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普通业务:化肥行业贷款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普通业务:化肥行业贷款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本贷款协定第3.01款中所述项目的申请;
(b)亚行已同意按以下规定的条款条件从亚行普通资金中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所有规定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并被视为在此已全部陈述,具有同等效力,但以本贷款协定附表一中作出的修改为准(以下把所有修改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第1.02款 除上文另有要求外,贷款规则中已有明确定义的各种术语,无论在贷款协定中如何使用,其词义均按贷款规则赋予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意义:
(a)“MCI”系指化学工业部,并包括继承者;
(b)在贷款规则内赋予含义的“项目执行机构”系指负责执行项目的化学工业部;
(c)“项目设施”系指为项目提供的或将要提供的设施;
(d)“合格企业”系指得到子贷款或将要得到子贷款的企业;
(e)“合格项目”系指由合格企业利用子贷款资金执行的一个具体项目;
(f)“子贷款”系指合格企业就合格项目从贷款资金中得到的一笔贷款;
(g)“子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本贷款协定第3.02款中提及的合格企业之间签订的协定;
(h)“Yuan”系指借款人货币单位元。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借给借款人二亿五千万美元的贷款($250,000,000)。
第2.02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支付贷款规则第3.02款确定的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0.75%)的比例每年交纳承诺费。该承诺费将从本贷款协定签署之日的第六十天开始按贷款额计算(贷款额减去不断提取贷款后剩下的部分)来征收,具体如下:在第一个十二个月期间,对$37,500,000征收;在第二个十二个月期间,对$112,500,000征收;在第三个十二个月期间,对$212,500,000征收;之后,则对全部贷款额征收。
(b)如发生取消贷款数额,在此数额之前,本款(a)段中所述的各部分贷款应按取消数额占贷款总额的相同比例予以减少。
第2.04款 贷款利息及其他收费应在每年的十一月十五日和五月十五日每半年交纳一次。
第2.05款 借款人应按照本贷款协定附表二所规定的分期时间还款表偿还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贷款本金数额。
第三条 项目说明,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得到贷款的项目是按照本贷款协定的规定,利用合格企业得到的子贷款,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化肥工业调整项目。
第3.02款 借款人应按照本贷款协定附表五的有关规定将贷款资金的一部分以子贷款协定转贷给合格企业。
第3.03款
(a)可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1)货物和服务的合理外汇费用以及合格项目所需的其他费用支出;(2)建设期子贷款利息的外汇费用。
(b)除非亚行另行同意,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各部分资金只能用于提供给合格企业的子贷款,并且只能用于支付货物和服务的外汇费用以及执行合格项目所需的其他费用支出;
(c)除非亚行另行同意,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所有货物和服务均应按照本贷款协定附表三和附表四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3.04款
(a)除非经亚行批准,子贷款不得从贷款账户中提取。
(b)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应向亚行提交批准每笔子贷款的申请。该申请应以亚行满意的形式提交,并包含对合格项目的说明和评估,子贷款的条款条件及亚行合理要求的其他资料。
(c)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款(b)段中要求的申请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提交给亚行。
第3.05款 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在亚行收到关于本贷款协定第3.04款(b)规定的合格项目报批申请之日第九十天以前的该合格项目的开支,不得从贷款账户上列支。
第3.06款 按贷款规则第8.03款,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截止日期为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或是由借款人和亚行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条款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按照完善的管理、财务、工程设计、环保和工业的通常做法,使项目得到勤奋有效的执行。
(b)在项目执行和经营过程中,借款人应履行本贷款协定附表五中规定的所有义务或使本贷款协定附表五中的所有义务得到履行。
第4.02款 借款人应及时解决贷款资金外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土地和其他资源,以利于项目的执行和项目设施的经营维护。
第4.03款
(a)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借款人应提供借款人和亚行接受的、将来按亚行满意的条款条件得到雇佣的咨询专家和承包商。
(b)借款人应促使项目按借款人和亚行接受的计划、设计标准、规格、工作进度和施工方法执行。借款人应按亚行合理要求的详细程度在准备好上述计划、设计标准、规格、工作进度表以及随后对资料更改后,及时将其提交,或促使将这些资料提交亚行。
第4.04款 借款人应保证执行项目和经营项目设施的各部门和机构的工作按照完善的管理政策及程序进行和协调。
第4.05款
(a)借款人应对项目设施按程度、风险和金额均完善的做法作出亚行满意的保险安排。
(b)不限以上概述,借款人应保证对使用贷款资金支付的项目所需的进口货物在抵达使用或安装地点的运输和交货过程中的各种危险事故承担亚行满意的保险,并且这种保险的任何赔偿应以可用于更换或修理此货物的流通货币支付。
第4.06款 (a)借款人应保存或促使保存足以鉴别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及其他费用支出、公开项目中的使用情况、记载项目和每个合格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费用)、按一直被执行的完善的财会原则反映每个合格企业经营及财务状况的记录和账目。
(b)借款人应
(1)保存本项目和每个合格项目的独立账目或促使这些独立项目得以保存;
(2)使这些项目和有关的财务报表按完善的审计标准由亚行接受的审计师进行年度审计;
(3)在准备完后,最迟不超过相关财政年度末后的三个月,及时向亚行提交未经审计的项目和财务报表;最迟不超过相关财政年度末后的六个月,及时向亚行提交经审计并核准的账目和财务报表以及有关审计师的审计报告;以上材料均应以英文书写;
(4)向亚行提供其随时合理要求的有关该账目和财务报表及审计的其他资料。
第4.07款 (a)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促使提供其随时要求的所有有关以下的报告和资料
(1)贷款、资金的支出及服务的维持情况;
(2)项目;
(3)合格企业、合格项目及子贷款;
(4)借款人境内的财政经济状况及国际收支差额;
(5)与本贷款有关的其他事宜。
(b)不限以上概述,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交项目执行和项目设施经营管理的季度报告。
该报告应以亚行满意的格式、详细程度及其要求的期间内提交,并说明在该检查季度内项目取得的进展和遇到的问题、已采取或将要采取的解决问题的措施以及下一季度中作出的工作安排和预计取得的进展。
(c)在从本贷款协定第3.06款规定的贷款账户中提款的截止日期之后,借款人应最迟不超过该截止日期的六个月或为此借款人和亚行可能同意的稍晚日期,以亚行合理要求的格式和详细程度准备并向亚行提供一份有关贷款使用情况、合格项目执行情况(包括项目的各种费用)、贷款人履行本贷款协定各种义务情况以及本贷款取得成就的报告。
第4.08款 借款人应使亚行代表能够检查合格项目,检查利用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以及借款人保存的有关记录和文件。
第4.09款 借款人应保证按完善的管理、财务、工程设计、环保、工业以及维护经营的通常做法对项目设施进行操作、维护和修理。
第4.10款 借款人应行使其子贷款协定下的各种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达到本贷款的目的。
第4.11款 (a)借款人和亚行均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之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
(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以借款人任何资产建立为任何外债作担保的任何留置权,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收费的偿还;
(2)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将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如果由于任何宪法或其它法律方面的原因,借款人不能对其所属的政治部门的资产建立的任何留置权出上述明文规定时,借款人应不予损害亚行的利益,及时地利用符合亚行要求的其他资产建立相等的留置权,来保证亚行贷款的
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
(b)本款(a)段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1)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担保偿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或者(2)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任何留置权,以及为期限一年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留置权。
(c)在本款(a)段中使用的“借款人资产”这一术语包括借款人的任何政治部门的以及这些政治部门的任何分支机构财产,其中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行使借款人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
第五条 生效
第5.01款 按贷款规则第9.01(f)款规定,下列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本贷款协定须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
第5.02款 按贷款规则第9.04款规定,本贷款协定须在签字后九十天内生效。
第六条 其他
第6.01款 按贷款规则第11.02款,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法定为借款人代表。
第6.02款 按贷款规则第11.01款,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区成方街32号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22612 PBCHO CN
亚 行:菲律宾 马尼拉
亚洲开发银行
789邮政信箱
电报挂号:ASIANBANK
电传号:29066 ADB PH (RCA)
42205 ADB PM (ITT)
63587 ADB PN (ETPI)
传真号:(63-2)741-7961
(63-2)632-6816
(63-2)631-6816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页所载日期,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贷款协定,并将其送交亚行主管部门,以昭信守。
注:附表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亚洲开发银行授权代表
黄桂芳 佐藤光夫
(签字) (签字)
杭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7月19日杭州市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租管理,充分发挥土地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未支付土地出让金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行为。
第四条 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具有合法产权证明。
第五条 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章的规定,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进行转让和出租,也可以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土地使用者应遵守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七条 本章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主动将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偿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因城市规划布局调整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土地使用者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给他人使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之间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进行有偿转让的,必须事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转让人与被转让人签订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金。
转让双方凭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过户登记手续。
第九条 被转让人承认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因买卖、交换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除按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买卖、交换规定办理审批和过户登记事宜外,转让人还应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金。
第十一条 本章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交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标准,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土地级差和转让人的实际转让收益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活动应依法纳税。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三条 本章所称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应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方可出租。
承租人需要租用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应事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实际租金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十六条 因出租房屋等连带出租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除按有关出租房屋的管理规定办理审批、登记事宜外,出租人还应凭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出租许可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向市土地管理局领取土地使用出租许可证,并按第十七条的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十七条 出租非住宅房屋连带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其租金(包括房屋租金和土地使用权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结构、使用性质、地段级差议定,并按下列标准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实际租金等于或低于市物价局、房管局制定的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的,免交土地使用权租金;
实际租金超过房屋租金标准不足二倍的部份,按超过部份的百分之四十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实际租金超过房屋租金标准二倍(含二倍)不足四倍的部份,按超过部份的百分之五十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实际租金超过房屋租金标准四倍(含四倍)以上的部份,按超过部份的百分之六十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十八条 出租的地块应按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中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内,因国家建设或规划需要调整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自行终止。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土地使用权租金,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取,其中出租房屋(有永久性产权证的)连带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租金,可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收。房产管理部门应按季将收交情况抄送市土地管理局备查。
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和土地使用权租金全额上交市财政,统一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市财政可按规定的比例分别返回给市土管局和市房管局,用于日常管理开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转让或出租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土地管理局申报登记,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从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上缴的费用。逾期不登记的,按以前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办理手续,擅自转让、出租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或租赁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实际转让金额或租金(包括各种实物)。违者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隐瞒的金额,并处以隐瞒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城镇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