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把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各级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区)、乡(镇)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是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街道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管理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乡(镇)属下的管理区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落实本管理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组织,应组织教育群众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七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八条 城镇人口(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经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第一个子患非遣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区)以上医院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在矿山井下、海洋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第九条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必须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统筹安排,并列出名单,报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条 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在四周年以上。
第十一条 夫妻中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女方属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或合同制干部的,按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公民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配偶、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省户籍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聚居在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具体要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十五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本行政区的人口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育龄夫妻申请,按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及本条例的生育规定,把人口出生计划指标具体落实到人,并张缔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与育龄夫妻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推行优生、优育。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有关禁止近亲结婚等规定。经县(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站确诊,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第三章 生育措施
第十七条 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应采取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经县(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夫妻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育龄夫妻,经乡(镇)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所证明不宜上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县(区)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的育龄夫妻,可采取其他避孕措施。
第十八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日,手术后7日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1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7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21日。
(四)怀孕不满3个月人工流产的,休息15日;3个月以上的,休息42日。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时,由医生确定。
第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节育手术费用的开支:享受公费医疗的在公费医疗费中开支;享受劳保医疗的在劳保医疗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合同工、临时工由雇工单位支付;城镇待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干部、职工的农村配偶在探亲期间施行节育手
术的,由该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结扎手术手,因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规定的,由本人申请,经县(区)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手术费按节育手术费用开支。
经县(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小组鉴定,确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后,指定医院治疗,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用开支。因节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职工参照工伤事故处理;城镇待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
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及省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定期组织对节育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节育技术合格证书。无节育技术证书者,不得独立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严禁非医务人员或个体行医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建设、劳动、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四)检查、督促节育措施的落实;
(五)记录生育、节育情况并通报其户籍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采取节育措施并建立联系制度;
(三)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四)登记外出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节育情况。
第二十四条 凡本省外出的育龄流动人员,必须在户籍所在地领取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外省流入人员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流动人员在现居住地生育的,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证。
育龄流动人员应到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登记验证手续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业主方可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车辆驾驶执照、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员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干部、职工(包括临时工)实行晚婚者,增婚假10日;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15日。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可享受以下优待:
(一)干部、职工(包括临时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并可给予适当奖励。
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农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城镇待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二)在就医、分配住房和安排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三)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日的产假。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八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加发5%(按工资100%发给的除外)。无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100%发给。无子女的农民年老丧失劳动力时,按《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第十条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先照
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已采取结扎措施的纯生二女户,应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在招工时予以优先;兴建房屋时优先解决宅基地;结合扶贫工作积极扶持其发展生产。积极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逐步解决农村
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老有所养等问题。
第三十条 农村妇女与城镇居民、国家干部、职工结婚的,其户口按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女方户口留在原居住地的,在当地领取生育证,所生子女随母入户。纯生二女的夫妻可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居住。上述人员与所在村的农民享有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三十一条 对完成人口计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可按当年计
所得税额千分之二以内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六章 限制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者,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县(区)上年职工平均收入30%以上50%以下,一次性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多孩生育的,按超生孩数加倍征收。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5年内分别不予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招工、招干、转干
、评选先进,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其超生子女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干部、职工还应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农村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乡(镇)上年劳动力平均收入30%以上50%以下,一次性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按超生孩数加倍征收。除征收计划生育费外,夫妻双方5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户口不得“农转非”,不
得享受其它集体福利。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够间隔期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至三年。
(四)已婚夫妻未达晚育年龄无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年。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婚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二至五年;重婚、姘居生育的,按超计划生育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划外生育费由被征收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被征收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出卖亲生子女、遗弃、拐卖婴幼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医务人员的,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二)虚报、瞒报本人生育情况的;
(三)擅自作胎儿性别鉴定的;
(四)医务人员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擅自施行节育手术或摘取宫内节育器的;
(五)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假结扎手术证明及其它计划生育证明,尚未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四)非医务人员为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五)伪造、变造、盗卖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六)有第三十四条(六)项行为,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第三十六条 应落实节育措施,经教育仍不落实的,当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或所在单位可以预收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节育保证金,并责令限期落实。落实了节育措施的,退回保证金。
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当地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可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务工许可证等行政措施;对流动人员,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停上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暂扣的证件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用工单位和业主,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按未办理登记验证手续的流动人员人数,每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有关部门还应责令停工、停业检查。
第三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个人签订一年以上的承包、租赁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可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条款之一。
第三十九条 对虚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应依法追究责任。突破上级下达的计划生育指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参加当年的先进集体评比。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与本条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对过去违反计划生育已作出处理的不再改变。
附录:本条例引用的法律、法规有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条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它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有关条款:
第三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条第二款 基本丧失劳动力、无赡养人、无固定经济来源的农村老年人,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列为“五保户”,具体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医务人员的,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80年2月2日
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业主及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护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相应配套的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组织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照居住区域设施共用情况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
第五条 业主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
(四)授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审议和批准物业维修基金的预算、决算以及续筹办法;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业主会通过的业主公约和作出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会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七条 业主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事项由业主会章程规定。业主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业主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八条 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召开第一次业主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名单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会;
(二)根据业主会的书面授权,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监督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四)听取并反映业主及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五)督促业主及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业主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使用人经业主书面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章程报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订物业管理制度;
(二)依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选择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拟订的物业管理制度应当经业主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其业务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开始出售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出售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的房屋,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出售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物业出售单位应当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六条 物业出售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物业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共用设施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修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
(二)将物业管理的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按照业主会审定的预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六个月公布一次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四)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发现物业损坏或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维修;
(六)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措施;
(八)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必要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九)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
(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做好其他服务事项。
第十八条 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价格,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会的书面授权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和价格应当公布。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使用人的委托,承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其它服务事项。但是,物业管理企业超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范围提供有偿服务的,必须事前征得业主、使用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全部物业档案资料、有关的财务帐册、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财产的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通过物业管理区域的城市道路及其绿化和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由市政、园林部门负责;通过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汽车道路的清扫保洁,由环卫部门负责;物业管理企业收集到垃圾中转站的生活垃圾的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高层建筑楼供水泵房总计费水表以外(含水表)和多层建筑楼外自来水表井以外(含水表井)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的维修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供电线路、消防等公共设施的维护,分别由供电、消防等单位负责。业主、使用人对前款所列单位和部门负责的事项有意见和要求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反映并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费用,由相应管理服务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接受相应管理服务单位的委托,代收有关费用。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修
第二十四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三)占用、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或者擅自移动房屋共用设备、共用设施;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违反规定设置摊点、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向门窗外抛物;
(七)擅自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悬挂、张贴、刻画、涂写;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七条 维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时,有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确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设置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会书面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场地租金。按前款规定收取的场地租金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实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制度。维修基金的筹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专户存储,专款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预算,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维修基金。
第三十二条 维修基金明细帐应当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维修基金剩余的部分,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物业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修期限内对物业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维修、更新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更新的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从维修基金中分摊。保修期届满后,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移交物业管理资料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
(三)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动用维修基金的。
第三十六条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并处理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共用设施和房屋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本条例中业主公约、业主会章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参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