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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8:2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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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河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20日起施行。

代省长 郭庚茂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河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第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协调、指导;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和涉界纠纷应急处理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公安、水利、农业、林业、测绘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勘定界线,埋设界桩,签订界线协议书。依法勘定后的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以通告和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第七条 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及时勘定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该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机关备案。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和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实行分工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依法修复、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

  界桩损坏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在原地修复;不能在原地修复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与毗邻方协商另选适当地点埋设。

  第十条 因建设、开发确需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事先向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相关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移动或者增设界桩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线状标志物和其他标志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发生改变的,管理责任方应当及时通知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不改变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前提下共同确定新的标志物,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行政区域界线两侧的地形、地貌。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地形、地貌的保护范围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界线联合检查,消除行政区域界线纠纷隐患,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界线联合检查应当完成下列主要事项:(一)实地察看界桩的变化和维护情况以及其他标志物的变化情况;(二)检查跨界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遵守界线审批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情况;(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能够纠正的,应当立即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共同商定处置办法,及时纠正;(四)其他共同商定的检查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界桩的管理、维护,加强对线状地物、其他标志物的巡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界线管理员,委托其对界桩、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进行日常巡视和报告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受聘的界线管理员签订委托书,明确管护的区间、标志物位置以及权利、责任。

  第十五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后仍未达成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界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界线档案的利用服务工作,为政府土地、资源普查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工作无偿提供基础性数据。

  界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界线档案的查询、咨询及其他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界线详图由批准界线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履行维护界桩的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损坏的;(二)对生产、建设用地横跨行政区域界线涉及的地区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造成管理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20日起施行。



贵州省关于下放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和简化审批程序的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关于下放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和简化审批程序的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对外开放步伐,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吸引更多的外商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投资方向 ,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省综合平衡,进口原材料和出口产品不涉及配额与许可证管理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地区行署、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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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权的大中型企业,可审批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含500万美元)、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第二条之规定于审批后20日内将有关文件报省计委或省经委备案。
第四条 总投资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一般情况下,可只申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一般情况下,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申报,一次审批。
第五条 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之前,中外双方不得签署约束性文件 。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批机关和以上授权企业批准后,由中方投资者将中外双方签订的合同、章程直接报省经贸厅审批,同时按国家规定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省经贸厅在接到全部有效文件后10天内须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七条 外商举办外资企业,凡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投资方向,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省综合平衡,进口原材料和出口产品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的以下的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直接向省经贸厅
申请,由省经贸厅审批。
第八条 各级审批机关有争议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计委、省经委或省经贸厅上报省利用外资领导小组审议确定后由各有关部门分别办理有关手续。各部门都要树立为企业和基层服务的观念,积极认真地帮助企业创造条件。
第九条 简化审批程序。外商投资项目在整个审批过程中,属于同一内容的审批只按审批权限由某一级审批机关一次审批,不逐级审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成立后,申请者凭有关文件及时到省工商局、贵阳海关、省外汇管理局、税务局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劳动、人事、公安、交通、外事、保险、环保、土地、规划、物资、物价、邮电、供电、供水、煤气、消防、银行等部门都应为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提供方便,简化办事手续。各部门要将申办的手续、程序及所需材料,办理的时限,收费标准等公布于众。申办手续涉
及的服务收费不得高于国内企业同等标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华侨和港、澳、台胞投资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人民政府利用外资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8月12日

海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合理开放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管理、勘查及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储量,是指经过地质勘查工作探明数量、质量、赋存状态并具有一定规模可供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矿产资源的储藏量,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储量。
矿产储量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也不属于勘查单位或者勘查投资单位。
第四条 本省区域内供建设使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必须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以下简称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依法审查批准;对违法颁发的矿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审批文件,上一级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是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矿业投资、开采登记发证和国有资源核算的依据。
第五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本省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并负责本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本省矿产储量的质量、数量、价值评估、使用程度和注销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的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协助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小型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使用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矿业部门的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对本部门所属矿山企业使用的矿产储量进行动态管理和指导。
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本企业使用的矿产储量的合理利用、注销统计和有效保护。

第二章 矿产储量的审批管理
第六条 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经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初审后,报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七条 下列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或储量数据,必须报经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
(一)国家计划提交的供建设使用的各种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和水气矿产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 勘查报告;
(二)已批准且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由于矿床工业指标的改变或者生产勘探等原因,引起原批准的矿产储量等发生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制或补充编制的矿产勘查报告;
(三)供矿山和地下水源地改建、扩建使用的补充勘查报告;
(四)矿山企业在经批准的设计开采范围以外开展地质勘查编制的供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五)国家计划外和“三资”企业有偿勘查编制的供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和水气矿产勘查报告(其中小型的勘查报告可由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认可);
(六)用于经济建设中长期规划(或计划)和城乡供水建设规划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
(七)参加评奖的科技成果中涉及的矿产储量数据;
(八)作为国家地质勘查矿产储量承包结算依据的矿产勘查报告。
第八条 送审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必须由具备符合规定的从事矿产和地下水资源勘查资源条件,并且依法取得勘查权的单位交。
提交审批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必须是经过该地质勘查单位的上级矿业部门初步审查(无上级矿业部门的除外)正式报告。送交报告的同时,还应当提交:初审意见书;确定储计算工业指标的文件;矿石选冶加工技术性能试验研究报告及其他与开发建设有关文件;勘查项目的任务书、
委托书或承包合同书的复印件。
国家计划外和“三资”企业有偿勘查提交审批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需有出资勘查单位的送审申请书。
第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必须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储量。
用以编制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的矿床工业指标,由地质勘查单位或出资勘查单位根据地质矿产条件、矿石选冶试验资料及矿床技术经济评价成果,委托矿山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提出矿床工业指标推荐书,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并由矿产储审批机构以正式文件下达地
质勘查单位。
第十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按国家地质勘查(勘探)规范、国家技术标准、国家和省关于矿产储量审批与管理的规定等审批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计划外项目实行有偿勘查提供国有、集体、私营小型企业和个体开采建设使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参照有关规范、规定的原则适当放宽要求审批,侧重首开采区段或近期开采区段的储量控制,允许分期勘查、滚动开发、探建结合。
对国家计划外、“三资”企业、地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以及地质勘查单位实行矿产储量承包的储量报告进行审批的,可依法收费。其收费标准及使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章 进行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必须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依法审查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为依据。勘查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的依据。
开采普通建筑用的砂、石、粘土矿产,以及一般矿产的零星分散矿点,必须有省矿产储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市、县、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核定的可供开采储量和避免资源破坏浪费的简测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参与开办矿山和地下水源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报告、矿山初步设计以及建设项目压覆矿床报告的审查,并负责对矿产储量的设计利用和被占程序及其合理性进行监督;对于储量利用不合理的设计或报告,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有权责成申报单位对其
不合理部分进行修正。
第十四条 矿山建设规模必须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当。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对核定开采矿区范围内占用矿产储量,应当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矿产设计及矿山生产必须执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不得随意变动;需变更原矿床工业指标的,必须提出科学的论证资料,由原批准机构审批。矿企业按批准变更的矿床工业指标重新编制的矿产勘查报告,必须经过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后,才能更改
原储量数据和作为矿山设计、生产的依据。
第十七条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深入地勘、设计、矿山和地下水源地、选冶等单位调查与监督矿产储量报告质量矿产储量的利用程度,总结矿产储量的查和管理经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章 矿产储量的注销管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设立矿产储量台帐,随生产进度统计正常消耗的储量和非正常损失的储量。
第十九条 正常消耗储量是指矿山企业采出的矿量和按设计属正常损失的储量。
属于在开采过程中正常消耗的储量,由矿山企业分年度填写报表,经其上级矿业部门审批后,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按批准的设计进行开采,防止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
非正常损失的储量,包括开采条件恶化导致不能采出的储量和由于矿山企业管理不善而损失的储量。
属于在开采过程中非正常损失的储量,应当由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或专职地质测量人员检查鉴定后,在开采过程中分阶段提出专门报告,经矿山企业的上级矿业部门审核后,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核准,方予注销。
第二十一条 由于技术经济、自然灾害、政策等原因需暂时中止采矿的,矿山企业应当对矿山的矿产储量进行结算,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备案。矿山企业在暂时中止采矿活动间,应当维护采场及设施,整理并妥善保存已获得的地质测量资料,做好矿产储量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一个开采系统或一个矿山的可采储量耗竭要终止采矿活动的,矿山企业应当在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提出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对该开采系统或矿山的采出矿量、常损失储量、非正常损失储量进行总结算,经其上级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会同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的编制要求与审批,按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关闭矿山,不得拆除生产设施废弃生产系统。
第二十四条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关闭矿山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计划将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送审,延误矿山和水源地建设的;
(二)不按期完成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修改工作,影响审批的;
(三)勘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勘查,送审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质量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条 在矿产储量报告资料中弄虚作假、篡改数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矿产储量管理机构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矿山和地下水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采用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进行设计,或不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进设计,或在设计中擅自提高矿床工业指标和地下水技术指标,造成矿产和地下水储量严重损失的,视情节严重
,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一至两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违反本规定,非法开采、侵占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或将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勘查报告用于建设和开采,造成资源严重破坏、浪费的, 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规定,在矿山生产中擅自修改矿床工业指标,或不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或虽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但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拆除生产设施,废弃生系统,造成矿产储量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矿产储量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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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负责矿产和地下水储量审批与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批准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或对破、浪费矿产和地下水储量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人的刑
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以前,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开办矿产山和地下水源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0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初办审手续。



19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