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丝绸营销网络监测报表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2:4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丝绸营销网络监测报表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丝绸营销网络监测报表制度》的通知

商运字[2010]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

  为掌握国内丝绸产品经营销售行情、产品结构等变化,我部筹建了中国丝绸营销网络监测系统,制定了《全国丝绸营销网络监测报表制度》,并经国家统计局审核批准(国统制[2010]10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近期,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联合下发了《关于流通领域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等项目资金申报的通知》(财办建[2010]67号),将“茧丝绸行业市场监测系统”和“丝绸营销网络监测系统”列入市场监测体系财政资金支持范围。请有关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积极与当地有关部门协商,争取相关资金支持,选取当地销售量较大、知名度较高的丝绸营销(流通)企业,以及得到2009年、2010年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的丝绸营销网络及品牌建设企业,作为《全国丝绸营销网络监测报表制度》的样本企业,监督其做好数据收集、分析报送、信息发布、调研培训、设备购置等相关工作。

  《全国丝绸营销网络监测报表制度》数据统计报送将于2010年11月1月起开始,请各地做好工作,并将样本企业报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国家茧丝办)审核备案。

  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联系我部市场运行调节司(国家茧丝办)。

  附件:全国丝绸营销网络监测报表制度
http://scy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4964840603.doc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5〕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八日

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解决杭州市区农居危房修缮和临时安置过渡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居住安全,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撤村(乡镇)建居(街)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市委〔2001〕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凡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江干区、西湖区、杭州之江度假区、杭州经济开发区内撤村建居区域和非撤村建居区域的农民居住房屋(以下简称农居),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其修缮、拆除、翻建等适用本办法。
  撤村建居区域指市政府按有关程序批准同意撤销行政村建制、建立居民社区建制的试点村范围。
  二、类别区分
  农居危房按房屋危险程度及有无修缮价值,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继续居住的,予以修缮。
  本暂行办法所称修缮,指房屋的大修、中修和小修,不含翻修。
  2、危险且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按其所处区域区别对待:
  属撤村建居区域和经各区政府确定需按城市近期规划建设严格控制的非撤村建居村区域内危房,由危房户自行拆除。危房户采用临时住房予以过渡,今后一律入住农转居(农居)多层公寓。
  其余非撤村建居村区域内危房,按我市现有农民建房的有关规定,在规划农居点内复建。
  非撤村建居村区域内,确有特殊情况无法采用临时住房过渡以及规划农居点尚未批准的,可在原址按原宅基地规模、原面积和原层次高度并依照我市现有农民建房的有关规定予以翻建。
  三、鉴定程序
  1、农居房屋所有权人向具有法定职能的房屋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对原建设时无施工图、无施工资质、无验收备案的“三无”农居,房屋所有权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有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后方可提出危房鉴定申请。
  2、房屋鉴定机构按有关标准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除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危房、局部危房、危险点房、损坏房)以外,还必须注明具体处理意见,如修缮和加固使用、停止使用和拆除等。
  3、出具鉴定报告时,由房屋鉴定机构抄告危房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修缮
  1、属修缮或加固类的农居危房,房屋所有权人凭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修缮申请。修缮申请同时应包含具体修缮措施或方案。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同意修缮措施或方案申请后,房屋所有权人方可进行修缮。
  3、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人对修缮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4、修缮完毕后,房屋所有权人应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按原审核同意的修缮措施或方案进行核验,确认无误后予以备案。
  五、拆除
  1、属应拆除的危房并给予危房户临时过渡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凭危房鉴定报告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过渡的书面申请。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凡已有临时过渡用房的,应立即安排危房户入住临时过渡用房;暂无临时过渡用房的,应建设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用房竣工后,立即安排危房户入住。
  3、危房户入住临时过渡用房后1个月内,由危房户自行拆除原危房建筑。
  4、临时过渡用房仅供危房户自行居住,不得用于出租。
  六、翻建
  1、属确有特殊情况需翻建的,由原危房户提出翻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后上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申请时,应随附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同意的原危房建筑《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以及“按原址、原宅基地规模、原建筑面积、原层次高度翻建”的书面承诺。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研究同意后,按原址、原宅基地规模、原建筑面积、原层次高度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报区国土资源局审查。
  3、区国土资源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建房用地审查情况在所在村公示,无异议后报区政府批准。
  4、区政府批准后,区国土资源局凭经批准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核发农居建房用地通知书。
  5、原危房户持《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农居建房用地通知书、农居施工图向区规划分局办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区规划分局核发《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农居施工图必须由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和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采用经批准的通用设计图和施工图。
  6、原危房户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农居施工图、施工承建合同等资料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农居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村镇建筑工匠承担。
  7、原危房户在农居开工前,向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国土资源所提出申请。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国土资源所派员赴现场实地放样,监督开挖基槽,签发定位放样合格单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必须出示合法批准的有关证件。
  8、农居施工质量、安全由业主负责,实行备案制。区建设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农居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巡查。
  9、农居施工结束后,应报区规划分局、建设局、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乡镇国土资源所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签署意见后,农居方能投入使用。
  10、验收合格的农居,由区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七、过渡用房建设与管理
  1、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杭州市临时建筑工程规划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杭政办〔1993〕36号)的有关规定建设过渡用房。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确保过渡用房在最短时间内交付使用。
  2、各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各项前期审批手续,并加强审批后的监督管理。
  3、过渡用房层次以2至3层为宜。4人以下户户型面积最大不超过70平方米/户,5人以上户户型面积最大不超过80平方米/户。
  4、过渡用房应配备必需的生活设施。水电费等由临时过渡户自行承担。
  5、过渡用房使用期限一般为两年,其日常管理及到期后的拆除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政府予以必要监督,确保过渡用房的科学合理使用。
  6、过渡用房使用达两年期限、确需延长使用年限的,须由区政府报市规划部门同意。
  7、严禁擅自改变过渡用房的使用性质。各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改变的,由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
  8、严禁房屋所有权人以修缮名义进行翻建或未经审批擅自翻建。一经发现,由区政府责令房屋所有权人恢复原样。拒不恢复原样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其他
  1、过渡用房的建设资金由区政府、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
  2、符合分户条件的应分房户、仍居住在原村且未迁出户口的农嫁居户等,如原农居人均使用面积不足15平方米,也可提出入住过渡用房的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视临时过渡用房的具体情况安排入住。
  3、各区要加快农转居(农居)多层公寓建设,尽量缩短临时过渡户过渡时间,尽快安排其入住多层公寓。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8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与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活动与管理。
第三条 本市成立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参加的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
本市犬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养殖和市区、县城犬类饲养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犬类饲养的管理,狂犬、野犬的捕杀。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照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的职责分工承担犬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按各自职责与分工,对乡、镇人民政府犬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本市对饲养犬类实行数量控制。市区犬类饲养总量由市公安局提出,报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县和区的乡、镇犬类饲养总量,根据近郊与远郊区别对待的原则,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确定,由县(区)人民政府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执行。
第五条 本市对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养殖、销售犬类。
第六条 本市市区、县城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独户出入、居住面积为市区人均居住面积两倍以上的。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观赏犬。
第七条 除县城外,县和区的乡、镇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中属有证狩猎户、副业生产专业户、独居户的;
(三)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犬。
第八条 本市单位和居民需饲养犬类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县公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犬许可证》;并对其中需购犬的,
发给购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购犬证明和《养犬许可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市畜牧兽医站。县(区)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所在地畜牧兽医站。
第十条 凡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圈、牌;
(二)除领证、检疫、免疫接种和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
(三)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四)犬类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便溺的,由携犬者立即予以清除;
(五)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每年凭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通知限期办理验证手续;
(七)凡发生《养犬许可证》毁损、遗失的,饲养者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 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住址、养犬条件的,须向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变更《养犬许可证》手续。
第十二条 犬类死亡、宰杀的,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犬类失踪的,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犬类失踪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当在超过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
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除公园外,市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第十四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事犬类养殖的,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发给《犬类养殖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给予书面答复。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
场所,须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变更《犬类养殖许可证》手续。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从事犬类销售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第十五条 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类;犬类出售后,购犬证明应当妥善保存1年备查。
(二)每月向市公安局报告犬类繁殖和销售的情况。
(三)犬类出售前经市或者县(区)畜牧兽医站免疫接种,并取得检疫、免疫证明。
(四)按规定对养殖期间的犬类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六条 本市单位因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类的,须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除向其他因实验需要的单位销售所养殖的犬类外,销售犬类须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七条 凡经许可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畜牧兽医部门的通知,携犬到指定地点接受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畜牧兽医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犬类免疫证》由市畜牧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凡需从外省市携带犬类进入本市的,须具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并须经市畜牧兽医站复核,方可携犬进入本市。
第十九条 凡需从境外携带犬类从本市入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犬类咬伤他人,犬类饲养者应当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饲养者须将犬类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
第二十一条 犬类咬伤他人,犬类饲养者必须将犬类送往指定地点限期留验。在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者疑似狂犬,一律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深埋或者销毁。在其他情况下,发现疑似狂犬的,饲养者必须击杀犬类,并将犬头置于密闭容器中,在6小时内送指定单位检验;犬尸深埋或者
销毁。
第二十二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将疫情报告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和购犬证明。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每年进行《养犬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的验证工作。
第二十五条 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犬类接受预防接种时,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预防接种费。管理费、预防接种费的具体标准分别由市公安局、市畜牧局提出,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捕杀犬类,对饲养者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销售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养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犬类养殖者在经营期间擅自变更养殖场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饲养者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捕杀的犬类统一送缴市公安局指定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原上海市人民政府1985年2月5日批准发布的《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