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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事故调查条例

时间:2024-06-30 10:5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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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事故调查条例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事故调查条例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1990年6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事故调查条例是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其所属单位调查处理飞行事故的主要依据。民航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都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条 调查飞行事故,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深入实际,广泛搜集材料,加以科学分析,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得出正确结论。


  第三条 调查飞行事故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第二章 飞行事故的分类





  第四条 空勤组执行飞行任务,自飞行前开车时起,至飞行后关车时止,在此期间内发生:
  飞机损坏或机上人员伤亡,并符合本条例第五条所列事故情况之一者,称为飞行事故。
  飞机无损坏,又不是由于飞行操纵原因而发生的机上人员伤亡,不算飞行事故。
  凡飞机撞死地面人员,称为非常事故。


  第五条 根据飞机损坏和人员伤亡的程度,飞行事故划分为一等飞行事故、二等飞行事故、三等飞行事故。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一等飞行事故:
  1.机毁人亡(包括有一人或多人在十天内死亡);
  2.飞机严重损坏或报废,并且有一人或多人在十天内死亡;
  3.飞机迫降在水中、山区、沼泽区、森林中无法运出,并且有一人或多人在十天内死亡;
  4.飞机失踪。
  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二等飞行事故:
  1.飞机严重损坏或报废,但人员在十天内无死亡;
  2.飞机迫降在水中、山区、沼泽区、森林中无法运出,但人员在十天内无死亡;
  3.有一人或多人在十天内死亡,但飞机没有严重损坏或报废。
  三、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三等飞行事故:
  1.飞机损坏,并且有一人或多人受重伤;
  2.飞机损坏,人员无重伤;
  3.有一人或多人受重伤,飞机基本完好。
  注:飞机严重损坏是指:飞机修复费用超过同型新飞机现行价格的60%,或修复费用虽未超过60%,但飞机修复后性能达不到标准,不能正常参加生产、训练飞行。
  飞机损坏是指:飞机修复费用占同型新飞机现行价格的5—60%。
  飞机基本完好是指:飞机完好或轻微损坏,其修复费用在同型新飞机现行价格的5%(不含)以下。
  人员重伤是指:
  (1)骨折(手指、足趾或鼻部单纯折断除外);
  (2)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内脏器官受伤;
  (3)严重出血,神经、肌腱等损坏的裂伤;
  (4)有三度的烧伤,或超过全身面积百分之五以上的烧伤。


  第六条 空勤组执行飞行任务中,发生严重威胁飞行安全,接近事故边缘者;或飞机、人员轻微损伤,其程度构不成等级飞行事故者,统称飞行事故征候。


  第七条 空勤组执行飞行任务中,发生飞机相撞,不论飞机损坏的架数多少,都按一次飞行事故计算。事故等级按飞机损坏和人员伤亡最严重者确定。

第三章 飞行事故的紧急处置





  第八条 发生飞行事故,航站(或临时基地)飞行指挥人员必须立即报告省(区)局值班首长;省(区)局值班首长应迅速报告地区管理局和当地空军,并视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军区和海上安全指挥部;地区管理局应报告总局。
  报告的内容通常包括:
  1.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
  2.任务性质、机型机号、机长姓名和机上人数;
  3.初步了解的事故原因和经过;
  4.人员伤亡和飞机损坏的简要情况;
  5.采取的措施;
  6.提出搜寻、援救、保护现场等方面需要的援助。


  第九条 发生飞行事故后,就近的民航单位必须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依靠当地政府、驻军和群众,抢救人员,扑灭火灾,保护现场,及时上报情况。
  为了给调查事故提供可靠的依据,还必须:
  1.指定专人看守现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发生事故的地带。
  2.在调查人员到达现场前,除抢救受伤人员和扑灭火灾外,不准任何人接近和搬动飞机及其残骸。如果飞机坠落在铁路、公路或跑道上,需经地区管理局首长批准,在照相和绘图以后方可搬开。
  3.对于机上的积冰、已坏油箱的剩余油量、飞机碰撞的痕迹、燃烧的飞机以及其他瞬即消逝的重要证据,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进行照相和记录。
  4.寻找并保存散落的文件、物资。
  5.记录目睹者姓名、住址和提供的情况。


  第十条 发生事故后,与事故有关的单位应指定专人搜集、保管、封存关于组织指挥和保障该次飞行的通话记录、气象资料、录音带、飞行记录本、飞机维护工作单和油样等,不准涂改、追记、毁坏,不准交给当事人听、记,听候调查组处理。

第四章 飞行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十一条 中型飞机一等,大型飞机一、二等飞行事故由总局组织调查。民航飞机在国外发生的飞行事故由总局派人参与调查。
  小型飞机一、二、三等,中型飞机二、三等,大型飞机三等以及当时无法确定等级的飞行事故,由发生事故的当地地区管理局或航校组织调查。其中:
  (1)当地地区管理局或航校所属的小型飞机一等飞行事故,总局派人参与调查;
  (2)非当地地区管理局或航校所属的小型飞机一等飞行事故,由总局级组织调查;
  (3)非当地地区管理局或航校所属的中、小型飞机二、三等和大型飞机三等的飞行事故,由当地地区管理局或航校与飞机所属的地区管理局或航校联合组织调查,前者派出组长,后者派出副组长;
  发生非常事故和事故征候,由当地的局、站或航校、飞行部队负责调查。


  第十二条 飞行事故调查由负责组织调查的单位的首长主持。航行部门负责组织,工程机务、气象、卫生、飞行部队、政治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调查组成员应力求精干,具有较熟练的业务技术水平和调查飞行事故的能力。
  调查组的主要任务是:
  1.查明发生事故的详细经过;
  2.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责任;
  3.提出事故结论;
  4.写出事故调查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事故有关情况——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飞机所属单位、机型机号、机长姓名、气象最低条件、空勤组成员、航线、任务性质和飞机技术状况。
  事故经过情况——飞行详细经过情况、当时的天气情况、造成的人员伤亡和飞机损坏情况及事故等级。
  事故原因和责任——事故直接原因、有关人员的责任。
  防止类似事故建议——教训、措施。
  附件:现场照片和略图,以及与该次事故直接有关的记录和资料。


  第十三条 负责组织调查的单位通常应在规定期限内(一等飞行事故30天、二等飞行事故20天、三等飞行事故15天)对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并上报。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地区管理局或航校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报告除附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外,应写明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意见,对责任人员和飞机的处理决定,以及教训和措施。


  第十四条 在调查处理飞行事故中,调查人员和与事故有关人员应该忠诚老实,如实反映情况。如发现有意作弊、制造假相、涂改毁坏证据者,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在处理责任人员时,应以教育为主、处分为辅,区别情况,分别对待。既要使责任人员受到教育,又要使领导和群众接受教训。


  第十五条 各级航行部门、飞行部队以及与飞行有关的部门,都必须认真登记发生的飞行事故和事故征候。掌握情况,摸清规律,有预见地采取措施,防范事故。

第五章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失事的处置




  第十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搜寻救援区域内失事时,民航有关单位应按照本条例第八、九条规定迅速上报,积极抢救,严格保护现场。


  第十七条 由民航指挥保障的外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失事,由总局参照国际民航公约附件十三《航空器失事调查》和有关通航协定组织调查,并向有关国家和国际民航组织发送通知、提出报告。

  附件:
调查飞行事故提要




  一、调查飞行事故的一般程序
  1.基本调查广泛搜集与事故有关的一切资料。通常包括:听取汇报、查阅有关原始记录、检查分析飞行记录器的记录、现场调查、残骸分析、找有关人员谈话、播放录音、照相、绘图等。
  2.整理材料将各方面取得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查证。
  3.分析原因根据调查材料,认真研究,去伪存真,排除疑点,找出事故的直接原因。
  4.提出结论根据事故直接原因和人员、飞机损伤程度,提出事故结论,明确责任者。
  5.提出安全建议针对事故的直接原因和暴露的问题,提出预防事故的建议。


  二、调查飞行事故的方法和要求
  1.调查前的准备工作
  负责组织调查的领导应向调查人员交待任务,明确分工,提出要求,拟出初步调查计划。
  准备必需的有关文件、资料和用具,如:飞行手册、大比例尺地图、指北针、望远镜、照相机、小型录音机、高度表、皮尺、放大镜、机务工具箱、钢锯、铅封、盛油容器、手电筒等。
  2.调查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组织指挥方面:
  了解飞行计划的安排、临时改变飞行计划等情况;
  了解飞行接受、放行和组织指挥等情况;
  检查陆空通信记录,播放录音,查清飞行指挥是否及时、正确以及事故前的飞行、天气、机械等情况;
  根据雷达标图、实地调查和飞行记录器的记载等,判明飞机实际航迹,查清有无偏航、变更飞行高度等情况。
  飞行方面:
  了解执行任务前空勤组的配备及其思想、身体情况和飞行准备情况,航行诸元的计算、飞机性能使用限制的计算和使用的资料是否正确:
  查明空勤组对飞机、发动机以及有关设备的操作使用是否正确;
  查明飞行人员是否按照规定上升或下降高度,有无违反规章制度和地面指挥的情况;
  了解飞机驾驶员技术发展情况,尤其是处置特殊情况的能力,有无痼癖动作;
  弄清飞机航迹、高度变化曲线、坠毁地点、接地姿态(速度、角度、坡度等)以及残骸的散落情况,判明飞机坠毁的性质;
  检查并记录驾驶舱内的操纵手柄、电门、仪表、时钟指示、调整片及油箱开关位置,判明飞行人员的在事故前的操作意图。有机舱录音设备的,应查明事故前机内通话情况;
  根据残骸和蒙皮的特征,判定有无空中起火、爆炸、雷击、积冰或撞击外界物体等情况。
  工程机务方面:
  检查并记录各操纵手柄的位置、无线电调置的数据位置、各油箱的剩余油量、油箱开关位置、各电门开关位置、调整片位置等,判断操作使用是否正确;
  查找鉴定飞行记录器,机舱声音记录器;
  检查飞机的主残骸和大部件(如动力装置、襟翼、尾翼、舵面等)的断裂情况、操纵系统拉杆断裂情况,判明其断裂原因;
  检查液压、气动、电器、无线电、雷达、空调、增压、防冰、灭火、氧气等系统附件的情况;
  查阅飞机维修记录,了解大的定期工作情况以及使用中出现的故障和排除情况;
  检查对机务“改装通告”和“检查通告”的执行情况;
  查明飞机添加燃料、滑油、液压油和各种气体等是否符合规定;
  必要时,对可疑部件进行科学鉴定或试验,以判明故障原因。
  气象保障方面:
  根据事故地区气象部门的观测记录、空勤组的天气报告和当地群众的反映,查明发生事故时的天气情况;
  查明重要气象情报和特选报是否及时发出,内容有无错误;
  查明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特别是云高、能见度、场压、风向风速、雷雨、结冰、颠簸等)的准确性。
  卫生保健方面:
  了解飞行人员最近一次大体检的时间和结论,患有何种疾病及既往病史情况;
  了解飞行人员在事故前24小时内的精神状态、饮食、睡眠、工作、休息等情况以及有无服药、饮酒;
  查明机上人员的伤亡及治疗情况。
  其他方面:
  向目睹者详细了解飞机的航向、高度、姿态,有无着火和爆炸声,飞机坠落情况,现场抢救情况等;
  检查货物装载的重量、重心和捆绑情况,是否载有危险物品;
  查明通信导航、雷达设备和仪表着陆设备是否按时开放及其工作情况是否正常;
  了解机上人员的撤离情况,伤员的位置、姿态情况;
  查清有无人为破坏因素。
  绘图和照相的要求:
  应绘制事故航迹示意图和现场残骸分布图。图上写明标题、日期、地点、机型机号。
  航迹示意图包括:
  航线、导航设施、地形特点、事故现场标高、与附近的机场和城镇的关系位置、飞机坠落前的航迹等。
  残骸分布图应包括:
  地形地物概貌、最初碰撞点、主残骸和各主要部件的位置,对分析事故有价值的重要部位,可单位独放大比例尺绘制。
  事故照片一般应拍出下列内容:
  现场全貌;
  第一次碰撞点和被撞物体上的伤痕;
  飞机损坏情况中;
  驾驶舱仪表示度、电门开关和操纵手柄的位置;
  造成事故的部件,有关联的零件,必要时把故障零部件与正常零部件一起拍照,并加以放大,进行对比;
  照片应编号并附说明。


  三、调查工作应注意的问题
  1.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要防止主观、片观和带框框。在作结论之前,不应随便向无关人员透露调查情况。
  2.应及时向当事人作调查,一般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为好,防止互相传闻造成情况的复杂性。向目睹者作调查时,应鼓励其把全部情况如实说出来,提问题时,应防止按主观臆断暗示对方。
  3.割取样品时,应使用锯割,不能用焊枪割,以防样品变质。
  4.播放录音和判读飞行记录器时,应有两人以上在场,防止私自播放、毁坏。重要录音最好复制。
  5.应妥善保护残骸、资料,以免受进一步的损坏。
  6.有的飞行事故虽经反复调查仍无法肯定事故的原因时,应根据已经查明的有限情况先提出“分析的可能原因”,并针对“分析的可能原因”提出安全建议。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兼评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内容提要:因果关系问题,一直是刑法理论研究中一个争论多多的问题。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因受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因果关系理论和前苏联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宥于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在原因上内因和外因的争论中,造成理解上的混乱。本文从普遍的立场出发,借鉴英美法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大陆法国家刑法理论,区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的角度重新认识刑法因果关系,并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现状提出了一点建议,最后,对同样存在许多争议的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简要的讨论,或者从这个新的思考角度,可以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事实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

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陆法系国家,自十九世纪提出因果关系理论至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且随着刑法理论的向前发展,先后出现了一系列极有影响的因果关系理论。而英美法国家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则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客观存在于外界之中的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种联系是纯自然的存在,与人的主观认识没有任何关系,与法律规定也无关。而所谓法律原因,就是在法律上有价值的原因,也就是事实原因中,能够被法律认为应让行为人对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1]我国的刑法理论,秉承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局限于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上的必然性联系和偶然性联系以及内因和外因的论述上,而造成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种种理解,从而使学说观点长期争论不休。一方面固然有利于刑法理论的研究和发展,但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对因果关系的理解混乱不堪。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还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范围以及刑法因果关系的机能等一系列问题的争论。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
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2]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4]种种不同的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刑法因果关系。从以上的观点中可以看出:(一)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联系。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立的存在的,而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二)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因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自然力或者动物力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三)人的行为是有主观罪过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人就不能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自然不能认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我们在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时,应考虑各种事实的条件,但只要被确定为刑法上的原因的人的行为,则必然有主观上的罪过。除了上述的几种观点,我们能否从其它的角度来观察刑法的因果关系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
要从其它的角度来看刑法因果关系,应该先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机能,以及研究刑法因果关系要解决的问题。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二是判断存在的因果关系对犯罪构成要件有无重要性的问题。[5]刑法的因果关系有两个机能,一是定罪的判断机能,即根据刑法的因果关系,要为谁定罪,也即判断犯罪的主体。二是量刑的机能,即在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如何让其承担刑事责任。这两个机能和上面的要解决的两个问题具有密切的联系,当然,定罪和量刑是不能割裂的,而应该是紧密联系的。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这种事实的联系(包括事实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刑法认定具有刑法的意义,即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否则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如行为人是未满14周岁的儿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和结果之间也就没有刑法因果关系可言。这里不是说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内容,因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便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6]在量刑上,刑法因果为犯罪主体确定刑事责任,是刑事责任的依据。如行为人甲以杀人的故意持刀伤害某乙,乙受伤住院,适逢医生丙与乙旧有仇隙,乃故意不为救助,致乙死亡.在此案中,甲和丙的行为自然构成犯罪,但是应该如何定罪和量刑还要依靠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来指导。日本学者野村稔认为由于刑法将人的行为作为规范的规制的对象,因此人的行为与结果(外界变动)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此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肯定,亦即将结果归因于行为,因此将结果包括在内的广义的行为作为评价对象而进入了刑法的世界(刑法评价对象的确定机能)。也就是说,关于刑法的因果关系是从外界的变动出发,就刑法的评价对象的人的行为予以发现之际,帮助人的思维方式。[7]
事实的因果关系,已如前述,是一种客观的,自然的联系。而刑法的因果关系,则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先从刑法的目的谈起,因为即言因果关系有刑法的意义,以及其有重要的机能,自然不能脱离刑法的目的。刑法的目的,可以笼统的说总有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内容。而刑法的机能或者任务,也都有保护社会的含义。主法益论者,认为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法益的保护,因此当法益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时,刑法自然会介入社会个人的生活,论行为人与法益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为行为人定罪量刑。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因此若有对上述保护对象的侵害,刑法就会有所反应。但是对社会生活利益的侵害,有人的行为亦有自然力以及动物力,对后者,因其非人力所能预料,难以控制,故而不具可罚性;而前者,也要区分而对待,在客观的事实中,人的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原因,但是在刑法的意义上,则并非这种事实的原因就是刑法上的原因。如行为人并无主观的罪过,则纵使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对之定罪量刑。所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的因果关系。比如在间接正犯的场合,如行为人驱使动物伤害他人。这里,在客观事实上,他人被伤害的结果,是因为动物的袭击,而这危害结果与动物的袭击之间有事实的因果关系,但是刑法不认这种事实的因果关系为刑法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与动物的袭击和他人的伤害结果,有一定的事实联系,又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罪过,因此,行为人的驱使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依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出发,被判定为有刑法的因果关系的存在,行为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客观世界存在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基本表现为哲学上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8]应该承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判断的物质基础,但它本身不是事实联系,也不是事实因果关系本身。事实因果关系仅仅是事实联系中的一种,事实联系的范围更为广泛,它包括一定的条件。刑法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目的、任务及机能密切相关,而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事实的联系及事实的因果关系则是客观的一种联系。在客观的事实中,人的行为都可以是对社会生活利益的侵害结果的原因,但是在刑法上,刑法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因果关系。人的行为有的有主观上的罪过,有的则没有主观罪过,前者,自然有刑法的意义,而后者,则不具有刑法的意义。出于保护的目的,刑法一旦查明有社会生活利益被侵害的事实,则必依一定的标准,在造成危害结果的诸多事实联系中寻出具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对行为者加以刑事责任。从这种意义上看,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判断或评判。所谓判断,是指一定之认识主体基于其特定的目的或需要,依据已认识的客观材料运用抽象的思维方法对事物或现象所作的一种确定。刑法以其自身的目的、任务和机能,而带有一定的价值取向,以此为出发点,对社会中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进行评判。在现实中,一般都是先有危害结果的发生,然后根据危害结果和各种事实,查明案件,理清各种事实联系,从中判定什么样的行为应对此危害结果负责,应怎样负责即是一个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在这过程中,判断的主体是立法者,执行者则是司法者,对象是行为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而事实之因果关系则是一种认识,因其具有客观性而不容主观的判断。但是刑法因果关系并非纯主观的,它是以一定的事实联系为基础的。事实的因果关系也是以一定的事实联系为基础的,而其本身就是一种事实联系。大陆法系早期的条件说,即认一切行为在论理上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9]就是以事实联系为因果关系的基础,甚至就以不具有刑法意义的事实联系为刑法因果关系。而后来的原因说,则于事实联系中择一定之原因为刑法上的原因,自然考虑事实的因果关系。再到后来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则更体现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是一种判断的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认为由其行为发生该结果在经验上是通常的,即限于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相当性”判断是一个关键的问题。[10]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还有分主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观说认为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以行为人之主观为主,即行为人能否认识行为与危害结果之相当性;而客观说则以社会一般人的经验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相当性;折衷说则结合两者,以平衡社会及个人权利,不致强求个人,也不使社会之生活利益受损害。而所谓相当性,也是一个判断的问题。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立法者及司法者立于社会一般人的经验以及个人的特殊情况所为的一种对行为的评判。日本刑法学者野村稔认为,相当因果关系,也就是在一般人的经验上,只看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会发生这样的结果,这种场合就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将它作为定型的判断,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层面予以论述。至此,相当因果关系就与构成要件该当性这样的刑法评价发生关联。[11]
疫学的因果关系,也是表明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具有一定价值取向的评判,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是由于产业、食品、药品等公害犯罪中,往往难以确定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展,由于没有被科学的自然法则完全解明,就否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大多数公害犯罪就不能认定,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为了解决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就提出了疫学的因果关系。[12]因为难以查明事实的联系,但又不能违背刑法的目的,所以还是依一定的经验,认产业、食品、药品等公害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出现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此种理论已为某些国家司法实践所采纳,[13]而甚至在英美国家,有案例采取严格责任理论,某些对于特定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行动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甚至疏忽的犯罪被称为严格责任犯罪。[14]将严格责任犯罪区别于一般意外事件,而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纵使没有主观的罪过,也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应当负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目的性非常明确和明显。
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目的、任务、机能相关,故自有其主观判断性。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目的规制的。一定的行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依照立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这种判断以一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如故意杀人罪,医生故意注射毒药而令病人死亡,构成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又如医生以杀人的故意,对病人在其求救时不予救助,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前者,刑法因果关系以行为人的作为和危害结果为判断的基础,而后者,则以行为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人的作为义务为判断的基础,在这里,行为人的不作为和病人之死亡结果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而仅仅是因为作为义务的存在而具有一种事实的联系,但也由此而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一行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联系,无论作用大小,距离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而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中,而不能在此区分原因与条件,从而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15]甚至还要考虑存在一定的事实联系,以避免判断不合理。
对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因果关系的区别,早有学者提出,如有学者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先验范畴的因果律不同,与自然科学的必然性因果法则不同,而与历史学的个别因果关系的因果意义是相同的。刑法学的认识目的是关于个别的因果关系的认识。[16]但是刑法因果到底是什么,应如何界定?本文从刑法本身的目的、任务以及机能出发,区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以及事实因果关系,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由立法者所评判,而表现为人的行为与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据以判断确定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法律上的联系。这一界定没有改变多少,主要包含着以下几个方面的涵义:(一)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有价值取向的判断。出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刑法认一定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局限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从而具有一定的主观判断性。(二)刑法因果关系依然是一种联系,是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三)刑法因果关系有两个机能,一个是定罪上的机能,一个是量刑上的机能。已如前述,刑法因果关系涉及对犯罪请便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四)这种联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所谓具有法律意义,是指这种联系因其本身涉及法律的目的和机能而进入法律的视野,且最终由法律进行评判。如某甲为一汽车运输队的修理员,明知由驾驶员所驾驶的汽车有故障的存在,但故意不予维修,驾驶员在不知情况的条件下,在一次出车中发生了重大的事故。在此案例中,修理员的不作为与事故之间显然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驾驶员的业务行为则与事故固然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其不具有刑法之意义,不是刑法因果关系,从而修理员的行为构成犯罪,而驾驶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探讨
我国刑法理论承前苏联刑法理论,虽有很大的发展,但许多问题仍局限于旧的理论和学说之中。刑法的因果关系问题,一直受苏联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也存在着必然性联系和偶然性联系的争论,同时也有内因与外因的争论,使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认为混乱不堪。时至今日,不少学者纷纷主张,应该从新的思考角度来研究我国刑法因果关系,也出现了不少对这方面的尝试,有力的推进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但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还是有不同的争论,[17]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进行探讨。
因为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论述,以及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在现实中,存在着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是采必然性因果关系还是双层次因果关系说的争论。所谓必然性因果关系说,为前苏联刑法学家皮昂特考夫斯基所主张,这种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所产生的必然的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另一种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极为复杂的,既有主要的,作为基本形式的必然因果关系,也有次要的,作为补充形式的因果关系。而偶然因果关系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的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这是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关于必然性和偶然性的争论。而所谓内因和外因,是指事物发展的内在根据和外部条件,内因和外因被广泛应用于事物变化的分析之中。我们知道,哲学中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在于发现事物之间存在的因果规律,以使人类运用这些因果规律在改造自然、改造社会中获得更大的自由,而刑法因果关系并不关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符合规律,是否具有普遍性,而注重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当某一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到底有哪些人的行为或事件对结果发生起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行为人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18]哲学固然是具体学科的基础,但具体学科本身有其不同的特点,这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辩证统一。哲学的因果关系,是客观事实的,不容人的主观意志创造,固然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而且在原因上,是有内因和外因的区别,而刑法因果关系本身是一种带主观判断性的法律上的联系,自然有其自身的特点。刑法因果关系不必注重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或偶然性,也不能在事实的联系中寻求内因和外因的区别。而注重的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危害结果负责,如何负责。因为刑法本身有极强的目的性,有其特别的任务和机能。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存在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内因和外因的争论,是因为并没有把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以及事实因果关系区别而对待,而是依据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理论,套在刑法因果关系上。正是以事实的联系的一些特点和性质来说明刑法因果关系,从而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笔者认为,刑法的因果关系完全不同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但是以它们为判断的基础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长期宥于事实因果关系我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内因和外因的观点,不能清楚的认识刑法的因果关系,而且,会在刑法因果关系的两个机能的发挥上产生问题,可能导致不能认识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行为和危害结果,致使有的犯罪行为不能被依法追究,从而不能达到刑法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任务和发挥刑法的机能。因此,在区别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之后,上面所说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内因和外因的争论,或许可以从一个新的思考角度,而可以澄清问题。
所谓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是指一现象和另一现象这间的联系的一种性质,前者表现出联系的固定性、不变性和规律性,而后者,则表现出随机性、无规律性。这两者主要用于事实联系或事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属于客观世界的范畴,是事实因果关系所具有的两种性质。事实原因中的内因和外因,则是事物发展变化的内在根据和外部条件。刑法上原因中的内因,和人的主观意志有密切的联系。要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知道一定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事实的联系或事实的因果关系,这也正是故意的认识范围。行为人依据自己的认识,利用这种事实的联系而实施一这种行为,构成犯罪。如在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投毒的行为会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而有意识地利用这种毒药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而有意识的利用或者放任,则其投毒或者放任的行为获得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原因的意义。在不纯正不作为犯中,如护士对求救的病人故意不给救助,护士明知病人会因没有及时救助而死亡,但其基于自身的意志,利用这种事实的因果关系,采不作为的方式放任事实因果关系的发展,其不作为因此而具有刑法上的意义,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可以避免或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预见到危险状态,但相信自己可以避免,终因事实因果关系的作用而发生危害的结果。如甲驾车自坡上下,预见到可能撞伤行人,但其相信自己的驾技可以避免,然危害结果仍然发生。甲已预见到自己驾驶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的结果,此两者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也有所认识,然甲仍以其意志实施行为,不严加注意反而相信自己,当结果发生时,因其注意义务的存在,其行为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因果关系也存在。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因违反注意的义务,而没有认识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故一旦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就被赋予刑法的意义。在过失不作为犯中,因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从而也违反了作为义务,使事实的因果关系得以发展,而产生危害的结果。如值班的火车扳道工,因过失而忘记为火车扳道,致使行驶至此的火车出轨,造成重大事故。扳道工固然应该预见不实施作为会发生危害的结果,也应该知道负有作为的义务,但因过失而违反此双重的义务,刑法自然认为其过失的不作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可见,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有密切的联系,是因为行为人主动积极地利用事实因果关系或放任事实因果关系或者违反注意义务令一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实现,从而使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因此,可以说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刑法因果关系原因上的内因,因其主观的罪过出发,行为人的行为才具有可罚的根据,这种从内在的主观出发的原因,可以说是刑法原因中的内因。而外因,则是其主观罪过所支配的事实联系或事实因果关系,是一种条件。行为人的主观意志通过对外部的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的支配而使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意义。如果没有内因,只有事实的联系或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是不能被给予刑法上的评价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在于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完全支配事实联系的发展,则其应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事实联系或因果关系并没有完全发展者,为未完成的犯罪。而如又有其它的因素的介入,即应具体分析该介入的因素是否也具有刑法的意义,而判定其犯罪与否及量刑的问题。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考察,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是为社会生活利益的保护而令他人的行为为其结果负责任。故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不是事实因果关系或事实联系的认识,而有主观性的存在。因此,因为什么而认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自是立法者权衡社会的利益(包括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保护和行为人的个体权利的问题。因此,不能不慎重考虑。因此,犯罪构成要件是对立法者此种主观的判断的严格限制,在基本原则上讲,则是近代法治国家的罪刑法定主义。刑法因果关系不能任由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主观判断,而应明确的有犯罪的构成要件加以限制。而现在一般主张的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是对此种评判的一种限制,立法者及司法者应考察社会一般人的经验,又结合行为人个人的利益,再由此进行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
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新思考,有的论者提出构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体系的设想:第一层次,划定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寻找的方法是“由果溯因”,首先用“but for”公式找出与结果有关的一切行为和事件,然后由“社会经验法则”进行筛选,最终确定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第二层次,从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事实中寻找相当因果关系,决定结果责任的归属。[19]这种构想区分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因果关系,正是本文所主张的。刑法因果关系应该摆脱其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的纠缠而造成的“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内因”和“外因”的争论。而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出发,明确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观评判性。另一方面,以罪刑法定主义和犯罪构成要件从基本原则和具体立法司法中发挥刑法的保障机能,这样才可以既保护社会生活利益,也可保障个人的权利不受刑法的侵害,充分发挥刑法的两个机能。上述的设想最终归结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是值得肯定的。但有的学者认为,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认为一般人不能认识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将是否有因果关系归结到是否认识,抹杀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不妥的。[2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依然没有认识到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观性,而局限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中。刑法因果关系当然不能凭空而存在,必定要以一定的事实联系及因果关系为其基础,但刑法因果关系本身主要却是一种主观的判断,具有强烈的法律意义。同时它又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以客观实在为评判的基础。相当的因果关系说,本身就是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已经显示出很强的优越性。而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往往自觉或不自觉的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21]相当因果关系是值得借鉴的。总之,应从新的角度来考察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应该从长期以来的混乱的争论中走出来,加强对刑法因果关系本身的特点的研究,才能有利于刑法理论的发展。

三、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因其不同于作为形式的犯罪的特点,而使他的因果关系问题更是争论中的争论。不作为犯,历来是刑法行为理论的一个复杂的问题,我们首先要简要的谈谈刑法上的行为理论。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刑法上的行为理论是一个渐次发展的过程。19世纪自然科学发展迅速,产生了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意思所惹起的外界的自然因果过程。而后的目的行为论,认为刑法的行为指人为达成其特定的目的而支配其身体所为的活动。到晚近的社会行为论,出现于20世纪三十年代,该论认为为了正确的理解行为,不能只从自然的物理的方面理解行为,而必须从社会的意义上来把握。认为行为的“社会性”是行为概念的本质要素。此外有日本学者团藤重光主张的人格行为论,人格行为论以行为是人格的主体的现实化的身体动静为刑法上的行为。
在因果行为论上,对不作为,因其不具有外界的身体动静,缺乏事实的因果关系,故而被排除在行为之中。在目的行为论者看来,对不作为的理解,也存在问题,因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事实的因果联系,故不能是有目的的行为,也被排除在行为之外。主社会行为论者,论不作为也具有社会性,因此而可包括在行为之中。而主张人格行为论者,因人格是一个很难把握的概念,虽然可以把不作为包括在行为之内,但因其它的问题未能很好解决而没有太多的人主张。我国以危害行为来概括刑法上的行为,强调其危害性,认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可见,不作为在刑法理论上,是行为概念的下位概念,与作为一起作为行为的两种表现形式。不作为并非仅仅有无所作为,而是不为能为之所应为,即不实施作为义务要求的一定的行为。因此,不作为犯,是因不作为而构成犯罪的情形,即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在其能履行义务的时候不履行义务而构成犯罪。在论及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时,要先清楚不作为是否包括在行为之下,而且,往往因为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缺乏事实因果关系而被排除在刑法行为之外。
不作为犯的构造,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有作为义务的存在,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没有作为义务,则无从论不作为犯。作为义务可以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是职务上的要求,或因先行为而形成的,也可基于一定的社会伦理道德而负有。[22](二)行为人能够履行此作为义务,刑法不能强求行为人为不能为的行为。(三)因其不作为而危害社会,构成犯罪。行为不具有危害性是不能构成犯罪的,当然便无所谓不作犯。从不作为犯的构成上看,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作为义务的有无,因为不作为不是没有行为,而是没有为所要求的行为。
不作为犯的特殊性,让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问题争论颇多。有的学者主张否定说,认为不作为犯不具有因果关系,或有的主张肯定说,认不作为犯有因果关系。但在肯定说中又有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不作为犯罪的原因在于“他行为”,“先行行为”或“其他准原因”,准因果关系说则认为不作为犯的不作为在物理上没有原因力,但在法律上应认为存在原因力。[23]此说颇不同于肯定说和否定说。不作为犯因果关系否定说,认为无中不能生有,因其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而否认其刑法因果关系,是不正确的。因为不论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可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而刑法应该对此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作为或不作为作出反应,要肯定其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以一定的事实联系为基础,也不是凭空的捏造。而肯定说中的各种观点,把不作为犯刑法上的原因说成是其它行为、先行行为等,也是没有区分刑法因果关系一事实因果关系,仍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来说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样也是不正确的。准原因说虽然知道在事实的联系之外寻找刑法上的原因,但也没有完全弄清楚刑法上的原因的内涵,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不作为既然可以构成犯罪,则不作为本身与危害结果之间应有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国家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不作为的犯罪,如德国刑法第13条规定:依法有义务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不防止其发生,且其不作为与因作为而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相当的,依本法处罚。[24]日本刑法改正草案在第十二条也规定,负有义务防止犯罪事实发生的人,虽然能够防止其发生而特意不防止该事实发生的,与因作为而导致的犯罪事实相同。[26]在英美刑法理论中,有学者主张,在法律上,就像(英国)《刑法典草案》规定的那样: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义务去实施某一行为,而不去实施该行为,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他就引起了作为犯罪要素的危害结果。[27]我国刑法虽然没有不作为犯的明文规定,但在分则各条的罪状中,并不区分作为与不作为,即没有将不作为犯排除在犯罪的行为之外,也可说明不作为犯在刑法上,有其因果关系,只是不同于作为犯的因果关系而已。有的学者认为,在任何一种不作为犯罪中,不作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是在应当实施某作为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情况下,因不作为、不防止而导致结果发生,不作为只能与行为人先行行为、他人(包括被害人)行为或自然事实等因素结合才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单独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28]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不作为犯本身有其独特的构成,其不作为与作为义务以及危害结果之间具有事实的联系,相互结合。不作为本身,在事实中不是危害结果的原因,而只胡在刑法上才具有原因力。也有的学者认为,在不作为犯罪之中,当行为人实施不作为之前或同时,已经存在着或潜伏着某种对社会有害的因果发展过程,它是决定事物发展方向的内因。行为人的特定作为义务,在止危害社会的结果出现之前,互相排斥,互相吸引,基本处于均势……如果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即不作为,就会使阻止危害社会结果出现的外因遭到破坏,致使原来应该受到阻止的危害社会结果出现。[29]这里论者所说的内因,应该是指事实因果关系中原因,而这种事实因果关系的内因,正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外部条件,笔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上的内因,是行为人内在的、主观的意志支配,也即罪过的心理状态。而外因则是外部的、客观的事实联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带有价值取向的主观判断性的联系,存在于作为犯和不作为犯之中。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因与作为形式犯罪的刑法因果关系具有不同的特点,首先,在行为的原因力上,作为的原因力与不作为的原因力有很大的区别。所谓力,本来是物理学上的概念,即物体作用于他物体的性质。力的概念,广泛的运用于社会学中,如法律上的溯及力。刑法学上行为的原因力,并非与物理学上的力相同,原因力是抽象的概念,是指行为作为原因可以引发一定结果的性质。一般认为作为具有原因力。不作为是否有原因力,学说不一。但从客观上自然的角度观察,不作为是没有原因力的,因为不作为可以表现为没有任何动作的相对静止。而从刑法意义上,应当承认不作为的原因力。不作为的原因力与作为的原因力相比,前者具有隐蔽性、间接性和消极性。所谓隐蔽性,是指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往往不易认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难以判断。所谓间接性,是指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相对于作主犯的因果关系而言,行为人通过一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而实施犯罪,有间接的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在作为犯中,行为人直接利用事实的因果关系。所谓消极性,指不作为表现为消极的行为,不是作为形式的积极行为。刑法的因果关系,是基于一定的行为事实而为的判断,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因其行为与事实因果关系联系密切,其明显的特征。而不作为因果关系,因其须通过作为义务之存在而与事实的因果关系结合,故有隐蔽性等特征。
犯罪是对社会生活利益的侵害或威胁,作为形式的犯罪,是在社会生活利益处于安全、稳定、静止的状态,以积极、主动的行为令社会生活利益发生危险,侵害或威胁。而不作为犯,则是因一定的条件,社会生活利益处于危险、不安、变动的状态下,负有防止义务的行为人,以其不作为令社会生活利益向前发展,而受侵害或威胁,正是不作为原因力的作用,令社会生活利益最终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正是这样,不作为犯的不作为本身,与危害结果之间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而只有事实的联系,以作为义务为纽带把不作为和危害结果联结起来。
不作为犯因其本身的特殊性,而使其因果关系不同于作为犯,但是无论作为犯还是不作为犯,它们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一般的事实因果关系,而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中,行为人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会使一定的事实因果关系向前发展,从而出现危害的结果,而故意地利用此种事实因果关系或联系,或过失的任外部事实联系的发展。李斯特在他的刑法教科书中写道:“不作为是指对结果的意志上的不阻碍,意志活动在这里存在于身体运动的任意的不实施之中。它要求一个非强制的、由思想支配的行为人的行为,也即意志的客观化。相对于作为犯罪而言,不作为犯罪往往要求更多的意志力。”[30]正是由于不作为本身基于其自身的主观意志,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而致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被认定为危害结果的原因。但不作为犯的原因行为,必须具有作为义务的存在,在这一点上,是不同于作为犯罪的。总之,出于刑法的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目的,出于刑法的任务和机能,刑法会认不作为亦可以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令行为人负刑事责任。


注解:

[1] 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6-8页。
[2]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214页。
[3]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569-570页。
[4] 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111页。
[5] 甘雨沛、何鹏著:《外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291页。
[6] 关于因果关系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在学者之间也存在争论,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155-157页;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212-213页。笔者主张刑法因果关系并非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但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同时不能将刑法因果理论排除在犯罪构成理论之外。
[7] [日]野村稔著:《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6页。
[8]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163页。
[9] 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204页。
[10] 同上书,第209页、210页。
[11] [日]野村稔著:《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27页。
[12] 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27页。关于疫学因果关系的具体的说明,请参见本书及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第209页以下。

[13]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128页。
[14] [英]J.C.史密斯、B.霍根著《英国刑法》,李贵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14页。
[15] 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第7页。

关于暂停大型广告显示屏审批登记等事项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暂停大型广告显示屏审批登记等事项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安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权负责对公共场所大型广告显示屏的管理。目前,我局正在抓紧制定《公共场所大型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办法》出台之前,为切实加强对公共场所大型广告显示屏的监督管理,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自接本通知之日起,应立即停止对公共场所大型广告显示屏的户外广告登记,在《办法》出台以前,暂不设立新的公共场所大型广告显示屏。
二、现有大型广告显示屏,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播出新闻的,应当选用国家通讯社、省和省级以上党委机关报正式发布的消息。不得播发其他消息。
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现有公共场所大型广告显示屏进行一次清理,摸清底数,督促主办单位及时完善管理措施;要有专人负责辖区内广告显示屏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清理结果,请于1月底前报我局广告监督管理司。监督管理中遇到重要问题,也请及
时报告我局。




199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