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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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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宁政发[2008]9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吸引区内外资金在我区投资创业,促进我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在宁夏行政区域内进行投资建设的居民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国家禁止和限制的行业以及排放废水、废气、废渣,且不治理或者进行治理但未达标的企业,不适用本政策。
第三条 本政策所称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政策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 本政策所称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是指减征、免征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但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五条 本政策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财政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 企业从事税法规定的农业种植业、林业、牲畜、家禽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全额(含中央60%,下同)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淡水养殖、花卉、香料作物的种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国家重点扶持的属于《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公共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经营所得,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对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享受优惠税率外,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第九条 新办的属于国家鼓励类的工业企业,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新办的不属于国家鼓励类的项目,但投资、生产规模较大,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超过法定小型微利企业标准的工业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新办商贸和服务型企业,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的,安置比例达到职工总人数50%(含50%)以上的,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安置比例达到30%(含3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原有的商贸、服务型企业,安置上述人员达到原有企业职工人数50%(含50%)以上的,从达到50%比例的纳税年度起,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安置比例达到30%(含3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第十二条 新办的现代服务业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第十三条 企业开发建设旅游景点和景区的,其所从事的旅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达到总收入70%以上的,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景点或景区类旅游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第十四条 在南部山区(包括固原市原州区、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同心县、盐池县、红寺堡开发区、海原县)新办的不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工业企业,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7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企业收购、兼并自治区境内资不抵债和长期亏损企业,从收购、兼并的次年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对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软件开发和集成电路设计制造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在70%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第2年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对企业生产销售的除硝酸铵以外氮肥、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复混肥、饲料免征增值税;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第十九条 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生产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其他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条 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废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第二十一条 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电力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的政策;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电力的,实行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第三章 引进人才和技术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吸引留学归国人员和区外科研人员来宁夏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研究开发,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宁夏转化和创业。经有关部门认证后,由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和园区给予科研经费和项目贷款贴息的支持。各级政府参股的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要优先予以贷款担保支持。
归国留学人员来宁创业工作,还享受《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吸引留学人员来宁创业若干规定》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引进人才智力的若干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自治区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所得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创驰名商标或名牌产品的企业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实施名牌战略意见》(宁政发[2006]83号)文件精神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吸引国内外市场营销策划专业人才为我区企业服务。自然人所得收入应缴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3年内由所在地征收,列支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举办各种展览活动向参展者收取的各项价款,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展览馆、会展中心等专门用作会展活动的土地、房产,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符合困难性减免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审批减免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第二十六条 对进入我区设立的外资企融、保险机构,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第二十七条 向我区生产企业提供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转让科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受益单位除按合同一次性付给转让费外,在项目投产后3年—5年内,每年按新增税后利润的10%给予奖励。引进高新技术、名牌产品的,可根据先进程度、产品知名度、经济效益情况,受益方可按年度新增税后利润1%—3%给予中介人一次性奖励;其他方式的协作如果效益较好,受益方按年度新增税后利润l%—2%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和土地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第二十九条 生产性投资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依法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依法批准的农业开发用地,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一般为30年,用于植树造林的为50年,利用流动、半流动沙地植树种草的可以延长到70年。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等,依照国家规定可以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五章 其他服务性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技术改造贷款以及民族贸易县经销民族特需用品和生活必需品占有一定比例的商业企业网点改造贷款给与贴息支持,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三十三条 鼓励区内外有识之士深度发掘我区历史文化、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用新的理念去开发经营文化旅游项目,承认其无形资产,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批准立项,允许其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参与收益分配。分配的比例由知识产权所有人与投资方自行商定。
第三十四条 实施节能环保技改项目效果明显的,自治区将优先考虑节能改造部分的贴息和环保专项资金的倾斜支持。支持园区项目申请国家、地方环保专项资金用于污染治理工程。
第三十五条 为外籍投资者、高层次人才提供入境、居留便利。符合条件的,签发2年以上、5年以内外国人签证或居留许可,签发次数不限;对申请永久居留权的,可直接到公安厅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对世界500强企业、国内100强企业等大企业大集团和行业协会组织到我区设立总部、地区总部、职能运营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营销中心、结算中心,或将上述机构注册在我区的,根据其对地方税收贡献大小在土地、财税、行政收费等方面给予相应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幅度视项目情况一事一议。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200万元以及每年缴纳各种税金10万元以上的区外投资企业和人员,其子女在就业、入托、就学等方面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区外客商来我区兴办生产企业,按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最低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严禁以任何名义向投资者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必须出示国务院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及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否则,企业有权拒交。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政策发布前已经享受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收的企业,可按原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执行到期。
第四十一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宁政发[2004]61号)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的决定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2005年7月8日在维也纳通过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和《广播电视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广电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和《广播电视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广电局 市财政局



市广播电视局直属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广播电视局:
现将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及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市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举办赞助活动,其每项赞助活动的收入在30万元以下,须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并报单位领导批准。每项活动的收入超过30万元,须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其中涉及国际性的大型赞助活动还须报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批准,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方可举行。
二、依照市广播电视局与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签定的“三定一保一奖”经费包干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规定,其中广播局所属单位取得的广告收入和赞助收入均已纳入预算内管理,核算方法是:
全额预算单位:广告收入补充事业经费部分按季度以“抵支收入”科目纳入预算内管理,赞助收入在取得收入时,直接以“抵支收入”科目纳入预算内管理。
差额预算单位:在“业务收入”科目项下设“广告收入”和“赞助收入”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赞助收入虽未列入包干合同规定的收入基数中,但其收支必须纳入预算管理。为便于内部核算,各单位应按部门设置赞助收入和支出的辅助帐。
三、各单位用于支付给联系赞助活动和组织广告收入有关人员的各种奖励性支出,必须在奖励基金中列支。同时,其它各部门支付给业务人员的非稿费性质的劳务酬金,支出也应在奖励基金中列支。各单位提取奖励基金的比例在现有的基础上可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在进行测算后,须
报市广播电视局逐一核定、批准后方可执行。

附件一: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计字〔1992〕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厅(局)、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我们制定了《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望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用好赞助资金,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播电视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赞助,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内外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国际组织、海外华人社团等(以下简称赞助单位)为达到广告宣传目的而自愿为组织和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提供的各种形式的资助,即:广告性赞助或称赞助广告。
第三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举办的社会赞助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严格遵守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本着自愿的原则进行。财政、审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权对赞助活动和赞助经费
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单位举办赞助活动,必须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并报单位领导批准。较大的赞助活动,必须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五条 单位举办赞助活动(仅由国家机关提供赞助的除外),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大型国际性赞助活动必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六条 举办赞助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得以节目剧组或个人的名义举办任何赞助活动或获取赞助收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赞助单位收取或索要现金,但个人提供赞助除外。
第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赞助活动的组织领导,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赞助活动、赞助收入的管理和监督。赞助收入(包括实物折款收入,下同)必须全部交由单位财务部门入帐,统一管理,合理使用。

第二章 赞助形式和赞助收入的计算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赞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赞助单位出资资助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其目的是宣传商品或扩大单位影响的;
(二)赞助单位出资与广播电视系统所属单位合办节目的;
(三)赞助单位出资与其他单位联合举办演出、比赛或其他形式的活动并由广播电视播放的;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中有广告性宣传内容而未按广告收费标准收费的;
(五)赞助单位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提供演播场地、食宿、制作条件和奖品的,或提供上述条件而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第十条 赞助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直接以银行转帐形式或现金提供赞助的,按实收金额开具合法收据并计算收入。其中,现金只限于个人赞助。
(二)以提供商品方式赞助的,赞助单位和接受赞助的单位各应有双方签字的赞助商品计价清单。接受赞助的单位应以赞助商品计价清单和本单位的验收入库单作为原始凭证,制作赞助商品收入计算表,按商品的销售价格或出厂价格计列赞助收入。赞助单位以赞助商品计价清单和本单
位的出库单作为原始凭证,进行帐务处理。
(三)以提供场地、食宿、演出、录制条件等方式赞助的,赞助单位属于对外营业的,按营业价格或收费标准计算;非对外营业单位可参照同类项目标准确定。双方以包括赞助内容、计价方法在内的合同作为入帐依据。

第三章 赞助收入的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收取赞助费,必须开具财务部门印制的合法收据。赞助费收据必须详细填列赞助项目并加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直接接受赞助单位财务部门的财务专用章。盖有剧组公章、剧组财务专用章以及行政公章的赞助费收据一律无效,赞助单位不得作为支出和报销凭证。
第十二条 为供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包括演出、比赛)提供赞助,其赞助收据必须加盖按赞助协议(或合同)规定播出该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公章;为供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片)提供赞助,还须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长期证)复印件

为公开销售或发行的电视剧(片)提供赞助,其赞助费收据必须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长期证)复印件。
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及本条前两款规定条件的赞助费收据,赞助单位不得作为列支或报销的凭证。
第十三条 持有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的剧组或单位不得为拍摄电视剧(片)接受或强拉赞助。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外单位提供的含赞助广告宣传内容的节目(包括电视剧)或转播非本单位组织的含赞助广告宣传内容的活动时,必须要求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条件的赞助费收据复印件,并存档。
第十五条 进行赞助活动必须签订赞助合同,赞助合同应报本单位财务部门和物资器材部门备查,其收入必须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的收支帐目,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不得在帐外核算,更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十六条 使用赞助收入时,应优先保证所赞助的项目的开支和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事业单位一律用于弥补事业经费;企业单位必须计入单位的收入。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取得的赞助收入应视同财政拨款,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作“抵支收入”或自动增加拨入经费处理,在“抵支收入”或“拨入经费”科目下设“赞助收入”,单独核算,所赞助项目的支出在“经费支出”科目核算。
(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所取得的赞助收入,其收支全部纳入单位的收入和支出核算。
(三)企业单位或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所取得的赞助收入,其以收抵支后的纯收入作为“其他收入”处理。
第十七条 赞助项目必须编制统一收支预算(或收支计划),其支出一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更不得自立开支标准。
第十八条 接受赞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财政法规和财务制度,建立支出审批制度。赞助收入的使用部门需事先提出预算,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开支;活动结束后,要编报专项决算。
第十九条 赞助收入不得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和奖励,更不得私分赞助收入的实物。

第四章 赞助实物管理
第二十条 接受赞助的单位应对赞助实物造册登记,按购入商品办理入库手续。领用时必须办理出库手续,并严格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赞助实物留本单位使用的,凡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办理固定资产收、入帐和建卡手续;其他实物一律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物资部门按规定严格管理,领用后凭出库单列支,不要集中一笔核销。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接受赞助项目不需要的或与本单位业务无关的实物。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接受的赞助实物,一律不得无偿或作价处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赞助实物属于专控商品的,由接受赞助的单位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对在协助组织联系赞助收入中有较大贡献者,可视情况给予适当的奖励,奖金从单位的奖励基金中开支。具体奖励办法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赞助收入中获取提成或回扣。对在开展赞助活动中获取提成或回扣者,视同贪污论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及其责任人,按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不属于第九条的非赞助广告收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的广告收费标准收取的广告费,纳入单位广告收入管理,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计字〔1991〕9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厅(局)、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系统广告收入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我们研究制定了《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广播电视系统为社会提供广告服务,有利于沟通经济信息,扩大城乡交流,方便群众,促进经济繁荣;同时也能够增加收入,补充事业经费,减轻财政负担。为了加强对广告收入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
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播电视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告收入,是指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版社、杂志社、音像公司和广播电视节目报社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按经批准的广告收费标准收费,并按规定的程序播放和刊登广告所取得的收入。
第三条 举办广告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严格遵守财政、税务、工商和物价等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播出和刊登广告,必须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广告许可证手续。
第五条 广告收费标准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财 务 管 理
第六条 广告费用必须以银行转帐形式进行结算,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索要和接受现金、实物。
第七条 对由于广告单位无力支付而形成短期内无法收回的广告费,可通过协商以该单位的商品抵偿,所收实物应委托商业部门销售,不得自行出售或处理给单位和个人,更不得私分。对于确属本单位业务需要的设备,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留用。留用的物品,属于专控购商品的,
必须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第八条 广告收入必须纳入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由财务部门统筹安排,统一核算。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广告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内管理,抵顶预算支出。不得将广告收入存放外单位收支或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九条 对于广告收入较大,收支业务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专职经营广告的部门,但所设立的专职部门不作为独立法人和独立核算单位,其财务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条 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广告收入,视同财政拨款。其核算方法如下:
一、由财政部门核定“抵支收入”指标的,作为“抵支收入”处理;
二、财政部门没有核定“抵支收入”指标的,可作为“抵支收入”或自动增加拨款处理,在“抵支收入”或“拨入经费”科目下设“广告收入”明细科目,专项核算。
第十一条 广告收入和支出,必须分别核算,不得坐支广告收入。
第十二条 广告收入一律按实收金额入帐,开据财税部门印制或监制的合法收据,其他收据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广告收入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单位,其年终收支结余可按规定建立三项基金(事业发展基金、奖励基金、集体福利基金,下同),按规定用途使用。奖励基金的发放,凡超过财政部门核定的奖金免税限额部分,必须按规定缴纳奖金税、奖金税在奖励基金中列支。三项基金
的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经过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从广告收入中提取、建立修购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购置设备;其中用于自筹基建部分,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开支。
第十五条 对合法的广告代理商,可按规定支付代理费。对国内代理商应支付的代理费不得使用现金。对代理商应支付的代理费,可采取在其应付的广告费中抵扣的办法。
第十六条 对合法广告经营机构提供广告的代理费,可由广告经营机构从应交广告费中按规定比例扣抵,或由单位以银行转帐形式向其支付。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对于设立专职广告部门的单位,可对专职广告部门采取“核定指标,超收有奖”等办法,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对于非专职联系广告业务的个人,其必需的差旅费等正常开支,可按国家差旅费报销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九条 对联系广告业务中的贡献较大者,酌情给予奖励,奖励费用在单位奖励基金中开支;个人所得奖金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免税限额的部分,必须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均不得从广告收入中获取提成或回扣,违者视同贪污论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税收、工商、物价政策以及有关制度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按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可商同级财政厅(局)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视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起执行。广播电视系统所属各单位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