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生产力促进中心服务产业集群服务基层科技专项行动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4:5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生产力促进中心服务产业集群服务基层科技专项行动实施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生产力促进中心服务产业集群服务基层科技专项行动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09]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县(市)科技进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4号),进一步提高生产力促进中心服务产业集群和基层科技工作的能力,我部组织起草了《生产力促进中心服务产业集群、服务基层科技专项行动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强领导,组织实施,做好落实工作。

请将进展情况及时反馈我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和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

专此通知。

附件:生产力促进中心服务产业集群、服务基层科技专项行动的实施意见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附件:

生产力促进中心服务产业集群、服务基层科技

专项行动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09]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县(市)科技进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4号),进一步提高生产力促进中心服务产业集群和基层科技工作的能力,决定开展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两服务行动”),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两服务行动的重要意义,明确总体要求

(一)重要意义。当前,我国经济正处在企稳向好的关键时期,科技直接面向经济主战场、服务经济发展对生产力促进中心提出新的要求。提升生产力促进中心服务区域经济和基层科技事业发展的能力,有利于促进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高区域经济质量,有利于落实科技惠民、激发创新活力,有利于完善区域创新体系、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

(二)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深化改革,不断创新,围绕区域经济和基层科技发展的需求,发挥生产力促进中心作为科技服务业核心载体的作用,提升服务区域经济和科技事业发展的能力,推动我国生产力促进事业科学发展迈上新台阶。

(三)主要任务。面向产业集群和产业链各环节,构建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提升企业竞争力,促进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围绕基层科技工作的总体部署,加强服务能力建设,促进科技创新支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基层科技事业的又好又快发展。面向现代服务业发展的重点领域,培育核心服务能力,加快推动科技服务业、新兴服务业的发展。

二、深入园区集群,提升服务区域经济发展的能力

(四)完善园区和基地的机构布局。引导生产力促进中心主动进驻各类园区、基地和产业集群,扩大服务覆盖面,优化体系结构。支持高新区、农业科技园区、可持续发展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和软件产业基地建立生产力促进中心,并在国家级示范中心认定中单列计划,重点扶持。

(五)加大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力度。按照国家技术创新工程的总体部署,围绕区域主导和优势产业,建立一批公共服务平台,促进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攻关,促进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创新建设和运行模式,提高平台的专业化服务能力。打造一批以生产力促进中心为主体的特色平台。

(六)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建设。发挥生产力促进中心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推动企业、高校院所和科研机构等围绕产业技术创新的关键问题,开展技术合作,引导或参与建立一批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加快技术转移,提高创新效率,促进知识成果传播、转化、应用,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提升产业竞争力。

(七)大力培育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深入了解企业的创新需求,支持企业加强创新发展的系统谋划。开展专题辅导,帮助企业申报和承担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协助企业引进和培训各类创新人才。推动传统行业企业技术和产品的改造升级,提高企业竞争力。培育一批创新型企业。

三、创新服务方式,提高为基层科技服务的水平

(八)增强服务县域经济的能力。围绕区域主导产业,提高专业化服务能力。立足“一县一业”,加强服务基础设施和条件建设。支持县域生产力促进中心提升服务主导产业的能力,建立生产力促进中心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联盟。加强资源集成和共享,重点支持县域中心参与各专业化的生产力促进联盟。

(九)大力促进农村科技进步。围绕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加大力度支持生产力促进中心参与农业科技特派员、农村信息化、农业专家大院等工作,落实科技支农惠农政策。支持生产力促进中心积极参与星火培训学校建设,加强农民技能培训,促进农村科技创业。

(十)深化行业中心与地方中心紧密合作。提升行业中心对县域中心的支撑能力,加速行业中心服务重点的下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二次开发。引导行业中心采取设立分支机构、联合组建机构、签订合作协议、远程服务等方式,与地方中心开展实质性合作。开展转制院所行业中心市县行活动。

(十一)组织跨区域对接,支持东西部生产力促进资源互动。完善互帮互助机制,大力促进东中西部各个层面生产力促进中心的合作和交流。启动生产力省际合作展望计划,引导体系建设重点省加大与西部省份的深层次合作。坚持分类指导,鼓励西部地区具备基本条件的省份开展体系建设重点省试点。

四、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打造生产力促进资源优势

(十二)培育科技服务核心能力。引导生产力促进中心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针对企业技术创新和公共科技服务需求,重点发展研发设计、知识产权、技术交易、科技创新创业、科技金融、信息咨询等专业化服务,提升服务的科技含量,支持生产力促进中心承担现代服务业等科技计划任务。

(十三)深化业务联盟建设。建立和完善依托市场机制的跨区域业务联盟,深入推动工业分包、工业设计、科技金融、新农村建设联盟建设,启动技术转移、咨询诊断联盟建设。加强对区域性联盟建设的指导,促进全国性与区域性联盟的合作。

(十四)创新服务模式。推动生产力促进中心和业务联盟参与科技服务业专项行动,创新支撑社会化公共服务的方式,探索市场化服务的机制,加强服务手段、商业模式、服务内容的创新,培育科技服务新业态,进一步提升服务的专业化、产业化水平。

(十五)加大从业人员队伍建设力度。抓紧制定全国性从业人员培训教材,加强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开展从业人员轮训,重点培育一批中心负责人、业务骨干和青年后备人才。建立从业人员资质认证制度,逐步实现持证上岗。

(十六)加强对外合作。加快国际化进程,积极参与国际科技服务业的交流合作,加强与国际知名的科研机构、大学开展项目合作引进国际先进的技术手段。继续做好与台港澳地区同类机构的交流合作。依托园区和产业优势,支持生产力促进中心“走出去”与“请进来”。

五、加大实施力度,提高专项行动的实效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加大支持力度。科技部将加强对专项行动的领导,发挥好各级各类科技计划的作用,创新支持方式,提高支持强度,优先支持生产力促进中心承担相关工作试点,组织编制“十二五”专项规划。省级科技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采取切实措施,认真组织实施专项行动。

(十八)总结和推广一批典型。培育一批两服务行动骨干中心,加大宣传力度。做好生产力促进奖的评审工作,表彰两服务行动中表现突出的中心。完善现有信息报送渠道,及时了解各地方创造的新模式、新机制、新典型,认真总结、提升和推广。




关于确定劳动保障规划财务工作定点联系城市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确定劳动保障规划财务工作定点联系城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强基层劳动保障规划财务工作,探索以规划为导向、统计为基础、经
费为保障,规划、统计、财务工作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机制,更好地为劳动
保障中心工作服务,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批规划财务工作定点联系城
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入选条件

(一)劳动保障工作基础较好;

(二)规划财务工作机构健全、管理体制较顺;

(三)已被列入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或世界银行项目试点城市。

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上述条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选择1-3个候选城市,推荐上报。

二、组织领导

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其作为推动规划财
务工作、促进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重要措施,切实抓紧抓好。要精心组织,加
强领导,择优选择定点联系城市。要指导定点联系城市按照我部下发的工作要
点,结合本地的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要督促定
点联系城市健全组织,明确责任,抓好落实,认真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

我部规划财务司将会同定点联系城市所在省(区、市)劳动保障厅(局)
对定点联系城市进行工作指导,向定点联系城市提供有关工作信息,推广和应
用科研成果,并不定期地组织工作交流,帮助定点联系城市开展抽样调查和统
计分析,开展预测预警工作,培训有关工作人员。

请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将本地区推荐的定点联系城市名单及其工
作计划,于2002年7月31日前报送我部规划财务司。


联系人:靳宏

联系电话:010—84201477

传真:010—84223393

附件:1.劳动保障规划财务工作定点联系城市推荐表
2.定点联系城市劳动保障规划财务工作要点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2

定点联系城市劳动保障规划财务工作要点

一、工作目标

(一)推动规划、财务、统计工作相互促进,协调发展,更好地为劳动保
障中心工作服务;

(二)提高规划工作的科学性,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控,充分发挥规
划工作的导向作用;

(三)建立劳动保障基础统计数据会审制度;推动统计调查方法改革,探
索建立全面调查与专项调查有机结合的机制,更准、更快地提供统计信息;加
强统计分析工作,为决策提供支持;

(四)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障财务制度,推进财务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提
高部门预算编制水平,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充分发挥财务工作对劳动
保障事业发展的保障作用;

(五)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资源,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保证国
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建立和推行政府采购制度。

二、主要任务

(一)科学编制并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年度计划,开展
劳动保障重要指标的监测和预测预警工作,并提交预测预警分析报告;

(二)每季度向劳动保障部直报统计数据,每半年开展一次统计分析并形
成报告,每年组织一次抽样调查工作,组织完成部里交办的统计专报和专题调
查任务;

(三)及时反馈劳动力市场建设工作进展、社会保险信息网络建设及经费
使用情况,总结加强财务管理的经验,推广、应用劳动保障科研成果和世界银
行项目成果;

(四)参与部属科研单位承担的科研课题、工作调研和有关会议等活动,
加强工作交流;

(五)全面了解资产的运营情况,总结资产管理的经验,并加强工作交流;

(六)完成其他工作任务。

三、实施要求

(一)明确工作机构,成立由主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
明确工作职责,分工抓好落实;

(二)制定工作方案,按照劳动保障部对定点联系城市的工作要求,结合
本地区实际,对工作任务、要求和保障措施等,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

(三)认真组织实施。对工作任务逐项分解,责任到人,实行目标管理,
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工作效率和质量。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9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商住楼等。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非业主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协调、监督。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四条 业主通过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也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会议。
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以下统称业主会议)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出席才能召开。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会议,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㈠ 住宅区已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
㈡ 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
一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以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表决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个表决权或每一份额一个表决权计。业主代表按所代表的表决权行使。
经持有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已入住户提议,可推迟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但须在提议中提出推迟召开业主会议的具体日期和理由,并且推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代表百分之二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就其所提议题召开临时业主会议。
业主会议的决定,以出席会议的业主所代表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会议的职权:
㈠ 制订和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
㈡ 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㈢ 决定住宅区有关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㈣ 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决定;
㈤ 决定聘请、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可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
㈥ 审议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
㈦ 其他应由业主会议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登记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会议在业主、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业主或其授权的使用人中选出。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规模由五至十五人组成,其中设主任一人,由业主会议或业主委员会会议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会议负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㈠ 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物业管理计划;
㈡ 召集和主持业主会议,并报告年度工作;
㈢ 根据业主会议授权,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㈣ 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大中维修、更新改造公共设施的报告;
㈤ 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㈥ 监督、指导、支持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管理、服务工作;
㈦ 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房屋公共维修金;
㈧ 协调业主和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业主公约由第一次业主会议制定。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的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 业主会议的召集程序、方式及决定重大事项的方式;
㈡ 使用住宅区内公共设施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与义务;
㈢ 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㈣ 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㈤ 物业各项维修和管理费用的缴交;
㈥ 业主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㈦ 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㈧ 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业主委员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于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就受委托的专项业务聘用有相应资质的专营公司或专人承担,可对业主委员会委托的项目进行经营。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㈡ 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㈢ 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㈣ 停车场地的管理;
㈤ 维护公共秩序;
㈥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管理;
㈦ 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交。
第十七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㈠ 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㈡ 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和改变房屋外貌;
㈢ 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㈣ 乱抛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㈤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㈥ 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㈦ 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的上述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的管理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㈠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管理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异产毗邻房屋维修责任划分与费用分摊规定,从房屋公共维修金中支出;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的,由出售方从公房售后提取的房屋公共维修金中分摊相关费用;
㈢ 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共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从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㈣ 政府投资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工作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并支付相应费用;
㈤ 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维修、更新改造等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公共维修金由业主缴纳,按栋号或梯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应按栋号或梯号设立维修金档案。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缴纳设立。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以及房屋公共维修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椐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按小区类别、楼宇类型、服务项目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物价管理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内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依据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监督,并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各项创优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处理业主及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投诉。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方案设计和设备安装过程中,应具备物业管理所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安全防范设施以及便于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功能。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出租、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的应提供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㈠ 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㈡ 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㈢ 地下管网竣工图;
㈣ 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㈤ 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㈥ 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原保管的资料。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同时,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的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业主委员会设专帐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划拨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计费到户的用于公共服务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为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最低使用面积为30平方米,最多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 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的,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 不按规定移交工程建设资料、划拨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公共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公共维修金及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监支队根椐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 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 擅自改变房屋外貌,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㈢ 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㈣ 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未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就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协助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六个月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
业也可停止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㈠ 共用部位,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散水面、屋面等部位。
㈡ 共用设备,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排烟排气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等设备。
㈢ 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区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园林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消防栓、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规定标识、建筑智能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工业区、商业区等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