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 24 号
《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宋国权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实施,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资助、社会捐助相结合,以提供住院治疗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制定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完善支付办法,减轻居民医疗费用负担。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其所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凡我市城镇户口居民(在校学生不受户口限制),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来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缴费200元,下列人员除外:
(一)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每人每年缴费40元;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含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缴费80元;
(三)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缴费100元;
(四)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免交医疗保险费;
(五)未就业残疾人每人每年缴费100元。
第九条 财政、残联医疗保险补助标准:
(一)除中央财政补助外,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70元,其中扣除省财政补助30元以后,由市区(市包括市开发区,下同)两级分别承担70%和30%;
(二)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从市财政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补助100元;
(三)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每人每年从市财政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补助200元。
(四)未就业的残疾人,每人每年由市残联从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补助100元(市区两级按照70%和30%承担)。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市财政补助标准和个人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适时调整支付比例,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费,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全日制大、中、小学当年招收的新生在新学年开学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从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的,从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残联、民政部门根据经办机构上报的参保居民人数,经审核后,按季将各项补助资金划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支付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因患有慢性病进行门诊治疗的费用,由保险资金按一定比例给予支付,其他门诊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先自付一定数额起付线费用。起付线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200元。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扣除起付标准费用以后,按照分段计算累加的办法给予支付(见下表)。
住院费用
报销比例
一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三级医院
起付标准-5000元
70%
65%
60%
5001-40000元
80%
70%
65%
40001-80000元
90%
80%
70%
80001元以上
90%
85%
75%
第十七条 实行参保缴费年限与报销比例挂钩:
(一)连续参保缴费三年以上,报销比例提高3个百分点(见下表)。
住院费用
报销比例
一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三级医院
起付标准-5000元
73%
68%
63%
5001-40000元
83%
73%
68%
40001-80000元
93%
83%
73%
80001元以上
93%
88%
78%
(二)连续参保缴费五年以上,报销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见下表)。
住院费用
报销比例
一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三级医院
起付标准-5000元
75%
70%
65%
5001-40000元
85%
75%
70%
40001-80000元
95%
85%
75%
80001元以上
95%
90%
80%
(三)连续参保缴费十年以上(其中连续参保缴费15年以后,且年龄达70周岁以上,个人免缴费),报销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95%,见下表)。
住院费用
报销比例
一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三级医院
起付标准—5000元
80%
75%
70%
5001—40000元
90%
80%
75%
40001—80000元
95%
90%
80%
80001元以上
95%
95%
85%
第十八条 转往我市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个人须先承担10%的医疗费用,其余部分再按居民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予以结算。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患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全年超过6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分段计算累加的办法给予支付(见下表)。
全年医疗费用
支付比例
601元-2000元
55%
2001元-4000元
65%
4001元以上
75%
慢性病病种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费用实行限额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8万元。各类癌症放化疗、白血病、三期以上尿毒症、重症肝炎大病患者最高限额可报销10万元。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以及个人负担医疗费数额较大的,按照皖政办〔2005〕40号文件规定,由市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第五章 登记缴费和医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日制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其他城镇居民由所在社区居委会统一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
第二十三条 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城镇居民医保费,并可以委托学校、街道社区等代办机构代收,使用统一票据,资金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按当年居民医保个人缴费基金总额的5%安排经费,列入预算,主要用于学校和社区的代办费用及考核奖励。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用药、诊疗、转诊转院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慢性病患者,可以到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有住院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医看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适当调整当地的医保政策。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致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8日《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巢政〔2007〕14号)同时废止。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
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和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物价、保险、民族守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六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它方便。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亲属一般应在死者死亡后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拉尸体。殡仪车应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到达。尸体暂放时间一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第九条 应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司法机关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在七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司法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卫生、民政部门责令火化或组织强行火化。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由殡仪馆火化。
第十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 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应使用殡葬车。使用其他车辆运送的,须经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乡(镇)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须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可以建立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和宗教神职人员死亡后,应在本市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安葬。
第十六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要干线两侧葬坟。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民政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在产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栅发送葬和沿街抛撒纸钱及杂物。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使用丧葬迷信用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举行的各种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由死者所在单位或保险部门扣发丧葬费、保险金,并
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实施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及其他方便的;
(二)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使用其他车辆运送尸体的;
(三)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四)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的;
(五)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内举行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信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二)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为死者发丧送葬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丧主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沿途抛纸钱和杂物的,处责任人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和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的,由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回本行政区域内安葬及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国籍人员的安葬事宜,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批准后,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三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方针。”
3、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款修改为:“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物价、保险、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4、第五条修改为:“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5、第六条增加第三款:“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6、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7、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人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葬坟。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8、第十七条增加第二款:“民政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年检制度。”
9、第十九条删去第二款,将原第三款变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
10、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办理丧事中使用丧葬迷信用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11、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了财物。”
1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行执行;死亡人同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由死者所在单位或保险部门扣发丧葬费
、保险金,并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13、第二十四条,删去第四、第六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第七项改为第五项。
1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行,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1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一项、第二项不变,第三项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16、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由市容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改为“由民政部门给予处罚。”
17、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被外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