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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小麦条锈病等病虫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3 00:4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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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小麦条锈病等病虫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小麦条锈病等病虫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河北、山西、安徽、山东、河南、湖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受气候异常影响,今年小麦条锈病呈重发态势。据各地监测,西北、西南麦区发病时间均比去年提早10-55天。截至2月5日,全国小麦条锈病已在7省(市)223个县发生,面积达1130万亩,比去年同期增加460多万亩。其中,冬繁区冬季发病450多万亩,比1月20日增加近200万亩。甘肃、宁夏等西北部分秋苗发病是1990年以来最严重的年份,四川、贵州等西南冬繁区冬季发病明显重于常年。专家分析,今年小麦条锈病可能在全国大流行,防控形势异常严峻。为切实贯彻落实全国抗旱保春管工作视频会议精神,加大力度,强化措施,有效控制小麦条锈病等病虫害发生危害,力争夏季粮油有个好收成,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防控责任。小麦是主要夏粮作物,夏季粮油生产是全年农业生产的第一仗,对全年农业形势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当前北方麦区旱情严重,小麦条锈病等病虫害又呈重发态势,对夏季粮油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在全力打好抗大旱、保春管、夺丰收这场硬仗的同时,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尽早安排部署,明确防控责任,完善防控预案,强化督导检查,力争把条锈病等病虫危害控制在源头,夺取抗旱防病的全面胜利。

  (二)全面监测,强化技术指导服务。随着气温回升,小麦条锈病等病虫害即将进入发生流行关键时期,各地要组织做好病虫监测预警工作,坚持“带药侦察,发现一点,控制一片”的策略,力争做到“早发现、早预警、早防治”。从2月6日起,要继续做好周报工作,按时上报条锈病发生与防控信息。同时,要通过病虫电视预报、广播、手机短信、发放明白纸等多种形式,及时将发生信息和防治技术传递到千家万户,指导农民适时防治。

  (三)做好应急防控准备,大力开展专业化防治。针对今年小麦条锈病等病虫害可能大发生的严峻形势,各地要提早做好应急防治所需药剂、药械等物资的购置和储备工作。同时,要根据我部《关于推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工作意见》要求,积极扶持发展专业化防治的组织,加强对专业化防治机手进行技术培训,强化对专业化防治组织的技术指导与服务,大力推进小麦病虫害专业化防治工作,力争今年小麦病虫专业化防控覆盖率达到40%,实施联防联治、统防统治,努力提高防治效果和防治效率。

  (四)加强农药市场监管,确保防治效果。近期,各地要结合“315”农资打假活动,组织开展一次小麦病虫防治用药市场监督抽查行动,加大对农药贸易集散地和重点企业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净化农药市场,确保防治用药质量,杜绝假冒伪劣农药坑农害农事件发生。

   农业部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六日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区域联防,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保护水生态资源,预防、控制、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流域水环境保护的需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的建设、开发综合规划。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流域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流域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在编制专项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流域建设、开发综合规划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合理进行流域产业布局,及时调整产业发展指导意见。
第五条 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予以公告,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流域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对在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下列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一)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建设项目;
(二)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实行工业、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置,禁止擅自排放、倾倒。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和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运输油类、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或者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加大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的投入。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直至停产整治等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的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定期对相关设施、装置进行检查,以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三章 生态保护和污染控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力度,治理水土流失,促进生态修复。鼓励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流域干流、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划入生态公益林区域。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禁止开采矿产,逐步禁止除抚育和更新性质以外的采伐,禁止种植会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树种。
在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禁止修建尾矿库或者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水能资源开发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原则,科学制定辖区内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流域水量和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科学制定调水方案。
重点流域内水电项目应当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严格限制在流域内新建水电项目。流域内已建成的水电项目在运行过程中,达不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根据评价结论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结论和采取的措施应当报原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增加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投入,并引导企业和社会资金用于污染防治。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域上下游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按照“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等原则,制定以跨界断面水环境质量达标和改善情况为标准的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转移支付制度和上下游水环境保护补偿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植物病虫综合防治和配方施肥技术,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农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环境质量保护的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禁建区,并通过辖区内主要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禁建区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本条例所称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标准由省农业(畜牧)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督促检查和技术指导,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整治。
流域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循环经济模式等科学养殖技术,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
流域内畜禽养殖散养户聚集的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鼓励散养户设置户用沼气池,做好沼渣沼液的利用和处理,避免二次污染。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合理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和垃圾收运设施,加强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和垃圾收运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废水的,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
乡(镇)、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和垃圾处理处置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二十五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投资区等各类工业集中区实行污水集中处理。新建工业集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已设立的但未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工业集中区,应当限期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在配套设施建设完成之前,暂停审批或者核准工业集中区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向环境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维护单位发现纳管或者进厂水质超过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超标排污单位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 流域水环境质量达不到水环境功能区要求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等措施,确保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流域河道范围内采砂场(点)的布局和开采总量,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及时清除砂石尾渣,进行河道生态恢复治理。



第四章 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跨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海洋、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完善环境监控体系,提高实时监控能力和环境信息共享水平。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市界交接断面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并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监测断面水环境质量出现异常变化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县(市、区)界交接断面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监测断面的设置应当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流域上下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日常水环境质量的监测、预警、检查工作,并互通情况。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联防治污机制,协调处理跨界水污染防治工作。跨界流域水污染或者相关管理工作纠纷,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二条 流域上游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对跨界断面水环境质量产生影响,或者可能造成水环境质量超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询相邻的下游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相邻的上下游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就跨界断面水环境质量影响及环保措施等结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监管,建立运行评估考核制度。
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水污染物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登记制度,记录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和水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三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将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还应当将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三十五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海洋、渔业、农业(畜牧)等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渔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三十八条 流域发生水污染事故的,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邻地区政府,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消除影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流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及其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方便社会监督;每个季度通过辖区内主要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出境水水环境质量状况,通报水污染情况、污染企业及行政处罚情况。
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环境质量和出境水断面水环境质量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出境水断面水环境质量未达到控制目标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流域水环境容量、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流域水环境质量不符合功能区要求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削减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相关行政区域内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手续,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行政区域边界断面、主要河道控制断面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
(二)未完成违法设施拆除、关闭任务的;
(三)因违法批准新建、扩建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造成供水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水污染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重点监管区,确定重点监管的行业和企业,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的,应当暂停审批或者核准行政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流域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鼓励排污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开采矿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生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修建尾矿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往水体或者河道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执行调水方案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建水电项目经采取措施仍达不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无法达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建区内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的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以行政处罚作出时的上一年度排污费为基数。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审批、核准项目的;
(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流域,是指闽江、九龙江、敖江、晋江、汀江、龙江、漳江、木兰溪、萩芦溪、交溪、霍童溪、东溪等十二个流域。
流域干流、支流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26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无锡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实施方案》,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按照“党委领导、政府牵头、公安为主、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信息共享、权限管理”总体工作思路,由政府牵头协调,推动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以市公安局为主,一体化开展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实现全市社会信息资源关联共享,全面提升社会信息资源应用工作水平。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由市政府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具体负责各项汇聚工作的推进,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指导汇聚工作深入开展。

第四条 市各有关单位是全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成员单位,要在市应急办的统一协调下,积极配合市公安局,积极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管理的社会信息资源的汇聚工作。原则上,各类社会信息资源以无偿提供汇聚为主。

第五条 市信电局负责与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相关投资项目的方案论证。

第六条 市发改委要做好与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相关投资项目的立项和报批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局要做好与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相关投资项目经费的财政保障,纳入年度预算。

第八条 市公安局相关业务部门要做好与汇聚工作成员单位的联系挂钩,积极协调配合市公安局技术部门(信通处)做好与各成员单位在社会信息资源汇聚过程中的联合调试,采取拷贝方式汇聚的,要按时向市公安局信息中心提供社会信息资源。

第九条 市公安局信通处要制定科学合理的全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技术方案,负责汇聚工作所需相关投资项目的立项和报批工作,并对将要汇聚的社会信息资源进行关联整合,搭建汇聚环境,构建中心数据库。

第十条 市公安局办公室负责会议文字材料的准备;政治部、督察支队分别负责对本单位内部各部门履职情况的考核和督察;行政管理处配合信通处做好相关投资项目的立项、报批和向市财政局申请专项建设经费。



第三章 工作规范、机制

第十一条 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是新时期的一项新任务、新挑战,任务重、时间紧,必须依靠全体成员单位的齐心协力、通力配合,才能建好、管好、用好,并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 原则上,领导小组每阶段、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介绍汇聚推进情况和已经取得的实际成效,解决前一阶段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部署下一阶段的汇聚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或成员单位的提请,经领导小组组长同意,也可以召开临时性工作会议。

第十三条 各成员单位要根据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尽快研究确定本单位各项工作内容和措施,制定本单位社会信息资源汇聚的具体实施方案,并于部署后10个工作日内报全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人:陈新伟,联系电话:82222955,传真:0510-82222961),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四条 根据各成员单位信息化建设应用实际情况,信息资源汇聚方式原则上采取实时交换的方式(即采取集中或分布方式),条件不成熟的单位可采取每周、月定期拷贝的过渡办法,今后条件成熟再并轨到实时交换信息资源的方式。

第十五条 对正在开展信息化建设暂时还不能提供社会信息采集的成员单位,要制定汇聚工作时间表,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六条 对不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将进行督办,对督办后成效仍不明显的单位,将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各成员单位要梳理、汇总本单位管理的社会信息资源的信息种类及其项目名称,填写《社会信息资源汇聚情况调研表》,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上报的汇聚信息资源种类及其项目和汇聚方式如有变更,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九条 市公安局相关业务部门要做好与自身联系挂钩成员单位的沟通和协调,采取拷贝方式汇聚社会信息的,负责定期从成员单位获取拷贝,提供给市公安局信通处。

第二十条 各成员单位、市公安局相关业务部门要按照上报的汇聚方式,共同配合市公安局信通处做好汇聚资源的联合调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成员单位要建立健全社会信息汇聚长效工作机制,制定信息拷贝、运行情况日志检查、信息质量监控、信息安全保密、共享应用、严格授权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成员单位要明确专人,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制作社会信息汇聚拷贝,不得延误。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要事先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原因,一旦情况消除,尽快与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恢复正常上报。

第二十三条 原先明确报送的专人临时不能履行报送任务的,要事先做好工作衔接,保证汇聚工作按时完成。原先明确的专人需要变更的,要将变更后的专人名单、联系方式以书面形式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采取集中、分布方式汇聚信息的成员单位,要加强运行情况日志检查,定期检查设备、系统和网络运行情况,发现异常,及时与市公安局信通处联系(联系人:黄欣,联系电话:82222972)。

第二十五条 汇聚设备、系统和网络运行发生异常的,要查找原因,尽快恢复正常。异常发生之时起24小时内应及时通报市公安局信通处,原则上,应在48小时内排除故障,恢复正常。

第二十六条 各成员单位要做好信息质量监控工作,发现拷贝或传输的信息有误,要及时与市公安局信通处联系,并查找问题的原因。同时,各成员单位要采取措施,尽可能保证本单位管理汇聚的社会信息资源的准确、及时、全面。

第二十七条 各成员单位及市公安局相关部门都要树立信息安全保密意识,建立健全各项信息汇聚过程中的各项安全保密制度,报领导小组办公室,严格授权范围、程序,加强安全保密方面的检查监督,排除不安全的隐患。

第二十八条 各成员单位对汇聚归集的社会信息资源确因工作需要共享应用的,要书面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经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后方可成为共享应用单位。

第二十九条 对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行动迅速、措施得力、成效明显的单位,领导小组将其优先列为信息共享应用合作单位。

第三十条 各成员应用单位要制定对汇聚归集的社会信息资源授权管理规定,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明确访问的人员、权限、程序等,确保信息资源应用的安全保密。

第三十一条 授权人员不得泄露自己管理和访问的帐户、密码,要按照安全保密要求定期更改自己的帐户密码;非按规定,不得将自己管理和访问的帐户、密码,提供他人使用;非按规定,不得向他人泄露社会信息资源。违反上述规定,将按照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追究成员应用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全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