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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5:2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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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余爱国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维护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及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范围内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物业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用具、消防设施、煤气液化气管道、锅炉、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和对账制度。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监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按栋建账、核算到户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型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七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出售的公有住房属多层住宅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20%、属高层住宅的提取30%,该部分维修资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二)多层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高层住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三)拆迁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安置多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2%、安置高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3%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缴纳。拆迁人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四)其他物业和整栋住宅中的非住宅物业按照同类型住宅维修资金缴纳标准进行归集。
(五)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物业参照同类物业价格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缴纳维修资金。
第八条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或拆迁人在安置房屋时应代为收集首期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纳维修资金,并向购房人收取个人缴纳维修资金部分。
销售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向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维修资金归集方案。
拆迁人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应向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维修资金收取方案。
以上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须将归集的首期维修资金移交给市房产管理局代管。
第九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维修资金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的其他单位代管,未决定移交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继续代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管物业维修资金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同时应定期接受市房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维修资金应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移交手续。办理移交手续应提交下列资料(业主大会决定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参照本条执行):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物业服务企业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账号。
第十条 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物业维修资金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委托专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维修资金存储业务。受托银行应当完善物业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手续。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
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维修资金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物业保修期内不得使用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后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核定划拨,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核定划拨。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局核定划拨。
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出现需紧急维修的情况,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利益或房屋安全的,业主委员会及时组织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可在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实后拨付。
第十五条 使用维修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摊,每使用一次后应及时核算到户,在该户所缴纳的维修资金中扣减。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不足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的30%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额应不低于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总额的70%。
第十七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资金余额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原业主缴纳的维修资金剩余款,由物业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其代管的维修资金账目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审核。需移交给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账户转移手续应当由双方交接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给予资助。业主可以用住房公积金中住房大修费用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未委托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的管理制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执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资金缴交约定。
第二十三条 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6日发布的《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3〕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试行办法》已于2003年9月28日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泸州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公路快速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全市县、乡公路的养护管理,确保县、乡公路建设成果,使其发挥应有的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泸州市县、乡公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县、乡公路,是指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县道、乡道公路。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辖区内县道公路养护工作;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辖区乡道公路养护工作。
  第四条 泸州市交通局对县、乡公路养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在业务技术上给予指导。
  第五条 县、乡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县、区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的县道公路养护专项资金为每公里每年不少于3000元;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的乡道公路养护专项资金为每公里每年不少于1500元。
  (二)国家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费分成补助。
  (三)对收费县道公路,其养护资金在收费期间列入收费公路的成本。
  第六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县、乡公路日常养护分别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业养护单位养护或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的群众养护,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证县、乡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路基保持稳定,无坍塌、沉陷;路面平整、无坑凼,桥梁、涵洞、排水沟无淤积物,保证排水畅通;构造物保持完好无损,清洁。
  第八条 乡道公路的大中修、改建、水毁恢复等工程的实施,采取由乡镇牵头,沿线村、社召集村民“一事一议”的办法进行。
  第九条 县、乡公路标志、标线分别由县、区交通局和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完成。乡道公路绿化工作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
  第十条 县道、乡道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路政管理机构对乡道公路进行路政管理。
  第十一条 不得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挖沟引水,严禁在公路路基边缘线以外、5米以内修建构筑物或建筑物。
  第十二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技术水平和科技含量。
  第十三条 县、乡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要把工程质量放在首位,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四条 县、乡公路养护工程中的中修和大修工程,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引入竞争机制;在县、乡公路改建工程中逐步实行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县、乡公路交通中断,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六条 县、乡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在养护工程施工路段设置醒目的标志,必要时还应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指挥,以确保养护工程实施路段的行车安全。车辆不能通行的路段必须修建临时便道或便桥,并做好便道、便桥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县、区应建立起县、乡公路养护工作的各类管理台帐,认真填写生产原始记录,加强内业管理,按要求及时向市交通局报送有关报表资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法进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派出的工作机构,向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3人。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不兼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地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任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有关重大事项。
地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以下简称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调查了解地区行署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关于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科技、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方面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
(三)调查了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执法情况以及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督促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对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本地区的建议、意见的办理工作;
(五)办理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关于法律、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的工作;
(六)联系本地区辖属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在本地区内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组织代表的视察和调查活动,并及时通报有关的工作情况,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七)检查、指导本地区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
(八)接待并督促办理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
(九)办理本地区内的省人大代表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组建代表团的有关事宜;
(十)承办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应运用各种方式调查了解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有关重大问题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进行专题调查,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与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建立负责人联系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互送重要文件和材料。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通知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也可邀请本地区内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参加。
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在举行全地区性的或本系统的重要会议时,应告知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可根据情况参加会议,也可指派专人参加会议。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和专门调查有关问题时,地区行署及其工作部门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辖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及地区行署作出的决定、命令,认为不适当时,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纠正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本地区财政预算,人员编制、办公条件均由本地区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