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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2:4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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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惠府〔2009〕1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十届10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房管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构建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资格审查和配售配租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原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区(含惠城区、惠阳区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符合市、区政府规定的标准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委办)负责指导、检查、督促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分配及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惠城区中心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及住房面积的核定管理工作;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及住房面积的核定管理工作。
  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配合区民政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物价、公安、社会保障、税务、工商、统计及金融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六条 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行以租为主、以售为辅的原则。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分为最优惠租金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四类。
  最优惠租金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的住房,并按照最优惠标准收取租金。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提供的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在市场承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按核定价格或租金标准向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出售、出租的住房。
  第七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摸底工作,根据社会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需求五年规划、年度建设供应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定价与配售配租管理

  第八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情况,在配售配租前应将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或租金、建设单位、配售配租方式、申请时间、申请条件及申请程序等。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或产权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项目性质、土地性质和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产权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向市、区物价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由市、区物价部门会同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提出销售价格意见,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核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核定。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测算后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核,再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最优惠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市区下列城市低收入家庭可在享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基础上再享受相应减免优惠。
  (一)单亲家庭,子女在18周岁以下(不含满18周岁)或子女已满18周岁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减收30%。
  (二)家庭成员中有肢体残疾在二级以上的伤残人士,减收40%。
  (三)烈属和家庭成员中有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减收50%。
  第十二条 对于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租住时间连续5年以上(含5年)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没有欠缴租金,信誉良好,且符合市、区政府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公示无异议,并经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将现租住经济适用住房转为购买。其购买价格参照申请购买当年同类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计算,并按租住时间每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给予1%的折旧,但折旧率最多不超过20%。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间从租房之日算起。
  第十三条 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承租人或购买人涉及的税、费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办法

  第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市区城市居民常住户籍,其中申请人取得市区户籍并在当地工作和居住时间至少满3年。退役军人家庭不受取得户籍年限限制。
  (二)所有家庭成员无自有房屋产权;或现有产权住宅人均建筑面积符合市、区政府规定的保障条件。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区政府规定的保障条件。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政策优惠,或夫妻离异前已享受过以下购房政策优惠,离异后未持有住房的一方:
  1. 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 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 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 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 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未出售过房产(经有关部门核定有特殊困难的除外)。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当地民政部门对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每年度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整,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十一五”期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标准线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150%划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家庭收入标准线按照最低生活保障线的200%划定;住房困难标准参照省规定的标准结合我市实际确定。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惠州市区城市户籍并与户主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家庭全员实名制。一般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为申请人,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原因迁移出本市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独立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一)35周岁以上,未婚,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获得住房保障后仍居住在父母房产中的除外)。
  (二)因退伍、学校分配、工作调动、招工等原因取得本市区城市户籍,无固定住所暂未能立户,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三)投靠亲戚取得本市户籍,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行按条件分类申请、登记、摇号排序、轮候供应制度。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类别限制:
  (一)最优惠租金廉租住房仅限于持有《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证》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住。
  (二)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35周岁以上的未婚或离异未满5年且无子女抚养权的单身居民,仅限于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对持有《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证》的住房困难家庭应保尽保。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严重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市政拆迁户、承租危房等住房困难家庭,以及申请家庭成员受到省级以上表彰的劳动模范或先进个人,可优先配售、配租。其中:
  严重残疾人员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市残联核发的一、二级残疾人证的人员。
  患大病人员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有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等疾病,或做过重大器官移植等手术的人员,并有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相应证明。
  承租危房的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承租的住房经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家庭。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惠州市区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及《核定家庭收入、房产状况申请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上述材料连同家庭成员的以下证明材料交回社区居委会:
  1.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材料、结婚证或离婚证。
  2.房产证或住房证明材料。包括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拥有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3.低保或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证明等材料。
  4.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当地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孤老、残疾人以及申请家庭成员受到省级以上表彰的劳动模范或先进个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本项规定材料涉及的各类证件或合同等,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三)初审及公示。社区居委会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户籍、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报街道办事处审查。街道办事处将初审基本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现居住房号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提出,街道办事处收到异议之日起5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提交区民政部门。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时组织在申请人户籍或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
  (四)审核。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核定,对符合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和财产状况标准的,应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作出书面说明,并将申请材料和核定结果转辖区房管所。房管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审查意见报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五)公示及登记。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将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统一在当地政府公众信息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在《惠州日报》和市、区政府公众信息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公布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或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六)轮候。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申请登记分类,公开揺号排序轮候。已轮候到位的家庭,因房源地理位置等因素放弃本次选房机会,选择继续轮候的,保留原排序号,优先进入下一轮选房。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户籍所在社区居委会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经过按申请程序逐级审核,仍符合条件的,保留原登记及排序号轮候;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七)选房。轮候到位的,参加抽号选房。选取房号后应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未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八)签订合同。签署《选房确认书》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或承租合同,缴交规定费用。在规定时间内不签订购买或承租合同,或不缴交规定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住房保障资格。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及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购买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自产权登记备案之日起5年内不得公开上市交易,且不得出租、出借,只能用于自住。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证及登记簿上应当注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二)经济适用住房性质。
  第二十三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自产权登记备案之日起不满5年确需转让的,由户主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退出,按原价每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折扣1%由市、区政府回购,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
  第二十四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自产权登记备案之日起满5年的,购房人可以按照房产转让时点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向市、区政府缴交地价款后,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因继承、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继承人或获得房产的一方应将继承或离婚析产等证明,以及家庭或个人情况报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持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政府回购。
  第二十六条 已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用于抵债的,应当由市、区政府优先回购。
  第二十七条 用于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所需的资金,纳入市、区政府财政预算,由市、区财政核拨。

第六章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代管的用于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办理产权登记,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九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用于租赁的,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旧房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在投入使用前,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维修。
  第三十条 用于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产权登记费用、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费用、设备设施更新改造或基本装修、维修费用、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纳入市、区政府财政预算,由市、区财政核拨。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的原有功能和内部结构。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可根据需要向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电信等部门申请办理开通手续,开通的相关费用及使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用于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租赁管理、租金收缴和房屋维修等具体工作,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房管所负责。

第七章 租赁补贴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实行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额度按照人均保障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住房补贴=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系数。
  (一)补贴面积:按照廉租住房建设标准每套50平方米确定。
  (二)补贴标准:按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结合市场租金水平测定。
  (三)补贴系数:持有《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证》的住房困难家庭,按补贴标准的10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1;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按补贴标准的7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7。
  上款规定的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和计算方法的调整,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已购买或租住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主动申请退出住房保障。
  第三十七条 市区住房保障对象应从取得住房保障的次年起,每年12月份主动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住房保障对象的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区民政部门和市、区房产管理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对保障对象及时调整保障方式或取消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租人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退出廉租住房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退租申请表》。
  (二)承租人在规定时间内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管理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三)房管所查验各项缴费单据和房屋内设施设备,提出房屋验收意见。
  (四)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中止廉租住房保障。
  (五)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将该家庭住房保障资料整理归档。
  第四十条 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经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优先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入住后3个月内退还原租住的廉租住房。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承租人退出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租人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经济适用住房退出书面申请,填写《经济适用住房退租申请表》。
  (二)承租人在规定时间内腾退租住的经济适用住房,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管理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三)房管所查验各项缴费单据和房屋内设施设备,提出房屋验收意见。
  (四)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中止经济适用住房保障。
  (五)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将该家庭住房保障资料整理归档。
  第四十二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通过购买或其它途径取得住房产权,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市、区政府规定标准的,应自取得住房产权之日起1年内主动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政府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回购。
  第四十三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申请政府回购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业主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申请,填写《惠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回购申请表》。
  (二)业主在规定时间内腾退经济适用住房,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管理及其他应当由业主承担的相关费用。
  (三)房管所查验各项缴费单据和房屋内设施设备,提出房屋验收意见。
  (四)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按原购房价每使用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折旧1%计算出政府回购总价。
  (五)业主持《惠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回购申请表》到市、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缴交相关费用。
  (六)产权转移手续办结后,业主持《惠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回购申请表》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政府回购资金。
  (七)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政府回购资金。
  (八)政府回购资金到账后,市、区房产管理部门通知申请人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款。
  (九)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将该家庭住房保障资料整理归档。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房委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报市政府公布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市、区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住房保障信息,实现住房保障工作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 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家庭,每年12月份不按规定及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报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及财产情况的,从下年1月份起按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补申报的,经审核仍符合原保障条件的,补报次月恢复按原核定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四十七条 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
  (一)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二)擅自对租住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三)恶意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故意损坏租住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承租家庭收入连续1年超过市、区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七)承租家庭通过购买或其它途径取得住房产权,且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市、区政府规定标准的。
  (八)违反《惠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或通过购买或其它途径取得其它住房产权,且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市、区政府规定标准,自条件改变之日起1年内不主动申请退出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房屋由市、区政府回购,回购价按原购房价每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扣减1%计算。
  (二)依照合同约定追回违规出租、出借所得租金或收益,并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或该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住房保障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申请人今后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对已经登记尚未获得住房保障的,取消登记;对已经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将强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并按市场租赁价格收取租金;对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强制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已领取房地产权证的,依法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 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价格管理政策和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查处。
  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工作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购房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前,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执行本细则有关准入、退出等管理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惠州市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惠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可参照执行。本细则有效期两年。


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地的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卫生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贫困地区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建立严格的卫生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做好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对参加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补助、奖励和抚恤办法,由省财政、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实施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和卫生用品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卫生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卫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卫生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卫生检验人员组成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提高应对卫生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具备条件的综合医疗机构中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病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的建设,增强其应对卫生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网络体系的建设。



设区的市应当设立急救医疗中心,县和县级市、区应当设立急救医疗站。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实验技术等方面的专家库和后备技术人员储备库,负责有关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指导工作。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卫生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加强卫生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沟通、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省、市、县、区、乡、镇、街道以及社区和村级的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五条 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报告。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毗邻地方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毗邻地方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向社会发布卫生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 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启动全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设区市、县和县级市、区需要启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并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根据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依法决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人员进行疏散、隔离或者限制流动;



(二)对人员进行健康申报,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医学观察;



(三)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大型活动;



(四)临时关闭公共场所;



(五)停工、停业、停课;



(六)紧急调集和征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七)统一调配使用医疗设备、药品、器材、卫生技术人员、医学科研成果等医疗资源;



(八)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九)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十)对传染病疫区的可疑物资和废弃物资实行控制;



(十一)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解除前款所列措施,由原决定机关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接到通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因卫生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治。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遣医疗救护队伍给予支援。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因卫生突发事件致病前来就诊的人员必须接诊治疗,实行首诊负责制。治疗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对医疗垃圾应当进行严格的卫生消毒处理和集中统一处理。



第二十四 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疫情信息的收集与报告、人员的隔离与防治,公共场所的经常性消毒以及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 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检疫;保证及时运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务人员和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



第五章工作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人员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制定、发布和解除采取应急措施的公告;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是否启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的建议,依法适时发布卫生突发事件信息;



(二)负责卫生突发事件的调查、预防控制和执法监督;



(三)组织、指挥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卫生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实施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四)组织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技术攻关,推广先进适用的医学卫生技术。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经费,并对经费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疫点和实施卫生检疫区域的治安管理;



(二)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依法实施封锁、控制和隔离;



(三)对干扰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和正常医疗秩序的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和疫点内已消毒完毕的医疗废物的集中统一处理。



第三十二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的社会捐赠、救济和殡葬工作。



第三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防护用品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相关药品、器械的研究开发。



第三十四条 经济和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防护用品、消毒产品的生产、供应和储备。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突发事件报告、通报工作,在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对学生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宣传部门组织协调新闻媒体对卫生突发事件进行报道,宣传应急处理科学知识,发布登载公益广告,按照规定报道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建设、农林、水利、铁路、交通、民航、检验检疫、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阻碍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的;



(二)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卫生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检验的;



(三)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拒不接受工作任务,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拒绝医学检查、隔离治疗的;



(五)拒不服从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六)其他违反卫生突发事件应急规定的。



第四十条 在卫生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 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

国家统计局


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

2001年8月10日 国家统计局



  第一条 为实施《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科学界定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法人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

  (三)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法人单位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

  第三条 企业法人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

  企业法人包括:

  (一) 公司;

  (二) 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第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备案,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法人包括:

  (一)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各级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各级党委部门和政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有关规定,应当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条 机关法人是指各级政党机关和国家机关。

  机关法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

  (四)县级以上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

  (五)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

  (六)县级以上各民主党派机关;

  (七)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或备案,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各类社会团体;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群众团体。

  社会团体法人包括:

  (一)学术性社团:各类学会、研究会等;

  (二)行业性社团:各类协会、商会等;

  (三)专业性社团:各类从事专业业务的促进会等;

  (四)联合性社团:各类联合会、联谊会(同学会、校友会)等;

  (五)基金会:各类基金会;

  (六)其他群众团体:工会、共青团等。

  第七条 其他法人是指除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法人条件的单位。

  其中包括: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批准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二)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民办非企业法人除已在第四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由相应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单位外,还包括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成立,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单位。

  第九条 本规定中法人单位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

  (二)相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业务核算资料。

  第十条 产业活动单位按以下具体办法认定:

  (一)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建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认定为产业活动单位。包括: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或经营单位;由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各级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和社会团体分支机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在法人内部建立的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认定为产业活动单位。

  第十一条 法人单位由产业活动单位组成,产业活动单位接受法人单位的管理和控制。

  法人单位只位于一个场所并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称为单产业法人。单产业法人本身也是一个产业活动单位。

  法人单位从事多种经济活动,或者位于多个地点,称为多产业法人。多产业法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产业活动单位组成。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