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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18:2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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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吉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

市 长 刚占标

2002年4月5日



吉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整洁、完好、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与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共同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四)审理公路的特殊占用及穿(跨)越公路的其它设施的建设;

(五)监督检查公路超限运输;

(六)实施公路巡查,查处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公安、城建、土地、工商、规划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和领导群众抗拒自然灾害对公路的侵害,以民工建勤、义务工方式清除雪阻和修复水毁公路,确保公路畅通。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路产保护

第六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积雪,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设垃圾点;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四)占路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

(五)其他违法利用、侵占、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七条 在公路两侧及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l00米,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害公路、桥梁、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安全的措施。

第八条 公路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等,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划定。公路养护施工人员在划定的料场内取土、采石、挖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非法收取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练车;确需在公路上试车、练车的,事先到公路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在指定的路线、路段行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铺设管线的,需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造成损坏的应给予赔偿。

禁止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管道、管线。

第十二条 公路两侧不得擅自开设道口。需要开设道口的应向辖区公路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做好排水设施。

第十三条 运输车辆的运件不得拖地行驶。运输易遗漏、撒落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损坏公路。污染公路的,应当清除污染物或承担清理费用,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不得擅自砍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绿化花草;确需更新、间伐树木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实施,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五条 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养护工程施工时,应在施工现场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需堆放养护物料时,应堆放在公路一侧,不得超过路面宽度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点的部门,须到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占用手续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确需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对公路、公路用地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经济赔偿。

第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有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 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检查和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

第三章 公路两侧的管理

第二十条 公路用地宽度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省干线3米、县级公路2米、乡级公路1米的距离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两一侧路肩边缘填土打地坪的,应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标准负责重建公路排水设施,其地坪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30厘米以上。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最小宽度:低于二级标准的公路,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2米、乡道8米划定;二级以上公路与城市、集镇道路交界处2公里范围内的公路路段,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50米划定(长吉高速公路吉林市中连线按100米划定)。

第二十三条 公路沿线新建集镇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选在公路一侧,集镇的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最短距离为:二级以上公路100米;低于二级标准的国道、省道80米、县道50米、乡道15米。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确需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前存在于公路建设控制区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公路建设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未迁出前不得再行改建、扩建。

公路建设后未经审批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 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抛撒货物或影响公路畅通的,将公路作为试车、练车场地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未经同意在公路桥梁、渡槽架设或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有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坏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对公路路产造成严重损坏、不报告公路管理机构、不接受处理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车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

不服从路政人员管理,干扰公务的,追究法律责任;对执法人员造成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渡口、隧道。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交通行政管理机关授权,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经济困难突显工会的作用

张喜亮


  送走了惊心动魄的2008年,2009年的经济形势不容乐观:裁员、失业、降薪,罢工、示威,各国政府出奇招儿拯救经济以防社会动荡。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越是经济困难就越发突显工会的重要。

  一、想得再透一点:辩证分析经济困境,树立坚定的信心

  从美国发源的金融危机来看,始作俑者是华尔街是无度追求资本利益最大化金融寡头们,如果仅仅如此也不至于酿成如此大的危机,政府纵容资本自由监管缺失也是这场危机发生的制度原因。我国的经济困境是国际性的金融危机使然,我们没有金融危机,只是因为国际市场的萎缩而受到了冲击。所以,我们既要有长期应对困境的心理准备,又要有坚定战胜困难的信心。经济困难是坏事,同时也有好的一面,所谓好的一面就是把问题暴露出来了,比如我们的的产业结构布局问题、企业管理理念和制度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在困难的环境中表现的愈清楚愈有利于我们解决问题而大踏步地前进。
  中国工会肩负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使命,直面国内外经济的现实,我们至少应当有这样几个启示:第一,地方工会发挥监督政府的作用,参加和帮助政府作出正确决策确保振兴经济的资金落实到位,谨防腐败;第二,企业工会发挥监督经营者的作用,参加和帮助企业树立正确的管理理念摒弃资本至上的观点,避免把困难转嫁给职工;第三,发挥工会的维权作用,团结、教育和动员职工,以饱满的工作热情与企业同舟共济共创辉煌。温总理说:信心比黄金还重要。中国工会有理由树立信心凝聚职工的锐意,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的发展。

  二、站得再高一点:帮助企业完善制度建设促协调发展

  这场世界性的危机,宣告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资本至上法则的失败,也展示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谐发展的优势。在企业管理方面值得我们认真反思的是,一些企业的经营者把自己的收入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的经营者对标,拉大了其与职工之间的收入的差距,挫伤了职工的积极性;一些企业一味强调精英管理把职工当作工具,抑制了职工的劳动热情;也有些企业经营者自以为是地强化“资本强势、效益第一”一俊遮百丑的“管卡压”模式,加剧了干群矛盾。被实践证明了的我们原创的企业管理先进制度则被视为敝履而丢弃。比如我国的职工民主管理、“两参一改三结合”等等企业管理制度,在邻国企业则得到发扬光大。时逢危机,有的企业就以放假、降薪、裁员等等极端身段把困难转嫁到职工的头上。如此必然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一是给加大了政府的负担,二是刺激了职工的积怨,三是助长了经营者的恶习、四是不能有效解决企业困难,五是令人失去了信心。经济的困境更使我们懂得了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本质内涵之意义。
  我们在上世纪90年代一些企业创造了厂务公开制度真正依靠职工办企业,一年之内就扭转了亏损的局面。总结经验教训,工会积极帮助企业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树立人本主义的管理理念,发挥职代会、厂务公开等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作用,这是解决企业困难的根本方法。有这样制度的保障,企业发展有实劲儿,维权工作层次高。工会必须站得高一点,促进企业完善职工参加管理的制度,团结和动员职工与企业共度难关。

  三、干得再实一点:维护职工的权益创新工作思路

  经济形势好的时候,为共享成果鼓与呼;经济困难的时候,站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前沿。这就是中国工会。
  面对困境的挑战,地方工会组织应当从参加政府振兴经济的政策制定和监督政府使用好财政资金方面加大工作力度,确保振兴经济计划得到落实。同时还必须要注意到不同行业、不同企业工会工作的难度,积极分类指导,支持企业工会依法独立地有效开展工作。
  对于那些破产和濒临破产的企业而言,其工会应当在帮助企业规范破产和维护职工权益方面积极发挥作用。特别要注意的是,依法足额清偿职工工资和各种保险等权益。组织职工生产自救降低成本,力争挽回企业破产的局面,工会也大有可为。帮助企业查找困境的原因,在查清原因的基础上力所能及地帮助企业解决当前困难。对于那些困难不大的企业来说,工会工作应当从帮助企业建立和完善依靠职工办企业的规章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激发职工主人意识的文化建设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泛泛而言,工会面对经济环境的困难和企业的实际情况,首先要作好困难职工的救助工作,把帮扶基金用到实处;还要注意对经营者的心理健康的关怀,处在危机环境中的经营者受到心理的冲击和压力不容忽视,尤其要注意维护职工的就业权利。一些企业绞尽脑汁裁减员工,引发了劳动争议。工会首先要在裁减人员决策的过程中发挥作用,抵制借风恶意裁员的行为。工会积极参加劳动争议处理,帮助企业最好“维稳”工作。按照现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无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裁减人员都必须付出较大的成本,所以,从职工和企业两个方面考虑,非万不得已绝对不应当裁减人员。比如轮岗、培训等形式对于减轻闲置生产的压力都不失为上策,且能为企业未来发展储备有生力量。工会还可以通过组织职工献计献策大讨论的活动,激发职工智慧凝聚职工共识促进企业摆脱困境。
  办法总比困难多,众人拾柴火焰高。依靠职工是企业发展的根本。

2009年2月专访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国家商检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本部直属各总公司(含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各驻外贸易中心,驻港澳企业管理处:
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和实施新会计制度的要求,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加强对我部及我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现将《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审投发〔19
96〕10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部(审计局)联系。

附件: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审计厅(局)、计(经)委、财政厅(局)、建设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
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和新会计制度的要求,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审计署、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
项目审计检查有关共性问题的处理意见》(审基发〔1990〕252号)同时废止。其它建设项目审计处理规章和政策性规定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各级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者,应当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条 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审计机关出具开工前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履行审计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中发现有以下问题的,不予出具同意开工的审计意见书:
(一)项目资本金来源及其它资金来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按时到位;资金不落实。
(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和手续不完备。
对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中发现的其它问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资金不落实或者年度投资未按规定到位的,应当建议有关方面解决。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
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第七条 建设项目概算中多计、重计、少计和漏计的投资及不应由建设项目负担的费用,应要求建设单位报审批部门批准予以调整;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经批准可相应调整包干基数。
第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予以批准;否则,应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
、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违反技术改造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并按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造成各种税费漏缴的,应予以补缴。
第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它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应予以制止,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一条 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的乱摊派、乱收费和乱集资等侵蚀建设资金行为,应予以制止,限期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中,施工单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国家建设资金的损失浪费、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建议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
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
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应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应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应予以追回并收缴。
第十八条 虚报投资包干节余,应要求建设单位调帐冲正;多提包干节余应予冲销;已使用的包干节余,超过投资包干节余留成数的,应予以清退。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工程),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贪污受贿、收取回扣、倒买倒卖或因工作失误造成工程建设重大损失浪费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违纪的罚没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