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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30 03:2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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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7月3日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海事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

(四)负责渡口设置或者撤销的审批;

(五)制定完善水上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实行属地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定期组织安全宣传教育、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二)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并定期进行业务培训;

(三)落实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负责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及其船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五)负责渡口设置或者撤销的初审及上报工作;

(六)依法制止非法造船、设渡、客货运输等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小组应当协助乡镇船舶管理员和村民委员会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专门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二)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依法办理有关证照;

(三)对船员进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

(四)督促乡镇船舶的船员参加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渡口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其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和渡口的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船舶、渡口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负责船舶、渡口的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船员、渡工的安全教育;

(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六)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水上交通事故,并做好救助、打捞、防污染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园林、水库、公园等非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船舶及其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船舶登记和检验:

(一)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舶检验;

(二)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登记;

(三)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乡镇运输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

(二)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勘划载重线;

(三)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标明船名牌和船籍港;

(四)客渡船应当标明乘客定额;

(五)按照规定配备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

(六)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

(七)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十五条 自用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检丈合格,取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二)船长15米以上的自用船舶,应当依法检验;

(三)标明船名牌和“自用船舶”字样。

第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以租赁、委托、合作、合伙等方式经营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安全责任,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乡镇船舶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船舶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乡镇船舶应当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严禁超载、违章航行。

乡镇运输船舶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航行时,应当依法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捕捞作业时,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第二十条 自用船舶不得载客和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自觉维护乘船安全管理秩序,服从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

(二)不得在船上嬉戏、斗殴、妨碍航行操作;

(三)不得携带危险品上船;

(四)不得有其他危害船舶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渡口应当符合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和河道整治等有关规划。渡口的设置或者撤销,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渡口应当设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不得在危险物品生产、仓储区域设置渡口。

渡口经营人应当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

第二十四条 渡口船舶实行签单发航制度。签单发航工作由船舶安全管理专门人员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渡口设施、渡船日常运行的安全监管,纠正不符合渡运安全的行为;

(二)对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船员、渡工及乘客进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渡运起航前的渡船及乘客进行安全检查,在确认符合渡运安全要求后签单发航。

第二十五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做好安全宣传工作,督促船员、乘客和其他有关人员遵守安全管理规定,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告示牌,对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文号和《渡口守则》等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从事渡运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业务培训,并依法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渡口船舶在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在靠离渡口、掉头及横越以前,应当注意水域情况和周围环境,不得违章渡运。

禁止在大风、洪水、浓雾等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下冒险航行。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当同时向承担渔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渔政管理机构)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并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现场附近的其他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进行救助。

第三十条 乡镇船舶在通航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一方是渔业船舶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协助调查。渔业船舶相互或者单方发生水上事故,由渔政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水上事故的善后工作,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章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搭载其他乘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用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经营人未在渡口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或者未配备必要救生设备的,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渡口经营人未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告示牌的,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乡镇船舶,包括乡镇运输船舶、渔业船舶和自用船舶。

乡镇运输船舶,是指主要在相邻乡镇、村之间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提供直接服务的从事货物和渡口运输的船舶。

渔业船舶,是指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

自用船舶,是指航行于乡镇附近水域,由当地村(居)民完全用于本家庭生活或者生产自用等非经营性活动,且乘员不多于3人的船舶。

渡口,是指连通江河、湖泊、水库、陆岛等水域两岸,起讫点固定,专门供渡船停靠的设施。

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民间渡口管理试行办法》(云政发〔1988〕107号)和1991年1月1日起执行的《云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云政发〔1990〕239号)同时废止。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7日商务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财政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部长:谢旭人
二〇〇八年七月九日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防止病害生猪产品流入市场,保证上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以下简称病害猪)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国家财政对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予以补贴。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生猪产品。
  无害化处理的方法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补贴对象和标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按90公斤折算一头的标准折算成相应头数,享受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


第二章 职责和要求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中央监管平台的建立和维护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和信息报送工作;建立并维护本行政区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监管平台;配合地方财政管理部门落实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资金。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无害化处理过程,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信息统计工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预拨、审核、清算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定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及所需财政补贴资金;编制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预算,向财政部提出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安排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病害猪货主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上报相关处理情况和信息。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要求,配备相应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送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九条 生猪在待宰期间和屠宰过程中,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条 病害活猪、送至待宰圈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1)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头数、处理方式,并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二)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由无害化处理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厂(场)主要负责人在记录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2)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产品(部位)名称、处理原因、处理数量、处理方式,并在记录上签字。
  (二)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应在记录表上签字。

  第十二条 送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时已死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待宰前死亡生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3)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数量、处理方式,并在记录上签字。
  (二)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由无害化处理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已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前,应通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开启监控装置和摄录系统,记录无害化处理过程,并通过系统报送相关信息。未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前,应通知当地市、县商务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

  第十四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时,应当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通过系统报送无害化处理信息和处理过程时,应按照系统要求在系统中记录监控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每月5日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附表4)的要求,填写上月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头数、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数量及折合头数、以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情况,并报市、县商务主管部门。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将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无害化处理情况报商务部,同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每月10日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应填写《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附表5),由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后转报同级财政部门。

  每月15日前,负责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填写《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附表6),由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后转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同级商务部门确认情况及时审核拨付补贴资金,同时抄送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无害化处理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要求受理并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 对病害猪检出率连续三个月超过0.5%或低于0.2%的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该地区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商务部和财政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该地区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指定专门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负责无害化处理工作,并经商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无害化处理过程的相关信息,妥善保存无害化处理记录表。记录表至少应保存五年。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疫人员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通报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附表:1、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807/1215586362691.doc

     2、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807/1215586386401.doc

     3、待宰前死亡生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807/1215586408417.doc

     4、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807/1215586430379.doc

     5、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807/1215586452894.doc

     6、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807/1215586470121.doc

自贡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府发〔2003〕105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自贡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希认真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自贡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贡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促进政府机关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确保政令畅通,保证全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各项目标的顺利实施和政府工作目标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贡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的范围为市政府部门(含省、市双重领导部门,下同)、区、(县)政府。
第三条 目标管理工作的原则。
(一)保证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各项目标的制定、实施与调控幅度的确定,要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和当年市委、市政府总体工作安排相一致,保证经济稳定增长,促进社会全面进步。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目标的制定、分解和实施中的监控、检查及年终的考评、奖惩,要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确保目标管理工作有效实施。
(三)依法行政,分级负责。目标责任人必须对自己所承担的目标负责,坚持依法行政、分级管理。在目标实施过程中,若出现问题由目标责任人协调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及时上报,由上一级目标责任人裁决。
(四)严格考评,兑现奖惩。根据各责任单位完成目标任务的实际,按规定给予奖惩。适当拉大奖励的等级差别,充分发挥目标管理的激励导向作用,调动各方面的工作积极性。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四条 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市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目标管理总责任人。副市长对市长负责,按职责分工组织所联系部门目标的实施。
(二)秘书长、副秘书长按职责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目标的实施。
(三)各部门、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本地区目标责任人,既对市长负责,又对本部门、本地区负责,组织相关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部门或区(县)政府责任人负责。
第五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常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目标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协助常务副市长具体负责年度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目标办,下同)为市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市政府目标管理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市政府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责任单位目标制定中的审核、实施中的监控、年终考评和奖惩等具体工作。
(三)目标责任单位为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的各部门、区(县)政府,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应将目标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机构或人员,负责目标管理日常工作。
第三章 目标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制定目标的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的工作目标;市委、市政府当年工作要点和《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当年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算等所确定的全市工作总目标。
(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重要工作任务。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和职能分工,应由市政府各部门完成的主要业务工作。
第七条 制定目标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各责任单位所制定的目标既要与全市工作的总目标相衔接,又要体现本部门的职能、本地区的实际,突出工作重点。
(二)先进科学。各责任单位的工作目标要按照当年《政府工作报告》的要求和经过努力可以达到的原则,结合本责任单位的实际和近期规划的总体要求,确定相应的发展速度和增减幅度,定出具体(数量、质量、形象进度)的工作目标。不能量化的目标要定出具体考核标准。
第八条 目标体系构成。
目标任务由一级目标、二级目标、保证目标和单项目标构成。
一级目标:主要由市政府工作奋斗目标和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目标组成。
二级目标:主要由部门主要职能职责目标和为保证一级目标完成而分解的目标组成。
保证目标:主要由党建、党风廉政目标和政务工作目标组成。
单项目标:对特别重要的工作实行单项目标管理,单独下达目标任务,单独进行考核。
第九条 目标的制定。
(一)政务目标的制定。
1、每年2月20日前,各责任单位按本办法第六、七条的要求制定出当年工作目标初步方案报市政府。涉及到有关部门工作的目标,应明确主办、协办单位和目标责任,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市政府裁定。2月底前,市计委、市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和各责任单位上年工作的实绩,提出各目标责任单位主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指标报市政府。
2、市政府目标办根据市计委、市统计局提出的指标和各责任单位制定的初步方案,制定市政府一级目标及市政府各责任单位当年工作目标明细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及分管副市长意见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下达。
(二)保证目标的制定。
保证目标由市政府目标办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三)单项目标的制定。
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当年少数重要工作实行单项目标考核。凡需实行单项目标考核的工作,由承办部门年初报市政府目标办审查,经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市政府审定的单项目标任务由市政府目标办会同承办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目标的分解。各责任单位接到市政府下达的目标后,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逐项分解落实,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报市政府,抄送市政府目标办。
第十一条 目标的监控。各责任单位要随时掌握目标执行进度、分析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研究解决。市政府目标办与市统计局要按时对主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目标执行情况进行通报。对重点目标,市政府目标办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目标的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一般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9月30日前专题报市政府,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目标办统一调整下达。
(一) 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 涉及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三条 新增目标。年度目标下达后,上级主管部门对部门下达新的重要工作任务确需纳入目标管理的,必须在当年9月30日前专题报市政府,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目标办统一下达,并作为当年新增目标,纳入全年目标考评。

第四章 检查与考评

第十四条 对目标实施情况的检查、考评,按照日常自查、半年检查、第三季度抽查、年终考评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检查考评的内容。
市政府下达的各项目标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检查考评。
(一)半年检查。当年7月15日前(区县政府7月20日前),各责任单位对上半年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计委、市统计局和市政府目标办。市政府目标办7月中旬组织抽查, 7月下旬写出半年目标执行情况报市政府。
(二)年终考评。各责任单位于次年1月15日前(区县政府1月25日前)对上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附目标考核自查表)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计委、市统计局和市政府目标办。
市政府对各责任单位上年度目标完成情况于次年1月20日前(区县政府1月30日前)组织考评。次年1月20日前,市统计局对各责任单位的主要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核准并报市政府。次年1月31日前,市政府目标办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全市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目标考评计分办法。
(一)政务目标。基本分100分,每项目标基本分值根据重要程度确定。
1、完成目标100%(含100%)至110%,按完成目标的实绩计分;完成目标110%以上的按基本分的110%计分;完成目标100%以下至80%的,按目标基本分的80%计分;完成目标80%以下的不计分。
2、完成市政府一级政务目标任务,加计该项基本分的10%。
3、对确实不能量化的目标项目,圆满完成计满分,完成任务出色(受市委、市政府表彰)按基本分的105%至110%计分;未完成任务的不计分。
4、因重大客观因素影响,经过努力而未完成目标的项目,由市政府目标办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可酌情按基本分的80%至90%计分。
(二)单项目标。完成单项目标加计1分,未完成则该项不计分,并从总分中扣1分。
(三)保证目标。基本分值根据当年的情况确定,按市政府目标办与有关部门制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
(四)新增目标和调整目标。完成新增目标任务,加计1 分;未完成新增目标任务的,除该项不计分外,并从总分中扣1分。调整目标的计分按目标任务调整前原定分值进行计算,如该项目标经同意取消则按该项目标的原定分值80%计分。
(五)其它加分项目。凡获得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表彰且有荣誉证书(或正式文件)的工作奖励分别加计2分、1.5分、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奖励加分最多不超过3分。
(六)其它扣分项目。受到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的,分别按2分、1.5分、1分的标准扣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扣分;年度工作目标中,某项目标因主办、协办单位配合不好而未完成的,该项目标的扣分由主办、协办单位分别按60%、40%的比例计算,计入总分。
(七)突出贡献奖励加分。对为全市经济发展、社会事业进步和实施西部大开发工作作出突出贡献,或在本行业的工作中有重大改革、创新的单位,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审定后,给予3至5分的奖励加分。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奖惩原则。
(一)以考评结果为依据,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教育与惩诫相结合;分等计奖、奖功罚过、兑现到人。
(二)对各级责任人的奖惩,按目标任务考评得分高低确定。
(三)任何责任人在同一年度中不能重复获目标管理奖金。
第十九条 奖惩方式。奖励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即发放奖金与通报表扬相结合,惩罚以扣减奖金和通报批评相结合。目标管理考评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以及对干部评优、晋升、调级、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审批和实施。目标管理奖惩统一由市政府目标办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一)奖励的实施。
1、年度目标管理奖金标准按当年财政收入情况由市政府确定,凡目标管理考核得分在100分以上(含100分)的责任单位,均可获得目标管理奖金。
2、目标管理奖励实行分等计奖,凡目标管理考核得分在100分以上(含100分)的责任单位均按不同等次给予年度目标管理奖金。各部门的等次由分管副市长根据目标考评结果和全年工作情况,按分管部门各三分之一提出一、二、三等奖建议方案,市长根据各副市长提出的建议方案提出当年特等奖建议和一、二、三等奖调整意见;各区县政府根据得分高低按各三分之一确定为一、二、三等奖。最后实施的奖励方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3、市政府部门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的奖励标准和区县政府一、二、三等奖的奖励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当年财政收入完成情况确定。
4、市政府考核各部门主要责任人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并确定其奖励标准。
5、对目标管理工作出色的责任单位,对该责任单位目标管理工作人员(1至2名)给予适当奖励。此项奖励依据目标管理工作考核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惩诫的实施。
1、目标管理考评得分在100分以下的责任单位不发目标管理奖金,并责令其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对各责任单位受到警告处分以上处罚的违法违纪人员,扣发其全年目标管理奖金。
2、因违法、违纪、违规、失职、渎职对工作造成重大影响而受到国家级文件通报的责任单位,取消当年目标管理奖;受到省部级文件通报的责任单位,目标考评降低一个奖励等次。
3、对党风廉政建设、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等项工作出现重大问题或未完成实事任务的责任单位,目标考评降低一个奖励等次。
4、对在目标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责任单位,视情节扣减年度目标管理奖金,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视情节除追究领导责任外,扣发个人年度目标管理奖金并通报批评。
5、年度考评得分未达到100分的责任单位,单位领导班子不得评为“四好”班子,领导班子成员不得评为优秀公务员。
第二十一条 奖金发放。
(一) 奖金计发按各部门编制内实有人数计算。各部门总人数以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核定的在职职工人数为准。各部门应于当年底前向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如实申报人数及变动情况。
(二)市政府目标办将市政府对各责任单位年度目标考评结果和奖励标准通知各责任单位。
(三)各部门内部的奖金分配方案报市政府目标办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市政府每年的各项重要工作,结合各责任单位的主要职能职责,制定年度目标管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市政府2001年4月26日印发的《自贡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办法》(自府发[2001]4号)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