,财会人员有权不予报帐
,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第四条 发票可按所有制形式结合行业划分种类。发票的具体格式、内容和种类的划分,由省税务局统一确定。
第五条 发票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印制或批准印制,并在发票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省税务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刻制。
凡符合规定的发票均是财务收支、会计核算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单位因业务需要,可自己设计发票式样,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领取《发票准印证》,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发票上必须印明使用单位全称,套印县级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载明年号和顺序编号。一次印刷数量不超过两年的使用量。
第七条 发票必须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必须凭税务机关的《发票准印证》,并按规定或批准的式样、规格、数量印制。每批印刷业务结束后,印刷厂应将实印数量、起讫号码、交货时间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未经指定印刷发票的印刷厂,一律不准
承印或自印发票。
第八条 经税务机关审定,下列票据由用票单位自行确定式样和印制,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一)全民所有制的铁路、公路、航空、航运等单位使用的车票、船票、飞机票、站台票、行李票、餐票;
(二)公园 (包括园林、名胜古迹)、电影院、戏剧院、文化馆、俱乐部、体育馆 (场)、博物馆、展览馆等单位的门票;
(三)银行、保险、邮政、电讯、新华书店、医疗、保健、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殡仪馆、火葬场等单位使用的专业票据;
(四)商业、粮食、供销社、外贸部门使用的收购单;
(五)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规费的收据;
(六)县级税务机关审定的其他票据。
第九条 购买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须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购票手续,凭《发票购买手册》购买发票,并交验已使用的发票存根。对不予售给整本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其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部门申请填开零份发票。

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的零星用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限量售给,并限期交验已开发票的存根。
税务机关配售或填开的发票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条 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使用,到外省从事经营活动需用发票的,按所在省规定办理。外省到我省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使用经营地发票。特殊情况需使用外省发票的,应报经营地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发票管理制度,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领、用、存情况。
第十二条 使用发票必须按发票顺序号全份复写,逐项如实填开,并加盖单位或个人印章,不得涂改、挖补、单联填开或拆本使用。错填的发票,应注明“作废”字样,全份保存 (粘附)在发票存根上。发票存根必须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用票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隐瞒。税务机关查验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件;需要调出发票 (不含空白发票)查验的,应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对换的发票? 型刃ЯΑ? 《发票换票证》由各市、地、州税务局印制,使用时加盖换票税务机关公章。
第十四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改变经济所有制形式,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批准自印或出售发票的税务机关缴销存票,结清手续,不得自行处理存票。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查处发票违章案件时,均应立案,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酌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纠正者,税务机关有权收缴其发票和税务管理证件。
(一)不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填开、取得、印制、使用、保管发票的;
(二)擅自出售、销毁发票的;
(三)仿造、转让、转借、涂改、撕毁、丢失、代开、重用、盗用发票的;
(四)不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不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由于上述违章行为造成漏税、偷税、抗税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四川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2年5月26日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2〕11号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计委、水利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水利是国民经济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区水利建设和水利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长期以来,水没有被真正作为商品来看待,水利工程水价低于供水成本,供水管理单位长期亏损,水利工程老化失修,工程效益日益衰减。由于水价低,造成了水资源一方面短缺,一方面浪费严重。近年来,国家在水利产业政策方面作了较大调整,要求进一步规范供水定价行为,深化水价改革,促进水利工程良性运行,巩固和发展水利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因此,制定和完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对于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价形成机制和管理机制,逐步理顺和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干部群众,严格执行国家水利产业政策,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节约用水,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将水价改革与改革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造供水设施、推行科学节水制度结合实施;要加强管理,严格按财务规定核算成本开支,降低供水成本,杜绝一切非正常开支,确保水费收入“取之于水,用之于水”。当地计划、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水利工程供水单位收取、使用、管理水费必须进行严格监督,保障水利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推进水利产业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拦、蓄、调、引、提、排等水利工程设施供给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均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其核算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以供水成本核算为基础,结合当地水资源状况,区别各类用水分别进行核定。
第六条 农业用水价格实行用户最终结算水价制度,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定,经济作物(含经济林等)可略高于供水成本。
第七条 地表水和地下水统一管理的灌区用水价格,应当将井灌成本、费用核算后,实行地表水、地下水两水统一核定,统一计收。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养殖用水价格按粮食作物用水价格核定;利用水利工程水域养殖的用水价格按效益分享的原则规定。
第九条 工业用水价格按下列规定核定:(一)消耗水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资计算的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二)贯流水按消耗水用水价格的30—50%核定;(三)循环水按消耗水用水价格的15—25%核定。
第十条 水利发电用水价格结合其他用水的,按电站售电电价的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也可以按结合用水价格的二至三倍核定。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电站用水价格,按各级电站的用 水程度分摊核定。
第十一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或者水利工程直接供水,用于居民生活的供水价格,按略低于工业消耗用水价格核定。
第十二条 建筑业、商业、服务业等其他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用水价格按工业消耗水价格核定。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进行核定:
(一)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流经地区的共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二)分级次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兵团管理的水利工程和兵团与地方交叉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兵团有关单位的意见后,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用水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超定额用水的,实行超额累进计价。
第十六条 水费采用货币结算,按实际供水量和规定的水价计收。收取水费应当申领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农业用水可以实行基本水价加计量水价,并可以实行季节浮动水价。农业用水,应当以水利工程管理界限作为计量点计收水费,工业用水按仪表计量水量计收水费。
第十八条 价格、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供水单位收取、使用、管理水费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4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0年7月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0年7月8日)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任命张雪昆、王卫东、韩耀元、赖红军(女)、张玉霖、元明、郑岚萍(女)、黄卫平、陈波、徐公义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