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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实施《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12 22:1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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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实施《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潍坊市实施〈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ΟΟ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潍坊市实施《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机关、团体及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属各开发区、出口加工区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按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管辖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向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超强度劳动、冒险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严禁强迫从业人员超强度劳动或者冒险作业,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超强度劳动、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安全生产业务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提取安全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应当符合产业政策、技术标准和规划布局,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未经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或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水管线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安全生产示范企业创建活动,在重点领域推行安全标准化,深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其按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以及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等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课程,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并设有标志明显的紧急疏散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按照编制总量控制、适度调整和专业对口的原则,调整充实安监机构和人员;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支撑体系建设、宣传教育、表彰奖励、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以及保证安全生产检查和应急救援所必需的装备和经费等;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总结、同时考核;

  (二)坚持和完善安全生产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充分发挥各级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的作用,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保证体系,市、县、乡每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严格落实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确保本地区安全生产的能控和可控;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列入对各级领导工作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四)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及物资,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治理公共设施存在的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依法组织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七)充实加强安监机构队伍,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有效监管机制:

  (一)建立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二)建立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到位承诺制度,改进安全生产前置审批;

  (三)建立安全生产告知制度,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公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基本常识,定期向社会通报安全生产状况;

  (四)完善重大事故隐患专家排查、书面通知和限期整改制度,实行重大事故隐患挂牌整改,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有效跟踪监控;

  (五)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道歉制度,自觉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六)建立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情况通报制度,严肃事故责任追究,开展事故警示教育;

  (七)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活动;

  (八)建立安全生产黄牌警告制度,对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时给予黄牌警告,督促其落实整改,达到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监、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建设、市政管理、海洋与渔业、水利、质监、卫生、环保、林业、农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以及扣押或查封等决定。

  负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对分管范围内行业、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设立或者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管理相适应的人员,承担起行业安全管理职责。研究提出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行业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规范,协调解决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强化行业、系统安全管理。

  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机构承担煤炭行业安全监管职责,依法对煤矿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简报、网络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通过公益性广告、专题栏目等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三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层级上报。

  道路交通、消防、煤矿、建筑、特种设备、民航、水上交通和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法律霸权主义与法律民粹主义

2000年11月1日 01:21 郝铁川
  我认为,发展中国家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一要警惕西方的法律霸权主义,二要防止国内的法律民粹主义。
  所谓西方法律霸权主义,是指某些西方发达国家依仗自己经济实力的优势,利用自己抢先制定法律规则的有利条件,不顾发展中国家的国情,硬把一些国际法规则强加给发展中国家,使发展中国家成为某些西方发达国家操纵的法律规则的奴隶,“合法”地剥削压迫发展中国家。西方的法律霸权主义主要有两大表现:
  第一,否认发展中国家的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进程,利用各种手段逼迫发展中国家在主客观条件根本不具备的情况下,采用适宜、有利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某些法律规范。例如,在中国恢复关贸总协定创始国地位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进程中,某些西方国家无视我国现阶段经济水平,要求中国提前从发展中国家队列中“毕业”,承担发达国家在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中承担的义务。欧美发达国家要求中国承担额外义务,如在总协定和世贸组织有关协定本身已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某些西方国家却针对中国单独搞一个特殊条款,作为个案处理;美国坚持要中国以发达国家身份加入WTO。这些要求显然过于苛刻,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加入世界市场的过程是一个渐进性的过程,而西方发达国家却否认这一事实。然而,西方国家的经济全球化和法制现代化却是长期演进的结果,并非一步完成。例如,作为经济全球化重要组成部分的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过程就曾经历过三个阶段。一是从20世纪70年代初期开始的间接的金融国际化阶段;二是始于1979年至1981年的金融自由化和取消管制阶段;三是始于80年代中期的套利的普通化和“新兴市场”的加入。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的核心,然由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开始的“第一代人权”,并不包括妇女在内,西方国家妇女取得与男子相同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的事。西方的第一代人权也把有色人种排斥在外,所以欧洲那些通过资产阶级革命而强大起来的国家都派兵侵略、屠杀亚洲人、非洲人、拉丁美洲人。1966年美国参与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起草工作,但美国长期拒不签署。拖了26年,美国才参加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又作了15条“保留”,实际上把该公约的主要内容都否定了。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美国至今不肯加入。其理由主要是:这两个人权公约与美国的国内法有抵触,而美国实行“国内法高于国际法”的原则,但美国经常以“人权无国界”、“人权高于主权”、“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理由对其他国家的所谓人权问题加以干涉。为什么西方国家都是逐步推进法制现代化,而对发展中国家都要求一步到位呢?这就是法律霸权主义。
  第二,西方法律霸权主义的另一表现就是以法谋私。西方发达国家明明知道发展中国家科学技术不发达,没有多少知识产权需要保护。然而,它们却挥舞保护知识产权的大棒,苛刻地要求发展中国家引进、采用西方科技成果付出巨大的代价。美国不仅要求中国对营利性的侵犯计算机软件发明权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还要求中国对非营利性的、善意取得计算机软件使用权的最终用户亦给予法律制裁,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实际上就是利用他们占优势的知识产权来扼制不发达国家的发展权。这就如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规定对百万富翁是护身符,而对一无所有的劳苦大众却毫无意义。
  当然,我们在警惕西方法律霸权主义的同时,也要防止国内的法律民粹主义。所谓法律民粹主义,这里指的是拒绝借鉴西方资本主义法律文明成果,迷信国粹、盲目排外的思潮,发展中国家始终存在迎接现代化和拒斥现代化两种力量的对抗。拒斥现代化的实质就是过分地把现代化成果西方化,忽视虽由西方人首创、但属于全人类共享的法律文明成果的普遍性,以狭隘的民族性排斥文明的全球性,以历史的特殊性否认历史的共性,最终结局必然是自绝于现代人类文明。汤因比《历史研究》指出人类社会虽出现过26种文明单元,而迄今尚存者已为数不多。所以然者何?盖因不识时务,被历史淘汰了。

全国妇联关于加强老龄妇女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2000〕9号

全国妇联关于加强老龄妇女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为了贯彻1999年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各级妇联在老龄工作领域的特殊作用,努力开创全国老龄妇女工作新局面,全国妇联对加强老龄妇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老龄妇女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当前,我国60岁以上人口已超过1.2亿,占世界老年人口的五分之一,亚洲老年人口的二分之一,占全国总人口的10%以上,这表明我国已进入老龄社会。
人口老龄化涉及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对国家的稳定和发展至关重要。江泽民总书记强调指出:老龄问题越来越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我们要予以重视。希望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老龄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这项工作。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主任、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同志强调做好老龄工作的重要意义,认为“处理得好,可以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处理不好,就可能产生消极因素,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在我国老龄人口中,老龄妇女占到半数以上。因此,各级妇联在老龄工作中负有特殊的责任,要充分认识做好老龄妇女工作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是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各级妇联干部要切实增强责任感,把做好老龄妇女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积极探索并开创老龄妇女工作的新局面。
二、明确责任,建立机制,依法维护老龄妇女的合法权益
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明确了妇联组织在老龄工作中的职责,即:依法维护老龄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参与和维护有关老龄妇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制定和完善;为老龄妇女营造健康的社会环境;发挥老龄妇女在社会中的作用。
为切实维护老龄妇女的合法权益,各级妇联要把学习宣传《中国老年权益保障法》和《中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结合起来,开展经常性的普法教育,广泛宣传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先进事例,谴责歧视、虐待、伤害老人的不良现象。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的老龄意识、养老意识、依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识以及老龄妇女依法自我保护意识,努力营造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生活愉快、家庭幸福的社会环境。
全国妇联于今年初成立了老龄工作协调委员会。各级妇联应根据本地情况尽快建立健全老龄妇女工作机制,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落实工作责任。
三、进一步做好老龄妇女的思想政治工作
当前,我国处在改革的攻坚阶段和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生活发生了更加复杂而深刻的变化。进一步做好老龄妇女的思想政治工作,是从政治上关怀老龄妇女的具体体现。
老龄妇女是一个庞大而特殊的社会群体,她们既需要物质方面的照顾,具体及时的服务,更需要精神方面的关心。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期,各种思潮不可避免地反映到老年群体之中,我们同“法轮功”的政治斗争,一些地方封建迷信思想的回潮,都充分说明了这个问题。因此,在老龄妇女中也要提倡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开展主题鲜明、内容丰富、愉悦身心、促进健康的文化活动。不断提高她们的思想觉悟,使她们保持健康、良好的精神状态,增强识别与抵制唯心主义、封建迷信及各种伪科学的能力。
四、为老龄妇女办实事、办好事
要积极开展适应老龄妇女需要的丰富多彩的活动,充分利用现有的阵地与设施资源,为老龄妇女办实事、办好事。可考虑设立老年妇女活动中心、活动站和老年妇女咨询热线等,加强老年妇女与社会沟通、联系的渠道,使她们的生活过得愉快、健康、充实。
五、深入开展老龄妇女问题的调查研究
开展老龄妇女工作是妇联组织一项新的事业,因此,要切实加强对老年妇女问题的调查研究,组织各方面的力量,深入到群众之中开展调查,了解各阶层老龄妇女的思想状况、需求特点和具体困难,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规划,同时为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老龄事业发展道路,从理论和实践上提出政策性建议。

2000年3月31日